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吳美蘭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1.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 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 明文規定。2.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定參照)。3.於起訴 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上 字第45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吳美蘭(以下簡稱相對人)積 欠電信業者電信費經數次催索皆未清償,現由聲請人受讓此 債權,因與相對人有協商洽談之餘地,且逕行起訴亦有過於 耗費司法資源之虞,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 於111年4月22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之死亡日期及聲請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參,是相對人既係於 本件繫屬前死亡,即屬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由他人以承 受訴訟之方式續行其後程序,亦不生補正之問題。從而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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