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271號
STEV,111,店小,27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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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朱純伶
被 告 林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
承保、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板橋重慶路93巷與重慶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與斯時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該處之訴外人郭彩香發生交通事故,致郭彩香受有左側肱骨
骨折、左小腿及左前臂挫傷、顏面挫傷合併上唇疵裂傷之傷
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郭彩香醫療、交
通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3,138元,被告既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駕駛A車且
因過失致上開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即郭彩
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儒林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亞東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儒林居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賠付資料查詢畫面為證(本院卷第
1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交通
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72頁)核閱屬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3,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6日(本
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
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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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