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5號
KSDV,110,訴,665,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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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潘謝麥


訴訟代理人 潘順達






被 告 張耕嘉

柯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
程序(108 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
附民字第230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
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法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 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 旨及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被告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詐騙機房,其等以分工 方式(詳後述)參與系爭刑案之詐欺原告犯行,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系爭刑案判決已認定被告就本件對原告之 詐欺犯罪行為,均有參與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告柯振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耕嘉鄧洧達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被 告柯振翔則係鄧洧達之員工。被告張耕嘉明知其受委託租屋 架設行動電話節費器(下稱DMT ),係供作電話詐欺取財之 電信轉接機房,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8 月前某日,委託鄧洧達尋找出面租屋裝設DMT 、路由器、 寬頻網路及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 財之電信轉接機房。鄧洧達因之於107 年8 月5 日前某時許 ,告知被告柯振翔出面租屋,並裝設DMT 、路由器、筆記型 電腦等電信設備,每月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 有可能被逮捕之風險等情,被告柯振翔至此已知悉係架設供 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工作,竟因缺錢花用,為獲 取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收受鄧洧達交付之HP 筆記型電腦1 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將該 SIM 卡安裝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 00000 號)內,與被告張耕嘉所提供、由鄧洧達轉交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耗子」(後改暱稱為「 蝦兵蟹將」)之人聯繫後,於107 年8 月5 日,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沛潔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號3 樓B 室,再由「耗子」自大陸地區宅配DMT 至上址租 屋處,被告柯振翔復依「耗子」之指示購買路由器,並申裝 寬頻網路,於上開租屋處組裝及測試完成DMT 、D-LINK路由 器、HP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架設之機台,供他人做為詐欺犯罪 使用,並負責看管該機房。被告柯振翔之裝設費用、報酬及 房屋租金,被告張耕嘉分別如附表所示,以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或現金存入至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鄧洧達轉帳同金額至被告柯振翔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透過上開電信設備,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 騙電話,於107 年12月5 日10時23分許,向原告佯稱係其孫 女侯曉婷,急用錢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接續於107 年12月5 日11時15分許、107 年12月6 日10時59 分許、107 年12月7 日14時34分許,將15萬元、47萬元、5 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 0000000000 號、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 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得詐欺得逞。被告 故意共同對原告為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67萬元之財產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振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耕嘉則以:我因投資球板而積欠鄧洧達錢,因為我經 濟不好,故分期給付還給鄧洧達,金額不固定,鄧洧達叫被 告柯振翔租房子實施詐騙的事,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介 紹「耗子」給誰認識,我不知被告柯振翔是誰等語為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被告張耕嘉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耕嘉與訴外人鄧洧達係朋友關係,被告柯振翔則係 鄧洧達之員工。
鄧洧達於107 年8 月5 日前某時許,向被告柯振翔告知出 面租屋,並裝設DMT 、路由器、筆記型電腦等電信設備, 每月可獲報酬3,000 元及可能有被逮捕之風險等情,被告 柯振翔已知悉係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工 作,竟因缺錢花用,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收受鄧洧達交付之HP筆記型電腦1 台及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並將該SIM 卡安裝在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內,與鄧洧達轉交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易信通訊軟體暱稱「耗子」(後 改暱稱為「蝦兵蟹將」)之人聯繫後,於107 年8 月5 日 ,以每月5,000 元向不知情之李沛潔承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再由「耗子」自大陸地區宅



配DMT 設備至上址租屋處,被告柯振翔依「耗子」之指示 購買路由器,並申裝寬頻網路,於上開租屋處組裝及測試 完成設備架設,供他人做詐欺使用,並負責看管該機房。 ⒊被告張耕嘉如附表所示,分別於107 年9 月5 日、107 年1 0月8 日、107 年11月3日,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0元、27,000元、現金存入 18,000元至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再由鄧洧達於同日以上開帳戶轉帳同金額至被告柯振 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⒋嗣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透過上開電信設備,持用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於107 年12月5 日10時23分許,向原告佯稱係其孫女侯曉婷,急用錢需借 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07 年12月5 日11時15分許、107 年12月6 日10時59分許、107 年12月 7 日14時34分許,將15萬元、47萬元、5 萬元以臨櫃匯款 方式,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聯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後,再 由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
㈡爭點:
⒈被告張耕嘉是否知悉租屋架設DMT ,係供電話詐欺取財之 電信轉接機房,仍於107 年8 月前某日,指示鄧洧達尋找 出面租屋裝設DMT 、路由器、寬頻網路及筆記型電腦等電 信設備之人,架設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 ⒉原告可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連帶請求損害 賠償?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柯振翔部分: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鄧洧達、李 沛潔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鄧洧達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17915 號卷【下稱偵六卷



】第51至54頁,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13630 號卷【下稱偵五 卷】第9 至10頁,雄檢108 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下稱偵三 卷】第310 至312頁、第313 至314 頁;李沛潔部分見雄檢1 08 年度偵字第74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至47頁),復 有原告之臺北市北投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79至 81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73至77頁)、被告柯振翔與「 蝦兵蟹將」之通話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雄檢108 年 度他字第3098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8頁 )、IMEI序號列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110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13 至11 7 頁)、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B 室屋內配置圖 (見偵二卷第121 頁)、現場勘查報告(見偵二卷第123 至 133 頁)、中國信託108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 18171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資料及 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交 易明細(見偵三卷第49至53頁、第55至74頁、第113 至117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柯振翔架設詐騙機房, 幫助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67萬元損害等情,應堪憑信。 ㈢被告張耕嘉部分:
⒈查證人鄧洧達於108 年6 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去臺中工 作時,被告張耕嘉有跟我聯絡,當面跟我說想要找人幫他 租房子,他沒有說用途,但我知道應該是詐欺方面的。我 介紹被告柯振翔給被告張耕嘉,被告張耕嘉是給我上手的 聯絡資料,我再轉給被告柯振翔,讓被告柯振翔自己跟上 手聯絡,被告張耕嘉上開匯給我的款項,是被告張耕嘉要 給被告柯振翔的錢,被告張耕嘉匯款之前會用LINE打給我 說這個錢是要給被告柯振翔的,我再幫被告張耕嘉轉匯給 被告柯振翔,被告張耕嘉都是透過我匯錢給被告柯振翔等 語(見偵六卷第51至53頁);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耕 嘉當初是叫我去找人裝設DMT ,被告張耕嘉上開匯給我的 款項,是被告張耕嘉要給被告柯振翔租房子的費用及工錢 ,我跟被告柯振翔說朋友要找人幫忙租房子,應該是跟詐 欺集團有關的,被告柯振翔說他想賺這個錢,被告張耕嘉 就把詐欺上手的資訊給我,叫被告柯振翔自己去聯絡等語 (見偵三卷第310 至312 頁),依鄧洧達前揭證述內容, 足見架設詐騙機房之過程,係由鄧洧達作為被告聯繫及匯 款之管道,復參以如附表所示之金流,及被告於107 年11 月3 日1 時57分許,現金存入1 萬8000元至鄧洧達之中國



信託帳戶後,被告柯振翔之上手「耗子」即於107 年11月 4 日21時29分時,向被告柯振翔表示「錢我已經給了,我 在問一下」、「我給你18000 」等語,鄧洧達旋即於107 年11月5 日0 時51分轉帳1 萬8000元至被告柯振翔之帳戶 內,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三卷第50至53頁 、第55至74頁、第113 至117 頁)及被告柯振翔與「耗子 」之易信軟體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金流及對話紀錄,被告張耕嘉如附表所示轉帳或 現金存入款項至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鄧洧達即將 該款項「同額」轉帳予被告柯振翔,且金額與被告柯振翔 之上手「耗子」表示要匯款予被告柯振翔之金額相符,足 徵證人鄧洧達上開證述尚非虛妄,堪以採信。另證人柯振 翔亦供稱: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是詐欺集團上手每個 月給伊的房租、網路費、水電費,另外再給伊3000元當利 潤等語(見他一卷第38頁),衡以匯至被告柯振翔之款項 ,係輾轉來自被告張耕嘉之中國信託帳戶,則被告張耕嘉 確有委託鄧洧達尋找出面租屋架設DMT 等設備之人,架設 供電話詐欺取財之電信轉接機房之情事,殆可認定。 ⒉至證人鄧洧達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匯款給被告柯 振翔的錢,是伊欠被告柯振翔的工錢,伊沒指示被告柯振 翔出面租屋裝設DMT ,也沒介紹詐欺集團成員給被告柯振 翔認識,被告張耕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或現金存入,是伊 跟被告張耕嘉一起玩博弈APP 輸了錢,伊先幫他支付,被 告張耕嘉大約欠伊5 、6 萬元,因被告柯振翔需要錢,但 伊還沒把工錢給被告柯振翔,所以先把跟被告張耕嘉追欠 債的錢,匯給被告柯振翔等語(見偵六卷第28至29頁、第 31頁、第41至42頁、第47頁,偵三卷第230 頁、第267 頁 ,108 年度聲羈字第23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4至25頁 ),惟證人鄧洧達前揭證述,核與上開證人柯振翔之供述 及易信軟體對話紀錄均有所不符,不值採信。
⒊末參以被告柯振翔所提出其與鄧洧達之LINE對話紀錄之記 事本資料,其上記載:「6/ 3、5400」、「6/10、3800」 、「6/17、-2000 」、「6/24、8300」、「6/30、-1900 」、「7/7 、-1900 」、「7/14、-900」、「7/20、-100 」等內容(見訴二卷第225 頁),被告柯振翔供稱:該記 事本所載內容係其與鄧洧達一起玩博弈每個禮拜輸贏的金 額,「6/3 」、「6/10」等是指日期,「5400」、「3800 」、「-2000 」等是指每禮拜輸贏的金錢,我那時候跟鄧 洧達說好,一個月給他多少等語(訴二卷第285 、286 頁 ),足證被告柯振翔係以月結方式,與鄧洧達結算博奕輸



贏金額,則依該記事本內容,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柯振翔鄧洧達間,於107 年6 、7 月間之博奕輸贏關係,尚無從 證明如附表所示匯款之原因為何,則被告柯振翔前揭辯詞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㈣是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以架設詐騙機房之方式 ,幫助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出款項,因此受有67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均堪認定。被 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渠等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屬侵害自由權之一環,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67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 108 年11月1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於108 年 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附民卷第 27、35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7萬元,及自108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被 告張耕嘉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告柯振翔雖未聲請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為宣告,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編號 被告張耕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或現金存入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 被告張耕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或現金存入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柯振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 鄧洧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柯振翔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1 107 年9 月5 日1 時44分 1萬元(匯款) 107 年9 月5 日1時47分許 1萬元 2 107 年10月8 日0 時17分許 2 萬7000元(匯款) 107 年10月8 日0時17分許 2 萬7000元 3 107 年11月3 日1 時57分許 1 萬8000元(現金存入) 107 年11月5 日0時51分許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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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