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4號
KSDM,110,訴,224,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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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舜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蕭凱成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廖士文




指定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84號、108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3-2、4-1、4-2、5-1、6-1、7-1、7-2、7-3、7-5、7-6、8-1、8-2、8-3、8-4、8-5、9-2、9-3、10-1、11-1、12-1、12-2、13-1)部分,均無罪。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9、17、25、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無罪。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至25、27至2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癸○○具有婚姻關係,為同性配偶,同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14樓(下稱本案店中路住處),其2人與丑○○為朋 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



有,癸○○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己○○癸○○竟各以其等所有 之行動電話(所有人、廠牌、門號、IMEI碼,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35、36)作為聯絡工具,分別下列行為: ㈠己○○癸○○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方式,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癸○○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16、18至24、27、2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16、 18至24、27、28所示之犯罪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3、15、16、18至24、27、28 所示之人;癸○○復與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 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7、10至16、 18至24、27、28所載);另己○○明知癸○○係從事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所申設 之新光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新光銀行帳戶)提供予癸○○,作為收取販賣第二級毒品價 金之用,癸○○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5 、2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信義、壬○○後,李信義壬○○癸○○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 至5、22所示之購毒價金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 ㈢丑○○明知癸○○係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竟與癸○○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癸○○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丑○○則於交友軟體Grindr(下稱Grindr )邀約他人至本案店中路住處之分工方式,於附表一編號8 、9、17、25、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9、1 7、25、29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附表一編號8、9、17、25、29所示之人(行為人、購 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金,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8、9、17、25、29所載)。
 ㈣癸○○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轉 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甲○○施用1 次 (轉讓之時間、地點、轉讓之方式,均詳見附表一編號26所 示)。嗣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戊○○、證人卯○○、證人丙○○、 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查,證人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應被告丑○ ○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為何乙節,於警詢時證稱:民國108年9月1日及 同年9月2日所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錢都是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99至10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毒品的費用好像是700元,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 (見訴二卷第99至100頁),足見證人戊○○於警詢時所為購 買毒品價金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 ;又參以證人戊○○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衡情應與事實較相近,其在審判中之陳述諒係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生,證人戊○○於警詢 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 人戊○○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丑○○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查,證人卯○○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 應被告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以1,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97至98頁,訴二卷 第125至128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被告丑○○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復查,證人丙○○就被告丑○○有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 帶伊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由被告丑○○交付以夾鏈袋裝的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伊將價金1,000元放在桌上乙節,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二卷第62至64頁,訴二 卷第272至275頁),依前開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被告丑○○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⒋再查,證人乙○就其有無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時間,應被告 丑○○之邀約,至本案店中路住處後,被告丑○○有無向其表示 要收取1,000元之毒品費用,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伊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丑○○當時跟伊說要找伊去他朋 友的地方聊天,進入大樓後,丑○○問伊要不要施用毒品,伊 回說OK丑○○拿毒品給伊施用,剛進去客廳的時候,丑○○有 說要收取1,000元的毒品費用,可是伊跟陌生人從事性行為 後,覺得不開心就離開,忘記有無付錢給癸○○等語(見偵二 卷第78至7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當天至店中路時 ,伊忘記是何人詢問伊要不要用東西了,伊也不記得是何人 拿毒品給伊施用,丑○○沒有清楚詢問伊要不要施用毒品,伊 有將錢拿出來放在桌上(見訴二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1 0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證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明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丑○○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自被告丑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丑○○之可能,復審酌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 ,證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丑○○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共同



被告癸○○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購毒者戊○○, 編號17所示之購毒者卯○○至本案店中路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70至371頁、第373至3 74頁,訴二卷第326至327頁、第330至331頁),依前開說明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109年1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丑○○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丑○○無證據能 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就被告丑○○介紹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 購毒者戊○○、編號17所示之購毒者卯○○至店中路住處,都是 由被告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卯○○,並收取現金後 交給伊,伊會給被告丑○○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乙節,於10 9年1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一卷第357頁、第359至360頁,訴二卷第294至 297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109年1月6日 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丑○○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 對被告丑○○無證據能力。 
 ⒊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分別於108年11 月11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因與被告丑○○所涉本案犯行無關 ,本判決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丑○○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說明 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50至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丑○○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己○○部分: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丁○○、寅○○於警詢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⒈查,證人丁○○就其應被告己○○之邀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至店中路住處,由被告己○○將甲基安非命加入食鹽水, 調成針劑後交給被告癸○○,由被告癸○○替其施打乙節,於警 詢時之陳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9至12頁、第3至5頁,訴二卷第11至14頁、第21至22 頁),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 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⒉次查,證人寅○○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地,係與被 告己○○交易何種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為何等節,於警



詢時證稱:108年9月7日該次是向己○○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注射針筒1支,價錢是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2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附表一編號16該次交易是否為 購買一支注射針筒500元等語時,答稱:應該是這樣,伊現 在已經忘記了等語(見訴二卷第49頁),足見證人寅○○於警 詢時所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及價金之證述,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明 顯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故具有「必要性」甚明;又參以證人寅○○先前於警詢 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應與事實較相近,其在審 判中之陳述諒係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 之現象產生,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證人寅○○警詢中之證述,應認對 被告己○○有證據能力。
㈡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 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8至13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己○○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癸○○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癸○○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對被告己○○被告癸○○及被告丑○○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己○○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依前揭說明,證人丁○○於警詢 時之證述,對被告己○○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己○○幫 助施用部分之犯行,不包含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8至12頁,



偵一卷第9至10頁,訴二卷第11至14頁、第20至24頁),並 有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至15頁)、 被告己○○與證人丁○○之Grind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1至27 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7至9 1頁、第123至131頁)、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3至95頁)、 丁○○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J-108339 】(見警一卷第149頁)、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339】(見警一卷第15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25日第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08339】(見訴 一卷第18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 表(見偵一卷第262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2號搜索票 (見警一卷第71頁)、小港分局108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5至85頁)、被告己○○遭 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見警一卷第119頁)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經勘驗被告癸○○提出之本案店中路住處監視器錄影畫 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足憑(見訴 二卷第193至221頁、第227至251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5所 示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 扣案為憑(見訴一卷第89至96頁),足認被告己○○被告癸○○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被告癸○○就本次犯行,係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針劑1劑予丁○○,並由被 告癸○○當場替丁○○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針劑1劑,丁○○當場交 付500元予癸○○。然為被告己○○被告癸○○所否認,被告己○ ○辯稱:丁○○有自己攜帶毒品到場,伊幫丁○○稀釋後就放在 桌上等語(見訴一卷第125至126頁),被告癸○○辯稱:後來 伊並沒有跟丁○○交換毒品使用,伊是替丁○○施打他自己帶來 的毒品等語(見訴二卷第270頁)。經查:
 ⑴證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11月10日17時18分左右 到達約定的全聯己○○就帶伊到本案店中路住處,上樓後癸 ○○先拿甲基安非他命跟伊說吸食反應比較慢,用注射的會較 快,然後己○○就跟伊說癸○○很會打,在客廳時,己○○調配好 針劑後,再拿給癸○○替伊施打,癸○○在客廳幫伊施打毒品時 就跟伊說幫人打一針就是500元,之後到房間內從事性愛時 ,伊就拿500元給癸○○等語(見警一卷第9至12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當天到現場後,癸○○跟伊說平常含毒品、器具、 清潔費、場地費,一人都收1,000元,這次他只收伊500元,



因為發生性行為時,癸○○說他很喜歡伊,故才收伊500元等 語(見偵一卷第10頁),均證稱108年11月10日,被告癸○○ 有替其施打甲基安非他命針劑,其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癸○○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帶一點點毒品到現場, 那是人家給伊的,那些毒品是很少很少的,伊就把這包毒品 拿出來給癸○○己○○他們,當時他們已經把伊的毒品拿去放 在吸食器裡面吸食了,癸○○又從他那一堆毒品裡面拿了一些 出來,己○○把毒品放到針筒裡面溶解,癸○○幫伊施打,打下 去之後瞬間會迷迷茫茫的,伊是接近恍神的狀態,伊印象中 要去之前,皮包內有1,000多元,等到警察進來抓之後,翻 伊的皮夾找證件,皮包內只剩800元,所以才會直接跟員警 說伊有付錢,其實伊也不知道當時到底有沒有付錢,等語( 見訴二卷第16至18頁、第22頁、第26頁),就其當天是否有 交付500元予被告癸○○乙節,證稱係因為警查獲時,其發現 皮夾內的現金似有短少,因而認為當天有交付500元予被告 癸○○,對其當天在本案店中路住處施打毒品後有無付費乙節 ,並無法確定,顯見證人丁○○僅因認為其皮夾內之現金有短 少,因而於警詢中證述當天有付500元給被告癸○○等語,則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有付款500元予被告癸○○乙節 是否為真,尚非無疑。
 ⑵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癸○○提出事發當時之本案店中路住處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丁○○到場後,與被告癸○○、被 告己○○同坐在客廳沙發上聊天,丁○○自其右邊口袋取出一包 以夾鏈袋裝的白色物品,被告癸○○詢問丁○○:「要加買嗎? 」,丁○○覆以:「應該不會吧」(17:22:16-17:22:24 ),嗣被告癸○○向丁○○表示:「用呼的?你那個不夠吧,一 下子就燒完了,用呼的?我幫你打拉」,被告己○○附和說: 「他很會打」,被告癸○○再向丁○○表示「不收錢,幫你打, 本來是來我們這邊,跟我們拿藥,沒有在幫打的...」(17 :23:36-17:24:09),後丁○○打開自行攜帶到場之該包 白色物品,跟被告癸○○說:「幫我用...」,被告癸○○詢問 :「你要用什麼?打針?」,丁○○答稱:「打針的」(17: 29:57-17:30:09),嗣由被告己○○幫丁○○把夾鏈袋中之部 分白色物品取出,倒入不詳容器,並放在電子磅秤上秤重( 17:30-17:31:09),丁○○指著電子磅秤詢問被告己○○說 :「多少?應該夠吧?」,被告癸○○看著電子磅秤稱:「這 是0.1,夠啦」,丁○○則自被告己○○手中拿回自己攜帶到場 之該包白色物品,被告己○○將上開裝有丁○○自行攜帶到場之 白色粉末之容器自電子磅秤上拿起,交給被告癸○○,丁○○詢 問被告癸○○:「還有球嗎?」,並看著自己攜帶到場之該包



白色物品稱:「我用這個呼看看」(17:31:10-17:32:0 9),被告癸○○幫丁○○製作針劑,被告癸○○交付吸食器予丁○ ○,丁○○則用吸管取出夾鏈袋內剩餘之白色物品,置入被告 己○○放置在桌上之吸食內吸食(17:32:10-17:33:09),被告 癸○○將製作好的針劑交給丁○○(17:33:10-17:34:09) ,被告癸○○向丁○○表示:「其實你今天應該打我的試看看」 、「讓你看東西一不一樣」,丁○○答稱「那我的待會給他們 打,我打你的」,被告癸○○旋即稱「可以阿,我再調一支給 你」(17:56:46-17:57:45),被告己○○拿出電子磅秤 ,並自桌上拿出一包以夾鏈袋裝的白色物品(17:57:46-17: 58:45,被告己○○稱係甲基安非他命,見訴二卷第219頁), 被告己○○夾鏈袋中的白色物品取出,放置在容器內,並秤 重,再拿吸管將透明液體注入容器內,丁○○則將其放置在桌 上的針劑拿起,放在被告癸○○前之桌面上(17:58:46-17:59 :45)等情,可見證人丁○○確實有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 到場,且有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癸○○己○○製成注 射針劑,剩餘部分其則置於玻璃球內吸食。然被告癸○○、被 告己○○與證人丁○○於聊天過程中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事宜,亦 未見丁○○有交付500元予被告癸○○,更未見被告癸○○是以其 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調製成針劑,替證人丁○○施打等情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證人丁○○有向被告癸○○購買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並由被告癸○○替其施打,茲依罪疑唯 輕原則,本件僅可認被告癸○○、被告己○○當天係幫證人丁○○ 將其自行攜帶到場之甲基安非他命調製成針劑,並由被告癸 ○○替證人丁○○施打,屬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己○○被告癸○○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訴一卷第111至113頁,訴二卷第9頁、第378頁)、被告 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372至373頁,訴一卷 第125至126頁,訴二卷第9頁、第374至375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46至150頁 、第182頁、第203至204頁)、證人林珈賢於警詢時(見警 二卷第90至94頁)、證人黃啟東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116 至119頁)、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 二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187至188頁,訴二卷第41至50 頁)、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



97至99頁,偵一卷第183至184頁,偵二卷第195至196頁,訴 二卷第124至134頁)、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 第278至281頁、第326頁,偵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許 乾於警詢時(見警二卷第170至172頁,偵二卷第70頁)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卯○○壬○○李信義林珈賢黃啟東寅○○卯○○許乾】( 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第155至159頁,警三卷第91至95頁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第 109至111頁)、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 表(見偵一卷第111至127頁、第163至170頁、第293至297頁 ,警三卷第169至190頁)、被告己○○所申設新光銀行東台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偵一卷第161至162頁、第291至292頁,警三卷第161至168 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292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71頁 )、小港分局108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一卷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9 至10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15至29頁)等在卷 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9至21、27至34、36、38所 示等物扣案為憑(見訴一卷第89至96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16所示之白色結晶16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後淨 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載),有該醫院108年11月27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623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119至125頁),足認被告癸○○及被告己○○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⒉犯罪事實之補充與更正: 
 ⑴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  至7-3、7-5、7-6部分),交易毒品之時間及價金之補充: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經調閱星天地大樓入口  監視器及訪客紀錄表後,發現你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 12日進出高雄市○○區○○路000號十四樓共5次是否正確?你是 去從事何事?」時,答稱:「正確。我去跟他們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員警復詢問:「你是否去星天地大樓購買毒品 ?向何人購買?購買過幾次?」,證人寅○○答稱:「是的。 我向癸○○己○○都有購買過,我向他們分別購買過2至3次, 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大約3至4次,詳細次數我不記得了。 」等語,員警再詢問:「承上,你購買的時間為何?購買何 種毒品?購買的數量及價錢為何?你如何付款的?」,證人 寅○○答稱:「時間我都不記得了。我只向他們購買過毒品安



非他命。我都向他們購買注射針筒,注射針筒内已放好毒品 ,每次都是購買1支注射針筒,注射針筒1支價錢為新台幣50 0元。我都是現金付款,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 二卷第125至127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被告癸 ○○、被告己○○的住處是要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幾乎 都是購買稀釋過後裝在注射針筒內的甲基安非他命,每一個 注射針筒就是500元,都是以現金支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訴二卷第42至43頁),均證稱其5次至本案店中路 住處,都是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 支,價格為500元,核與被告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 一卷第358至359頁),是以,證人寅○○曾5次至被告癸○○中路住處,都是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 劑1支,價格為5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復觀之卷附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天地大樓訪客登記  表,可見證人寅○○5次分別進出被告癸○○中路住處之時間 為(A)108年8月4日9時進,同日13時40分出;(B)108年8 月9日18時進,翌(10)日0時23分出;(C)108年8月28日1 2時25分進,同日13時35分出;(D)108年9月25日13時35分 進,同日15時34分出;(E)108年10月6日18時25分進,同 日20時出等情(見偵一卷第241至255頁),則附表一編號11 至13、15、16所示之交易時間,應分別係證人寅○○上開5次 進出被告癸○○本案店中路住處期間某時。
 ③在不影響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1至7-3、7-5、7-6部分之交易時間、交易毒品之種類  及價金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3、15、16「犯罪時  間」、「犯罪方式」欄所載(至於被告己○○被訴此部分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 ⑵附表一編號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部分),交易  地點、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及價金之更正:  證人寅○○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警方出示108年9月7  日星天地大樓外疑似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於108年9月7日1 0時31分至10時35分,見你本人之騎乘重機車355-EEC號至新 天地大樓外,待己○○下樓後共同往外走至大樓角落,是否為 己○○與你在進行毒品交易?你們如何交易?」時,答稱「是 的。我們是面對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方式。」,復於 員警詢問:「承上,你向己○○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為何? 種類為何?你做何用途?」時,答稱:「我是向他購買注射 針筒1支,價錢為新台幣500元。毒品安非他命。我自己要注 射毒品用的。」等語(見警二卷第126至127頁),其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都是跟癸○○購買500元,108年9月7日



這次交易應該是購買1支注射針筒500元,己○○拿裝有毒品的 注射針筒給伊的地點都是在大樓底下等語(見訴二卷第46頁 、第49頁);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寅○○所述正確,這次 是己○○下去將裝填好毒品的注射針筒交給他的,收取現交後 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358至359頁);被告己○○則於警詢 時供稱:寅○○所述正確,是他與癸○○聯絡後,由伊下樓與寅 ○○交易毒品,並收取500元交給癸○○等語(見偵一卷第372至 373頁),互核證人寅○○之證述與被告癸○○己○○之供述, 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交易地點係在被告癸○○、被告己○○位 在本案店中路住處樓下,交易之毒品型態為填裝甲基安非他 命之注射針劑1支,價金係500元等節,供述一致。是以,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由被告己○○在本案店中路住處樓下 與證人寅○○交易填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劑1支,其價 金為500元乙節,堪以認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4部分,將 交易地點記載為本案店中路住處,交易毒品之型態及價格記 載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顯然有誤,在不影響起訴 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原則下,故將此次之交易地點、交易毒 品之型態及交易價格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欄所示。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部  分,係與被告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癸○○用以  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價金,惟查: ⑴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以 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過程,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負 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⑵證人李信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去店中路5次,都是去吸 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做愛,總共購買過4次, 都是跟癸○○購買的,用匯款方式結帳,然後他當場拿甲基安 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8至150頁,第182頁)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同證稱:108年8月8日20時30 分有去星天地大樓向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轉帳8 ,500元至己○○新光銀行帳戶(見偵一卷第280至281頁、第



326頁),依證人李信義及證人壬○○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 明其等均將向被告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匯入被告己 ○○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後證稱:因為伊自己工作有法扣的問題,所以借用己○○的 帳戶好幾年了,這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己○○不知道那個帳 戶的密碼,也沒有在使用這個帳戶,購買毒品者轉入該帳戶 的錢都是伊自己在管理跟使用等語(見訴二卷第286至287頁 ),足認被告己○○就其所有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已無使用、 支配及管理之權限,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己○○有參與附表一 編號2至5、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有參與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數量、時地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被告癸○○用以收取販賣毒 品價金,則被告己○○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供被告癸○○用以 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5、22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僅可認其主 觀上係基於便利、助益被告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 屬幫助被告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 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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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