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KHAC SUC (范克力)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0 (指定送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64號、第11555號、第1
783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98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PHAM KHAC SUC (下稱范克力)為求牟利,與LA VAN CUONG (下稱呂文強,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供冒用身 分 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 月18日呂文強離境後,以社群網站臉書「Mum Be」帳號,宣 傳能代客製作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等特種文書,並 招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人士「TRAN VAN HOAN 」(臉書帳號:SOI CO DOC)、「NGUYEN VAN VU 」(臉書 帳 號:PHAM THI QUYNH)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ho nha ra n rong」之成年人為其下線,負責收受由委製者透過臉書 或LINE傳送之大頭照及個人資料後轉交給范克力,范克力再 將上開資料轉給人在越南之呂文強,由呂文強以電腦圖檔合 成後,傳送偽造身分證件檔案予范克力,由范克力在我國列 印製作而偽造上開身分證件,委製者則將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4,000元不等價金,匯入范克力所指定之NGUYEN TIE N VU(下稱阮進武,業已離境,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有 聯邦銀行蘆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待范克力收到款項後,再以郵寄或親自交付等方式 ,將偽造之身分證件交付予委製者,渠等遂以上開方式,與 委製者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BAN THI LUAN(下稱判氏論,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越 南籍之失聯移工,為求日後租賃房屋方便,經其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越想妮養生館」同事丁于真(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之介紹,與范克力、呂文強及丁于真共同意圖
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月19日某時,由丁于真透過臉書帳號「NHU DINH」與范 克力使用之「Mum Be」帳號聯絡後,判氏論再將其大頭照及 偽造身分證之價金3,500元交由丁于真,丁于真將上開資料 以臉書訊息傳送予范克力,並將價金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後,范克力隨即印製偽造照片為判氏論、惟個人資料係記載 「范玉水、民國00年00月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發證日期:108年3月23日(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1 張,完竣後再將之寄送至丁于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丁于真再轉交給判氏論,足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
㈡PHAM THI BINH (下稱范氏平,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為 越南籍移工,為求租賃房屋方便,竟與范克力、呂文強、「 NGUYEN VAN VU 」等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 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范氏平於108年8月中旬,透過臉 書與「NGUYEN VAN VU」聯絡,范氏平先將其大頭照交予「N GUYEN VAN VU」,並將價金3,000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待范克力自「NGUYEN VAN VU」處取得范氏平資料後,范 克力隨即印製偽造記載內容為「范氏平、72年6月25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8年6月14日 (高雄市)換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 予范氏平收受。惟因范氏平認該偽造身分證品質不佳,復與 范克力、呂文強、「NGUYEN VAN VU」等人接續前開犯意, 於同年11月中旬再與「NGUYEN VAN VU」聯絡,並於同年11 月4日再將價金3,000元匯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范克力遂復 印製偽造記載內容為「范氏平、72年6月25日生、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發證日期:105年6月13日(林園)換發」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完竣後再寄送予范氏平收受, 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 理之正確性。嗣范克力於109年5月25日11時10分許因另案經 警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後站店將 其拘捕到案,並經范克力同意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 2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專勤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係適用簡式審
程序之案件,爰不記載說明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克力(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于真、判氏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30頁至第336頁、第359頁至第365頁,他字 卷31頁至第3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原審訴字卷第62頁、 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有「Mum Be」臉書貼文截圖、內政 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丁于真與「Mum Be」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判氏論與丁于真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26頁、第337頁至第357頁、第366頁至第372頁、第37 4頁至第389頁、第540頁至第545頁、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至 第128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3頁);如事實欄一、㈡ 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氏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43 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228頁至第234頁、第438頁至第441 頁,他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偵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原 審訴字卷第63頁、第14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並有被 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PHAM THI QUYNH」臉書帳號頁面、 范氏平與「NGUYEN VAN VU」(臉書帳號:PHAM THI QUYNH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偽造之「范氏平」國民身分證 2張、108年11月4日匯款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 雄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臉書帳號「SOI CO DOC」頁面、呂 文強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臉書貼文截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0 頁、451頁至第452頁、第454頁至第461頁、第546頁至第552 頁、第568頁、他字卷第59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2頁、 原審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1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論科之 依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共 2次之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 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 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針對所有一般 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規定核屬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 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及共同被告范氏平先後2次偽造「范氏 平」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偽造之身 分證均為「范氏平」名義,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薄弱,且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 與共同被告判氏論、丁于真及呂文強、阮進武、TRAN VAN H OAN、NGUYEN NAN VU通訊軟體Line帳號「ho nha ram rong 」之成年人之間;就事實一㈡部分與共同被告范氏平及呂文 強、阮進武、TRAN VAN HOAN、NGUYEN NAN VU通訊軟體Line 帳號「ho nha ram rong」之成年人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犯行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 分(即109 年度偵字第19847 號),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 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刑法第2 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 ,使用網路宣傳並販賣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外籍人 士,而被告判氏論之簽證期限早已屆至,仍為滯留境內供租 屋使用,經由被告丁于真引介與被告范克力共同偽造國民身 分證,被告范氏平亦為供生活使用偽造國民身分證,影響戶 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 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 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情節與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為偽 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犯行,犯罪手段及情節均相似、犯罪 期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
㈡另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這些東西都是我的,是用來製作假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63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民身分證定價約3,000至4,000元,不 管收費多少錢,我只抽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故 堪認未扣案之1,000元及2,000元,分別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 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偽造身分證為同案被告判氏論所有,附 表編號14至15之偽造身分證則為同案被告范氏平所有,不在 被告所犯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12所示 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本案為牟利而使用網路宣傳 並販賣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予不特定外籍人士,並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於我國居留期限於110年11月21日屆至,有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警卷 第18頁)等情況,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㈣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所定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標準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沒收追徵 之諭知,亦均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以請准予分期繳納易 科罰金及本件量刑過重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是否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乃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得予裁量之問題,非本院所 得審究;又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妥為量刑,核並無超逾法定刑而違法或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而畸重畸輕致裁量不當等情,被告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同案被告丁于真、判氏論、范氏平等3人,均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起訴、檢察官陳筱茜移送原審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Acer筆電1台(S/N:00000000000000) 2 護貝機1台 3 影印機1台 4 裁角器(圓形裁切器)2個 5 相片列印紙2包 6 護貝膜3包 7 A4裁紙器1組 8 紅包袋4包 9 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0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 11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2 現金新臺幣4,135元 13 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內容記載為范玉水、民國00年00月0 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 年3 月23日(高雄市)換發】 14 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內容記載為范氏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6月13日(林園)換發】 15 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內容記載為范氏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 年6 月14日(高雄市)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