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陳宇利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18、110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宇利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 徵之諭知。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 ,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 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 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 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 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 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 ,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 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 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 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 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 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 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
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 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 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 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 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 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 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 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 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 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 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 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經查 :上訴人於案發時,以通信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告訴人 朱玉芬聯繫之對話紀錄,及所傳送偽造電子匯款回單照片之數 位資訊檔案雖業已佚失,惟原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朱 玉芬與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及偽造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以下 分別稱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乃朱玉芬自其行動電 話還原之檔案下載列印等情,已據朱玉芬證述在卷。且查該微 信對話紀錄以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及以臉書暱稱「葉 博榮」(即為上訴人,詳下述)與朱玉芬聯繫者,所使用之頭 貼圖像皆為相同之鑽石圖像,此有該微信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顯見二者為同一人。復佐以朱玉芬傳送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回單圖檔予許玉 龍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6 年12月11日15時14分及16時46分) ,與該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名錶鑽石貨幣買賣」傳送圖檔予 朱玉芬之時間(同日15時14分及16時45分)相近,以及朱玉芬 之行動電話嗣經鑑識,亦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6、7、8之偽造 回單圖檔等情,有卷附證人許玉龍之證詞、該微信對話紀錄暨 行動電話勘察報告可憑。綜上各情以觀,應可認該微信對話紀 錄、偽造回單圖檔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 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又朱玉芬之行動電話送驗時,雖未能匯 出本案之微信對話紀錄,惟此乃因其行動電話已登出該通訊軟 體所致,亦據前開勘察報告說明甚詳。是尚難以未發現相關對 話紀錄,遽認上揭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有遭偽造或變 造之虞。原判決理由壹之三,就上開證據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雖未敘及此,而有瑕疵,然於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具 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已爭執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之真實性, 原審未勘驗或鑑定,且誤以供述證據之傳聞法則,認定偽造回 單圖檔具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 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 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 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而能保障實質證 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原判決依憑朱玉芬、 告訴人郭峰源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柯銘鎧、 許玉龍、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江文彬等人之證詞,及卷 附微信對話紀錄、偽造回單圖檔、行動電話勘察報告、現金簽 收單、交易明細、礦機預購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第一審勘驗筆錄、通聯紀錄、GOOGLE地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 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復說明如何依本件案發前,朱玉 芬、郭峰源曾與上訴人合作為鄧記樵等人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事 宜,且本案4筆交易款項,上訴人均參與其中,另其等2人並不 認識柯銘鎧,與上訴人亦無糾紛或嫌隙等情,認定其等2 人指 稱上訴人即係以臉書帳號「葉博榮」與其等2 人合作本案購買 比特幣挖礦機匯款事宜之人;又何以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轉帳匯款電子回單均非真正之交易紀錄,而係上訴人所偽造, 藉以取信朱玉芬、郭峰源之單據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且 就上訴人對朱玉芬、郭峰源關於遭詐騙款項數額,前後陳述不 一,及其等2 人在所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註記說明文字等之質 疑;以及上訴人所辯其至星巴克是充當人質,需待換匯成功才 能離開、當天並未在星巴克與郭峰源碰面、其離開星巴克時所 帶背包內裝朱玉芬送予其女兒之抱枕,並非現金云云,如何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或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 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而原判決認定臉書帳 號「葉博榮」即為上訴人,除依朱玉芬、郭峰源之指訴外,並 參佐前述得為補強之情況證據,尚非僅憑朱玉芬、郭峰源證述 為唯一證據,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 認犯行,並主張原判決僅憑朱玉芬、郭峰源指訴,並無補強證 據,逕認臉書帳號「葉博榮」為上訴人,違反證據法則云云, 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有關柯銘鎧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其係上訴人之上手,負責
將款項交予「俊哥」處理匯款事宜。本案款項由其取得,嗣已 將第1、3筆款項返還朱玉芬、郭峰源云云,然何以仍採信其於 第一審所證:其係應上訴人要求,前往領取第3、4筆款項,除 從中賺取4 %之報酬外,剩餘款項全數交予上訴人。其於警詢 、偵查所供上開各語,乃係上訴人以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請 其配合之說詞等語;又柯銘鎧至監所會見上訴人時,所提及之 「事實你就不知道阿」、「反正那些都跟你沒關係」等語,如 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 述甚詳,查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查上 訴人在柯銘鎧於107年8月10日至監所會見時,固對柯銘鎧稱: 「要一起洗」、「你要一起給他換」等語,惟綜合觀察該日其 等2 人對話之內容,尚難認定係指本案款項,則原判決以上開 對話復提及與本案無關之人,及上訴人另涉有多起加重詐欺案 件等情,認該監所接見錄音內容,尚難推翻前述不利上訴人之 證據資料,而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 ,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 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對於本案之判 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 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 )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時,始有效力相及之 可言。查本件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茲上訴人之上訴既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 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即參與人陳靜怡)不予沒收判決部分,故 無須併列原審第三人(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