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楊澤世
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正信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正信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係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多 於民國67年興建,屬老舊逾房屋使用年限之建物,聲請人就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相鄰土地進行都市更新之開 發及整合,惟相對人呂正信罔顧多數更新戶之權益拒絕參與 本件都市更新案,業已侵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B區870等地 號共40戶呂氏家族共有人權益,聲請人既為都市更新案之發 起人,自應向相對人求償因遲延或無法進行都市更新之損害 ,預估本件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B區同意都市更新戶共40戶 之損害已逾新台幣(下同)參千萬元,聲請人爰代表已簽約共 計40戶之同意都市更新戶,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向 相對人呂正信等人求償壹千萬元,為此聲請調解。二、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 其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 0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 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惟同條項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
粹經濟上損失,至於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則不以權利為 限,苟為法律所保護禁止危害之他人利益均屬之。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決都市更新而致其他同意都市更新之住 戶受有損害,此損失經核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 害,亦即非係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乃屬純粹經濟上損 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再本件依聲 請狀之調解聲明、事實及理由所載,相對人或拒絕參與都市 更新,然房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就都市更新一事同意與否, 實難認相對人有何不法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此外聲請人 未提出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聲請人,或者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聲請人 之情形,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 難認符合得聲請調解之要件,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是,本件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因之,依首 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