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0年度,19號
KSDM,110,金簡上,19,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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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
0 年度簡字第27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品睿於第二審審 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參本院簡上卷第65 、71至7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2.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檢察官不爭執,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更未見其有何書狀陳 述,應認被告就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得不予說明。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梁茂雄深感愧疚,希望與 告訴人協商和解等語。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私利,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犯後 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所扮演



供帳戶及將款項提領交付角色之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獲取之報酬,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 誤,且其上訴理由空言稱希望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始終均未到庭,更無從進一步安排調解,有本院 各次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 (參本院簡上卷第45、49至51、65、71至77頁),是以本案 上訴後,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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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