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敖埔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敖埔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敖埔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分行前,將其所使用之其母敖胡金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 行為:
㈠在FACEBOOK臉書網路平臺(下稱臉書)之社團內,刊登販售 二手「SWITCH」之不實訊息,致張竣睿於110年3月9日19時4 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 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20時4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央大學內,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帳訂金 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敖埔隆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張竣睿轉帳後發現遭對方封鎖且對方更換臉書主頁內容,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在臉書刊登販售「SWITCH」遊戲卡夾之不實訊息,致李雅惠 於110年3月9日21時5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購買,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9日21 時58分許,以手機轉帳之方式,轉帳1,200元至敖埔隆所交 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即於同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李雅惠轉帳後發現無法與對方聯繫,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竣睿、李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 表示(本院卷第45、68頁),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之母 敖胡金華所開立,並由被告敖埔隆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敖胡 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0頁 )。再者,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販售「SWITCH」等不實訊息, 致張竣睿、李雅惠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購買,並依指示以手機轉帳之方式,分別轉帳 4,000元、1,200元至敖埔隆所交付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竣睿、李雅惠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張竣睿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LinPeiPei 」)間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1 份(警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李雅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暱稱「Say」)間之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45至47頁)可以佐證。告訴人張竣 睿、李雅惠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 日遭提領完畢,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 110年4月13日彰中華字第1100000078號函暨敖胡金華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至37頁)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㈡被告前於原審時雖曾辯稱係因為他是3、4年前有向地下錢莊 借錢,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方便將他的利息及本 金還給對方。於109年3月份繳完利息後,因為沒有再聯絡, 對方電話也沒有接,他想說提款卡也沒有什麼大不了的,所 以沒有叫對方把提款卡還他,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他是3、4年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交給對方,方便將他的利息及本金還給對方。於109 年3月份繳完利息後,因為沒有再聯絡,對方電話也沒有接 ,他想說提款卡也沒有什麼大不了的,所以沒有叫對方把提 款卡還他等語。惟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108年1 1月19日尚有一筆富邦產物保險存入32,000元(原審卷第46 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筆款項係他大哥車禍車子 報廢之理賠金額,他有將理賠款領出,與地下錢莊無關;並 稱他於108年9月24日尚有辦理掛失印鑑,其後變更密碼且補 辦存摺及提款卡(原審卷第83頁)。足見至少在108年11月1 9日上開帳戶尚在被告管領使用中,並無被告所稱3、4年前 有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之情形。再 者,被告於原審供稱他是向地下錢莊借3萬元,每萬元每週 之利息為1,000至1,500元。最後一期是109年3月繳本金利息 共15,000元,全部清償完畢(原審卷第82頁)。然依卷附上 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0 日止,除於109年8月25日有3筆30,000元存入(原審卷第46 頁)外,並無任何存入或匯入金額之紀錄。足以認定被告顯 然並非因借款繳交利息供對方提領,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 予不詳他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近5旬之齡,於原審時供稱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原審卷第84頁),並非無社會經 驗之人,竟任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並無信賴關 係存在之不詳他人,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且事後辯稱係因 向地下錢莊借款,為繳交利息供對方提領而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交予對方,以規避責任。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申辦貸款管道、方式及對方提出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用途一情, 應可預見。其顯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 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 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 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 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此係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所揭示統一之法律見解。另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 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等具有高度專屬性之物品、資料,無不妥為 保存,以防遺失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盜用為財產犯罪工 具。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情形 ,亦必詳細瞭解他人用途後再行提供,始符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再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取得,且同一人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換言之,金融帳戶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若有人反以出 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 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存、提款、轉帳等 工具,他人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外,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之犯罪模式,不僅廣為媒體 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 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慮正常之人,對此應知 之甚詳,其提供其母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 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於原審時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尚 難採信,則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為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張竣睿、李雅惠2人詐欺取財;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竣睿、李雅惠2人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助力供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用,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被告既係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惟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經驗雖可知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犯 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 得詐欺贓款之用,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時,已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方式而犯 詐欺取財罪,是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 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⑴被告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尚有未 洽。⑵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 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 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惟業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 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且本 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原審量刑 即有調整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有上述可議 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仍提供其母親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僅2人、詐騙金額僅5,200元 、被告僅交付1個帳戶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後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月薪 約3萬左右,有兩個小孩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小孩同住等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 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法 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 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 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帳戶金融 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之母所有,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社會防衛目的之助益不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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