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62號
KSDM,110,訴緝,62,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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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60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門號:○○○○○○○○○○,含SIM卡壹張,IMEI:○○○○○○○○○○○○○○○○○○○○○○○○○○○○○○)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上午明知當時女朋友己○○擔任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當日是欲南下高雄取款,竟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己○○、戊○○(其2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398號判決有罪確定 )自當時與己○○同居之苗栗縣卓蘭鎮住處南下高雄提領詐騙 款項。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予甲○○,對甲○○佯稱:因金融 帳戶涉及刑案,須查驗帳戶資金,並繳付保證金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2日15時許前某時,自其陽信銀行 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即新臺幣 (下同)60萬元、200萬元及59萬元,合計319萬元,全數置 入牛皮紙袋內等候指示。後己○○於同日15時許,依集團成員 「天下」指示下車步行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旁,由己○ ○向到場之甲○○收取牛皮紙袋包裝之319 萬元,戊○○則陪同 在旁把風。得款後,己○○於同日在高雄地區不詳地點將贓款 219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己○○不慎遺落;業經劉○蘭拾獲而 返還甲○○)交予「天下」指派前往取款之某成年成員,並分 得現金20萬元報酬,己○○又在回程抽取現金4萬元交付予戊○ ○作為報酬。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108 年9月18日拘提丙○○、戊○○到案,並扣得丙○○持用與己○○聯 繫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訴緝卷第137頁,卷證標目見附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有於108年8月12日上午從當時苗栗縣○○鎮 住○○○○○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己○○、戊○○南 下高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加重犯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己○○跟我說是要去高雄找朋友吃飯,我不 知道他們去領取詐騙款,是開車載他們回程的時候才知道的 云云(訴緝卷第234、30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自其當時與己○○同居之苗栗縣卓蘭鎮住處,搭載證人己 ○○、戊○○南下高雄,事後並搭載其二人回苗栗,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訴緝卷第300至301頁),及證人己○○、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訴緝卷第236、240、261、263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3至294頁)、車牌0000-00 行車歷程記錄(他字卷第43至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台 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二卷第205至225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自其陽信銀行帳戶提領319萬元,全數置入牛皮紙袋 內等候指示,於同日15 時許,由己○○下車步行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旁向甲○○收取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19 萬元,戊○ ○則陪同在旁把風,得款後,由己○○於同日,在高雄地區將 贓款219萬元(其中100萬元為己○○不慎遺落;惟業經劉○蘭 拾獲返還甲○○)交予「天下」指派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並由己○○分得20萬元之報酬,另交付4萬元予戊○ ○,嗣遭警查獲,扣得被告上開與己○○聯繫之手機1支等情, 業據證人己○○(訴緝卷第244至247頁)、戊○○(訴緝卷第26 9至274頁)於本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警一卷第45 至51、53至54頁)、證人即拾獲100萬元之劉○蘭(警一卷第 59至6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出納楊惠芳(警一卷 第63至65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甲○○之陽信銀行大公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53至157 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警二卷第179至19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劉○蘭拾獲100萬元照片2張(警二卷第199頁)、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19至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遺 失(拾得)物具領領具(警二卷第249至253頁)等證據在卷 可佐,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供稱:108年8月12日早上 ,己○○說要南下高雄取款,叫我開車載她及戊○○,南下高雄 做詐欺取款工作等語(警一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戊○○ 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12日我跟己○○、被告,從當時被告 居住的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一起出發去高雄,當天早上己○○說 要去高雄取款,叫我跟他們一起去,並叫我去幫忙把風等語 (警一卷第26至27頁),均提及8月12日早上己○○就有向被 告及戊○○提及要南下做詐欺取款工作,而請被告開車載己○○ 與戊○○南下高雄,並請戊○○在場把風。且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仍證稱:己○○在上車前就說她要去工作,被告有在旁邊 ,因為在事發前一週我就知道己○○做車手工作,所以己○○說 的工作,就是要南下當取款的車手,辯護人所問我的過程, 如果跟我在警局有不同之處,是以警詢筆錄較為貼近事實等 語(訴緝卷第271至274頁),仍證稱是以證人戊○○在警詢所 述較屬真實,與被告警詢自白相符,且被告復在偵查中坦承 詐欺犯行(偵字卷第28頁),則被告警詢自白有證人戊○○之 證詞為之補強,應屬可採。
㈣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係跟警察提及我不知道,但是警察說如果 我不講,他要把我收押禁見,我因為擔心被收押,所以才亂 講的等語(訴緝卷第301頁),惟被告警詢自白與證人戊○○ 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關於己○○有向其等告知南下高雄做詐欺 取款工作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供述當時,員警是用「 你當日來高雄所為何事?」、「請詳述當日取款情形?」等 開放式問句,由被告自行供出具體細節(警一卷第16至17頁 ),若非屬實,豈會巧合與戊○○所述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警詢時之陳述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警察並未對 我強暴、脅迫或為其他不正詢問等語(偵字卷第27至28頁) ,已供稱警詢自白出於任意性,則其在本院改稱警詢自白是 亂掰云云,並非可採。
 ㈤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被告、戊○○一起陪我南 下高雄,我沒讓他們知道我是來高雄取款,只跟他們提及要 找朋友吃飯,是到高雄下車後在馬路旁,戊○○才問我要做甚 麼事情,我回答我要去拿錢,被告在車上等,沒有聽到我跟 戊○○的對話,我回程時才明確告訴他們我做了甚麼等語(訴



緝卷第236至239、255頁),然考量其事發當時為被告之同 居女友,並生養一名女兒,現在被告仍需負擔小孩扶養費, 此經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訴緝卷第241至242、257 頁),並經被告供稱:我跟己○○的小孩已3、4歲,是己○○家 在養育,我也會拿錢回去,每月金額不一定,要看我當月的 經濟狀況等語(訴緝卷第299、302頁),則己○○身在監獄( 訴緝卷第235頁),女兒仍依靠娘家及被告出錢扶養,己○○ 為女兒及舊情因素之考量,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依其先 前在警詢時堅不供出戊○○是擔任把風角色,僅供稱戊○○不知 道她去取款,是看了監視器才知道戊○○就在她旁邊等語(警 一卷第6頁),亦刻意迴護證人戊○○,可見己○○之證詞相較 證人戊○○而言,可信度較低。
㈥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戊○○所述前後不一致,證人己○○所述前 後較屬一致,因此證人己○○所述較為實在等語,為被告辯護 (訴緝卷第305頁),然依前述,證人己○○在警詢即刻意迴 護戊○○與被告,而證人戊○○雖於偵查中及109年7月28日準備 程序中供稱:在車上己○○有跟我說她要下去工作,意思是說 她要去詐騙,要我在旁邊幫她把風,看看有無異狀等語(偵 字卷第32頁、訴一卷第61頁);於109年9月8日準備程序另 供稱:「 (你是何時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在回程的車 上的時候有稍微提一下,但是那時候我還聽得不太懂。」等 語(訴一卷第125頁);109年9月8日審判程序又供稱:等的 時候己○○確實有跟我講要拿錢,但是我當時並不知道要去拿 什麼錢,我下車的時候就大概已經知道己○○是要當車手,拿 的錢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等語(訴一卷第133頁),關於 何時知悉己○○是南下提領詐騙款之情節,供述前後不一,但 係因戊○○對於本案犯行曾經一度否認(審訴卷第66、79頁) ,本難期待其供述前後一致,且戊○○於距離事發最近之警詢 時所述,恰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故仍應以戊○○於警詢 時之最先陳述較為可採。況戊○○先前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判期日均以被告身分供述,對比其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擔保證述真實性後,證稱以警詢所述較屬實在,則自 不能以戊○○先前有陳述不一之情事,即推翻其所有供述之可 信性,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即非可採。
 ㈦再者,被告雖辯稱己○○是向其提及南下找朋友吃飯云云,但 證人己○○於警詢時陳稱:我當天8月12日大約9時許,從我家 出發,是我男朋友丙○○開車載我及一位我的男性友人綽號「 老雞皮」(即戊○○),我們3人一起南下高雄市苓雅區,到 了之後,我自己先下去勘查現場,因為我事先就知道要去哪 裡找誰取款,勘査完之後我又回到車上,然後就先在附近找



地方,在車上休息,等上手給我消息,然後我在大約14時至 15時之間,就收到上手的指示,給我一個地址在和平路上的 診所,要我去找一位何先生,並且告訴我何先生的特徵,叫 我去跟何先生拿一個手提袋,並先叫我在附近待命,於是我 就直接下車徒步走向上手給我的那個地址等語(警一卷第4 頁)。而依被告所駕車輛行車歷程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11時 45分許行駛國道1號南下行經高雄(中正路)-瑞隆路南下出 口匝道;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中正路)-五甲系統,後於1 6時28許在高雄(九如路、建國路)-鼎金系統北上(他字卷 第44頁),從而可知被告等3人是在將近12點時才進入高雄 市區,證人己○○先下車勘查現場,之後回到車上,在車上休 息,等上手給消息,從未提及有在高雄市區與何友人在何地 吃飯。而被告在12時許己○○獨自下車離開,之後回到車上休 息,均非在特定餐廳與朋友吃飯,難道不覺得可疑,此時均 未主動詢問己○○南下究竟做何事,卻在回程才詢問己○○(訴 緝卷第135頁),與常情有違。若己○○不在南下高雄前,即 向被告具體說明何事,則己○○如何確保被告會依己○○所指示 停車在特定地點並讓己○○在車上休息並等待上手指示,告知 何時集合回苗栗等情,可見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是己 ○○早上即告知被告、戊○○要南下做車手取款工作,由被告駕 車南下、戊○○在旁把風,較為合理,被告辯稱回程時才知道 己○○南下擔任車手工作而取款,實難採信。故被告確實知悉 己○○南下高雄是要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工作,其卻搭載己 ○○、戊○○南下高雄順利取款,應可認定。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與己○○、戊○○等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負責駕駛上開車輛載己 ○○南下取款,一起擔任取款車手,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 1.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 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但 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2.被告於本案之前已知悉己○○先前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此 經被告坦認在卷(訴緝卷第300頁),又其明知己○○本次是 南下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因詐騙集團包含施詐者、己○○、戊 ○○、己○○之上手等人,故被告知悉正犯己○○從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可認定。惟被告僅負責搭載己○○ 前往高雄取款,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行使詐騙與領款之行為, 非屬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3.又被告否認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主觀犯意,而其雖在警詢



時供稱:「我於108年8月12日早上(詳細時間忘記),己○○ 說要南下高雄取款,己○○叫我開車載她及戊○○一起去高雄取 款,我跟著己○○的手機導航,因為我高雄不熟,到了高雄某 一條路上後,我就把車停在停車格内,己○○先下車講電話, 講完沒多久後,己○○就跟戊○○下車,他們2人就徒步離開, 己○○叫我先在原地車上等她,過一段時間後,我接到LINE暱 稱為「山雞」之人的LINE通話,告訴我等等會有一個男子會 上我的車,並且告訴我該男子的特徵,該名男子過沒多久就 上我的車,接著己○○也返回車内,己○○將剛剛取得的贓款在 車上後座,交付該名男子,但因為該名男子質疑錢少了100 萬元,所以他們2個就開始爭執,爭執過後,己○○先在原地 下車打電話,該名男子就叫我先開車離開,但沒有說目的地 ,我開車亂繞了一下後,該名男子就叫我停車讓他離開,接 著我就去找己○○跟戊○○會合之後,我們3人再一起開車回苗 栗。」等語(警一卷第17頁),而坦認有接到己○○上手「山 雞」之通話,告知將有男子上車來取回己○○所領取之被害人 受騙款項,男子在車上與己○○就短少100萬元發生爭執,並 開車載該男子亂繞後停車讓他離開等情,惟此部分情節,與 己○○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該名男子並非在車上向伊取款等 語不符(警一卷第5頁、訴緝卷第253頁),而無證人證詞或 客觀證據可供補強,難以確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自難以被告警詢時此部分單一供述證明其係基於共同正犯 之犯意。
 4.參以被告並無獲得與提領款項相關之報酬,經證人己○○證述 明確(訴緝卷第249頁),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未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而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再者, 己○○雖在向被害人取款後在不詳地點將之轉交上手指派前來 的人,而涉嫌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但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此事而提供協助,而毋須就洗錢罪部 分,令負幫助之罪責。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被告客觀 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有共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即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訴一卷第15至17頁),與起 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用正途 獲取金錢,明知己○○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取款,卻提供助力, 造成告訴人受有百萬元以上之損害,金額不低,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不該。考量其在警詢時自白、偵查中承認犯罪、在 法院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 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為廚師,現為飯店房務工 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與己○○所生之女(訴緝卷第3 02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持用等語(警一卷第16頁); 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機有用來跟己○○聯繫,我問她下車之後 在哪裡,我在車上等她等語(偵字卷第29頁),是被告所有 ,用以跟己○○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金錢等語( 訴緝卷第302頁),與證人己○○所述相符(訴緝卷第249頁) ,故被告並未分受告訴人所詐欺款項,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卷證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4525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452500號卷二(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2452501號卷(警三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666號卷(他字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卷(偵字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少連偵卷) 7.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卷(審訴卷) 8.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一(訴一卷) 9.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二(訴二卷) 10.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62號卷(訴緝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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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