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裕皇
林宏偉
蔡易鑫
居高雄市○○區市○○路00號2樓之2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裕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棍壹支沒收。
蔡易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夏裕皇、林宏偉及蔡易鑫(下稱夏裕皇等3人)為朋友,陳 盟元與高意婷於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夏裕皇因前與陳盟 元有債務等糾紛,對陳盟元積怨在心。夏裕皇、林宏偉於民 國109年4月5日6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文橫路與竹 圍路路口(下稱第一現場),偶遇陳盟元與高意婷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夏裕皇持材質不明之棍棒毆打陳盟元 ,林宏偉則持手電筒棍毆打陳盟元。陳盟元遭毆打後,逃至 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345號前(下稱第二現場),撥打電 話報警並叫救護車,待救護車抵達現場,陳盟元於同日6時4 0分許坐上救護車後,林宏偉、蔡易鑫及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易鑫將陳盟元 自救護車內拉下後徒手毆打陳盟元,林宏偉則持手電筒棍毆 打陳盟元,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持不明銳器刺 傷陳盟元,致陳盟元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髕骨骨折、頭皮撕裂傷7公分、右胸切割傷(此切割傷 勢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夏裕皇行為造成)、右手擦傷、雙膝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盟元及高意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夏裕 皇、林宏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 力(見院卷第34-3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蔡易鑫則係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裕皇、林宏偉及蔡易鑫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8頁、第12-15頁、 第18-20頁、偵一卷第211-218頁、院卷第215頁、第2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盟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意婷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 -29頁、第31-37頁、偵一卷第181-186頁、院卷第219-230頁 ),復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7-61頁、偵一卷第219 -2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9-41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見警卷第63頁、偵一卷第95-143 頁、第19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院卷第216-217頁、第24 9-256頁之1)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夏裕皇等3人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 5號)。本件被告林宏偉、蔡易鑫雖均稱不認識手持不明銳 器刺傷告訴人陳盟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然參本 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見院卷第216-217頁 、第249-256頁之1),被告林宏偉、蔡易鑫與該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係在第二現場同時毆打、攻擊告訴人陳盟元而對 其實施傷害犯行,告訴人陳盟元則係處於不斷企圖閃躲3人 之狀態,是被告林宏偉、蔡易鑫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 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告訴人陳盟元之目的 。從而,被告林宏偉、蔡易鑫縱稱不認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仍不影響其等就傷害告訴人陳盟元之犯行間仍顯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查證人高意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4月5日上午6點多 在文橫路與竹圍路口,當時我在車上,原本要下車放鞋子, 就看到被告夏裕皇他們大概2、3個人拿棍棒衝過來打陳盟元 ,我去阻擋被告夏裕皇,陳盟元就趁機跑走了,我不知道陳 盟元後來跑去哪裡,所以在民生一路發生的事我沒有看到, 我當時應該是去五福派出所外面等;在第一現場的時候我沒 看到有人拿刀子,陳盟元逃走之後,被告夏裕皇是和我一起 留在第一現場等語(見院卷第220頁、第222頁、第225頁、 第227-230頁)。再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在民生一 路345號前毆打、攻擊告訴人陳盟元之行為人,係身穿短袖 上衣之被告林宏偉、身穿黑衣之被告蔡易鑫,及一名手持銳 器身分不詳之男子,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並據被告 夏裕皇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16-218頁、 第249-256頁之1)。互核證人高意婷之證述內容及監視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夏裕皇僅有出現在第一現場,且在第 一現場之行為人均未持銳器攻擊告訴人陳盟元,待告訴人陳 盟元逃離至第二現場後,被告夏裕皇不但未能見聞第二現場 所發生之衝突,且依現有卷內證據,亦尚無從認定被告夏裕 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持不明銳器之男子有何犯意聯絡 ,而足認識該男子在第二現場持不明銳器傷害告訴人陳盟元 ,故尚無從認定被告夏裕皇本案之傷害犯行同造成告訴人陳 盟元受有銳器始能致生之右胸切割傷傷害,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夏裕皇等3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夏裕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林宏偉於前揭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共同毆打告訴 人陳盟元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 係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普通傷害罪。被告夏裕皇等3人間(第一現場犯行), 被告林宏偉、蔡易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3人間(第 二現場犯行),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裕皇等3人未能以理 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盟元之糾紛,卻共同為前揭傷害犯行 ,並因此造成告訴人陳盟元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非輕之傷 害,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夏裕皇等3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均有與告訴人陳盟元調解之意願 ,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因告訴人陳盟元未到庭致雙方 未能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49頁) ,是被告夏裕皇等3人尚非毫無和解以賠償告訴人陳盟元損 害之心。兼衡被告夏裕皇等3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夏裕皇以棍棒毆打、被告林宏偉以手 電筒棍毆打、被告蔡易鑫則係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盟元之犯罪 手段,被告夏裕皇等3人參與本案之犯罪分工情節、告訴人 陳盟元所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夏裕皇等3人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夏裕皇等3人之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 參院卷第245-24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手電筒棍1支,為被告林宏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林宏偉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8頁 、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林宏 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材質不明之棍棒1支,固為被告夏裕皇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被告夏裕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那個棒子是 一個朋友要送給我女兒的,我之後就把它隨手丟在垃圾集 中場裡面等語(見院卷第33頁),是尚不足認定該棍棒為 被告夏裕皇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裕皇於第一現場毆打陳盟元之過程中 ,因告訴人高意婷在旁欲阻止,被告夏裕皇亦基於傷害之犯 意毆打告訴人高意婷,致告訴人高意婷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及左側撓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夏裕皇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夏裕皇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高意婷已於111年2月15日撤回 對被告夏裕皇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259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鴻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483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5號卷1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5號卷2 審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1號卷 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