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848號
KSHM,110,上訴,848,2022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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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勛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暐



蘇紘毅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8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不含沒收、追徵)及其定應執行刑;暨關於呂暐(不含沒收、追徵)、蘇紘毅部分均撤銷。
陳冠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呂暐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蘇紘毅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陳冠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沒收、追徵;呂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沒收、追徵)。 事 實
一、陳冠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 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間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吳冠勳(於109年5 月22日歿)所託,允諾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進而藏放於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處內(下稱海 洋路住處),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嗣 吳冠勳於109年5月22日死亡後不久,經陳冠勛得知後,陳冠 勛乃變更寄藏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該 槍彈。
二、緣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因積欠他人債務,竟與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 意聯絡,由彭郁錡提議行搶王柏勛所有財物,變賣後用以抵 償債務,遂於109年6月29日晚間某時,以其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電話,聯繫呂暐蘇紘毅陳冠勛陳冠勛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租處(下稱松達街租處)討論本案犯罪計畫 後,陳冠勛復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1、3、5之槍枝、子彈前往,呂暐知悉陳冠勛攜帶上開槍彈 ,亦加入其犯意聯絡,旋於翌(30)日1時52分許,先由彭 郁錡以軟體微信通話,聯繫王柏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面,由呂暐先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地下室,將其與 彭郁錡前於108年6月間,在雲林縣某處竊取之車號000-0000 之車牌2面,更換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車號000 -0000)後 (2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搭載彭郁錡蘇紘毅陳冠勛至該處,陳冠勛下車時拿出上開槍、彈, 先藏放於車底下,此際彭郁錡蘇紘毅及不詳男子亦均目睹 此情,併承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彭郁錡即站在路邊現 場等待王柏勛前來,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及不詳男子則在 該處旁騎樓埋伏等待。嗣王柏勛於同(30)日3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陳冠勛旋走出騎樓 至現場,取出預藏於車底下之上開槍、彈,彭郁錡即自副駕 駛座上車強行拔取王柏勛之車鑰匙,此際,蘇紘毅目睹呂暐 突自身上取出隨身攜帶足生危害於人身安全之摺疊刀1把, 走至現場刺破該王柏勛車輛左前輪胎,以此強暴方式,阻止 王柏勛駕車離去現場,蘇紘毅則隱身在騎樓機車後方查看四 周把風,並不時探頭張望王柏勛車輛周邊動態,陳冠勛旋持 上開槍枝,於裝填子彈拉動滑套之際,掉落附表二編號3之 子彈1顆在地面,並持槍枝敲擊王柏勛駕駛座車窗玻璃命其 下車,王柏勛受到驚嚇下車後,陳冠勛持續持上開槍彈對準 王柏勛,至使王柏勛不能抗拒,遂將其身上的背包1個丟在 地上,並跪在地上不敢亂動,彭郁錡隨即取走該背包(內皮 夾含現金1萬元及30公克愷他命等物),呂暐則取走王柏勛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並告知在騎樓把風



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一起離開,隨即由呂暐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彭郁錡陳冠勛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離去現場,至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某停車場,呂暐更換回原車號000-0000車 牌2面後,返回小港區松達街租處,並分別由彭郁錡呂暐陳冠勛朋分現金5000元、3000元、2000元及共同施用愷他 命毒品,其餘財物則放置在該松達街租處。
三、嗣王柏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 ,於109年6月30日將4人拘提到案,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3、5至12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陳冠勛另於同年7月1日主 動提出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槍枝、子彈,並帶同 員警前往其海洋路住處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29、230、31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2),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勛(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37、38頁,原審法院訴卷 第155至157、405、506頁,本院卷第169、315頁)、、呂暐 (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第28至30頁,原審法院訴卷第110 、111、405、506頁,本院卷第315頁)、蘇紘毅(警卷第37 至41頁,偵卷第31、32頁,原審法院訴卷第280、315、316 、468、506頁,本院卷第227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柏勛於警詢( 警卷第58至60、63、64頁)、偵訊(偵卷第168、169頁)及 原審審理時(原審法院訴卷第458至466頁),證人陳冠勛( 原審法院訴卷第410至427頁)、彭郁錡(原審法院訴卷第43 0至440頁)、呂暐(原審法院訴卷第444至454頁)於原審審 理時(各就其餘被告部分)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彭郁 錡)、三民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 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蘇紘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呂暐)、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編號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指認人: 陳冠勛)、扣押筆錄(王柏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呂暐)、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冠勛彭郁錡蘇紘毅)、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一覽表(陳 冠勛)、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照片(蘇紘毅呂暐)、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告3人)(警卷第87、88、89、90、91、9 2、93、94、127至129、131、137至141、151至157、163至1 67、171至173、175、176、179至189頁),同案被告彭郁錡 於109年6月30日與王柏勛之對話紀錄截圖、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被告呂暐照片、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牌照號碼:ACR-75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R-7510、AWB-3121、AWX-6013)、 監視器畫面與車牌號碼比對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 卷第239至241、243至245、247至255、257至269、271、273 、275、277、281至287頁)在卷可資佐證。再扣案物經送鑑 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編號000000000),均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共10 顆,於「正氣街現場」遺留子彈1顆及「海洋路住處」扣案7 顆,其中6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餘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另於「松達街租處 」扣案2顆,1顆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 擊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口徑9 MM制式銅胞衣彈頭,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倒裝而成, 內不具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共8顆具殺傷力、2顆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731 52號鑑定書附照片、109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33340號 函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73至176、177至184頁;原審法 院訴卷第171頁)。又採自「正氣街現場騎樓」編號6檳榔蒂 頭DNA-STR型別與被告呂暐DNA-STR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 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49xl0-22等情 ,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 5666900號鑑定書附照片、三民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在 卷(偵卷第187、188、189至202頁),可資憑證。 ㈡再者,經原審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時間:0



2:48:19~02:51:55(時分秒,下同),畫面中有1名身 穿連帽外套之男性(下稱不詳男子)走至路旁,往畫面上方 方向望去,後與一名身穿白色T恤、穿長褲、戴口罩男性 右手持手機(蘇紘毅,下稱甲男)走進騎樓後(02:48:34 7,圖3),坐在停於騎樓之機車上,另有一名身穿圖案T恤 、短褲之男子左手持口罩陳冠勛,下稱丙男,02:48:45 ,圖4),一邊向著畫面上方方向望去,一邊向著騎樓走去 ,後與騎樓下二人(不詳男子、蘇紘毅)交談,並戴起口罩 ,畫面上方出現一身穿黑色背後有蒙娜麗莎圖案T恤、穿長 褲及夾腳拖之男子(呂暐,下稱丁男,02:49:29,圖5) ,向著騎樓走來,同時間,騎樓下3人皆看向丁男。待丁男 走進騎樓後,4人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02:49:4 3,圖6)。丁男手指畫面左上角方向,不久出現亮光,4人 略為蹲下,躲在騎樓機車後方,丙男則稍微半蹲姿勢往畫面 下方移動,並以右手指向畫面左方道路方向與丁男溝通示意 (02:49:54,圖7)。2:50:04車燈出現,2:50:10、1 1,一深色自小客(王柏勛車)自畫面左上方駛來,停於路 旁;後方男子(即彭郁錡,下稱乙男)出現打開該車右側車 門。騎樓下甲男與丁男見車輛駛來,丁男從口袋中掏出口罩 戴上,並將一物品(手機)交與甲男後(02:50:20,圖8 ),2:50:30丁男騎樓走出來,2:50:40被害人還在車 內,彭郁錡第一個衝入車內;丙男拿掉口罩後走出騎樓到道 路對面,並消失於畫面左邊。丁男走到道路旁,雙手插腰看 向畫面左方數秒後,走回騎樓柱子旁來拿出折疊刀(02:50 :47,圖9),同時間甲男蹲在騎樓下機車後方,看著丁男 拿出折疊刀,後扭頭看向深色自小客車方向,丁男將摺疊刀 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深色自小客車,同時間丙男從畫面左 邊出現,右手持槍,左手拉動滑套緊隨於丁男身後(02:51 :01,圖10,丁男持刀刺向車輛左前輪胎3次(02:51:02 ,圖11),丙男先以左手拉扯駕駛座車門門把,後以右手持 搶對著車內,以槍口敲玻璃車窗門。(2:51:01)丁男、 丙男分別打開車子駕駛座前後門,同時,在騎樓內之甲男站 起身,先觀看深色自小客車處(02:51:04,圖12),02: 51:15王柏勛從駕駛座出來,2:51:24將袋子丟到地上, 乙男、丁男、丙男圍住王柏勛車;甲男來回移動觀望自小客 車處,並從口袋掏出手機,之後又往畫面上方走去,並顛起 腳查看,後低頭左手持手機,向丁男眾人方向拍照(02:51 :25,圖13),畫面中有閃光出現,後將手機收進左邊長褲 口袋。丁男從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車輛駕駛座門打開,一名 斜背著背包男性王柏勛,下稱戊男)從車內走出,有一



短袖、深色長褲之男子(彭郁錡)站在該車後,丙男持續右 手持搶對著戊男(02:51:17,圖14),後戊男將身上背包 丟在地上(02:51:23)。乙男撿起地上背包,丙男持續持 槍對準戊男,戊男高舉雙手跪下,丁男走向騎樓處以手示意 並叫正滑手機之甲男與該不詳名男子出來(02:51:35,圖 15),丙男則左手持槍對準戊男,並跟隨丁男身後,甲男與 不詳男子見狀離開騎樓處。後眾人朝畫面左上方離去,戊男 於丁男等人離去時對著渠等說話,丙男見狀於離去時右手持 槍對準戊男後離去,戊男則舉起雙手(02:51:54,圖16) 等情,有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筆錄、光碟勘驗截圖16張、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衣褲照片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訴卷第38 9至396、405至407、510、511頁;偵卷第217至227頁)。足 見,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及該 不詳男子均有參與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又被告呂暐走進騎樓後,陳冠勛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開始 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而被告蘇紘毅確來回移動觀望自 小客車處,並從口袋掏出手機,之後又往畫面上方走去,並 顛起腳查看現場,後低頭左手持手機,向呂暐等眾人方向拍 照,有閃光出現等情明確,則被告蘇紘毅所為在現場把風之 自白,亦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㈢關於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間有 攜帶兇器(槍枝、子彈、摺疊刀)之犯意聯絡時點部分,被 告呂暐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松達街租處就有看到陳冠勛帶著 槍,且從該租處至正氣街現場,陳冠勛都把槍拿在手上等情 (偵卷第2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作案的槍枝及子 彈是陳冠勛帶到現場的,我本來就知道陳冠勛有槍,且他平 時槍都放在松達街租處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110、453頁) ,前後證述相符,堪認被告陳冠勛呂暐於該松達街租處出 發時,即有攜帶兇器(槍彈)強盜之犯意聯絡。再參諸被告 陳冠勛供承:我下車時,內含槍枝的包包丟在車下,旁邊( 監視器)沒有照到的車下;影片中王柏勛車子來,我有走過 去那邊,我就在旁邊看,然後就聽到「啵」一聲,我以為打 起來了,我就去拿槍出來控制場面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41 4、415頁),且同案被告彭郁錡亦供承:我在現場正氣街才 知道陳冠勛有帶槍,被告蘇紘毅亦表示對於勘驗錄影畫面沒 有意見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512頁),印證相符;並對照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現場騎樓內,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 毅及該不詳男子等4人開始聚集起來討論約莫近10秒,且陳 冠勛拿掉口罩後走出騎樓到道路對面,並消失於畫面左邊( 即此時去拿槍),(王柏勛)車停止,後方彭郁錡出現打開



該車右側車門,及呂暐將摺疊刀打開後,右手持刀走向深色 自小客車,同時間陳冠勛從畫面左邊出現,右手持槍,左手 拉動滑套緊隨於呂暐身後等情,可知,被告彭郁錡下車後一 直待在路旁現場等候,自然目擊陳冠勛下車時將裝有槍、彈 包包藏在車下,且於王柏勛車子到場時看到陳冠勛拿槍出來 控制場面;而蘇紘毅及該不詳男子與陳冠勛呂暐等人既然 在騎樓聚集討論約莫近10秒,前2人並目睹陳冠勛騎樓走 去現場車下取槍彈,且蘇紘毅騎樓處來回移動觀望自小客 車處,並顛起腳查看,後持手機,向呂暐眾人方向拍照等情 ,參互印證,顯見,被告蘇紘毅亦知悉陳冠勛走至現場取出 槍彈,並持槍、拉動滑套緊隨於呂暐身後進行場面壓制等情 明確。從而,被告彭郁錡至遲於陳冠勛下車將槍彈藏在車底 下、由騎樓前往取出槍彈時;蘇紘毅至遲於陳冠勛走至現場 取出槍彈之際,均已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之兇器之事實。本 件起訴書以被告彭郁錡蘇紘毅於松達街租處出發時均已知 悉被告陳冠勛攜帶兇器(槍彈)強盜,尚有誤會,然其2人 知悉時點雖然在後,仍不影響其2人於本件行為前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之認定。又被告呂暐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我那把摺疊刀是隨身攜帶的,可當打火機使用,打開也不 短,我出門就會攜帶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448頁);對照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呂暐騎樓走出來,走到道路旁, 雙手插腰看向畫面左方數秒後,走回騎樓柱子旁拿出折疊刀 ,同時間蘇紘毅蹲在騎樓下機車後方,看著呂暐拿出折疊刀 後,扭頭看向深色自小客車方向,呂暐將摺疊刀打開後,右 手持刀走向王柏勛車,呂暐持刀刺向該車左前輪胎3次,從 而,蘇紘毅於本件行為前亦目睹呂暐拿出折疊刀等情,此際 ,被告陳冠勛以槍口敲王柏勛玻璃車窗門,彭郁錡原在該車 後方,並第一個衝入車內,並打開後車門等情,均無暇顧及 呂暐突從騎樓衝出之狀況,是陳冠勛彭郁錡均無法知悉其 持有此摺疊刀,因此,應僅被告呂暐蘇紘毅就此部分有攜 帶兇器(摺疊刀)強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以僅被告呂暐1 人攜帶摺疊刀之兇器為強盜,漏未論及被告蘇紘毅於犯行前 已知悉呂暐攜帶摺疊刀之兇器為強盜犯行,雖有未洽,然起 訴書均論及被告4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責,起訴法 條同一,亦無庸為論罪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3人上開自白,均核與 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被告3人 確有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第4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 月12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 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及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 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第4項則 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則依修正後之條文用語 及立法意旨,新法施行後,行為人倘經認定持有、寄藏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槍枝 ,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均適用第7條第4項規定。本案 被告陳冠勛自107年間受友人吳冠勳(已歿)所託寄藏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子彈,其寄藏並持有之行為至查 獲時(109年6月30日)終了,已在新法生效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 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 ,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 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 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寄藏後持以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寄藏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如犯強盜 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 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173號、第41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陳冠勛受寄託人吳冠勳之託,代為保管 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於吳冠勳109年5月22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345頁)後不久,於本件犯罪期間109年6月30 日以前,知悉吳冠勳死亡後,即改以持有之意思持有前開槍 彈之事實,已經被告陳冠勛於警詢中供稱:「槍枝是我過世 的朋友那邊取得。」(警詢卷第1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二把非制式改造手槍及子彈是我過世的朋友吳冠勳 在107年間寄放我這裡。」(偵查卷第38頁),堪以認定。 查本件被告陳冠勛自107年間某日起,迄至109年6月30日為 警查獲止,其未經許可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寄藏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 藏,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其寄藏前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僅成立一寄藏 罪。本件被告陳冠勛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 2支、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8顆之行為,各屬單純一 罪;而其於非法寄藏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持以犯 強盜罪,則應論以數罪。
㈢再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或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 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刑法所稱「結夥」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並共 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陳冠勛呂暐蘇紘毅與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結 夥持以犯強盜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槍枝經送驗後,確具殺傷 力,業如前述;又被告呂暐蘇紘毅結夥持以犯強盜罪之摺 疊刀雖未扣案,然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可當打火機使用 、打開也不短等情(原審法院訴卷第448頁),且現場持以 刺破王柏勛所駕車輛輪胎3次,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 審法院訴卷第406頁),衡情上開摺疊刀應係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且可刺破汽車輪胎。是上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摺疊刀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性質上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 器無訛。
㈣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冠勛就事實一為友人寄藏而持有扣案槍、彈,其後 因寄託人死亡後改以持有之犯意持有扣案槍、彈;嗣於持



有期間另行起意為事實二之強盜犯行,是核被告陳冠勛就 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被告陳冠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公 訴人認係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 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被告陳冠勛就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至被告陳冠勛因共同犯事實二加重 強盜罪時所持有改造手槍與子彈部分,係其於事實一所犯 持有槍、彈繼續犯行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其於事 實一持有槍、彈時起,迄至事實二犯後為警查獲槍、彈而 終了其持有行為時止,均只論以持有之一罪,不另論罪。 ⒉本件被告呂暐蘇紘毅與同案被告彭郁錡、不詳男子等4人 ,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共同基於強盜之犯罪謀議,由陳冠 勛以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支、如編號3、5之子 彈共3顆,呂暐於出發前知悉陳冠勛攜帶槍彈,同案被告 彭郁錡、被告蘇紘毅於現場陳冠勛行為前均知悉上情;被 告呂暐現場另持摺疊刀1把,蘇紘毅於行為前亦知悉呂暐 取出摺疊刀犯案,以此強暴之方式強盜,至使被害人王柏 勛不能抗拒,而交出車上背包(內含財物等);被告蘇紘 毅、不詳男子則在旁把風,共同結為一夥,而為本件強盜 犯行得逞,均如前述。核被告呂暐蘇紘毅就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 即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罪。被告呂暐蘇紘毅就事實二之犯行,雖有結夥3人以 上犯攜帶數種兇器(槍、彈、摺疊刀)之事由,仍各論以 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呂暐蘇紘毅 知悉被告陳冠勛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1支、如 編號3、5之子彈共3顆,仍與陳冠勛共同為強盜行為而持 有,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被告呂暐蘇紘毅與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另 不詳男子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 冠勛、呂暐蘇紘毅及已判決確定之彭郁錡、另不詳男子 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暐蘇紘毅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暐前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蘇紘 毅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人均構成累犯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審酌被告2人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上開犯行之罪質有異,然其經 前開刑罰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 收警惕效果之必要。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情節,如對其 所犯上開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呂 暐、蘇紘毅所犯如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之罪,均應予加 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冠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冠勛在警方查獲後,另外主 動向警方交出附表二編號2、4之手槍及子彈,就此部分應 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等語(原審法院訴卷第514頁)。 然查本案員警案發後在正氣街現場扣案子彈1顆(有殺傷 力),旋於109年6月30日20時許,持拘票先在陳冠勛「松 達街租處」查獲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子彈2顆(無殺傷力) ,而陳冠勛於員警尚不知其除案發現場持有的1把槍枝外 ,另外又主動向警方供出並帶同前往其「海洋路住處」, 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7顆( 均有殺傷力)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上開2處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1至157



、163至167頁;偵卷第38頁)。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2、3、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既係同時受託寄藏 ,事後並同時持有,就所犯罪名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各1罪,則被告既於員警已 發覺被告陳冠勛現場持有的1把槍枝及子彈後,始另外供 出附表二編號2、4之手槍及子彈,即僅係對於未發覺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對於員警已發覺部分則 無自首可言,亦即綜合全部事實而言,仍難認係自首,無 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 避免流落他人之手,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實施重大危 害治安之事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 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冠勛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為「吳冠勳」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槍枝、 子彈,而本案並非自首案件,已如前述;且「吳冠勳」於 本件案發前之109年5月22日已歿(見本院卷第345頁吳冠 勳個人戶籍資料),而無從查證,故本案無法追查該槍、 彈之來源,業經三民二分局以109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 分偵字第10974849100號函覆在案(原審法院訴卷第175頁 )。是就此部分,自均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冠勛及其辯護人固以:陳冠勛 沒有隱匿自己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被告呂暐及 其辯護人固以:呂暐是為彭郁錡籌錢還債,且犯罪所得微 薄,僅3000元及一些毒品,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 刑等語;被告蘇紘毅及其辯護人固以:蘇紘毅犯後坦承犯 行,其行為僅把風,情節較為輕微,犯後沒有朋分現款, 僅施用一些毒品,且其與被害人和解金額較其他被告為多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本院審酌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3人因彭郁錡 積欠債務,思強盜財物還債,佯以購買毒品之名,行強盜 毒品、財物之實,結夥3人以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槍枝、 子彈、摺疊刀為之,手段凶狠,被告陳冠勛呂暐均分得 現款,且與被告蘇紘毅、不知名男子犯後於「松達街租處 」,共同施用強盜所得之愷他命(約30公克)(警卷第14 、28、37、48頁;原審法院訴卷第422、434、449頁), 被告3人均惡性重大,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犯後固均 坦承犯行,蘇紘毅行為時僅20歲,參與負責把風,均僅得 依刑法第57條列為科刑輕重之量刑審酌事項,是本件尚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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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