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8號
TCEV,111,中簡,13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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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尚峻泉
被 告 羅婉
林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信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良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被告羅婉瑜於108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假 冒富邦銀行人員「葉梓悅」、「郭子晴」,並佯稱:可借款 給原告,但因原告的帳戶被凍結,需先匯入手續費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8月29日、9月2日、9 月3日,依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2萬元、5萬 元至被告林信良之郵局帳戶內;另於108年11月20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羅婉瑜之中信商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失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婉瑜應給付原 告5萬元。㈡被告林信良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羅婉瑜抗辯:不是我騙原告,我中信商銀帳戶一直都有 在使用,該帳戶裡面也有錢,我那時候是跟一間貨運行合作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信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於108年8月29日、9月2日、9月3日,依序各匯款3 5,000元、2萬元、5萬元至被告林信良之郵局帳戶內;另於1 08年11月20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羅婉瑜之中信商銀帳戶內 等情,有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5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地檢署調閱110年度偵字第567 7號偵查卷宗全卷(下稱偵字5677號卷),核閱無訛,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先例 參照)。是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 不法加害行為;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 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經 查:
 ⒈就被告羅婉瑜部分:
 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愛拚才會贏」之人,自108年1 月4日起,以WeChat(微信)訊息聯絡被告,詢問人民幣兌 換新臺幣,雙方多次交易,由「愛拚才會贏」將人民幣存入 被告提供之支付寶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指定華南商業銀 行等帳戶內,嗣「愛拚才會贏」要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 表示有5萬多元新臺幣要換成人民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 入新臺幣,被告因而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愛 拚才會贏」於108年1月14日先上傳匯款單後,被告隨後多次 以支付寶轉帳人民幣至「愛拚才會贏」指定之帳戶,嗣被告 發現帳戶遭凍結,詢問「愛拚才會贏」,「愛拚才會贏」回 稱係其出售平台之虛擬貨幣,已交易完畢,是交易糾紛等情 ,有微信對話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之臺 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觀諸被 告羅婉瑜提供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顯示「羅婉瑜:請問11/2 1,11/29,今日轉帳9200的,都是同一個人嗎?無 名:有 什麼問題?羅婉瑜:請問您那裏有交易糾紛嗎?無 名:沒 有啊!羅婉瑜:我的台灣帳戶被警示台灣帳戶是連動的, 我所有銀行的錢都不能動了。所以我才想問您這三次都是同 一個人嗎?無名:是。無名:9200的就是。無名:剛剛的還



能轉入?羅婉瑜:我還是先給您,您在幫我問問好嗎?<畫面 :被告以微信轉帳人民幣2100元>」(見本院卷第83-84頁之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 告羅婉瑜確係因受託處理第三方支付業務,遭詐欺罪實際行 為人利用三方交易及網路匿名特性而行詐騙。
 ②又參酌被告羅婉瑜上開帳戶自始由自己使用而未曾交予詐欺 集團,且該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交易 頻繁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80 7號不起訴處分書),此顯與一般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者, 其所交付帳戶多屬未使用或無存款之情形明顯不同。 ③是綜合上開資料,尚難認被告羅婉瑜提供其中信商銀帳戶資 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 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認 被告羅婉瑜提供帳戶資料有何過失。準此,依卷內之證據資 料,本院實難認被告羅婉瑜對於其中信商銀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之事實存 在。又參以原告前曾就本件另對被告羅婉瑜提刑事告訴,亦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見本院卷第47-53頁),益徵難認被告羅婉瑜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 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 張被告羅婉瑜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礙難採憑。
 ⒉就被告林信良部分:
 ①查被告林信良之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自108年1月1 0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每月10日均固定有身障補助款3628 元匯入,亦有其他小額款項匯入,被告林信良會在該等補助 款匯入後提領花用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 1日儲字第1090081099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 (見偵字5677號卷)。衡情被告林信良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 詐欺集團使用,會使該帳戶無法領取各該補助款等使用,且 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均會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任何補助,與將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至多僅可獲得幾千元之利益相比, 明顯不值,被告林信良應無選擇此一顯不利於己之行為。 ②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9年4月22日當庭檢視被 告林信良手機與「葉曉萱」之LINE對話資料,被告林信良曾 於同年月15日傳送:「最近你很忙喔,去年你匯了好幾筆的 錢在我的郵局戶頭裡面、麻煩我領出來、你叫快遞來我這邊 收走,但是今年你怎麼都沒有呢!你最近是怎麼了呢…」等 語給「葉曉萱」(見本院卷第49頁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林信良係遭網



友「葉曉萱」利用而借用其郵局帳戶資料。
③是綜合上開資料,尚難認被告林信良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 對於上開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 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亦難認被告林 信良提供帳戶資料有何過失。準此,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本 院實難認被告林信良對於其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 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之事實存在。又參以 原告前曾就本件另對被告林信良提刑事告訴,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67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 難認被告林信良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 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林信良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礙 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羅婉瑜應給付原 告5萬元,被告林信良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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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