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忠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曾彥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0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2號、第14504號、第1
5121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0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1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 暱稱「王陽銘(原判決誤為王陽明)」之人即子○○(所涉詐欺 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117 號偵辦),且透過LINE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子○○ ,並一併辦理網路郵局,以此方式容任後續取得其上開帳戶 資料之犯罪集團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戊○○、甲○○、 辛○○、癸○○、丙○○、乙○○、壬○○、己○○、丑○○(下合稱戊○○ 等9人),致戊○○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丁○○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及轉帳一空而不知去向及所在。嗣戊○○等9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報告、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函轉;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壬○○、 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26至131、248至2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 ,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 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 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丁○○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子○○於警詢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21至29頁,原審卷第265至293頁)。而取得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戊○○、 甲○○、辛○○、癸○○、丙○○、乙○○、壬○○、己○○、丑○○,致被 害人9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及轉帳一 空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 辛○○、癸○○、丙○○、乙○○、壬○○、己○○、丑○○證述明確,並 有【戊○○部分】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82卷第3 53、355、357、361、403、431、433頁);【甲○○部分】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82卷第4 41、459至461、463、473、481、483頁);【辛○○部分】辛 ○○誤信可投資獲利之「oooo oooooo ooo ooo」投資站網頁 及「oooooooooo0」軟體下載頁面擷圖各1張、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3782卷第491、505 至507、509、511、513至515、517、519頁);【癸○○部分 】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5張、癸○○匯 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憑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3739卷第253至255、261、273至30 5、307至309、323、355、357頁);【丙○○部分】丙○○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 5283卷第193、199至203、157、163至165、171、181頁); 【乙○○部分】乙○○誤信可投資獲利之「oooo oooooo ooo oo o」投資網站網頁擷圖1張、乙○○匯款帳戶交易明細2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警3019卷第9至13、17、19至21、23、25、 27頁);【壬○○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警4076卷第33至39頁);【己○○部分】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警4076卷第40-56頁);【丑○○部分】臺灣銀行申請人資料 、存簿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4076卷第57-58頁)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5日交 易明細1份、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3782卷第257至267頁、警4076卷 第28至32頁)、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警378 2卷第145至171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查: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 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 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 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 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 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 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 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 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2.被告自承其有向銀行貸款遭拒之相關經驗,其應知悉一般向 銀行貸款所需之相關文件應僅有如雙證件、薪轉存摺帳戶之 近6個月交易明細、勞保明細等,不含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等物,而代辦貸款公司僅係代送文件至銀行審核,所需向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文件並無不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應可預見其所稱之「王陽銘」即證人子○○要求其提出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再者,被告 自承其因有信用瑕疵,貸款不過,可見其知悉自身狀況無法 通過銀行核貸,該自稱「王陽銘」稱交付帳戶資料為製造金 流、包裝帳戶,貸款較易,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 已可預見對方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方式,向銀行詐騙
貸款,難謂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乙節 ,全無認識。況且,依被告上述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 之經驗,並參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案發前 有多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被告當知任何持有提款卡 並知悉密碼及存摺帳號之人均可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並自該 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轉帳,故應可認知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任職公司名稱、背景全然陌生之人後,再 無任何能力可控制對方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方式,或者,再將 該等資料轉交他人使用。加以被告於105年間曾同樣因辦理 貸款之需求,依借款廣告簡訊上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對方 告知因其帳戶內沒有資金,要匯款10萬元讓帳戶有資金流動 ,其因而寄出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 方,而涉嫌幫助詐欺犯罪,經員警通知到場詢問,並經檢察 官傳喚到庭訊問,嗣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被告105年9月25日調查筆錄、105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其提出之借款廣告簡訊、寄運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 偵12560卷第389至390、401至405、415至418頁);另於107 年間亦曾因辦理貸款需求,將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而涉嫌 詐欺取財犯罪,嗣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 有被告107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108年2月25日詢問筆錄、 同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52號、第6852號、第9568號、 第11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偵12560卷第115至 118、425至427、431至433頁),可見被告曾有上開因辦理 貸款需求交付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或身分證照片予不認 識之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或詐欺犯罪之經驗,其對於交付 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個人重要資料予陌生他人 ,及對方以辦理貸款、要幫忙匯款至帳戶內製造資金流動之 外觀為由要求交付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不法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使用,當會更有所警覺與謹慎。由上述各情,足 認被告確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 使用該帳戶,其帳戶極易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被 告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顯然不顧提 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 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 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 循索查緝之阻礙。是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 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 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等款項之用,且在不法份
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 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其能預見上情,猶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 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 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 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戊○○等9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述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附表一 編號4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雖未 據檢察官起訴,但該些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4 02、14504、15121號移送原審及以110年度偵字第10365號移 送本院併辦,該些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一編號4雖漏未敘及癸○○ 另遭詐騙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惟此 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癸○○遭詐騙匯款16萬元至同一帳 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
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 第337頁),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參、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7-9所示被害人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應有未當;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 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 人損害,部分分期賠償中(詳後述),被告屬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原 審未及審酌就上述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當。被告 上訴原否認犯行,後則改稱其坦承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給予改過遷善機會,請求 為緩刑諭知,其上訴應有理由(理由詳後述),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 害人戊○○等9人之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被告係在尋 求借款過程中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非輕,以及其於本院終知坦承犯 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部 分已全數執行完畢,部分分期賠償中(詳如附表二所示),或 至該些被害人之諒解,其餘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則尚 未達成和解,被害人己○○、丑○○表明不願諒解之意,有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3、311頁),兼衡被告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洗床工作、月固定收 入約新臺幣28000元、需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
其因在尋求借款過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 賠償,或現仍分期賠償中,有附表二所示和解書、調解書在 卷可參。雖被告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移送併辦之附表一 編號7至9所示被害人部分,無法再與該些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獲致其等諒解,然被告此實係因被告經濟現況已無力再負 擔所致,並非刻意不為,故被告已在其能力範圍內,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難認無悔悟之意。是本院考量上述各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保障已達成 和解之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負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6人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 否認其獲有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 取對價,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在本案有何犯罪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該詐欺集團LINE帳號暱稱「輝」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30日晚上7時50分前之該月某日時,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戊○○,佯稱可投資外匯基金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月30日晚上7時50分許 1萬5,000元 2 甲○○ 該詐欺集團LINE帳號暱稱「陳靜」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晚上10時11分前之該日某時,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甲○○,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上利用MT5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oooooooooo0」客服人員透過LINE與甲○○聯繫,致甲○○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2月2日晚上10時11分許 3萬2,000元 3 辛○○ 該詐欺集團LINE帳號暱稱「李雅熙(熙熙)」之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2日晚上9時26分前之該日某時,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辛○○,佯稱可在「oooo oooooo ooo ooo」投資網站上,下載「oooooooooo0」軟體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辛○○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2月2日晚上9時26分許 3萬2,000元 4 癸○○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8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交友軟體omi帳號暱稱「俊豪」私訊癸○○,並續以LINE帳號暱稱「楊俊豪」加為好友,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癸○○,佯稱可下載「oooooooooo0」軟體操作期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匯入投資款項至指定帳戶(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oooo_nn 00000」透過LINE與癸○○聯繫,佯稱如要領出投資金額,必須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癸○○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09年1月31日上午10時58分許 ①16萬元 ②109年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 ②2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 5 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上旬某日,以交友軟體PAIRS帳號暱稱「芳芳」結識丙○○,並續以LINE帳號加為好友,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可下載「oooooooooo0」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上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oooooooo ooooooo00」透過LINE與丙○○聯繫,致丙○○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月31日上午11時24分許 8萬元 6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時,虛設「oooo oooooo ooo ooo」投資網站,致乙○○瀏覽網站後誤信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09年1月30日下午4時38分許 ①14萬元 ②109年1月31日晚上8時47分許 ②4萬6,000元 ③109年1月31日晚上9時10分許 ③10萬元 7 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月間,以交友軟體「ipair」結識壬○○,佯稱可經由網站投資黃金、外匯獲利,要依指示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壬○○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09年1月30日中午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109年1月30日中午12時19分許 ②5萬元 ③109年1月30日晚上10時3分許 ③6萬元 ④109年1月30日晚上10時52分許 ④2萬9,440元 8 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聯繫己○○,佯稱可經由網站投資外幣獲利,但因其帳戶是在大陸申辦,要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來證明不是洗錢云云,致己○○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①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56分許 ①5萬元 (使用邱婉琳名下帳戶) ②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57分許 ②5萬元 (使用庚○○名下帳戶) ③109年1月31日下午2時58分許 ③5萬元 (使用邱婉琳名下帳戶) ④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許 ④5萬元 (使用庚○○名下帳戶) ⑤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 ⑤5萬元 (使用宋子安名下帳戶) ⑥109年1月31日下午3時6分許 ⑥5萬元 (使用宋子安名下帳戶) ⑦109年1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 ⑦2萬元 9 丑○○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可經由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要依指示支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丑○○誤信為真,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1月31日晚上11時3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和解、調解情形與條件 卷證出處 1 戊○○ 【起訴書】 和解書: 雙方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支付完畢。 本院卷 P239 2 甲○○ 【起訴書】 和解書: 雙方以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當場支付完畢。 本院卷 P163-164 3 辛○○ 【起訴書】 和解書、郵政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 雙方以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以匯票方式支付完畢。 本院卷 P305-309 4 癸○○ 【併辦109偵12402、14504、15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癸○○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另給付癸○○8萬元之違約金。 本院卷 P161-162 5 丙○○ 【併辦109偵12402、14504、15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08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於110年7月26日前給付丙○○4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已履行完畢) 本院卷 P157-158 6 乙○○ 【併辦109偵12402、14504、15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乙○○1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15萬元。 ㈡餘款2萬元,自111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4000元,並匯入指定帳戶內。 ㈢被告如未按期履行,除應給付乙○○17萬元外,應再給付乙○○11萬6千元之違約金。 本院卷 P159-160 7 壬○○ 【併辦110偵10365】 未達成和解 8 己○○ 【併辦110偵10365】 未達成和解 9 丑○○ 【併辦110偵10365】 未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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