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徐彬勝(原姓名徐國郎)
徐有蓮
徐霈茹
徐美齡
徐美珠
徐國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彭鳳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以徐彬勝(原名徐國郎,下同)、徐○○等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准予由徐彬勝、徐○ ○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被繼承人徐彭鳳嬌之繼承人為徐彬勝、 徐有蓮、徐國漢、徐霈茹、徐美齡、徐美珠,乃具狀更正被 告徐○○等人為徐有蓮、徐國漢、徐霈茹、徐美齡、徐美珠( 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徐彭 鳳嬌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金融機構存款 後,原告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存款,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有 民事起訴補正狀㈡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核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亦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許勝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呂豫文,並經新任法定代 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 告聲明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1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10年9月9日曾具狀表示撤回本 件全部訴訟,有民事撤回訴訟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81頁至第285頁),惟被告徐彬勝表示不同意撤回,有民 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揆諸上 揭說明,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四、被告徐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徐彬勝為債務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執字第63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以下 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徐彬勝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265元,及其中49,324元自94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000元。又被告徐彬勝名下除有因逾檢遭註銷及禁 止異動登記之汽車外,僅有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彭 鳳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3、4所示之存 款1,009元(以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然被告徐彬勝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就其分得部分執行受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 割系爭遺產,並就土地部分依其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依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㈡、又分割遺產請求權於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並非繼 承人之一身專屬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
行使權利。此外,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被告徐彬勝並未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時效抗辯,且被告徐國 漢並不能代被告徐彬勝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 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准予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合計1,009元,被告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彬勝:伊對原告之債務確實存在,不主張時效抗辯, 同意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後為清償。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於 105年2月9日去世時,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湖口郵局、臺 灣土地銀行等帳戶,尚餘存款978,268元、987,735元、133, 628元,合計2,099,631元。然經法院函查結果卻僅分別剩餘 161元、159元、689元,計1,009元,顯遭盜領2,098,622元 。又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於100年12月間,曾交付被告徐國漢 現金306萬元作為其生活撫養及聘用看護之費用,期間尚有 老人年金、勞保、農保等各項收入,合計3,992,900元,嗣 徐彭鳳嬌過世後經被告徐國漢結算共支出2,486,462元,扣 除喪葬費用後,被告確實先後均受分配230,000元、21,100 元。惟被告徐國漢未交付帳單供伊查閱,係伊領錢時被告徐 國漢才將表格交付予伊簽名,故應回復原狀以被繼承人徐彭 鳳嬌死亡時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編號2存款9 78,268元、編號3存款987,735元、編號4存款133,628元)進 行分割。
㈡、被告徐國漢:分割遺產之權利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徐彬勝請求分割遺產。而系爭債 權憑證發文日期雖為109年8月6日,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4 年度促字第80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且期間未有任何 強制執行紀錄,是原告對被告徐彬勝之債權已逾於時效。此 外,被繼承人徐彭鳳嬌之遺產確實由伊領出進行分配,並支 付徐彭鳳嬌生前債務及花費,被告對結算之金額均沒有爭執 ,並簽收之。因此,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所遺現金部分均已分 割完畢,不應再與其他遺產合併分割。另被繼承人彭鳳嬌之 遺產應以遺產稅清單所載為準,扣除已經分配之部分,剩餘 部分再進行分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徐霈茹: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所遺現金部分已分配完畢, 確實受分配251,100元,同意就土地部分進行分割。㈣、被告徐美齡:確實有收受分配款項251,100元。㈤、被告徐美珠:除被告徐有蓮旅居美國外,其餘被告在被繼承 人徐彭鳳嬌做圓七時,在被告徐國漢家均表示同意被告徐國
漢製作之結算表(本院卷一第359),經結算及扣除喪葬費用6 0、70萬元左右後,被告每人分得23萬元,剩餘之12萬餘元 留做被繼承人徐彭鳳嬌百日時使用,嗣因有剩,故由被告每 人再分得21,000元。
㈥、被告徐有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於105年2月9日死亡,被告均為其 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法共同繼承取得徐 彭鳳嬌之遺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 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 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準此,被告徐國漢抗辯分割遺產之權利 屬於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故原告不得代位被告徐 彬勝請求分割遺產云云,自不可採。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 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 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 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徐彬 勝之債權本金金額為49,324元,並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 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且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
示,被告徐彬勝名下除有因逾檢遭註銷及禁止異動登記之汽 車外,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查詢車輛牌照狀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154頁),可見被 告徐彬勝除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已無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被告徐彬勝針對系爭 遺產分得之部分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被告 徐彬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 不合。
㈣、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 判決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 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彭鳳嬌尚未分配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湖口鄉農會110年5 月4日湖農信字第11000503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0年5月7日湖口字第110000139 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郵局110年5月17日竹營字第1101800203號暨檢附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7頁 至第191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徐彬勝雖辯以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於105年2月9日過世時在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湖口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所餘之存款分 別為978,268元、987,735元、133,628元,合計2,099,631元 ,應先恢復原狀再就徐彭鳳嬌之遺產進行分割一節,固有上 開銀行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91頁)。惟查,被告前於被繼承人徐彭鳳嬌圓七時, 曾就被繼承人徐彭鳳嬌交付之現金、領取之老人年金、受贈 之金錢、社會處受領之補助款、勞保死亡給付、農保殘障給 付及100年至105年間支出之相關費用等進行討論與彙算,經 結算後由被告各分得230,000元,剩餘部分再於108年2月間 由被告平均分得21,100元(不足162元部分由被告徐國漢自行 吸收)等情,有被告徐國漢提出之收入支出表格、被告(被告 徐有蓮部分由徐桃妹代為簽收)之簽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 9頁、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亦為被告徐霈茹、徐美齡、徐
美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82頁),且被告徐彬勝 亦不爭執曾受領上開分配款項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足 堪認被告迄至108年2月間確實已就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所遺之 現金存款部分進行分割協議,是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徐彭 鳳嬌已分割之財產部分,自無從再列為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 範圍。此外,被告徐彬勝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上開 分割部分遺產之協議,有何無效或業經撤銷之情形,被告自 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準此,被告徐彬勝執前詞抗辯應將徐 彭鳳嬌死亡時於新竹縣湖口鄉農會、湖口郵局、臺灣土地銀 行所餘之存款全數恢復原狀再進行分割一節,洵屬無據,難 認可採。
3基上,被繼承人徐彭鳳嬌於死亡時所遺留之部分存款,業經 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進行分配,是被告徐彬勝請求將之列入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再為分配,自屬無據。故而,本件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彭鳳嬌尚未分配之財產即如附表一 所示,堪予認定。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規定。又裁 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等情,經核此一分割 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 被告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 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被告而言乃為公平而可採 。另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存款,乃係對銀行之消費 寄託請求權,非實體上之金錢,自應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無法逕為原物分割,是如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存款,應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第82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徐彬勝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為分割,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96平方公尺 全部 2 存款 新竹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 161元(截至109年12月21日) 3 存款 湖口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59元(截至109年12月21日)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689元(截至109年12月21日)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攤比例 1 徐彬勝 6分之1 6分之1 2 徐有蓮 6分之1 6分之1 3 徐國漢 6分之1 6分之1 4 徐霈茹 6分之1 6分之1 5 徐美齡 6分之1 6分之1 6 徐美珠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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