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號
KSDM,110,訴,2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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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泓承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泓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謝泓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廠牌、IMEI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作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0時27分起至同日21時9分許止,以LINE 與孫大慶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謝泓承於同日21時9分稍後 某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下稱自立橫 路居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孫大慶,並當場收受孫 大慶交付之價金1,000元。
 ㈡復於109年7月14日19時43分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以LINE 與許家豪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21時56分稍後某時許 ,在其自立橫路居所,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豪許家豪嗣於109年7月17 日12時16分許,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至謝泓承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嗣因員警另案偵辦販毒案,於109年7月26日 14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自立橫路居所執行 搜索時,適謝泓承在場,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再



於同年10月28日15時3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 與五福三路口逮捕謝泓承,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謝泓承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孫大慶及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㈠證人孫大慶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許家豪警詢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 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 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 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 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 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 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孫大慶就其有於109年6月17日21時9分稍後某時許至 被告自立橫路居所,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 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727號卷【下稱偵卷】 第27至2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 01至208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孫大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對被告已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次查,證人許家豪就其有無於109年7月14日21時56分稍後某 時許,在被告自立橫路居所,以1,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



對話紀錄中之「你有東西厚?」的意思是伊詢問被告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有啊」意思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 賣給伊;「我看一下火車、過去找你、我9:55到高雄、前 站還是後站等你」等句的意思為伊大概9點55到高雄找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站好了」的意思為被告與伊約定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為高雄火車站後站;「我到了」、「我 在711補貨車的前面」的意思為被告到了高雄火車站後站, 並在711補貨車的前面,此時被告與伊見面,並載伊到他的 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後,並 口頭指示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500元匯給被告,在完 成交易後,被告載伊回高雄火車站後站;「銀行代碼013、0 00000000000、你再匯1500給我」意思為被告要伊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500元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指定之帳戶, 此次交易,伊在109年7月14日詢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7月14日21時55分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知道,在109年7月17日匯款毒品價金1,500元給被告,此 次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 稱:警詢時伊把這件事情搞錯成另外一個對象了,事實上, 伊並沒有從被告那邊得到等值1,500元的東西,伊匯給被告 的1,500元,其中1,000元是伊跟被告借的,另外500元是伊 補貼伊當天住在被告那邊的水電費等語(見訴字卷第196頁 ),足見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明顯不符,且證人許家豪於偵查中未提及其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中「有阿」、「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00、你再匯1 500給我」等重要對話內容係指何意,故證人許家豪於警詢 中之證述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具有「必要 性」甚明;又證人許家豪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後來想 ,從頭到尾警察告知伊的那位,跟伊想的那位不同,伊記錯 人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惟觀之證人許家豪之警詢 筆錄,可見員警於詢問之初,即已提示被告之照片予證人許 家豪看,經證人許家豪表示認識後,方提示證人許家豪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予證人許家豪閱覽,證人許家豪進而回答 這是其與員警提示之照片中之人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是伊要 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 ,是以,證人許家豪顯無可能將員警詢問之對象混淆,證人 許家豪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 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來 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復酌以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何以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其信用性已獲 得確切保障,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 ,證人許家豪警詢中之證述即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孫大慶、證人許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 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 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審酌證人孫大慶、證人許家豪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遭檢察官違法 取供及其他外力干擾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有其等109 年10月29日之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7頁、第 123至125頁),是就該等外在環境與條件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堪認足以擔保該份筆錄製作過程可信性。且本院亦於審理 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孫大慶許家豪到庭,而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證人 孫大慶、證人許家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證人孫大慶及證 人許家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孫大慶、證人許家豪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訴字卷第90頁),顯無可採。
二、此外,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90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交付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大慶,並當場收受孫大慶交付之1, 000元,另其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交付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家豪許家豪有於109年7月17日12時16分 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伊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辯護人則以:綜觀全卷資料,都 沒有辦法看到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有營利的意圖,或 是交付毒品給朋友時有營利或獲利的事實,而販賣毒品需以 營利為要件,本案既無任何營利可言,並不構成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罪等語(見訴字卷第30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分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裝載之LINE ,於109年6月17日20時27分起至同日21時9分許止,與證人 孫大慶聯絡後,於同日21時9分稍後某時許,在其自立橫路 居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 孫大慶,並當場收受證人孫大慶交付之價金1,000元;另其 有於109年7月14日19時43分起至同日21時56分許止,與證人 許家豪聯絡後,於109年7月14日21時56分稍後某時許,在其 自立橫路居所,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許家豪,證人許家豪嗣於109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匯 款1,50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 證人孫大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24至125頁, 訴字卷第201至208頁)、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105至107頁,訴字卷第242



至246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87至8 8頁),並有被告與孫大慶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3 3頁)、被告與許家豪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5頁 )、許家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47至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6022號函暨所附被告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53 頁至57頁)、三民第一分局109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9至209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229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家豪於109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1,500元,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許家豪之對價:
 ⒈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你有東西厚? 」的意思是伊詢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啊」意思 是被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給伊,「我看一下火車、過 去找你、我9:55到高雄、前站還是後站等你」等句的意思 為伊大概9點55分到高雄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 伊見面後,載伊到他的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伊,並口頭指示伊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50 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次毒品交易有完成等語(見偵 卷第37至38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LINE對話紀錄中,伊 問被告「你有沒有東西」,就是問他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跟你逼的一樣嗎」,就是問跟他男朋友的甲基安非他命一 樣嗎,後來7月14日21時55分,伊說伊到火車站了,被告說 他在火車站後站的7-11補貨車前面,後來他騎機車載伊到他 自立横路2之1號的家交易,伊跟他説要買1包1,5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他先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是以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匯到他LINE給伊的帳戶內,伊是單純跟他買等語(見偵 卷第106至107頁),一致證稱其匯款予被告之1,500元係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佐以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 檢察官詢問「為何你叫他匯1500元給你?」時,答稱:「因 為他在我這裡有吃我1顆半的壯陽藥,所以我才請他匯款給 我」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嗣於109年12月14日檢察官詢 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時,供稱:伊很後悔之前避重 就輕想逃避自己做過的事情,用壯陽藥代替毒品等語(見偵 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及 之「壯陽藥」,係指毒品。互核證人許家豪與被告上開證述 及供述,就該1,500元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家



豪之對價乙節,供述一致,是以,證人許家豪於109年7月17 日12時16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係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家豪之對價乙節,亦堪認 定。
 ⒉證人許家豪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匯款給 被告的1,500元,其中1,000元是伊跟被告借的,伊之後有還 他,至於500元則是伊住在被告那邊,要補貼被告的水電費 ,伊製作警詢筆錄時,筆錄的內容伊都看得到,有一些內容 已經打好了,或者有一些是有前半段,伊就是按照答案上面 的唸,但不是每個問題都有答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96頁、 第240至241頁、第246至250頁),惟查,證人許家豪於偵查 中,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後,詢問被告該對 話內容係在談論何事時,主動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過,及匯款1,500元予被告是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 金等情詳實說明,有證人許家豪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06頁),倘證人許家豪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僅係員警刻意誤導,則其自可於檢察官訊問時,將此情 告知檢察官,然其卻捨此未為,反而於檢察官詢問時猶答稱 其有於109年7月14日21時55分與被告在高雄火車站見面後, 至被告自立橫路居所,向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先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將1,500元用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內等語,此實與常情未合;再者,證人許家豪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製作筆錄之過程中, 員警並無要求伊要如何回答,伊是照伊的記憶來回答等語( 見訴字卷第248至249頁、第256頁),是本院自難僅以其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遽認其前所證稱有以1,500元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節,係反於其真實之陳述。 ⒊至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後來想,從頭到尾警 察告知伊的那位,跟伊想的那位不同,伊記錯人了,因為當 時員警跟伊說,是不是有一個叫「承承」之人,伊想說被告 的名字有一個「承」,所以應該就是在講他,伊就跟員警說 對,所以那天回答的內容,記憶就是那位「承承」等語(見 訴字卷第251頁),惟觀之證人許家豪之警詢筆錄,可見員 警於詢問之初,即已提示被告之照片予證人許家豪看,後詢 問證人許家豪是否認識被告時,證人許家豪答稱:認識,與 他是一般朋友關係,在被告的男朋友家認識的,認識大約2 、3個月的時間等語後,員警方提示證人許家豪與被告之LIN E對話紀錄予證人許家豪閱覽,證人許家豪進而回答這是其 與員警提示之照片中之人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是伊要跟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以



,證人許家豪顯無可能將員警詢問之對象混淆,證人許家豪 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大慶、證人許家豪,並收取  其等交付或匯入之價金,其主觀上當具有營利意圖: ⒈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孫大慶、證人許家豪,並收取證人孫大慶、證人 許家豪交付或匯入之金錢,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本件依卷存證據,固無從得知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確切價格,然被告於109年3、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1953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於109年10月28日為警拘提 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命類之陽性反應 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09年11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12至319頁 、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高昂,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 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持續獲得毒品以供施用,進而 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伊於行為當時是從事補教業,每月



平均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06頁),可見被告之 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為獲取毒品以供施用,進而販賣毒品 ,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孫大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 單純是認識的朋友,平常互動不頻繁,交情一般等語(見訴 字卷第205頁、第207頁),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亦證稱:伊 跟被告是一般朋友關係,認識約2、3個月等語(見偵卷第37 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孫大慶、證人許家豪既非至親或特殊 情誼關係,而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被告理無可能耗費時、 力以行動電話聯繫,並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是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確可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推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於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行 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⒈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4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2罪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 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 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 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 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 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承認有交付毒品給孫大慶許家豪,並跟該2人收錢,但並沒有營利意圖等語(見訴字 卷第87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承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孫大慶許家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 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 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 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 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在交友軟體GRINDER跟暱稱 「胖老闆」的人交易,伊把現金放在自立橫路2之1號信箱, 然後「胖老闆」再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信箱內等語(見偵卷 第174頁),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 有三民第一分局110年1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111 600號函(見訴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 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另酌以



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補教業,月薪約2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㈤定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 之對象雖為孫大慶許家豪2人,然其犯罪手法相似,侵害 之法益相近,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6月至同年7月間,其所 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 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三、沒收之宣告:
㈠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用以與購 買毒品者孫大慶許家豪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00至301頁),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項下,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被告均已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36022號函暨所附被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7頁),自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分別隨同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無積極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蔣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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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