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1年度,41號
PCEV,111,板小,4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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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1號
原 告 李蕙如
被 告 翁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09年4月間某次商會會議結束後, 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母親車禍,急需吃保健食品,因此欲向 原告購買原告所經銷之保健食品開活性膠囊,惟原告告知, 因原告經銷產品價格較高7瓶要價新臺幣(下同)85880元 ,故原告與被告再三確認後,被告確定要購買,但因被告表 示資力不足,希望可以慢慢付款,於是雙方遂同意簽下申請 契約書,兩造簽下契約書後,被告先取走商品,而遲至同年 8月6日方給付第一筆款項6000元,之後每月給付5000,原告 使用被告包車服務的車資,亦一併抵扣貨款。從109年8月6 日第一筆款項起,至110年1月7日止,被告總共支付的款項 共計32300元,尚有53580元未付:至110年2月起,被告即開 始拖欠付款,經原告於110年2月10日催告後,被告即表達: 「方便下個月匯1萬給你嗎?原告慮及被告生活不易,遂允 諾被告延期清償,於110年3月1日,原告再催告被告匯款時 ,被告允諾於3月5日匯款,惟被告之後即拒絕給付,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3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該產品沒有效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LINE通訊對話紀 錄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5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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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