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3369號
KSDM,110,簡,3369,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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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804號、110年度偵字第5223號、第5226號、第5923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162號、第19627號、第22743號、
第23532號、第2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博玄之主觀犯意 均補充更正為「黃博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被告 交付帳戶相關之物品均補充為「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
(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均更 正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四)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4行均補 充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五)附件一、二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733號 函、111年3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05744號函暨檢附之 附件」。
(六)附件二證據部分「告訴人簡薇庭、林妤珊、許惠然、陳緯 倫、曹玉雯楊依庭提出之匯款紀錄」補充更正為「告訴 人簡薇庭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及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告



訴人林妤珊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及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 告訴人許惠然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存入憑條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陳緯倫提出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曹玉 雯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網頁及對話紀錄之截圖照片、告 訴人楊依庭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網頁及對話紀錄之截圖 照片」。
(七)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附表均更正並合併為本判決如後之附表 。
(八)補充被告關於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述。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 從事冷氣師傅、保全、家電裝修等職業(見警一卷第3頁、 本院卷第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本件自己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 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提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承認其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3頁),而在交付其帳戶予他人時,可 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 用途,則依其對交付帳戶後即喪失帳戶控制權、使他人得以 自由轉匯帳戶內款項之上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帳戶之 犯罪所得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恣意轉匯,即可能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況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承於交付帳戶前即曾聽聞所交付帳戶可能遭不法 集團作為隱匿犯罪使用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益 徵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時應已能預見對方有將該帳戶用以洗錢 目的之可能甚明。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被告帳戶 以轉匯款項之方式複雜化贓款金流,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予對方使用, 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 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尤憲基、葉真源、林君芳武韶琪、鄭 品馨、王姿淳陳品儒莊佳穎簡薇庭、林妤珊、許惠然陳緯倫曹玉雯楊依庭及被害人范立昕等15人或於事後 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本案帳戶之行 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之 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如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該部分與附件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 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 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6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 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 一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 困難,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總計逾新 臺幣16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 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 第3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七、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尤憲基 109年7月27日18時35分前之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ouis」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尤憲基聯繫,明知無交易遊戲虛擬幣之意思,仍佯作有意販售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虛擬幣予尤憲基,致尤憲基陷於錯誤,為購買遊戲虛擬幣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7日18時39分許 2萬3000元 2 告訴人林君芳 109年7月21日14時前之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執行長jackal.Wu100」等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君芳聯繫,佯稱:須先依指示匯款取得投資點數後,後續才能獲利云云,致林君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1日14時46分許 20萬元 3 告訴人武韶琪 109年7月1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邱奕澤」之名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武韶琪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取得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武韶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4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4日19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鄭品馨 109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艾咪(副業專員)」等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鄭品馨聯繫,佯稱:加入群組內教學課程,並匯款投資即得以獲利云云,致鄭品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4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 109年7月27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王姿淳 109年7月23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姿淳聯繫,佯稱:推薦匯款至投資平台QNIU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王姿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陳品儒 109年7月25日18時47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CH-陳文秉」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品儒聯繫,佯稱:登入Bitforex平台匯款以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品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7 被害人范立昕 109年7月25日20時59分前之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Ais永叔」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范立昕聯繫,佯稱:匯款後將協助操作博奕遊戲,便可從中獲利云云,致范立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莊佳穎 109年7月23日21時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汪士豪」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莊佳穎聯繫,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得報酬並兌換現金云云,致莊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葉真源 109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安達金融國際期貨網站」,並透過該網站之客服系統向葉真源佯稱:投資黃金期貨須先匯款云云,致葉真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7日16時許 5萬元 10 告訴人簡薇庭(併辦) 109年7月22日前之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PO-Lecturer」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簡薇庭佯稱:下載投資軟體「BitForex」,並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16時37分許 3萬元 11 告訴人林妤珊(併辦) 109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_xxy.000、沈sink」之帳號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Drif E yuyu」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妤珊聯繫,佯稱:操作「bitForex」極速飛艇網站,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妤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許惠然(併辦)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並以「fmv98026」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惠然聯繫,佯稱:可以至路博邁新興市場投資網站投資,匯款後便能獲利云云,致許惠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5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5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5日15時56分 4萬元 109年7月16日15時25分 36萬元 13 告訴人陳緯倫(併辦) 109年7月10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並以某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緯倫聯繫,佯稱:下標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陳緯倫陷於錯誤,依詐騙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 25萬元 14 告訴人曹玉雯(併辦) 109年7月20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樂淘交易平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曹玉雯聯繫,佯稱:儲值以搶單便能獲利云云,致曹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7日18時23分許 2萬7000元 15 告訴人楊依庭(併辦) 109年7月18日2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樂淘交易平台」,並以「遇見幸福」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依庭聯繫,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楊依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7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27日19時23分許 2萬8000元 109年7月27日19時33分許 1萬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804號
110年度偵字第5223號
110年度偵字第5226號
110年度偵字第5923號




被   告 黃博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玄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 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三民新民路上之統 一超商,藉由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渠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憲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莊佳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君芳武韶琪鄭品馨王姿 淳、陳品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葉真 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博玄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辯稱:我是 因為在臉書看到廣告稱可以借貸,於是與對方連繫,對方稱 須提供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急 著用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告訴人尤憲基、葉真源、林君芳、武韶 琪、鄭品馨王姿淳陳品儒莊佳穎、被害人范立昕於附 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 ,業據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尤憲基、葉真源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告訴人林君芳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武韶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取照 片、告訴人鄭品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及銀行 存摺頁面影本、告訴人王姿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及詐欺網 頁擷取照片、告訴人陳品儒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頁面擷 取照片、被害人范立昕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照片及銀 行存摺頁面影本、告訴人莊佳穎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詐欺網頁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 ,足認本案帳戶確因被告寄出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 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因申請貸款涉及大額金錢往 來,一般人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均是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為 之,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公司名稱、地址、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本件被告除對方於臉書 之暱稱為「東子」外,對於對方之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 所屬機構等基本資料均毫無所悉,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 僅憑他人片面要求,將具有強烈屬人性之金融帳戶寄交予該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復未能留存與該人聯繫之對話紀 錄內容,顯與常情有違,無不啟人疑竇,故其辯稱因申貸始 將帳戶寄出一事,被告全然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前揭辯稱實 難採信。
(三)況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 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 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申請手續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 密碼。則被告縱使為取得借款始寄交本案帳戶資料,被告所 辯為申貸遭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顯與上述之通常借貸程序有異,被告亦屬具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承有車貸之借款經驗,且在寄出 帳戶前即曾聽聞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集團作為隱匿犯罪使用 之類似訊息,並對其自述之借款程序有所疑慮等情,仍為取 得借款,貿然將帳戶寄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且自109 年6月初寄出帳戶起,遲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並匯款之時 ,均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 範措施,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得以任意使用本 案帳戶,顯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 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尤憲基 109年7月27日18時35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uis」與尤憲基聯繫,明知無交易之意思,仍佯作願意販售手機遊戲「奇蹟MU:跨時代虛擬幣予尤憲基,致尤憲基陷於錯誤,為購買遊戲虛擬幣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7日18時39分許 2萬3,000元 2 告訴人林君芳 109年7月21日14時45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執行長Jackal.Wu」與林君芳聯繫,佯稱:要先依指示匯款取得投資點數後,再依指示至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跟單,專業課程可以穩賺3至4倍云云,致林君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1日14時45分許 20萬元 3 告訴人武韶琪 109年7月17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ID「xo-0601」與武韶琪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取得虛擬貨幣投資作買賣,可以利用買入的時間點與價差獲利云云,致武韶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4日19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4日19時28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鄭品馨 109年6月15日19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ID「amy870831」與鄭品馨聯繫,佯稱:加入群組並參加群組內教學課程,可以穩定賺錢,投資越多賺越多云云,致鄭品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4日22時14分許 10萬元 109年7月27日14時2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王姿淳 109年7月2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與王姿淳聯繫,佯稱:推薦匯款至投資平台QNIU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王姿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16時44分許 3萬元 6 告訴人陳品儒 109年7月25日18時47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陳文秉」與陳品儒聯繫,佯稱:登入Bitforex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致陳品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7 被害人范立昕 109年7月25日20時59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s永叔」與范立昕聯繫,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NewCentury新世紀官方帳號並儲值,會幫忙操作博奕遊戲裡的金額,可從中獲取相當優渥之報酬云云,致范立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20時59分許 3萬元 8 告訴人莊佳穎 109年7月23日21時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士豪」與莊佳穎聯繫,佯稱:在網路平台(http://777.bitforeex金云云,致莊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5日21時51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葉真源 109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架設安達金融國際期貨網站,並以投資黃金期貨為由,誘騙葉真源匯款,致葉真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7日16時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62號
110年度偵字第19627號
110年度偵字第22743號
110年度偵字第23532號
110年度偵字第24616號
被   告 黃博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804號、110年度偵字第5223號、5226號、5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69號審理中,本件經偵查終結,認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玄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 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三民新民路上之統 一超商,藉由店到店方式,將其向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復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渠等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薇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妤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惠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陳緯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曹玉 雯、楊依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簡薇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林妤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許惠然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陳緯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曹玉雯於警詢時之指述。
(六)告訴人楊依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七)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含開戶資料)、告訴人 簡薇庭、林妤珊、許惠然陳緯倫曹玉雯楊依庭提出之 匯款紀錄等。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804號、110年度偵字第5223號、5226 號、59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 369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詐欺取財,與 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簡薇庭 109年7月22日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O-Lecturer」向簡薇庭佯稱:投資可獲利優渥,並傳送網址要求下載投資軟體「bitForex」,只要匯款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5日某時 3萬元 2 告訴人林妤珊 109年7月11日11時28分許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_xxy.000、沈sink」、Line暱稱「Drif E yuyu」與林妤珊聯繫,佯稱:可以操作「bitForex」極速飛艇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林妤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5日21時3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許惠然 109年5月17日 於109年5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許惠然於109年5月17日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對方LINE並對話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15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5日15時53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5日15時56分 4萬元 109年7月16日某時 36萬元 4 告訴人陳緯倫 109年7月10日 於109年7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適陳緯倫於109年7月10日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下標購買「驗車金」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 25萬元 5 告訴人曹玉雯 109年7月20日 於網路上架設「樂淘交易平台」,佯以搶單儲值獲利之話術,致曹玉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 2萬7000元 6 告訴人楊依庭 109年7月18日 於109年7月18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楊依庭臉書貼文下留言,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以暱稱「遇見幸福」向楊依庭佯稱:可教導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楊依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7月27日 2萬元 109年7月27日 2萬8000元 109年7月27日 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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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