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632號
原 告 詹惠羽
被 告 呂承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審金簡字
第1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
年度審附民字第9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淡水 分行申辦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後於同年4月15日將一銀 帳戶重設密碼,並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辦理轉入帳戶約定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一銀帳戶之資料(電子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SSL密碼、憑證申請密碼、e指通驗證碼等)交給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佯稱可代操作 美股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7日23 時24分、23時26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帳 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被告所提供之代碼、密碼,利用網路 銀行轉至中信帳戶內,並提領一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 一銀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31號刑事案 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