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
偵字第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簡字
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振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20時許起 至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 號旁鐵皮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洪振凱做莊,以骰子為 賭具,與賭客洪煜勛、邵碧瑤、吳宏裕、鄭瑞源、洪棠森、 洪一芳、林明慶及洪景元(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本院另行審 結)對賭財物,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至5 00元不等,賭博方式係每人將4顆骰子丟入瓷碗內,以數字 組合與莊家互比大小,若莊家點數大過賭客點數,由莊家贏 得賭客所下注之賭金;若賭客點數大過莊家點數,則由賭客 贏得與下注賭注同額之賭金。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在 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振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洪煜勛、邵碧瑤、吳宏裕、鄭瑞源、洪棠森 、洪一芳、林明慶及洪景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現場指證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10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 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 博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賭博之時間 非長,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職業為農、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
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依該條項 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程序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2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2,000元,係被告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賭客對賭財物而獲取之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16-218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賭客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 、49、56、62頁,本院卷第216-217頁),雖未據扣案,仍 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洪振凱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2月26日20時許起至 同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鎮○○ 路00號旁鐵皮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 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 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 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 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 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 條之罪。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 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 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 ,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 射倖行為而來,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 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亦即,上 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 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 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 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 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 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
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 為獲取利益。
㈢經查,雖證人鄭瑞源於警詢時稱:「有贏的人就會隨意給洪 振凱金錢,每次都200元左右,然後洪振凱將所得從中拿一 些錢買飲料供現場賭客飲用。」等語(見警卷第47頁),然 訊據被告均否認其有收取抽頭金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問:本件以十八豆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每次下注 100元到500元,你可以抽取多少?)伊都沒有抽,伊賺取利 益的方式純粹就是和賭客對賭,輸錢就了錢了。」、「(問 :本件你有無賺取抽頭金?)沒有。」、「(問:這次聚眾 賭博你有無抽頭?)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2 87頁),並經證人洪煜勛、邵碧瑤、吳宏裕、洪棠森、洪一 芳、林明慶及洪景元於警詢時均證稱:「沒有抽頭」、「沒 有收取入場費、清潔費或茶水費」等語(見警卷第21-23、2 9、37、55-56、61、65-66、69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利益之犯行, 被告能否贏取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與賭客對賭結果之 偶然事實,被告本身未抽佣,而係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而牟利,是尚難認被告本件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 要件。是以,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 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子 31顆 2 瓷碗 1個 3 撲克牌 6張 4 現金(新臺幣) 2,700元
附表二:
編號 現金 (新臺幣) 賭客 1 200元 洪煜勛 2 300元 吳宏裕 3 1,000元 鄭瑞源 4 100元 洪棠森 5 200元 洪一芳 6 200元 洪景元 共計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