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1年度,29號
TTEV,111,東小,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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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楊興富原名楊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03月22日受讓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對被告楊 興富原名楊武憲)之貸款債權,此債權讓與已依法通知 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299元及利息 未還,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 、繳款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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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