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芷茵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72號,移送併辦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芷茵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芷茵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 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 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 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 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 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 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 分不詳,LINE暱稱「小琦」、「陳芳婷」(原判決誤載為陳 芳語)之人約定,以每交付一個帳戶每10天,即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出借其帳戶供資金匯入、轉出 使用,而於民國109年11月4日2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將其所有之○○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先依指示變更為相同密碼後,再以托 運方式寄送○○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之提款
卡與「蔡宏欽」收受,由「小琦」、「陳芳婷」、「蔡宏欽 」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王奕雯、辛喬毓實施詐 騙,再以提款卡提領方式領取詐騙所得,致使該等詐騙所得 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王奕 雯、辛喬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LI NE暱稱「小琦」、「陳芳婷」之人,並依其指示變更提款卡 密碼,告訴人王奕雯、辛喬毓以如附表方式受詐騙後,匯款 進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 導致去向及所在不明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王奕雯、辛喬毓之 指訴相符(警1卷第11-15頁,警2卷第6-9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匯款及報案資料、被告○○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警1卷第21-23頁,警2卷第24-26頁)等證據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就不會這 麼做,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吿辯護稱:被告從10 9年11月2日才開始與自稱「小琦」之人對話,被告發現有徵 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轉貼該訊息,並詢問工作內容,可證被 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被告109年11月3日有提出疑問,詢問 那算是人頭帳戶嗎,借給人使用嗎,縱使短暫萌生警訊,但 因個性過於單純,誤信對方之詐術為真,誤信陷阱,主觀上 並無預見參與犯罪仍不足惜之犯意。109年11月4日被告另外 將臉書帳號及密碼交給對方,如果被告確實預見為詐騙集團 ,豈有可能將臉書帳號密碼一併交給對方,又配合將臉書好 友面貌及名字告知。由109年11月10日之對話可知,被告以 「妳」、「主管」等語稱呼,可知被告確實認為有「小琦」 及「陳芳婷」之人,且為女性,顯示被告過於單純,渾然不 知已經上當受騙。且被告曾萌生警訊,提問這樣算是洗錢嗎
?對方再三保證是合法經營,被告因而誤信為真,對方不斷 轉移話題,認為國泰證券公司是跨國大公司,同意與該公司 配合,被告方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加註國泰證券商業用途提供與對方,顯然完全沒有想到陷入 詐騙集團陷阱。109年11月5日、6日,被告仍滿心期待將收 到手機及第一期薪水,絲毫沒有察覺到被騙,且相信國泰證 券公司係大規模正派經營公司,不會侵吞帳戶內之金錢。10 9年11月7日被告發現其臉書上警覺性較高的朋友遭詐騙集團 封鎖後,曾經表示我很生氣,為何封鎖我朋友,可見被告不 知受騙,至109年11月8日至10日間,被告仍傻傻問對方,應 該收到了吧,在嗎?人呢?不知對方已經逃之夭夭,始察覺 有異,於109年11月10日前往報案。本件被告並無未必故意 ,檢察官並未出證或舉出論述於此,被告未查覺「國泰證券 有限公司」與「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2字之差別,僅 屬欠缺一般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並非不確定故意 ,被告充其量僅有「預見之可能性」,僅止於「知」之階段 ,並無「意欲」之要素,或聽任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應屬無罪等語。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 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 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奕雯、辛喬毓遭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 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 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王 奕雯、辛喬毓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本 件帳戶內告訴人王奕雯、辛喬毓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 稱犯罪所得。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 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 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 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 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
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 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 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 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 ,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 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 ,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 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 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 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 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 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 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 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 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 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 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 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 ,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 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 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 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 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 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 可能,本件告訴人王奕雯、辛喬毓於受騙匯款後,均於同日 稍後隨即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完畢,此有其等匯款紀錄及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資比對,由此可見其等受騙時間密集,且 於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此等金 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 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後方停止之特性,是本案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已經取得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本案 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以,被告
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以使LI NE帳號「小琦」、「陳芳婷」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並用以實施 詐騙及提領犯罪所得,已屬明確。至於存摺部分,依被告提 出其與「陳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陳芳婷」 稱,僅○○銀行、郵局帳戶有存摺,○○○○則無存摺,僅提款卡 (警1卷第63-65頁),而被告確實有寄出○○○○提款卡,亦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陳芳婷」傳送之照片可證(警1卷第8 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郵局帳戶於92年4月及申請開戶使用,○○銀行則為新開戶 ,欲供作股票投資所用,為其供述在卷(警1卷第6頁,警2 卷第2頁),並有各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可查(警1卷第21頁 ,警2卷第25頁),是被告並非不擅金融工具操作方式之人 ,其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僅憑密碼認定,並無確認提款者身 分功能之交易特性,自屬明瞭,則其當明知提款卡連同密碼 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 存款之結果。再依被告供稱:我在臉書網站上看到家庭代工 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但對方說家庭代工已經額滿 ,所以提供另外一份工作給我參考,跟我說要租帳戶,所以 我將我名下○○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 對方叫我把密碼修改成對方的密碼(警1卷第7頁)、對方稱 是國泰證券業務人員,說提供帳戶就可以領錢(偵卷第16頁 )、他說證券公司要使用,所以我就提供給他們(原審卷第 40頁)等語,並核以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帳號「小琦」之對 話紀錄內容包含:「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由於 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現 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會給會員兌換」、「1本帳戶是10 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等語(警1卷 第27頁),已經明確表示所交出之帳戶,係供資金流入、流 出所使用,而被告亦表示:「不是家庭代工阿」、「這算是 人頭戶嗎?借給人使用?」(同卷第29頁),再依被告與LI NE帳號「陳芳婷」之對話,「陳芳婷」稱:「公司租用您的 帳戶都是正常出入帳使用」、「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 使用」、「今天跟公司配合也是有送手機的」、「公司配合 帳戶送手機1.配合2個帳戶送iPHONE11(256G)顏色隨機2.配 合3-4個帳戶送iPHONE11 Pro(512G)顏色隨機」、「帳戶只 是註冊在公司網站上,單純給我們會員下注使用」,被告則 稱:「這樣算是洗錢?」(警1卷第41頁、43頁)等語,由上 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後,將任由他人匯入、 領取款項使用,於主觀上明知。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獲悉。而提款 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 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 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 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 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然知悉提款卡如連同密碼 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 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將 帳戶提款卡交付後,又依指示變更密碼,當明知該提款卡交 付後,已在他人完全掌控之中,被告對於帳戶內資金之流動 已無任何控制能力,僅能任憑使用,而被告與「小琦」、「 陳芳婷」並無何特殊之信任關係,僅透過LINE聯繫,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並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小琦 」、「陳芳婷」真實身分之資訊,且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 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 ,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 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 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 帳號之情況下,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 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即可預見。
㈣、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郵局帳戶於109年11 月4日亦僅有1,880元存款,有交易明細可查(警1卷第23頁 ,警2卷第26頁),該2帳戶均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為 其供稱:(為何要交付給他人使用?)因為我想說是空的帳 戶,而且以為只是打工而已(警1卷第8頁)等語在卷,再核 以被告雖交付本件○○銀行、郵局及○○○○帳戶,然另保留台新 銀行帳戶供己使用,此由其與「陳芳婷」於LINE對話中談及 :「我們只能匯款到您的銀行帳戶裡喔」、「麻煩轉帳至台 新銀行帳號是…」等語(警1卷第37頁),即可證明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為其閒置帳戶,實際使用之帳戶則為台新銀行帳 戶,並為被告主要儲蓄財產之金融帳戶,由此益見,被告之 所以交付本案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 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本案帳戶,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 付帳戶。
五、被告主觀上能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後,可能淪為詐騙、洗錢 所用,已屬明確,其雖辯稱因求職受騙,及辯護人辯稱,被 告並無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僅屬過失,並非間接故意 乙節,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 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發回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 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固非「明知」對方為詐騙集團而提供帳戶之直接故意, 然被告對於帳戶將淪為詐騙、洗錢所用,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業經詳論如上。被告雖辯稱求職受騙,然被告所稱「家庭 代工部分」,經其擷取臉書廣告畫面詢問「小琦」後,已明 確回稱:「手工代工的兼職目前全台都滿額了,公司介紹的 這個兼職也很不錯,不需要投資,不需要投錢」(警1卷第2 9頁)等語,是本件被告原欲應徵之家庭代工兼職,已為對 方所明確拒絕,本屬明確。再依被告與「小琦」、「陳芳婷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 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會給會員兌換」、「1本帳 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領3萬3」、「 今天跟公司配合也是有送手機的」、「公司配合帳戶送手機 1.配合2個帳戶送iPHONE11(256G)顏色隨機2.配合3-4個帳戶 送iPHONE11 Pro(512G)顏色隨機」、「帳戶只是註冊在公司 網站上,單純給我們會員下注使用」(警卷第27頁、49頁) ,足證被告明知帳戶係供對方使用,因此可換取現金、手機 等代價,被告則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此等約定與「帳戶換現 金」無異,與所稱求職則無任何關連,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你覺得你收受報酬是什麼對價?對方為何會給你這 些錢?)我想說對方是合法的國泰證券公司,我的帳戶他也 是稍微用而已。(正常交易為何要使用別人的帳戶?)因為 他講的話我就相信等語(本院卷第205頁),亦可證被告辯 稱「求職」並非實在,以其與「小琦」、「陳芳婷」間之約 定而言,單純為提供帳戶換取現金或手機,無何實質「工作 內容」之可言,則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換取代價,於交 付後,卻毫無任何阻止犯罪發生之方法,僅能任憑他人使用 ,本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主觀意欲。
㈡、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交付,已屬明 確,而「賺取利益」與「預見或容任洗錢結果發生」此二種 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 提供帳戶方式換取利益,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 發生幫助洗錢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被告為 換取金錢,而對於其可預見之幫助洗錢犯罪結果容任其發生 ,即已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屬明確。就被告是否 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意欲,依其供稱:我擔心被詐騙,給自己 一個保護,擔心有沒有合法,我在想會不會有這樣好康的事 情,我擔心會不會是詐騙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再依被 告與「小琦」、「陳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稱:「那算是人 頭戶嗎?借給人使用?」、「這樣算是洗錢嗎?」(警1卷 第29頁、41頁),且於被告將提款卡、存摺交付托運前,「 陳芳婷」向被告稱:「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 你跟他說書本之類的就可以了喔,因為全家不允許寄卡片貴 重物品所以要包裝好喔」(同卷第83頁)等語,可見被告於 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前,對於合法性確實產生疑慮,再依「陳 芳婷」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已顯現以托運方式交付提款卡 並非常態,因而要求被告刻意隱瞞,而被告在此情況下,卻 仍配合交付提款卡及變更密碼,則提款卡一旦寄出由對方取 得後,被告將無法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至為明確。被告雖
又辯稱:對方有給我證明說是國泰證券,有金管會的證明書 等語(本院卷第204頁),並有被告與「陳芳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佐(警1卷第57頁),然依被告與「陳芳婷」之對 話顯示,「陳芳婷」就借用帳戶之目的稱:「你的帳戶只是 註冊在公司網站上,單純給我們會員下注使用」(警1卷第4 3頁),所稱「會員下注使用」顯然與證券交易無何關係, 上開所稱「金管會證明」已難認與被告出借帳戶有何關連性 ,且被告主觀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 此由後續被告仍對「陳芳婷」稱:「妳是不是詐騙啊」(警 1卷第73頁)、「我對妳們有疑惑,妳登入我的FB是從台中 登入,那昨晚為何寄的地址是龜山」(同卷第109頁)等語 ,亦可佐證,甚且,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後,並未採取任何掛 失銀行帳戶或要求返還之舉動,反而詢問:「那手機何時會 拿到」等語,由此可見被告雖已可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然 亦無何阻止犯罪發生之舉動。
㈢、被告除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另出借其臉書帳號供對方 使用,並約定報酬為每月1萬元,此有被告與「小琦」、「 陳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警1卷第31頁、35頁),被 告亦坦承此情(本院卷第202頁),而被告於109年11月7日1 7時許,因出借臉書帳號,導致其臉書好友質疑為詐騙集團 ,並因此臉書遭封鎖,被告知悉後,向「陳芳婷」稱:「為 何封鎖我朋友FB,我是不知道妳們可不可以信,但封鎖是怎 樣,代表有鬼」等語(警1卷第117頁、119頁、121頁),可 見被告並未因「陳芳婷」自稱為主管,並提出「金管會證明 」而陷於錯誤,其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可能涉及非法犯罪行為 ,於主觀上仍有預見,且對於結果之發生,亦無違背其本意 之情況,此由被告於109年11月7日17時38分以上開LINE對話 質疑「陳芳婷」後,僅稱:「FB不配合」(警1卷第123頁) ,卻對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未採取任何行動,亦可佐證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係採取放任對方使用之態度 。
㈣、被告雖辯稱,其發覺有異後,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鹽行派出所報案,並有報案三聯單可憑(警1卷第129頁) ,然被告報案時間為109年11月11日0時20分許,時序上已經 晚於上開透過LINE質疑「陳芳婷」:「為何封鎖我朋友FB, 我是不知道妳們可不可以信,但封鎖是怎樣,代表有鬼」等 語之後(109年11月7日17時52分,警1卷第119頁),告訴人 王奕雯、辛喬毓所匯入之金錢亦已遭提領完畢,且被告就其 前往報警之原因,於偵查中稱:我於109年11月10日接獲○○ 銀行通知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就先掛失,晚上至派出所報
案(警2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報案之前發現帳 戶被管制,後又改稱:報案之後才知道被管制等語(本院卷 第204-205頁),然查被告○○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記 載,○○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時間為109年11月9日16時 23分(警1卷第23頁),郵局帳戶則為109年11月7日2時16分 ,均早於其前往報案之時間,顯見被吿係發現帳戶遭警示管 制後,方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前往報案,並非出於防止犯 罪之發生,而係出於自保之目的,即屬明確。
㈤、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為被告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僅有 重大過失,然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皆 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 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 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 識過失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 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 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結 果之發生,已屬明確,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屬有認識過失, 然所稱有認識過失,應以「確信」結果不發生為其要件,本 件被告交付提款卡,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則被告將「 提款卡」以托運方式寄出而脫離其本人掌控後,如何「確信 」帳戶遭他人流入、流出資金之結果不發生?已難有合理之 解釋,再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縱使「陳芳婷」曾提出 「金管會證明」,然被告後續仍數度質疑「陳芳婷」是否為 詐騙集團或涉及不法,已如前述,則於被告主觀上仍懷疑「 陳芳婷」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如何「確信」結果不發生? 反而依被告在質疑「陳芳婷」臉書登入位置與收受提款卡地 址有異而心生疑慮之情況下(即上開㈡部分),不僅未要求 取回提款卡或辦理掛失,以確實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卻仍 詢問「那手機何時會拿到」等情,實可佐證被告對於犯罪結 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預見,並採取容任其發生之態度。至 於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1個帳戶內有1仟元,是交出 去後才發現裡面有錢,我有請他退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0 5頁),然依被告與「陳芳婷」之約定,1個帳戶每10日報酬
為11000元,上開存款1千餘元未領出(應為郵局帳戶109年1 1月4日之存款金額1880元),實難謂有何經濟上之損失,且 依被告與「陳芳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稱:「我忘了 把錢提領出來,應該沒影響吧」(警1卷第113頁),可見被 告並非因相信對方而保留部分存款於帳戶內,僅一時疏忽未 領出,與其供稱,發現後要求對方返還,並不相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彭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同時提供○○銀行、 郵局提款卡與存摺、○○○○提款卡,因此以○○銀行帳戶幫助隱 匿正犯對告訴人王奕雯之詐騙犯罪所得,以郵局帳戶幫助隱 匿正犯對告訴人辛喬毓之詐騙犯罪所得,並以○○○○帳戶幫助 洗錢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移送併 辦(告訴人辛喬毓部分),應併予審理。被告為洗錢幫助犯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與卷內證據相符,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本件被告僅寄出○○銀行、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帳 戶部分,僅寄出提款卡,已如上述,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認 定被告連同○○○○存摺、提款卡均交付與「陳芳婷」所屬詐騙 集團,已有違誤,又本件關於○○○○部分,被告雖寄出提款卡 ,然並無證據證明已達幫助洗錢既遂之階段,應屬幫助洗錢 未遂,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交付○○○○帳戶等犯 罪事實,於論罪科刑欄卻僅論及被告提供○○銀行、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屬幫助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漏未論及提供○○○○ 提款卡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有未洽。又原判決對被告宣 告緩刑之理由,僅略謂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賠償告訴人王 奕雯、辛喬毓所受損害,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語, 然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損害之單一因素,刑 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如緩刑之宣告不足 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 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 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本為不 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賠償責任一經滿足, 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不應混為一談,且刑罰權之行
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中被 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被告無悔過之意,無法確 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產生 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相對而言,縱使被告 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本件被 告雖與告訴人王奕雯、辛喬毓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審 卷第47頁-65頁),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本件幫助洗錢 罪並非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更涉及影響金融秩序之 公共法益侵害,於犯罪後,除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獲得填補 外,另就侵害公共法益部分,亦應在確保被告確實悔悟而無 再犯之虞之情況下,方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然原判決於宣 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就被 告否認犯罪,如何認為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 由,其判決理由實有未備。綜上,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 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諭知 不當(本院卷第197頁),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成為犯罪偵查 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 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 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 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 王奕雯、辛喬毓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且去向、所 在不明,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奕雯、辛喬毓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告訴人2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並斟酌被告未 婚,無子女;現從事○○工作,收入不豐,需負擔家庭經濟開 支,經濟狀況不佳;○○畢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 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 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 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本件關於附表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 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 收。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取得約定之交付帳戶報酬
,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