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王井養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餘飛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說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 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因事實(即被告於何時、何 地、行為態樣,致原告何等法律上權利受侵害)、訴訟標的 (即法律上請求依據),以及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 具體事項;如係請求一定金額,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若干元)。且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特定,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補 正後,將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