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662號
KSDM,111,簡,662,202203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01
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憬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10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各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向李承峰、江鈺唐、陳
德諭(下稱李承峰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而以此方式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經李承峰等3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31至3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
見附表二),核與告訴人李承峰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
符(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7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個人資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110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084號函、李
承峰等3人分別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3至31頁、第223至228頁、警二卷
第75頁、第146至174頁、第207至223頁、第231至233頁、偵
二卷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
行為,乃屬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對犯
罪施以助力,應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是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
詐欺李承峰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乃是以一行為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施行犯罪之人,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洗錢犯行,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
斟酌被告所為尚觸犯幫助洗錢罪,自有未當,惟此部分因與
業經提起公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幫助洗錢
罪名(見易卷第3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2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以審理,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為求賺取出租帳戶報酬(未實
際獲得,詳後述),即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
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數犯行,然迄今未與李承峰等
3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李承峰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2萬5,600元、3萬元及40萬元,金額均非微。末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7至
3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
此前無刑事判決有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被告辯稱:當初詐欺集團的人跟我約好要給我
租帳戶的報酬,但是後來都沒給我等語(見易卷第37頁),
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承峰等3人匯入上開帳戶之
款項,是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詐欺情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1 李承峰 109年11月13日21時19分 25,600元 李承峰於交友軟體「Pairs 」與暱稱「鈴鐺 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後,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該LINE暱稱「鈴鐺 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承峰佯稱可至投資網站「www .gmi-markets .net 」操作買賣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承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江鈺唐 109年11月13日15時4分 30,000元 江鈺唐於交友軟體「Pairs 」與暱稱「Candy 」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後,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該LINE暱稱「Candy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江鈺唐佯稱可在「MetaTrader5 」APP操作買賣外匯獲利云云,致江鈺唐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其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3 陳德諭 109 年11月9 日10時33分 400,000元 陳德諭於交友軟體「Pairs 」與暱稱「詩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後,雙方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隨後LINE暱稱「詩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德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www.gmi-markets.n et」操作買賣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德諭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依指示以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1000572號卷宗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2802301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801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2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