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9號
NTDM,110,易,269,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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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堂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堂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錦堂基於乘他人急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 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乘如附表所示之人急 迫、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計息方式為30天為1期,貸予金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則每期利息1,000元,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 (換算年息約133%),並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人簽立本票作為 擔保,而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江錦 堂與段金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109年10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 00號之678養生館,尋找阮氏艷談判借款事宜,並發生衝突 ,經阮氏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江錦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5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且被告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 之地點,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且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告訴人所簽立本票 作為擔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每次 借款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都沒有約定利息,他們是 跟有借的人問的,利息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自願給我的;我借 錢時會先扣1成本金,例如借錢5萬元,我會先扣1成本金5,0 00元,我沒有預扣利息;阮氏艷向我借的5萬,他早就還我 了,本票也沒有換過票,本票我也已經寫作廢,一張在法院 這邊,一張3萬元我已經還給她,二萬元寫作廢;阮氏艷告 我是他們全部不想還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借貸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分別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簽立本票作為擔 保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248、250、319至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艷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阮氏秋水吳氏泰清、黎 潮春黎碧絨廖健翔、陳威豪阮鳳英柯伃芸黃振東吳俊諺吳彩綢洪文正施萬棟、劉氏權阮碧水、阮 氏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2至47、58至60、 79至81、86至88、93至95、100至103、107至110、115至118 、123至126、132至135、140至142、147至149、155至159、 164至167、172至175、180至185、190至192、197至199、20 4至207頁,他字卷第97、125至126、132至133、144至145、 156至157、168至169、191至192、204至205、216至217、24 6至248、273至275、286至287、297至298、309至310、321 至3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告訴人阮氏 艷簽發之本票翻拍照片4張、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559 號搜 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記帳單影本11張、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持有之金融卡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52至57、82至85、89至92、96至99、104至106、111至1 14、119至122、128至131、136至139、143至146、151至154 、160至163、168至171、176至179、186至189、193至196、 200至203、221至228、238至258、261至318頁),以及扣案 本票179張,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阮氏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109年5月2日向被告借5 萬元,被告跟我簽本票,當天被告給我4萬5000元,30天為1 期利息5,000元,第1期利息先扣,實拿4萬5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42至43頁,他字卷第97、125至126、132至133頁); 證人阮氏秋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108年10月29日向 被告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我實拿2萬7000元,並約定 每個月29日支付利息3,000元;109年6月2日向被告借1萬元 ,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我實拿9,000元;109年12月29日 向被告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被告借錢 條件為借1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1萬實拿9,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79至80頁,他字卷第168至169頁);證人吳氏泰清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於108年11月23日向被告借款1萬元 ,扣除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23日繳交利息 1,000元;於109年1月21日借款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 實拿2萬7000元,約定每月21日繳交利息3,000元;於109年6 月23日借款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約 定每月23日繳交利息3,000元;於109年8月14日借款3萬元, 扣除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繳交利息3,000元;於1 09年9月5日借款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 ;於109年10月10日借款1萬元,扣除利息1,000元,實拿9,0 00元;109年12月14借款2萬元,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1萬 8000元;被告借前條件為借1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借1萬 元實拿9,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7頁,他字卷第144至145頁 );證人黎潮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9年2月5日向被 告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約 定每個月5號繳交利息3,000元;於109年3月5日借款3萬元, 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約定每個月5號繳 交利息3,000元;於109年3月10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 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約定每個月10號繳交利息3,00 0元;109年7月12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3,000元,實 拿2萬7000元等語,約定每個月12號繳交利息3,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93至94頁,他字卷第156至157頁);證人黎碧絨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3月18日向被告借款5萬元,



扣除第1期利息5,000元,實拿4萬5000元,約定每個月18日 支付利息5,000元;109年4月6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3 ,000元,實拿2萬7000元,約定每個月6日支付利息3,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101頁,他字卷第321至322頁);證人廖建 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於109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2萬元 ,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23日繳交利息 2,000元;於109年11月22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 1萬8000元,約定每月22日繳交利息2,000元;於109年11月2 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2日繳 交利息1,000元;於109年12月12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 ,實拿18萬000元,約定每月2日繳交利息1,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108至109頁,他字卷第297至298頁);證人陳威豪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借2萬元,扣除 第1期利息2,000元,實拿18,000元,約定於每個月2日支付 利息2,000元;於109年6月25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2,0 00元,實拿18,000元,約定於每個月25日支付利息2,000元 ;於109年8月4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1,000元,實拿9, 000元,約定於每個月4日支付利息1,000元;109年10月23日 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約定於每個月2 3日支付利息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6頁,他字卷第309至 310頁);證人阮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9月2 8日向被告借2萬元,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約 定每月28日支付利息2,000元;於108年10月30日借2萬元, 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30日支付利息 2,000元;於108年12月10日借2萬元,扣除利息2,000元,實 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10日支付利息2,000元;於109年2月 12日借2萬元,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 月12日支付利息2,000元;於109年6月7日借2萬元,扣除利 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7日支付利息2,000元 ;於109年8月15日借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 0元,約定每月15日支付利息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24頁 ,他字卷第216至217頁);證人柯伃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我向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借5萬元,實拿4萬5000元,約 定每月27日繳交利息5,000元;於109年1月18日借10萬元, 實拿9萬元,約定每月18日繳交利息1萬元;於109年3月29日 借5萬元,實拿4萬5000元,約定每月18日繳交利息5,000元 ;於109年6月5日借10萬元,實拿9萬元,約定每月5日繳交 利息1萬元;於109年11月6日借10萬元,實拿9萬元,約定每 月5日繳交利息1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33至134頁,他字卷第 247頁);證人黃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7月2



8日向被告借2萬元,實拿18,000元,約定每月28日繳交利息 2,000元;於109年9月30日借1萬元,實拿9,000元,並約定 每月30日繳交利息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1頁,他字卷第 274頁);證人吳俊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5月1 5日向被告借款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8,000元,約 定每月繳利息2,000元;於109年6月14日借款1萬元,實拿9, 000元,約定每月繳利息1,000元;109年9月13日借款1萬元 ,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繳利息1,000元;借錢約定還款條 件為借1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等語(見警 卷第148頁,他字卷第247頁);證人吳彩綢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我於108年6月19日向被告借5萬元,實拿4萬5000元, 約定每月19日繳交利息5,000元;於109年2月29日借3萬元, 實拿2萬7000元,約定每月19日繳交利息3,000元;於109年3 月26日借2萬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26日繳交利息2, 000元;於109年5月27日日借1萬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 月27日繳交利息1,000元;109年7月10日借2萬元,實拿1萬8 000元,約定每月27日繳交利息2,000元;於109年9月10日借 2萬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10日繳交利息2,000元; 於109年11月10日借2萬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10日 繳交利息2,000元;於109年11月12日借1萬元,實拿9,000元 ,約定每月12日繳交利息1,000元;於109年12月27日借1萬 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27日繳交利息1,000元等語(見 警卷第156至157頁,他字卷第274頁);證人洪文正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借5萬元,扣除第1 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約定每月19日支付利息5,000元; 於109年8月27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約定每月27日支付利息3,000元;於109年9月24日借3萬元 ,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約定每月24日支付利息 3,000元;於109年10月24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 1萬8000元,約定每月24日支付利息2,000元;於109年12月1 7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17 日支付利息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他字卷第2 86頁);證人施萬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1月22 日向被告借2萬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22日繳交利息 2,000元;於109年4月25日借1萬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 月25日繳交利息1,000元;於109年10月25日借1萬元,實拿9 ,000元,約定每月25日繳交利息1,000元;於109年11月25日 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25日繳 交利息1,000元;於109年12月16日借3萬元,實拿2萬7000元 ,約定每月16日繳交利息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3至174



頁,他字卷第247至248頁);證人劉氏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我於108年9月29日向被告借2萬元,扣除利息2,000元, 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29日支付利息2,000元;於108年1 0月2日借1萬5000元,扣除利息1,500元,實拿1萬3500元, 約定每月2日支付利息2,000元;於108年12月7日借1萬元, 扣除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2日支付利息1,0 00元;於108年12月10日借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實拿2 萬7000元,約定每月3日支付利息3,000元;於109年1月19日 借1萬元,扣除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19日 支付利息1,000元;於109年2月23日借1萬元,扣除利息1,00 0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23日支付利息1,000元;109年 3月10日借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約定 每月23日支付利息3,000元;於109年6月29日借1萬元,扣除 利息1,000元,實拿9,000元,約定每月29日支付利息1,000 元;於109年7月26日借1萬元,扣除利息1,000元,實拿9,00 0元,約定每月26日支付利息1,000元;於109年9月9日借2萬 元,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約定每月9日支付 利息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1至182頁,他字卷第204至20 5頁);證人阮碧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2月22 日借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實領2萬7000元,約定每月22 日需支付利息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1頁,他字卷第191 至192頁);證人阮氏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6 月中向被告借款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實拿2萬7000元 ,約定每個月需支付利息3,000元;於108年8月初借款2萬元 ,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於109年9月初借款2 萬元,扣除利息2,000元,實拿1萬8000元;我跟被告借款條 件為借1萬元每月1,000元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98頁,他字 卷第125至126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告害人確實約定 借貸條件均為貸予金額1萬元則每期利息1,000元,且預扣第 1期之利息(換算年息約133%,計算式:1,000元÷【10,000 元-1,000元】×12×100%≒133%)以及計息方式為30天為1期之 事實。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 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 及一般民間貸款頂多為月息3分利(即月息3%=年息36%),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 狀相較,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 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 義。至於被告辯稱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約定利息等語,惟被 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並無深厚、特殊之交情,衡諸常情,



實難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約定利息即貸予告訴人及 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縱使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先詢問他 人借款條件,惟依常情借款人應會於借款時再向貸與人確認 利息,否則借款人要如何確定所需支付利息為何,是被告所 辯顯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為預扣本金等語, 惟被告所稱預扣本金金額與告訴人及被告人所需繳納利息均 相同,可見被告所稱預扣本金即為預扣利息,且不影響年息 計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所謂「急迫」者乃 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 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 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 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 「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 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 借貸行為之時。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 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 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 經查,證人阮氏艷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姊姊跟我說急著用 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證人阮氏秋水於警詢時證稱:我 沒向他人借過錢的經驗,且當時急需支付店裡的貸款等語( 見警卷第80頁);證人吳氏泰清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急需 用錢,但我借款無門等語(見警卷第87頁);證人黎潮春於 警詢時證稱:我因為車禍受傷及金錢上困難急需用錢,我本 身沒有借過錢,第一次就向被告借等語(見警卷第94頁); 證人黎碧絨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親朋好友可以借錢,我是 外籍人士,沒有其他借錢管道,不得已只好向被告借錢等語 (見警卷第101頁);證人廖健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單親 又撫養2個小孩,又正在繳酒駕分期付款,銀行也無法借款 ,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等語(見警卷第109頁);證人陳威 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條件在銀行不容易貸款過件,且程序複 雜,時間又長,所以才會選擇跟他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16 至117頁);證人阮鳳英於警詢證稱:我在台灣沒有親人, 沒有其他管道可以借錢,越南家裡急需要錢才向被告借款等



語(見警卷第124至125頁);證人柯伃芸於警詢時證稱:我 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134頁);證人黃振東於警詢時證 稱:因為我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141頁);證人吳俊諺 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149頁); 證人吳彩綢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 158頁);證人洪文正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沒有親朋好友 可以借錢等語(見警卷第166頁);證人施萬棟於警詢時證 稱:因為我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174頁);證人劉氏權 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台灣沒有其他親人,也沒有其他管道可 以借錢,但家裡真的有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182頁); 證人阮碧水於警詢證稱:我在台灣沒有其他親人,且我急需 用錢辦理母親後事等語(見警卷第191頁);證人阮氏鳳於 警詢時證稱:家裡經濟困難急需用錢等語(見警卷第198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廖健翔、陳威豪是借錢還 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並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 ,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而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如前述 向被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會向被告借款者,係無法 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 險向被告借款,或是因外籍身分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 活經驗有所欠缺而向被告借款,可證被告確係係乘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經濟上已陷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或 是因外籍人士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而 貸予金錢。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又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15、17所為就同一被害人各次重利犯 行,被害人均係基於同一原因向被告借貸,且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重利 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為數行為,容有誤會。 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急需用 錢或無經驗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收取顯與原本 不相當,高達年利率133%之重利;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附表已經實際收取利息金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司機、須 扶養女兒、母親等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頁 ),各量處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記帳冊3本、記帳單11張、聯絡簿1本及SIM卡1張(門號0 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上開重利犯行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㈡另扣案本票179張,部分是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 係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惟上開本票非屬本案犯罪所 用工具,亦非違禁物,且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本票 行使,俟借款人即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 告訴人,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其餘非由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簽立之本票,與本 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商業本票簿34本及IPHONE SE 手機1支亦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預扣 利息及利息,均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借款金額及時間 (民國)(新臺幣) 借款 地點 收取利益方式 預扣第1期利息及預扣第1期利息後所支付之利息金額(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阮氏艷(告訴人 ) 109年5月2日借款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被告江錦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5,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1萬5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阮氏秋水(被害人) ①108年10月29日 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②109年6月2日借款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③109年12月29日借款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3,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4萬2000元 ②6,000元 ③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氏泰清(起訴書誤載吳式泰清,應予更正)(被害人) ①108年11月23日借款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②109年1月21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③109年6月23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④109年8月14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⑤109年9月5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⑥109年10月10日借款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⑦109年12月14借 款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1,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⑤3,000元 ⑥1,000元 ⑦2,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1萬3000元 ②3萬3000元 ③1萬8000元 ④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⑤9,000元 ⑥2,000元 ⑦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黎潮春 (被害人) ①109年2月5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②109年3月5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③109年3月10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④109年7月12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3,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3,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3萬元 ②2萬7000元 ③2萬7000元 ④1萬5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黎碧絨 (被害人 ) ①109年3月18日借款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 ②109年4月6日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5,000元 ②3,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4萬5000元 ②2萬4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廖健翔 (被害人 ) ①109年10月23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②109年11月22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③109年11月2日8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④109年12月12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彰化縣福興鄉某7-11便利商店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④2,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4,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④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威豪 (被害人 ) ①109年6月2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②109年6月25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③109年8月4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④109年10月23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7-11彰鹿店及被告江錦堂住處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1,000元 ④2,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1萬2000元 ②1萬2000元 ③4,000元 ④4,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阮鳳英 (被害人 ) ①108年9月28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②108年10月30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③108年12月10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④109年2月12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⑤109年6月7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⑥109年8月15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④2,000元 ⑤2,000元 ⑥3,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3萬元 ②2萬8000元 ③2萬4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2000元 ⑥1萬2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柯伃芸 (被害人 ) ①108年11月27日借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 ②109年1月18日借10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萬元 ③109年3月29日借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 ④109年6月5日借10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萬元 ⑤109年11月6日借10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萬元 彰化縣住處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6萬5000元 ②11萬元 ③4萬5000元 ④6萬元 ⑤1萬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振東 (被害人 ) ①109年7月28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②109年9月30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彰化縣鹿港鎮城隍廟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2,000元 ②1,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②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00元,應予更正)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俊諺 (被害人 ) ①109年5月15日借款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②109年6月14日借款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日,應予更正) ③109年9月13日借款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某7-11便利商店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2,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1萬6000元 ②7,000元 ③4,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吳彩綢(被害人) ①108年6月19日借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 ②109年2月29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③109年3月26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④109年5月27日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⑤109年7月10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⑥109年9月10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⑦109年11月10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⑧109年11月12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⑨109年12月27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彰化縣居處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5,000元 ②3,000元 ③2,000元 ④1,000元 ⑤2,000元 ⑥2,000元 ⑦2,000元 ⑧1,000元 ⑨1,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9萬5000元 ②3萬3000元 ③2萬元 ④8,000元 ⑤1萬2000元 ⑥8,000元 ⑦4,000元 ⑧2,000元 ⑨1,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洪文正 (被害人 ) ①109年5月19日借5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4萬5000元 ②109年8月27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③109年9月24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④109年10月24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⑤109年12月17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彰化縣鹿港天后宮旁7-11便利商店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5,000元 ②3,000元 ③3,000元 ④2,000元 ⑤2,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1萬2000元 ④6,000元 ⑤2,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施萬棟 (被害人 ) ①109年1月22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②109年4月25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③109年10月25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④109年11月25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⑤109年12月16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彰化縣住處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2,000元 ②1,000元 ③1,000元 ④1,000元 ⑤3,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2萬4000元 ②9,000元 ③3,000元 ④2,000元 ⑤3,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氏權 (被害人 ) ①108年9月29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②108年10月2日借1萬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3500元 ③108年12月7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④108年12月10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⑤109年1月19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⑥109年2月23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⑦109年3月10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⑧109年6月29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⑨109年7月26日借1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9,000元 ⑩109年9月9日借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彰化縣○○鄉○○路000號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2,000元 ②1,500元 ③1,000元 ④3,000元 ⑤1,000元 ⑥1,000元 ⑦3,000元 ⑧1,000元 ⑨1,000元 ⑩2,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3萬元 ②1萬4000元 ③1萬2000元 ④3萬6000元 ⑤1萬1000元 ⑥1萬元 ⑦2萬7000元 ⑧6,000元 ⑨5,000元 ⑩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阮碧水 (被害人 ) 109年2月22日借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3,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3萬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阮氏鳳 (被害人 ) ①108年6月中旬借款3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2萬7000元 ②108年8月間借款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③109年9月間借款2萬元,扣除第1期利息,實拿1萬8000元 彰化縣伸港鄉某友人住處 被告江錦堂向被害人收取現金 預扣利息 ①3,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所支付之利息 ①5萬4000元 ②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000元,應予更正) ③6,000元 江錦堂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帳冊參本、記帳單壹拾壹張、聯絡簿壹本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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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