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蔡耀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35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丙○○為成年人,有如其事實欄即 附表一所載,與不詳姓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N」之非 少年,以及少年賴○辰、任○翰暨舒○倫(下合稱賴○辰等 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騙所得贓款來源暨去向(下稱一般洗錢)共2 次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共2 罪處斷,每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詳敘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上揭犯行不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本件被訴犯行之自白與事實不 符,而不得採作認定事實之依據。再共同正犯賴○辰等人與 本案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難期渠等立場公允,況渠等片面 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存有諸多瑕疵,證明力薄弱,亦無從憑 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乃原審未調查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及賴○辰等人所為不利於 伊之陳述具有憑信性,遽採為認定伊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 ,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皆承認
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 ,以及共同正犯賴○辰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相符, 並佐以任○翰提領贓款畫面、任○翰所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 軟體「微信」對話紀錄、人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卷附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足以補強擔保上訴人上揭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以及賴○辰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均具有憑信 性且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第8 行至最末行)。核原審據為判決之採證認事,於法尚無不合 ,並無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未調查相關補強佐證,單憑 其自白及共同正犯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