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0年度,174號
KSDM,110,金簡,17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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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77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328、9532、9907、11848、13424、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瑋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8日間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 照壽、陳世榮吳品樺高淑媛、吳靜怡、邱信坤余遠唐劉子鵬(下稱周照壽等8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一空而隱匿。
二、訊據被告郭志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 戶是被在廟會認識的朋友薛威志拿走,因為我有向薛威志借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卻還不出來,所以薛威志就把我的 薪轉帳戶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記載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張拿走,說以後要直接把匯進去的薪水



取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 日至同年2月8日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周照壽等8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一 空等情,業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印鑑卡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 46頁、警三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 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 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 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 告為90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曾經在餐廳工 作(見本院卷第41頁、偵一卷第22頁),足認被告有一定程 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故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以其因積欠薛威志4萬元,故本案帳戶資料遭薛威志 取走等詞置辯,然薛威志於偵查中業經傳訊到案,並證稱其 並未拿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四卷第168頁);又依被 告所述,其既係為領取工資而申辦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對於支付其日常花費應至關重要,自無任由薛威志取 走本案帳戶,而被告卻無任何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 掛失止付、更改密碼等防衛措施之理,是被告處理方式顯與 常情有悖;復遍查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本案帳戶係遭薛威 志取走,故被告上開辯解僅屬其個人片面之詞,無從遽信。 ㈢復以一般欲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者,須輸入正確 密碼方可順利為之,且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數次,即會遭到 鎖卡而無法使用,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被告提供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單 純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 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
㈣綜上,應認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於提供之時,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8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 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猶 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 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 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 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 在,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8人所受之損害,是本案所生 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 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8人遭詐 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88萬1,888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 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 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信郎、黃淑妤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周照壽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透過網路邀集周照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素人股神Jeff聚福社」,並以暱稱「佳琪」、「FCE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再向周照壽佯稱:安裝手機APP「FCE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先將錢匯入轉成交易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1時17分許 48萬6,000元 高雄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7745號 警詢時之證詞、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頁、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至35、71至84頁) 2 陳世榮 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2月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雅股票助理」邀請陳世榮進入群組「G102聚富設飆股資訊交流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VRT」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12時59分許 11萬元 臺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9000號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至24、49至65頁) 3 吳品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臉書認識吳品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FCE陳經理」向吳品樺介紹加入FCE,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2時15分許 20萬元 橋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 警詢時之證詞、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至15、77、87至201頁) 4 高淑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陳小雲」、「Jeff lin」認識高淑媛後,即向其佯稱:已賺錢無數,目前股市過高,投資數字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3萬5,800元 橋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9532號 警詢時之證詞、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5至19、95至108頁) 5 吳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社」邀請吳靜怡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Jeff老師」、「佳琪」、「陳經理向吳靜怡佯稱:投資區塊鏈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1時36分許 25萬元 橋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9907號 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四卷第123至130、133至141、147頁) 6 邱信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邀請邱信坤加入,並以LINE暱稱「助理林初夏」向邱信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橋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警詢時之證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五卷第305至311、331、343頁) 110年2月8日19時39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9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9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2月9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7 余遠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小雲認識余遠唐後,即向余遠唐介紹加入FCE交易平台,並佯稱:投資虛擬VRT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余遠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8日14時37分許 9萬9,988元 橋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3424號 警詢時之證詞、台幣轉帳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3至11、109、113至119頁) 8 劉子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A333」邀請劉子鵬加入,並以LINE暱稱「金囍」向其介紹加入FCE交易平台,並佯稱:投資虛擬VRT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劉子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9日12時25分許 10萬100元 橋頭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5202號 警詢時之證詞、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13至14、27、43至52頁)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891200號卷 警一卷 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55522號卷 警三卷 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92034號卷 警四卷 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21924號卷 警五卷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438005號卷 警六卷 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88869號卷 警七卷 ⒏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 偵一卷 ⒐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5號卷 偵二卷 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0號卷 偵三卷 ⒒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卷 偵四卷 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 偵五卷 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 偵六卷 ⒕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 偵七卷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偵八卷 ⒗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 偵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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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