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湯皓斐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楊繼証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7、22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皓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湯皓斐有其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幫助 加重詐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 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 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證 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之 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 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結 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 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 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 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該 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上 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
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 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 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 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 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當 無僅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存有客觀上不能命 具結之情形,遽謂檢察官訊問筆錄於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 程序,即得資為另一共犯不利判斷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說明 :證人林戰、湯景允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檢察官訊問 部分,其等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命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 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其等 偵訊筆錄於審判中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上 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所持見解, 已有違誤。復就所指共犯證人林戰、湯景允以被告身分於檢 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如何與審判中不符,又究竟 何以符合可信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保障,而得以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未加以說明, 即逕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部分依據(原判決第14頁第 20至21、24至26行),揆之上開說明,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 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供述,如採取一問一答之問答方式,不 免受限於訊(問)者之發問內容,亦容易流於片斷詢答,自 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 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 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 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合,即與 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徵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直承其有於104年5月12日租車供林戰、林純揚、 湯景允(下稱林戰等人)使用之情,但供稱:「我如果知道 (林戰等人要去盜刷信用卡),也不會租車給他們出去。」 等語(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32、33頁),其已否認知悉林 戰等人租車要用以盜刷信用卡之情。嗣上訴人同日經檢察官 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其固證稱:「(問:所以湯景允真的 有參與盜錄信用卡集團?)有,他跟林戰、林純陽、侯昀浩
一起做。」「(問:為何你知道他們有做這件事?)之前跟 他們碰面時他們就有在討論,且林戰有問過另三人要不要做 。」「(問:後來他們有沒有側錄成功?)我知道他們是去 刷偽卡。」等詞(見同卷第35、36頁),綜合以觀,上訴人 證稱「我知道他們是去刷偽卡」乙節,僅在說明其知道林戰 等人參與盜錄信用卡集團是要去刷偽卡,並非供認其租車前 即知悉林戰等人要用以盜刷信用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認:「我知道他們是去刷偽卡」等語,資為其指駁 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不知林戰等人租車是要用以盜刷信用 卡之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15頁第4 至13行),係未就上訴 人全部供述意旨為綜合觀察,僅擷取部分供述,其採證已非 適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因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 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