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號
KMDM,111,金訴,1,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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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1號、110年度偵字第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莊旻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通常將會遭持以供 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如代 他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 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 年人(下稱「邱先生」),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金 門縣○○鄉○○○路0段000號「金山時尚會館」附近,將其所有 之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對價,交付與「邱先生」使用,並與「邱 先生」約定待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擔任俗稱「車手」之 角色,再將現金交付「邱先生」。嗣「邱先生」取得上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黎璟瑩佯稱:匯錢 的話,就可以用積分玩遊戲遊戲贏了就可以獲得獎金云云 。致黎璟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37分,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美佯稱:為「 kay」,要借款40萬元,日後會還款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 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21分,匯款40萬元至莊旻浩本 件土地銀行帳戶。
 ㈢旋莊旻浩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2時6分,至臺灣土地銀行金城 分行,提款60萬元後,在「金山時尚會館」附近交付「邱先 生」。
 ㈣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張菁萍佯稱:匯錢 至我指定之帳戶可以賺錢,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菁萍陷於 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分,匯款38萬5,589元至 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㈤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春英佯稱:為「 張嘉誠」,要借錢,日後會還款云云。致張春英陷於錯誤, 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27分,依指示匯款7萬3,000元至 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㈥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嘉寧佯稱:為「李 文偉」,在香港之投資公司擔任系統維修師,如果投資的話 ,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嘉寧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 午1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㈦旋莊旻浩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22、同時25分,至土地銀 行金城分行,提款53萬3,000元、20萬元後,在「金山時尚 會館」附近交付「邱先生」。
 ㈧復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麗秋,佯稱: 在香港從事樂透彩相關工作,有1組樂透號碼中獎,要匯海 外保險金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楊麗秋陷於錯誤,於109年1 0月20日下午2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29萬元 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㈨再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繡卉,佯稱: 有股票內線交易之資訊,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繡卉陷於 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轉 帳3萬元至莊旻浩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以莊旻浩之 上開土地銀行金融卡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 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 32萬元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 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張菁萍張春英曾嘉寧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及楊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蔡繡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旻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緝21卷第51至53、393至395、401至403頁、本院卷 第50 、114、123 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被告本件犯行,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事 證在卷可稽。
㈡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人接洽聯 繫並提供帳戶資料,復依「邱先生」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 當面交付款項給「邱先生」,業如前述,然因被告實際上僅 與前來取款之「邱先生」碰過面,與上揭利用LINE、微信等 通訊軟體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並未有過實際通話 、碰面之情形,故無從認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揭利用LI NE、微信等通訊軟體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人與「邱 先生」是否為不同之人,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共 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上揭利用LINE、微信等通訊軟體詐騙本件告訴人、被害人 等之人與「邱先生」為同一人,被告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邱先生」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 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申 辦之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予「邱先生」,供其利用使受詐騙之 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再自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後交付「邱先生」,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各係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 ,自應分論計算其罪數。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 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 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共同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參與犯罪之人,除被告外,尚有「 邱先生」,且本件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俗稱「車手」 之角色。被告及「邱先生」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雖與「邱 先生」僅為部分之聯絡,亦非均認識或確知其參與分工細節 ,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邱先生」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 7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各行為,係擔任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依「邱先生」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 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見解 ,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 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與「邱先生」間,對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 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四、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年輕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 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提供本件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騙共犯得以 順利獲得贓款,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同時使共犯「邱先生」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 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再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各 次被害人、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沒有工作,更早之前是從事葬儀社的工 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入監前在外一個人租屋,租屋前是 與父親同住西浦頭,爸媽離婚,未與媽媽同住(本院卷第12 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7 次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侵害法 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害有別; 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但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現年僅23歲,最終仍應回歸 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邱先生」,有收到5 ,000元之對價,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3頁), 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列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 1. 黎璟瑩 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以某通訊軟體,向黎璟瑩佯稱:匯錢的話,就可以用積分玩遊戲遊戲贏了就可以獲得獎金云云,致黎璟瑩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2時37分,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黎璟瑩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159-167、173-177頁) 2.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10年6 月9日湖口字第1100001794號函 及附件黎璟瑩帳戶存款憑條及交 易明細(偵緝21號卷145-15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偵 緝21號卷89-94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惠美 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惠美佯稱:為「kay」 ,要借款40萬元,日後會還款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21分,匯款40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陳惠美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195-203、353-35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 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陳惠美 帳戶匯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緝 21號卷179-187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1號卷89-94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菁萍(提告) 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張菁萍佯稱:匯錢至伊指定之帳戶可以賺錢,要繳保證金云云,致張菁萍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分,匯款38萬5589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張菁萍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251-259、269-27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16日儲字第1100157214號函及 附件張菁萍帳戶開戶資料、匯款 申請書及交易清單(205-210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1號卷89-94頁) 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6 月10日金城字第1100001626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開戶資料及領 款單(偵緝字21號97-101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春英(提告) 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春英佯稱:為「張嘉誠」,要借錢,日後會還款云云,致張春英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2時27分,依指示匯款7萬3000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張春英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293-301、207-31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張春英帳 戶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單(偵緝 21號卷279-285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1號卷89-94頁) 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6 月10日金城字第1100001626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開戶資料 及領款單(偵緝字21號97-101 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曾嘉寧(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嘉寧佯稱:為「李文偉」,在香港之投資公司擔任系統維修師,如果投資的話,可以獲利云云,致曾嘉寧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1時16分,匯款20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曾嘉寧偵訊證述(偵緝字21號卷 363-372、377-381頁) 2.台中商業銀行110年6月17日中 業執字第1100017535號函及附件 曾嘉寧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緝字21號卷313-327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5 月28日金城字第1100001480號 函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 (偵緝21號卷89-94頁) 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6 月10日金城字第1100001626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開戶資料及領 款單(偵緝字21號97-101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楊麗秋(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麗秋,佯稱:在香港從事樂透彩相關工作,有1組樂透號碼中獎,要匯海外保險金方可領取款項云云,致楊麗秋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5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匯款29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楊麗秋警詢證述(警一卷1-3頁) 2.郵局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楊麗秋 )(警一卷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 月16日儲字第1100157214號函及 附件楊麗秋帳戶開戶資料、匯款 申請書及交易明細(205、213- 217頁) 4.莊旻浩於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警一卷7-19頁) 5.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3 月5日金城字第1100000585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偵 緝21號卷67-70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字第11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剛谷公司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 21號卷73-77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繡卉(提告) 於109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繡卉,佯稱:有股票內線交易之資訊,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繡卉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在臺南市安南區,轉帳3萬元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 1.蔡繡卉警詢證述(警二卷61-65 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明細表、蔡繡卉與詐欺集團對話 及通訊照片(警二卷71、75-79 頁) 3.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1 月12日金城字第1100000083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警 二卷39-51頁) 4.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110年3 月5日金城字第1100000585號函 及附件莊旻浩帳戶交易明細(偵 緝21號卷67-70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7日兆銀總集字第11 00000000號函及附件剛谷公司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緝21 號卷73-77頁) 莊旻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提款情形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1 109年10月19日 下午2時6分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60萬元 戶名:莊旻浩,帳號:000-00000 5102436號(台灣土地銀行) 黎璟瑩 2 陳惠美 3 109年10月19日 (1)下午1時22分 (2)下午1時25分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1)53萬3000元 (2)20萬元 同上 張菁萍 4 張春英 5 曾嘉寧 6 109年10月20日 (1)下午6時3分 (2)下午6時5分 (3)下午6時6分 (4)下午6時7分 (5)下午6時8分 (6)下午6時9分 (7)下午6時10分 (8)下午6時12分 (9)下午6時15分 (10)下午6時17分 (11)下午6時18分 提款卡轉帳至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3萬元 (6)3萬元 (7)3萬元 (8)2萬元 (9)3萬元 (10)3萬元 (11)3萬元 同上 楊麗秋 蔡繡卉 7
附錄(卷宗名稱與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金門地檢署移送之警一卷 警一卷 金門地檢署移送之警二卷 警二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號卷宗 偵27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號卷宗 偵339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宗 偵緝21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號卷宗 查扣2卷 金門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3號卷宗 查扣23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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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