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荃
賴德謙
梁晶翔
被 告 劉家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妥善維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之附著物於民 國110年4月4日21時50分許脫落,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 印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合稱系爭侵權行為),經 訴外人陳迺傑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報案 備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1,379元(工資9,992元、零件1,387元),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係由系爭房屋之附著物掉落所致 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日期為110年4月12日,已距系爭損害發 生之同年月4日有8日之久。另原告所指掉落附著物之房屋並 非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系爭房屋之附著物掉落,致使系爭 車輛受損,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行照暨駕照 、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3月22日新北警土
交字第1113721297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25頁),惟被告否認因被告之房屋附著物掉落而 生系爭事故。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損害發生原因 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關?㈡、被告是否應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損害賠償額為若干?㈣、系爭 車輛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損害發生原因為何?是否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關?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固提出行照暨駕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1頁;第79至81頁),惟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 輛受有系爭損害,而依原告所提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 ),系爭房屋前並無停放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損害發生時並未立刻下車 確認,係返家後查看才發現刮傷,故翌日才去現場調查並報 警,系爭車輛駕駛人翌日到場亦未拍照,係後來原告公司人 員到場始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縱系爭車車輛 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立即下車確認、拍照, 亦無法確認該損害發生之原因為何?況停放路旁車輛車體刮 傷原因眾多,未必即為路旁房屋附著物脫落肇致,況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損害與系爭房屋間有何因果關係, 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難謂原告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應 認系爭損害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關,被告並無系爭侵權 行為。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無庸審酌被告是否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為若干、系爭車輛駕駛人 是否與有過失等爭執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造成系爭車輛損害, 應認被告並無系爭侵權行為,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無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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