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681號
PCEV,109,板簡,2681,2022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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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81號
原 告 文瑞珍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陳成財

兼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方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方秀芬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方秀芬(下稱方秀芬)前以別名「方琪荃」擔任 會首邀請債權人參加渠所發起之合會,約定會員共18人,每 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採內標制方式,最低標2, 500元,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 月10日17時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開標, 會首即方秀芬應於開標後5日內將合會金交付得標會員之合 會(下稱系爭合會契約)。嗣後,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標 金3,200元得標,方秀芬依系爭合會契約,應於5日內將合會 金327,200元【計算式:活會部分(20,000-3,200)×4=67,2 00;死會部分(13×20,000)=260,000,方秀芬應交付之合 會金共為67,200+260,000=327,200)】交付原告,詎被告方 秀芬迄今均未交付,縱使將原告得標後所剩餘之4個月(109 年2月至5月)死會會款(每月20,000元)共80,000元扣除, 原告仍得請求247,200元(計算式:327,200-80,000=247,20 0)。原告得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方秀芬給付合會金247,200 元。另方秀芬前於107年5月11日因有資金需求,主動以前3



個月之月息五分,嗣後各月之利率由方秀芬視情況調高等條 件,未定還款期限向原告邀約借貸30萬元,並可先預扣利息 ,其自行書寫細節載明於字條上交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原告遂依其上所載情形於預扣3個月利息後於同日匯 付255,000元本金(下稱系爭借款)至方秀芬所指定之被告 陳成財(下稱陳成財)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方秀 芬之後竟未依約清償利息。另陳成財既僅代方秀芬收取系爭 借款,其應當將系爭借款交付方秀芬,惟因方秀芬未按與原 告間約定定期清償利息,且已遭原告催告返還本金,則陳成 財即無繼續持有系爭借款之法律上理由甚明,是陳成財繼續 持有系爭借款,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 受償而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陳 成財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綜上,爰依系爭合會契 約、系爭借款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方秀芬給付 合會金247,200元,請求方秀芬返還借款255,000元或陳成財 返還不當得利2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方 秀芬應給付原告24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方秀芬或陳成 財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方秀芬則以:  
方秀芬雖與原告有系爭合會契約及系爭借貸契約,然係因原 告誘騙被告投資,被告因不黯投資之道,誤信原告之言,遂 於107年1月15日匯款525,000元至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 戶。方秀芬對原告有投資債權525,000元及投資利潤債權1,6 00,000元存在,得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與原告請求之合 會金247,200元及借款255,000元債權抵銷。綜上,方秀芬對 原告有投資債權525,000元及投資利潤債權1,600,000元,與 超額收取利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58,000元,得與原告主張 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成財則以:系爭帳戶係由方秀芬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方秀芬給付合會金,有無理由?應 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會契約請求方秀芬給付合會金247,200元 ,業據其提出原告與方秀芬間通訊軟體紀錄及系爭合會會單 翻拍照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且方秀芬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上開合會金數額,僅主張抵銷



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 ,確對方秀芬存有數額247,200元之合會金債權。㈡、原告與方秀芬間有無借貸關係?借款數額為若干方秀芬已 清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原告有交付借款255,000元與方秀芬   原告主張其與方秀芬間有系爭借款契約,並於107年5月11日 依方秀芬指示,以將款項255,000元之方式匯入系爭帳戶以 交付借款25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紙條、系爭帳 戶存摺封面、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3至25頁) ,且有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限閱卷),並為 方秀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原告確曾交付 借款255,000元與方秀芬
方秀芬抗辯已清償原告系爭借款利息423,000元,為原告否認 之。查,方秀芬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證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方秀芬並未清償系爭借款之 利息,至方秀芬所提其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亦僅 為方秀芬提供之計算式,並未提及任何清償系爭借款利息、 本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要難為有利方秀芬 之認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成財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匯款255,000元  至戶名為陳成財之系爭帳戶。然查,陳成財方秀芬之配偶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陳成財稱系爭帳戶係供 其配偶方秀芬使用,與夫妻使用彼此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之社 會常情相符,佐以原告亦自陳係依方秀芬指示將系爭借款匯 入系爭帳戶,堪認系爭借款契約既約定原告以將款項匯入  戶名為陳成財之系爭帳戶以交付借款,則原告將系爭借款匯 入系爭帳戶,乃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借款交付方式所為 ,非無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間,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成財返還255,000元,則 屬無據。
㈣、方秀芬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方秀芬主張遭原告詐欺而投資虛擬貨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或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返還投資 款525,000元及利潤1,600,000元,固提出存摺取款憑條、申 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惟依方秀芬所提與原 告間之通訊軟體紀錄,投資契約應係存在與方秀芬與Totti- system國際事業(下稱系爭事業)間,並無方秀芬委任原告



代為投資或原告施用詐術致方秀芬陷於錯誤之事證,應認方 秀芬不得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返還投資款525,000元及利潤1,600,000元,上揭抵銷 抗辯,核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2日寄存於 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 卷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1日 生送達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請求方 秀芬給付247,200元、255,000元,及均自110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其中 元由被告
證 人 旅費 530元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5,5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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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