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莊椏蕾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劉錦英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5 日經友人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至被告之女戴暐甄(即戴子捷)所經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2 樓之「采彤美顏坊(原名子捷美顏坊 )」接受雷射保養等服務。伊曾於聊天之際向被告提及伊投 資訴外人蕭聿彤所營事業獲利尚屬穩定等情,被告於知悉該 投資後約一個月突然聯絡伊,告知其有投資意願,並於109 年4 月1 日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伊申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後除於同年月24日復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外,又以現金 10萬元交付予伊,嗣再於5 月3 日及5 月12日各匯款4,800 元及1 萬5,200 元至系爭帳戶,總計伊自109 年4 月1 日起 至5 月12日止收受款項共150 萬元。伊亦自同年4月21日起 至7月2日止共匯投資獲利款9萬2,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而被告於交付前開款項予伊時,曾向伊表示其配偶因擔心該 筆款項之交付如無憑證恐有不妥,乃要求伊簽填本票以證明 該等投資款已交付之事實,伊不疑有他,即依被告指示先後 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 然109年6月間,伊發現蕭聿彤之發利情況異常,經向蕭聿彤 詢問查證後,伊始驚覺遭詐騙,隨即將此事告知被告,並依 被告要求安排蕭聿彤與被告於109 年7 月間進行協商,除約 定還款時間外,蕭聿彤尚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伊。而 蕭聿彤僅於109年8、9月間匯入第一筆約定款項至被告台北 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再依約給 付15萬元後,其餘款項均未再交付,詎被告竟因此遷怒於伊 ,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5572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僅代被告投資,並無 積欠被告債務,亦無任何保證返還本金之約定,且伊當時簽 發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真正的目
的僅是作為收受投資款之證明,實際上並不生任何票據效力 ,當無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 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伊提及投資蕭聿彤事業獲利可觀又穩定 之情,惟當原告詢問伊是否有意願投資時,伊回覆無投資意 願,原告進而提出以每個月給付利息之方式向伊借貸資金, 伊遂依原告指示於109 年4 月1 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 ,復於同年月24日匯款38萬元及於隔月3日、12日以現金交 付等方式,累計再借款50萬元,總計原告前後向伊共借款15 0萬元。原告於109 年4 月1 日及5 月29日相繼開立系爭本 票予伊,以供擔保上揭債權,並以每月為一期,自網路銀行 匯入伊女兒戴暐甄申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利息。惟原告僅就借款100 萬元部分支付2 期利息、就其餘借款50萬元部分支付1期利 息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原告均藉口推諉拒 繳,伊始執系爭本票申請系爭裁定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女即戴暐甄(即戴子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 ○路00號2 樓之「采彤美顏坊(原為子捷美顏坊)」 。
(二)被告除使用自身金融帳戶外,亦有使用戴暐甄申設於台北 富邦商銀屏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三)被告於109 年4 月1 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除於 同年月24日復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外,又以現金10萬元 交付原告,嗣再於5 月3 日及5 月12日各匯款4,800元及1 萬5,200 元至系爭帳戶,原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5 月 12日止收受款項共計150 萬元。
(四)原告於下述日期匯款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⑴109 年4月21日:2萬5,000元。 ⑵109 年5 月3 日:4,800元。
⑶109年5 月21日:2萬5,000元。 ⑷109 年6 月15日:1萬2,500元。 ⑸109 年7 月2 日:2萬5,000元。(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六)蕭聿彤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原告。
(七)兩造所提供line簡訊對話內容所示「QQ」之人為蕭聿彤。(八)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四、本件之爭點:系爭本票之簽發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規定。又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 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 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關 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原告主張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係基 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真正的目的僅是作為收 受投資款之證明,實際上並不生任何票據效力等語,被告 則主張係原告向伊借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等 語,是核兩造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並非一致,揆諸前 揭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 實存在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
1、原告固以戴暐甄於109年5月12日LINE對話時曾表示:「我 媽媽問說她投資那筆金額是不是還要再添加15500元(好 像是這個數字)說要湊成一個整數。」,主張系爭本票簽 發原因為投資關係云云。惟查,據證人戴暐甄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那時候不知道有這一筆,因為這是後面50萬 元的部分,我事前不知道,當時我母親很緊急打電話給我 ,用台語跟我說「要湊一個整數」的意思,我當時不是很 清楚是什麼意思,所以我把它轉換成國語就說「那個投資 是什麼」,後來我依照我母親的指示去匯款,才知道是後 面那筆50萬元借款的部分,所以當時我在問的時候,並不 知道這50萬元跟100 萬元都是借款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3 8、239頁)。佐以原告於109年4月21日LINE對話時曾稱: 「錦英姊,利息完轉過去囉」、5月3日LINE對話:「錦英 姊我轉48萬10天利息過去喔」、7月1日LINE對話:「錦英 姊100利息轉給子捷了」、7月13日LINE對話:「錦英姊7 月有匯100的利息有給喔」(本院卷第21、25、31、35頁
);及上揭戴暐甄於台北富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中,於原 告匯款紀錄記載109年5月19日「錦英姐5 月利」、109年6 月15日「50萬5 分」、109年7月2日「100利息5分」,有 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1頁)。 顯見原告確實有以一般借款之利息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之 帳戶,倘兩造間僅屬投資關係,為何原告會給付被告利息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是否確實為投資關係,顯 非無疑。
2、原告固舉證人蕭聿彤及張海佳為證。惟查,依證人蕭聿彤 及張海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所示(本院卷第217至2 28、241至253頁),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事實(即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真正的目的 僅是作為收受投資款之證明,實際上並不生任何票據效力 等事實)存在。
3、而原告就所指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事實,復未更為舉證, 自難認此情所指為真,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 日 1,000,000元 未載 No598654 2 109年5月29日 500,000元 未載 No59865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 年7月21日 1,500,000元 未載 No257983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