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11年度,2號
PCEV,111,板他,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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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他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譚瑜燕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戴秀紋

高健鈞
高健翔


上 3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分案108年 度板簡字第575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 08年度板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11,89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及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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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