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伊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號、110年度
營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伊佐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路 之○○夜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孫燕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孫燕谷再將該帳 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㈠於109年10月10日起,以COFFEE MEETS AGEL交友軟體 ,向朱怡安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4看盤軟體及populus c apital外匯平台投資獲利,致朱怡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 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100元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 ;㈡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趙曉彤」向 黃黃浩佯稱可加入沃爾瑪跨國電商購物平台,加入後可以低 價購買商品、高價售出云云,致黃黃浩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6日某時及同日14時49分許,轉帳67,000元、9,000元至上 揭京城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孫燕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朱怡安、黃 黃浩於警詢之指訴、朱怡安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黃黃浩提出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存提記錄單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孫燕谷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孫燕谷 說他在做網路博奕,因為信用破產,他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要借用我的帳戶跟客戶對帳,陸陸續續跟我講很多次,我 在夜市擺攤,他有時會到夜市幫忙,又住在我家裡,我才基 於交情將京城銀行帳戶借給他使用,我不知道會被當作詐欺 集團的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底,在臺南市○○區○○路之○○夜市內, 將其所申設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孫燕谷,嗣孫燕谷將之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以前開方式向被害人朱怡安、黃黃 浩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朱怡安於109年10月2 7日匯款100,100元、被害人黃黃浩於同年月26日匯款67,000 元、9,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而 難以追查去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孫燕谷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相符(見警1卷第4-6頁 、警2卷第1-5頁、偵1卷第35-38頁),並經證人朱怡安、黃 黃浩於警詢時就受騙匯款經過指證明確(見警1卷第7頁至第 8頁反面、警2卷第13-15頁),復有朱怡安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見警2卷第25、45-46頁)、黃黃浩提出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存入憑證(見警1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 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京城數業 字第1090008628號函檢送丁伊佐帳戶之客戶提存紀錄單、金 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見警1卷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在外形上可 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或此主 觀要件存否,具有合理懷疑,則難認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即難論以幫助犯。而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基於法益保護合於比例原 則的觀點,在不確定故意之定義內涵中,「知」的要素指預 見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可能性,「意」的要素為容認構成要 件發生的意願。兩者皆須分別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始能認幫助犯之故意成立,倘其一存有合理懷疑,即不能 認具幫助犯之故意,尚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知」的要 素,即推論被告亦具備「意」的要素。而依目前實務所見, 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報章傳媒廣為宣導 、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中亦不乏有高學 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合常 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被詐騙集團施詐,提供存摺封 面並代為領取他人匯入之款項,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 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交付金融帳戶者必具 有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 ㈢就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證人孫燕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證稱:我因自身銀行帳戶遭銀行強制扣款不能使用,加上經
營博奕網站代收代付款項,才向被告借用京城銀行帳戶,我 有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是作為網路博奕「代收代付」所用, 我沒有支付對價給被告等語(見警1卷第4-6頁、警2卷第1-5 頁、偵1卷第35-38頁)。證人孫燕谷自始至終均證稱京城銀 行帳戶係其以作為網路博奕代收代付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 且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乙節,前述所述均屬一致,核與被 告所供稱係孫燕谷向其表示須使用帳戶作為網路博奕使用, 始出借帳戶予孫燕谷,且未收取任何報酬等情相符,足見被 告確係將京城銀行帳戶出借予孫燕谷使用。參以被告與孫燕 谷有一定之交情及往來,並非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則被告基 於私誼而將京城銀行帳戶交予孫燕谷從事網路博奕,實與常 情無悖,尚難以網路博奕均屬非法賭博行為,即認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該帳戶將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更何況本件 案發時被告係單身無子女,受僱於父親幫忙家中工作,並無 經濟壓力乙節,業據其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斯時並無販賣帳戶予孫燕谷以賺取報酬之動機及必要 ,是被告出借帳戶並無收取任何報酬,應屬明確。 ㈣再者,現今銀行自動櫃員機及金融機構多設有監視錄影器對 提款人之提款及出入錄影,提領後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可追 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離開路線。故擔任詐騙集團領款之「 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常見是從中抽成固定 比例或按日計酬),一般人不會以身犯險,使用「車手」自 身帳戶提領不法贓款者,更是絕無僅有。但本案被告將自身 帳戶借予孫燕谷使用,更曾親自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有提領畫面4張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65-67頁),被告遭警 方查獲只是時間早晚,其竟分文報酬未獲,悉數轉交予孫燕 谷,實難認其以身犯險,係基於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以上被告種種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車手」 角色之行為人大相逕庭,反而係被告所辯因信任友人孫燕谷 出借帳戶以致遭利用提領款項乙情,較為可信。 ㈤至於孫燕谷雖因於108年4、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87-111頁),惟被告於本院已明確供稱其不知孫燕谷 為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上情,尚難以孫燕谷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又另案被告李協修雖亦 出借帳戶予孫燕谷使用,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洗錢罪乙節,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惟該案情節與本
案不同,且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實難以上開刑事判決即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 洗錢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我 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並無其他合法 之博弈事業,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學歷,從事服務業,於案發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以被告 之智識及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明知向其徵求帳戶者 並非經營正當行業,其就徵求帳戶者可能以帳戶另供作其他 不法使用並導致非法資金流入,已有相當程度之預見可能性 ,且被告將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孫燕谷,其就 該帳戶已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權限,對於該等帳戶究係作為賭 博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顯然無從干涉,是即便該帳戶 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被告亦無從阻止;被告 明知上情,仍將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 見其對上開帳戶之後續使用情形,全不介意,並不因該帳戶 係供賭博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有異,是即便其帳戶遭詐騙 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財產犯罪使用,亦與其本意無違。 惟查:
㈠被告雖因信任孫燕谷欲經營網路博奕之說詞,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以供孫燕谷使用,其主觀上縱有幫助他人經營賭博之犯 意,然賭博係賭客與經營賭場者間之合意交易過程,與詐欺 取財有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財產犯罪,二者行為態樣 、內涵及性質均截然不同,自無從以被告有幫助賭博之犯意 ,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出借予其友人而非將帳戶交予全然陌 生之人,已如前述,其既信任孫燕谷欲將帳戶使用於網路博 奕經營之用,而不會再為其他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孫燕谷會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之用。上訴意旨僅以被告已成年、有相當之智 識及經驗等客觀條件,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實屬速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1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090053126號卷(影卷) 2 警2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分偵字第1090634096號卷(影卷)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號卷(影卷)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06號卷(影卷) 5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卷 6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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