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1年度,2216號
TPEV,111,北簡,221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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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羅建興
被 告 石啓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42元,及其中新臺幣78,490元自民國98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銀 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中國銀行與交通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中 國銀行,名稱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豐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法人格仍屬 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642元,及其中78,490元自98年5月27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42元,及其中78,490元自98年5月 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2月間向中國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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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