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1年度,256號
PCEV,111,板簡,25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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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 告 洪順宗
洪順貴
王洪靜枝
洪靜香
邱連丁
邱茂峯
邱文杏
林玫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順宗洪順貴王洪靜枝洪靜香邱連丁邱茂峯邱文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玫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順宗洪順貴王洪靜枝洪靜香邱連丁邱茂峯邱文杏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玫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順隆前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 林玫香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依約利息按週年利率4.2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洪順隆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5,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 原告催討未果;嗣被繼承人洪順隆於107年7月4日死亡,被 告洪順宗洪順貴王洪靜枝洪靜香、邱洪繡蘭為其繼承 人,其中訴外人邱洪繡蘭嗣於109年11月8日死亡,被告邱連 丁、邱茂峯邱文杏為邱洪繡蘭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洪 順隆之再轉繼承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覆被告邱連丁邱茂峯邱文杏皆未聲明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洪順隆之 前開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 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條 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本院家事庭107年12月19日新北 院輝家俊107年度司繼字第1930號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 洪順隆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即借款人)及繼承人等戶 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5月1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1 00011561號函及邱洪繡蘭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繼承人,仍 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 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 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 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 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 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繼 承人洪順隆既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本金125,78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洪順隆於107年7月4日死亡



被告洪順宗洪順貴王洪靜枝洪靜香、邱洪繡蘭為其繼 承人,其中邱洪繡蘭復於109年11月8日死亡,被告邱連丁邱茂峯邱文杏為邱洪繡蘭繼承人,亦為被繼承人洪順隆 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洪順宗洪順貴王洪靜枝洪靜香邱連丁邱茂峯邱文杏對於被繼承人 洪順隆之前開債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順隆遺產範圍內 與連帶保證林玫香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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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