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87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莊凱傑
莊凱莉
謝依晏
謝瑋恩
謝仕遠
游露瑪(YOLMA.R.CASIL)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莊增木、莊鎧鮮(即莊增木之法定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增木、莊鎧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增木前向原債權人台哥大申 辦電信門號使用電信服務(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電信門號申 請書暨同意書可稽,按申請書暨同意書上内容之約定,相對 人同意門號0000-000-000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 用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台哥大共計27,800元之專案補償 款,併予敘明。惟被告逾期未繳款,截至101年8月15日止, 積欠台哥大電信費用75,216元(其中計息本金47,416元、專 案補償款27,800元)迄今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莊 增木於107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游露瑪、莊凱傑、莊鎧 鮮、莊凱莉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内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又莊鎧鮮於109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謝依晏、謝仕遠、 謝瑋恩亦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内向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依 法自應於繼承莊增木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 依電信門號申請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依晏、謝仕遠、謝瑋恩則以:渠等並未繼承到莊增木 、莊鎧鮮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被告電信門號申請書、同意書、帳單、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 1030011582號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告謝依晏、謝仕遠、謝瑋恩雖抗辯渠等並未繼承到莊增 木、莊鎧鮮之遺產等節。然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 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 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莊增木依約應 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莊增木已於107年2月5日死亡, 又莊鎧鮮於109年3月26日死亡,且被告謝依晏、謝仕遠、謝 瑋恩等人為莊增木、莊鎧鮮至親,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謝依晏、謝仕遠 、謝瑋恩等人既為莊增木、莊鎧鮮之繼承人,自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前詞,尚非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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