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零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積欠293,097 元,及自 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未付,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因為我被訴外人陳銘鋒詐騙1,002,000元,所以 我上網尋求協助處理詐騙糾紛,訴外人李誌軒自稱是一統徵 信社的人,表示可協助索討遭詐騙之款項,但需先支付蒐證 費用,所以我向原告、訴外人台新銀行等人辦理貸款。我有 把原告貸款撥到我帳戶內的30萬元提領出來,交給李誌軒, 後來發現李誌軒根本不是一統徵信社的人,始知受李誌軒詐 騙,李誌軒已遭通緝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 告,原告並已依約將借款30萬元撥入被告本人之帳戶,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即應依約清償借款及約定 之利息;至於被告借款之動機、取得借款後之用途為何,均
與原告無涉,被告仍應對原告依約清償債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依約返還借款293,097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97 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