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64號
TPBA,109,訴,16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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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訴字第285號
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道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會計師

葉蓉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林品妤
吳沛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
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673053號及110年2月3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09207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黃育民變更為張世玢,茲 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及110年度訴字 第285號房屋稅事件,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 號0樓至00樓(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下稱C棟房屋)及



○○○○路0段000之0、000之0號0樓、000之0號0樓、000之0 號0樓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108年12月31日門牌 改編前為○○○○0段00號、00號0樓、00號0樓、00號0樓,下稱 系爭A1棟房屋),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領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工務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106板使字第317號 ,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並自106年8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分 別以108年7月31日新北稅法字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一)及109年9月10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二),核定課徵系爭A1棟及C棟房屋108 年房屋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1,280萬1,032元及1,810萬2 ,388元,109年房屋稅分別計1,196萬2,477元及1,676萬2,17 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11條、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房屋稅係以建築管理機關所核發使用執照所載之房 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據以 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足見房屋稅係依房屋之經濟價值據以 課徵,經濟價值高者,始得評定較高之房屋現值,如此方符 量能課稅及核實課稅之目的。而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1項 所謂「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必須就「使用執照之全部記 載」整體觀察,而非僅就「首頁」之單獨記載斷章取義,如 此方能正確認定房屋實際之經濟價值。
二、稽諸系爭使用執照,首頁「建物概要」項下記載:「層棟戶 數:地上31層地下5層一幢3棟89戶」,只是目錄般的簡要記 載,使用執照所要表達之詳細資訊係以使用執照附表、加註 為之,任何一頁均屬全部使用執照不可分割之一部分。使用 執照第2頁、第3頁之附表更詳細列載A棟、A1棟及C棟之各戶 門牌號碼及層別,顯非「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房屋『樓層數』之 記載」。故綜合使用執照整體觀察,共包含A棟、A1棟及C棟 3棟房屋,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A棟層數別為1層至31層, 總層數(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為31層;A1棟層數別為1層 、2層、4層、7層,總層數為4層;C棟層數別為1層、3層至2 0層,總層數為19層,足以區分3棟建築各別之樓層數,已符 合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規定「同一使用執照記載 之樓層數有數種」之情形。
三、又被告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均為同一行政主體新北市政府 )下之不同行政機關,雖各有專司,職責不同,惟均屬對人 民行使公權力之政府機關,皆源自同一「國家」所賦予屬於 同一性,基於「行政一體」原理,對同一事實,不宜有不同



之認定,否則人民將無所適從。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既已認定系爭使用執照分別為A、C等2棟(107板 使字第337號使用執照之B棟與本案無涉),且「空中通廊」 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1)規定相異,復依 系爭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事項載明:「本案為申請部分使用執 照,申請樓地板面積為92561.895M2,分別為A棟33戶、A1棟 4戶、C棟20戶共計57戶」,益加可證A棟、A1棟、C棟3棟房 屋均屬同一使用執照,樓層數種且獨立使用,應分別評定。 被告自不得與同屬新北市政府之工務局為歧異認定,以符行 政行為一體性之原則。
四、復按財政部賦稅署104年3月6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650430號 函示意旨,被告既將A棟、A1棟及C棟3棟房屋分別編定Z0000 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2等3筆獨立之稅籍編 號,足證被告亦認定該3棟房屋具有獨立使用之性質。該3棟 房屋縱設有「空中通廊」得以相通,然並未申請辦理「建物 合併」及「門牌併編」,稅籍「並未經合併」,在使用機能 上仍可完全獨立分開,自應適用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 後段規定。
五、再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1):「同一建築 物中,以其最多之層數為該建築物之層數。」、1-15-(2): 「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 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 第1條第42款規定:「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 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第43款規定:「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 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者」。準此,「棟」與「棟 」間,其使用機能係屬當然獨立分開。1-15-(1)係指「一幢 一棟」,使用機能不獨立分開。1-15-(2)包含「一幢數棟」 (即文字說明所指之『連棟式建築物』,因具多樣性,故未繪 出其圖示)、「數幢數棟」(即1-15-(2)之圖示、文字說明 所指之『本圖』),均屬使用機能上獨立分開。六、A棟、A1棟及C棟3棟房屋結構上各自獨立,樓層各有不同, 甚至建築材料有鋼骨結構者,亦有鋼筋混凝土構造者。分別 具有單獨出入口,在使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且有不同之 門牌號碼、房屋稅籍,客觀上為獨立存在,屬1-15-(2)文字 說明所指之連棟式建築物(即『一幢數棟』),兩棟建物地面 層各層在使用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之情形。該3棟房屋2、3 樓間雖有外圍之「空中通廊」連接,頂多為廣義之「一幢數 棟」之「連棟式建物」,1-15-(2)圖例就此雖未窮盡畫出, 但依其文字說明,該3棟建物顯屬1-15-(2)涵攝範圍,而應



各別認定樓層,如此方符合量能課稅及核實課稅原則。另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641507號函 ,亦明確認定「空中通廊」係屬依據新板特區細部計畫土管 載示之公益設施(天橋),其定義和1-15-(1)規定相異。況 「空中通廊」乃屬「建築物本體結構」以外之工作物,功能 係供「棟」與「棟」間不同建築物「外部」之連通使用,並 非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9款規定之「走廊」(屬建築物 內部之建築面積),故外觀上已非1-15-(1)圖例所示之「走 廊」(其功能係供圖示第4階之『戶』與『戶』間,就同一建築 物間內部之連通使用),不影響3棟建物客觀上屬可獨立使 用之獨立建物,自非屬1-15-(1)之「一幢一棟」。亦即1-15 -(1)所指之「同一建築物」,係指「同一棟建物」,而非「 同一幢建物」。不能因1-15-(2)圖例未畫有「空中通廊」, 即認非屬1-15-(2)之情形。倘依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外部空 中通廊通過之各棟建築物,均視為同一建築物之邏輯,豈非 凡在「信義計劃區」及「新板特區」內,空中通廊通過之各 棟建築物,均視為同一建築物,均應按空中通廊通過區域內 最高建築物之樓層數評定房屋現值。則在信義計劃區內空中 通廊通過之各棟建築物,豈非均應按101大樓之樓層數評定 房屋現值,其不合理顯而易見。
七、綜上,A棟、A1棟、C棟房屋係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有數 種且獨立使用者,本件應適用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 段規定「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 分別評定」,各別認定樓層數。A1棟、C棟房屋實際樓層數 各為4層、19層,且使用機能完全獨立分開,有獨立之出入 口、門牌號碼及稅籍編號,即應適用「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 充圖例1-15-(2)所示情形,應適用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 項後段應分別評定房屋現值之規定,被告一律按31層之標準 加以評定,顯屬違背法令云云。惟:
(一)遍觀系爭使用執照,唯一明確記載系爭2棟房屋及案外A棟 房屋之樓層數者,為首頁「建物概要」欄記載:「層棟戶 數:地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至該使用執 照附表第1、2頁,僅係臚列系爭2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之 起造人、所在棟別、樓層及門牌號碼,並無任何關於系爭



房屋「樓層數」之記載,是系爭使用執照所記載樓層數為 31層並非數種。故被告認定系爭房屋總層數為31層,適用 「31層以上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符合新北市 簡評要點第4點第1項有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 屋現值時,對房屋之總層數,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 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之規定,原告所稱系爭使用執照附表 已記載系爭2棟房屋各自不同之樓層數云云,與該使用執 照實際記載內容不符,洵不可採。
(二)次按,系爭2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於2、3樓間,有空中通 廊相互連接,有2、3層平面配置圖及現場會勘照片附卷可 稽。故系爭2棟房屋之建築形態,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1)所示,兩棟建物在地 面層之部分樓層有走廊互相連接之情形,而與補充圖例1- 15-(2)所示兩棟建物之地面各層並無連通之建築態樣,顯 有區別。是以,系爭2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之地面層既因 有上述空中通廊而得以互通,即非屬上述補充圖例1-15-( 2)說明所稱「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 分開」,而應視為2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之情形;再者, 本案幢棟疑義經被告多次函詢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以108年5月9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825205號函查復: 「
主旨:有關函詢106板使字第317號部分使用執照幢棟疑義 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再依內政部營建 署95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50051168號函綜略……四、 有關旨案106板使字第317號部分使用執照及107板使字第3 37號部分使用執照,按其建造執照(102板建字第513號) 係經建築師依規定簽證檢討為1幢3棟地上31層、地下5層 、共89戶之建築物。」,加以系爭使用執照未就3棟房屋 分別記載樓層數,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工務局專業見 解,並依其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係經建築師簽證檢討屬「1 幢3棟地上31層、地下5層、共89戶之建築物」,爰依新北 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1項,以系爭使用執照所載樓層數即31 層為準,予以評定系爭2棟房屋現值,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系爭2棟房屋應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 各依其實際樓層數核計房屋現值,不得適用「31層以上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云云,核無足取。
二、系爭C棟、A1棟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之原受託人臺億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前對被告就該3棟房屋核定之107年房屋稅稅額 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73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略以:「系爭3棟房屋



於2、3樓間,有空中通廊相互連接,有2、3層平面配置圖附 本院卷第113、115頁可稽。故系爭房屋之建築形態,係屬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1)所示, 兩棟建物在地面層之部分樓層有走廊互相連接之情形,而與 補充圖例1-15-(2)所示兩棟建物之地面各層並無連通之建築 態樣,顯有區別。至於上述空中通廊,依系爭使用執照加註 事項第26點記載『回饋公益設施─2.3F空中通廊及多功能空間 計2805M2,……』等語,固應提供公眾通行,非專供原告使用 ,然系爭房屋因該空中通廊之建置而相互銜接之客觀事實, 不因該通廊是否由原告專用而有差異。是以,系爭3棟房屋 之地面層既因有上述空中通廊而得以互通,即非屬上述補充 圖例1-15-(2)說明所稱『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 全獨立分開』,而應視為2幢建築物之情形,加以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未就3棟房屋分別記載樓層數,已如前述,從而, 系爭房屋與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所定『同一使用 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房屋 現值)』之要件,自非相符。」準此,本案系爭房屋無行為 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甚明,從而, 被告依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1項,以系爭使用執照 所載按31層之標準加以評定系爭房屋現值,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亦無足取。
三、系爭使用執照關於「新板特區」專用區細部計畫特殊規定, 其所謂之「空中通廊」,是否即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1條補充圖例1-15-(1);又該空中通廊雖非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補充圖例1-15-(1)所謂之走廊, 惟是否屬該條補充圖例1-15-(2)之建築態樣疑義一節,依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0年9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641507號 函及110年9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28842號函覆可知,縱 空中通廊非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補充圖例1-15-(1)所謂之走 廊,亦與該補充圖1-15-(2)所示兩棟建物之地面上各層均無 連通之建築態樣,顯屬有別;且本案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既經 建築主管機關查復業經簽證建築師檢討為1幢,並無該補充 圖1-15-(2)規定之適用,是本案系爭C棟、A1棟房屋之房屋 現值核計,核無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按各 棟房屋之樓層數分別評定房屋現值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告 主張系爭2棟房屋應具體適用補充圖例1-15-(2)規定云云, 顯乃一己之見,核無足取。
四、關於系爭使用執照是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5款暨該條補充圖例1-15-(2)規定之適用,前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110年9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28842號函復



被告機關略以:「說明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條補充圖例1-15-(2):『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上之機能 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 ;另查旨案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概要層棟戶數載示為地上31層 地下5層1幢3棟89戶,故本案業經簽證建築師檢討為1幢,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使用執照係依據建築物部分使 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1項之何款規定為之,經該局以110 年1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號函復鈞院略以:「說 明三、旨案卷查106年6月15日設計監造建築師提供簽證說明 書略以:『……今申請部分使用執照(地下層全區,地上層本 次申請A(含A1)、C棟,B棟非本次申請範圍),符合建築 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 1棟業經施工完竣……』,是以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之,……。』」在案。五、有關系爭使用執照符合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 第2點「連棟式建築物」,是否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15款暨該條補充圖例1-15-(2)「建築物地面各 層在使用上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 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物及本圖之情形。」規定之適用,茲 為爭議,經被告再次詢據建築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 110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377035號函復意旨,本案 系爭使用執照業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為「1幢」,並無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暨該條補充圖例1-15- (2)視為二幢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爰依前揭新北市簡評要 點第4點第2項後段規定,以該幢最多樓層數31層適用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表,核算108年房屋現值,於法並無違誤,是原 告主張本案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態樣,應具體適用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暨該條補充圖例1-15-(2) 之規定,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一節,委難足取。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 據提出被告108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109年訴字第164號 案原處分卷第274至282頁)、被告108年7月31日新北稅法字 第1083054790號復查決定(見109年訴字第164號案原處分卷 第342至349頁)、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1081673053號訴願決定書(見109年訴字第164號案本院卷 一第25至34頁)、被告109年房屋課稅明細表(見110年訴字



第285號案原處分卷第239至249頁)、被告109年9月10日新 北稅法字第1093145571號復查決定(見110年訴字第285號案 原處分卷第334至340頁)、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3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1092076290號訴願決定(見110年訴字第285號案本 院卷第39至47頁)、106板使字第00317號使用執照(見109 年訴字第164號案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系爭A、A1、C棟 獨立使用出入口之現場照片(見110年訴字第285號案本院卷 第57至61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5月9日新北工建字 第1080825205號函(見109年訴字第164號案本院卷一第51至 52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6 41507號函(見109年訴字第164號案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28日新北工建字第11018288 42號函(見109年訴字第164號案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1月19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187440 號函(見109年訴字第164號案本院卷一第477至479頁)、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16日新北工施字第1102377035號 函(見109年訴字第164號案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等本院卷 及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系爭A1棟及C棟房屋(下同)108年房屋 稅分別計新臺幣1,280萬1,032元及1,810萬2,388元;以原處 分二核定109年房屋稅分別計新臺幣1,196萬2,477元及1,676 萬2,171元,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認定系爭A1棟、C棟房屋及案外A棟 屬1幢3棟「同一」之建築物,據而以31層作為該建築物層數 ,核定系爭房屋標準單價,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 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 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二)房屋稅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 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 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
(三)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四)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 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 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 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 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五)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新北市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 使用者,百分之三。(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百分之二。」
(六)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第11條所稱之 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 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 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
(七)行為時(即106年5月3日修正)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簡評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附件1)、『31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附 件2)、『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附件3)、 『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4)及『房屋坐落地段 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附件5)為 準據。」、第4點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 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 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 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 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 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 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5款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五、建 築物層數:基地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9款第1目 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內層數不同者,以最 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補充圖例1-5-(1)】:同 一建築物中,以其最多之層數為該建築物之層數、【補充 圖例1-15-(2)】: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上之機能上完全 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築



物及本圖之情形。」、第42款規定:「四十二、幢:建築 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 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第43款規定:「四十三、 棟: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 火樓板區劃分開者。」。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核定系爭A1棟及C棟房屋108年房屋稅分別計 新臺幣1,280萬1,032元及1,810萬2,388元;以原處分二核定 109年房屋稅分別計新臺幣1,196萬2,477元及1,676萬2,171 元,尚無違誤:
(一)查原告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2板建字第513號建 築執照,興建地上31層地下5層1幢3棟89戶之建築物,嗣 依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及第4條規定就已完 成之地下層全區、地上層A(含A1)棟及C棟部分,先於10 6年7月18日由原告之受託人臺億公司(按:原告於103年 間簽訂信託契約書,委託臺億公司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及興 建完工建物登記之受託人,系爭房屋於108年3月11日塗銷 信託登記予原告,有109年訴字第164號案原處分卷第73-7 9頁之信託契約書及第284-291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 參)取得首頁「建物概要」欄記載「層棟戶數:地上31層 、地下5層、1幢3棟、89戶」並於附表加註「本案為申請 部分使用執照,……分別為A棟33戶、A1棟4戶、C棟20戶共 計57戶」之系爭使用執照即106板使字第317號,並就已先 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房屋,向被告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新建 房屋設籍。經該分處依地政機關就A棟、A1棟、C棟係測繪 為3筆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號,乃隨而編訂房屋稅籍編號 分別為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並 審酌系爭使用執照記載為1幢3棟、最高樓層31層,認定案 外A棟房屋、系爭A1棟房屋及系爭C棟房屋按各棟所屬構造 均適用總層數31層(停車塔部分以總層數1層計)之標準 單價,據以核計系爭A1棟房屋及系爭C棟房屋之108年總現 值分別為580,883,800元(課稅現值443,424,600、免稅現 值137,459,200元)及739,851,900元(課稅現值633,660, 800、免稅現值106,191,100元),分別課徵稅額12,801,0 32元及18,102,388元;109年總現值分別為521,824,700元 (課稅現值398,341,200、免稅現值123,483,500元)及73 1,093,000元(課稅現值626,159,000、免稅現值104,934, 000元),分別課徵稅額11,962,477元及16,762,171元, 有臺億公司106年8月2日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 形申報書、被告所屬板橋分處房屋新設籍案件審查書及系 爭房屋被告108年及109年房屋稅主檔查詢在卷可憑。是被



告認定系爭房屋適用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符合行為時 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1項有關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 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總層數,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之規定,並據以課徵108及109 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執照之附表已記載C棟為19層、A1 棟為4層,且A棟、A1棟及C棟房屋確屬獨立使用,依新北 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不同層數建築物應分別評定 ;次就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及第43 款規定之「幢」及「棟」,兩者間存在「一幢一棟」、「 一幢數棟」、「數幢數棟」3種組合態樣,而「棟」係以 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故棟與棟間其使用 機能「當然」獨立分開,無論「一幢數棟」或「數幢數棟 」均符合使用機能上獨立分開,因此,「一幢一棟」適用 同條第15款補充圖例1-15-(1)規定,「一幢數棟」及「數 幢數棟」即為補充圖例1-15-(2)所謂「連棟式建築物」及 「本圖」情形,本件事證係1幢3棟,2、3樓間雖有外圍之 「空中通廊」連接,為廣義之「一幢數棟」之「連棟式建 築物」,屬補充圖例1-15-(2)之涵攝範圍,應各別認定樓 層云云。
(三)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 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 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 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侵害 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 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 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 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 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 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 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 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 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 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參照)。本件 原處分所涉之系爭C棟房屋、A1棟房屋,與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173號判決所審理之房屋相同,而相同房屋107年房屋 稅之課稅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為合法,則前訴訟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 之法律效果之確認,已有確認效。於本訴訟中,課稅之原 因事實均未改變(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C棟房屋 、A1棟房屋108年、109年之房屋稅,原告不得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判斷。
(四)查新北市政府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 計作業,訂有新北市簡評要點,行為時簡評要點第4點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 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 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為準。……(第2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 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 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109年4月20日新北市簡評要 點第4點第2項後段修正為:『同一使用執照有數幢建物者 ,按各該幢最多之樓層數,分別評定。』)」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及第43款規定有關「幢 」、「棟」之定義,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 第2項亦為相同規定。準此,「幢」相對於「棟」乃在於 其地面層以上結構,不與其他建物相連且使用機能獨立之 差別,則行為時新北市簡評要點第4點第2項後段規定:「 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 評定。」嗣於109年4月20日修正為:「同一使用執照有數 幢建物者,按各該幢最多之樓層數,分別評定。」顯係為 使使用執照之建物樓層數認定更臻明確,避免納稅義務人 產生誤解,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中「幢」之 定義,而為修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4號判決 參照)。
(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2款「幢」定義 :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 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第43款「棟」定義:以 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 區劃分開者。可見,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主 要係以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有無相連,作為建築物單位 「幢」及「棟」之區分標準,又「幢」除不與其他建築物 相連外,尚需具有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之要 件;而「棟」則是與其他建物相連但需有單獨或共同之出 入口,並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分開。又關於 建築物層數之計算,依同條第15款:「建築物層數:基地



地面以上樓層數之和」,其補充圖例之圖1-15-(1)及圖1- 15-(2)並說明:「同一建築物中,以其最多之層數為該建 築物之層數。」、「建築物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 獨立分開時,視為二『幢』建築物各計其層數,如連棟式建 築物及本圖之情形。」是上引附圖(2)之說明,將與其他 建築物相連,但其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 者,以「幢」視之,並且明示建築物層數之計算要以「幢 」為單位為之。基此可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是以「幢」為單位作為建築物樓層數計算之基礎,而 原屬同條第43款所謂「棟」之建築物,必須符合同條第42 款「幢」其中關於「地面各層在使用之機能上完全獨立分 開」要件,始視之為幢,而得各計其樓層數。
(六)系爭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首頁 之「層棟戶數」一欄均明確記載「地上31層、地下5層、『 1幢3棟』、89戶」,足見起造人於申請執照時及建築管理 機關於核發執照時,均認定系爭房屋及案外A棟房屋屬於 「一幢數棟」之建築物,而非「數幢」建築物;又依國立 臺灣大學工學院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接受新北政府工務局委 託所出具之102年10月7日「新北市○○○○段10,13,17,18 地號等四筆土地新建工程」結構設計審查意見書,於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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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