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玉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玉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羅玉章有取得非法槍彈之管道,因欲購買大量毒品並以非法 槍彈抵償部分購毒價金,乃透過李輝鴻介紹而認識何順興, 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時至2時間,共同前往何順興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0樓之0住處(下稱何順興住處),向何順興 提議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代價,透過何順興向 不詳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其中7萬元之 價金以非法槍、彈抵償,何順興雖無購買非法槍、彈之真意 而意在檢舉,仍應允羅玉章之提議,羅玉章即基於非法販賣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先交付子彈共計29 顆(其中僅21顆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其 餘無殺傷力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同日2時至3時許 離去尋找非法槍枝,何順興隨即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而於13時許,在何順興住處因同意搜索而扣得上開子 彈。羅玉章離去後,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何順興保持聯繫( 詳如附表一所示),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向不詳之人覓得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即附表編號1之扣案手槍,下稱本 案改造手槍),並攜往何順興住處確認何順興意願,何順興 同意以7萬元代價抵償價金,羅玉章即先交付7萬元現金與何 順興作為擔保,由何順興向不詳毒品上游調取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羅玉章則離去何順興住處,籌措其餘購毒價金,嗣於 108年6月23日1時56分許,攜帶本案改造手槍前往何順興住
處欲交付與何順興時,何順興假借聯繫毒品上游,實則通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前來查緝,經警據報後,於同日 5時30分,經何順興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本案改造手槍, 羅玉章因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未遂。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否認何順興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 5頁),因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 ,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 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 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 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何順興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另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為 證,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因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應 認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108年6月22日上午某時,與李輝鴻前往何順興住 處時,將裝有子彈之紙盒交給何順興,同日下午又返回何順 興住處1次,翌日即同年月23日晚上,再前往何順興住處, 並為警查獲等事實(本院卷第11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輝鴻叫我拿給何順 興的盒子裡面是裝子彈,我沒有販賣槍枝給何順興(本院卷 第116頁)、何順興當天先出來帶我,又去廁所拿一個袋子 ,叫我幫他拿進去房間,我本來沒有拿手提袋,是何順興去 廁所拿手提袋以後叫我幫忙拿進去,我站在門口等,是因為 何順興突然衝進去,把門關起來,我才會在門口等語(本院 卷第41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何順興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何順興間有很大的爭執糾紛,何順興挾怨
誣攀的可能性高,本件並無證據補強何順興之指證,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3度前往何順興住處,於第1次與李輝 鴻一同前往時,交付裝有子彈之紙盒1個與何順興,並於第3 次前往時為警查獲。警方則於被告第1次離去後之108年6月2 2日13時許,前往何順興住處,因搜索而扣得子彈29顆,翌 日108年6月23日5時許,被告在何順興住處時,因搜索而扣 得本案改造手槍1枝,扣案槍彈經鑑定後,結果如附表所示 ,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8年6月22日、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何順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7-47頁、49- 55頁、83-93頁、95-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及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可參,堪以認定。三、被告有取得非法手槍、子彈之管道,何順興則有取得大量甲 基安非他命之上游毒販聯絡方式,被告因而經李輝鴻牽線向 何順興購買毒品,並提議以手槍、子彈作為部分購毒價金等 情,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㈠、證人何順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108年6月22日1、2時許 ,先跟阿漸(即李輝鴻)來住處找我,因為李輝鴻是我的朋 友,李輝鴻說有事要跟我說,就介紹被告跟我認識,這是我 第一次認識被告,被告在高雄賣毒品,當時高雄毒品很貴, 我當時有在做毒品走私,所以李輝鴻帶被告來問我有沒有便 宜毒品可以賣他,但當時我已經沒有在賣毒品,我說可以問 看看,李輝鴻說被告的錢可能不太夠,可否以槍扣抵部分毒 品價格,槍有3、4把,但無法馬上拿到,可以先拿到子彈, 我就叫被告先拿過來再說,我要看到東西才可以幫他們問( 偵卷第276頁)、108年6月22日13時許,在我住處警方查獲2 9顆子彈,是被告拿過去,被告離開時,我就馬上去臺南市 刑警大隊找王宥薦隊長說當天晚上有人要拿槍賣給我,賣家 先拿子彈過來(偵卷第275-276頁)、我拿到被告交給我的 子彈後,就馬上去找刑警大隊王宥薦隊長做筆錄,並帶王宥 薦隊長來我住處把子彈拿走,被告交給我子彈的時候,有跟 我說他要去籌錢、籌槍(同卷第277頁)、當天晚上11時許 ,被告就有單獨來找我,跟我說他有找到二把搶,並出示這 二把槍給我看,我一看其中一把就是之前我不要的土製手槍 ,另一把是935改造手槍,他沒有給我,只是要取信我,請 我先幫他調安非他命,我說好沒問題,我看到東西了,我會 幫他調,並問他剩下的還要多久才籌得到,他說已經約到朋 友,等朋友凌晨12點下班,他就回高雄找朋友拿槍及籌錢。 我就先跟王宥薦隊長報告,說等下被告應該會再過來找我,
108年6月23日凌晨我記得約3時許,被告又單獨來住處找我 ,就拿出之前給我看的935手槍給我,當時被告把槍放在我 家和室桌旁邊,我都沒有去碰槍,我就跟被告假借說我要聯 絡對方拿安非他命過來,事實上我是打給王宥薦隊長說對方 已經拿槍過來了,王宥薦隊長到時就叫我下去開門,我就假 裝要下去買東西,且對方也快到了,我就下樓帶王宥薦隊長 上來,王宥薦隊長為了保護我,也有逮捕我,一併把我帶上 去搜索,就當場查獲被告(同卷第277頁)等語。㈡、證人何順興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李輝鴻來我住處是要叫我 幫他買藥,而且他們來意思就是沒那麼多錢,不過他們手上 有槍,李輝鴻知道我愛玩槍,和我周遭的老闆愛玩槍,所以 他們的意思就是現金不夠的部分能不能用槍扣除,是被告要 用槍來抵毒品,他的意思是他錢不夠,能不能用槍來抵錢, 手機裡有槍的影片,是被告給我看的,不過是李輝鴻介紹來 看能不能和我商量,被告叫李輝鴻幫他講話,他錢不夠,可 不可以用槍,因為被告跟我不熟(原審卷第187-188頁)、 他們就是要賣我槍,錢不夠要用槍來賣我(同卷第194頁、2 13頁)、拿槍給我的只有被告,子彈也是被告拿給我(同卷 第182頁)、槍跟子彈都是一個人,只是時間不同,都是被 告,被告與李輝鴻第一次來的時候,有帶槍跟子彈過來,不 過當時那枝槍就黑黑臭臭,我沒有留下,只留下子彈,被告 子彈留在我那邊是白天,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是上午(同 卷第184-185頁)等語,其就被告係透過李輝鴻介紹認識, 目的為購買毒品,並提議以手槍、子彈抵償部分購毒價金等 情,證述一致。而證人李輝鴻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並不知悉槍彈與毒品之事,然其亦證稱:我帶被告去 找何順興,因為被告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我說 好,我就帶他去認識何順興(原審卷第161頁)、我有看到 被告拿一個盒子,但我不知道理面是什麼東西,我當下沒看 到子彈,也沒看到槍枝(同卷第175頁)等語,其證稱被告 缺錢,當場有交付何順興1個紙盒等情,亦足與何順興上開 證述互為佐證。
㈢、扣案子彈29顆、改造手槍1枝,係分別於108年6月22日13時許 、6月23日5時許,在何順興住處所扣得,執行搜索人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宥薦等人,有上開搜索扣押筆 錄可憑(警卷第39-46頁、51-55頁),而就扣案子彈搜索情 形,證人王宥薦證稱:108年6月22日當天早上何順興打給我 ,他和我說早上有一件人家要販賣槍枝給他,槍會拿到他的 租屋處,我就跟何順興說我今天有上班,你就過來我幫你做 筆錄(原審卷第145頁)、何順興早上11點多有拿照片給我
,他拍的照片還有被告對話截圖,有子彈的照片(同卷149- 150頁)、108年6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何順興說要檢舉被告 販賣槍枝,已經有帶照片及子彈,後來我們就等何順興消息 去搜索,何順興說已經有拿子彈過來,我們做完筆錄就去搜 索(同卷第154-155頁)、我們經過同意後搜索何順興住處 ,扣到紅色紙盒,還有子彈及吸食器(同卷第146頁)等語 ,並就扣案改造手槍搜索過程證稱:何順興說被告給錢他去 買藥,後來會拿槍來抵,有人要賣槍給他(原審卷第146頁 )、當天我們是整隊的人都在隊裡待命等何順興的電話,最 後不知道為什麼何順興說等下他會出門,我們就趕快跑去何 順興的住處外面埋伏,等到他出來我們再進去(第144頁) 、當時何順興打來,他的口氣類似我是金主,我一聽就覺得 旁邊有人,所以我就配合他,這樣跟他回答,何順興說這些 槍你看要幾枝,我一聽覺得很奇怪,可能旁邊有人,我就配 合持續下去這樣的口氣跟何順興對答。何順興說有人要賣槍 給他,我就請何順興過來做筆錄,之後跟何順興聯繫說,那 你就看他什麼時候把槍交過去,我們整隊待命,之後一直都 有聯繫,那次聯繫的過程中,我發覺他跟平常講話的口氣不 同,就發覺可能有嫌犯在旁,我就配合何順興口氣一直說下 去(同卷第143頁)、搜索時手槍是放在盒子裝在塑膠袋裡 面,是何順興跟我講的,說槍放在哪一個盒子,是一樣的, 因為我想說何順興也可能騙我,我後來調監視器看,確實是 被告拿進去的(同卷第147-148頁)等語,證人王宥薦證稱 ,108年6月22日上午,何順興主動向其檢舉被告欲販賣槍彈 ,並先將子彈留在其住處,王宥薦於製作筆錄後,前往搜索 扣得扣案子彈29顆,再於108年6月23日被告持扣案改造手槍 前往何順興住處時,由何順興假借與金主通話通知王宥薦, 王宥薦則於接獲通知後假扮金主,並隨即前往何順興住處搜 索扣得扣案改造手槍,其證述上開查獲過程,與證人何順興 之證述相符。
四、除證人何順興、李輝鴻、王宥薦上開證述外,另有以下通訊 紀錄足以補強:
㈠、被告以「羅褸謎」之代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何順興 聯繫,何順興則於108年6月23日將其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話紀 錄(即附表一)及其與李輝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附表二 )提供與警方以為檢舉,此為其證述在卷(偵卷第277-278 頁,原審卷第190-191頁、196頁),被告亦坦承附表一所示 微信通話紀錄,為其與何順興於108年6月23日搜索何順興住 處前所為,並供稱:何順興要找槍,所以我去幫他找,到處 幫他問,我幫他問到槍枝的資訊,提供給他看他需不需要等
語(警卷第10-11頁),另何順興於偵查中提供之上開對話 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日期,僅顯示時間及「昨天」,然依證 人何順興證稱,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係於108年6月23日為警 查獲後所提供,是對話紀錄中顯示之昨日為108年6月22日, 即可推斷。
㈡、何順興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時間始於108年6月22日15時3分 ,時序上晚於警方於108年6月22日13時10分前往其住處之後 ,此情合於何順興證稱,被告與李輝鴻於108年6月22日上午 1、2時許,一同前往其住處,先將子彈交付後離去尋找槍枝 ,何順興則前往警局檢舉並製作筆錄,嗣又返回住處等待被 告尋找槍枝等過程。而觀之對話內容,何順興稱:「我叫我 朋友替你崔(應為催之誤寫)會快一點」,被告回稱:「我 快借到那隻了」等語(附表一編號1),可見何順興所稱向 朋友催討之物(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稱「我快借 到那隻」應為有對價關係之物,且被告與何順興均非親自持 有,而需另向第三人取得,此與何順興證稱:李輝鴻帶被告 來問我有沒有便宜的毒品可以賣他,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賣 毒品,我說可以幫他問看看,李輝鴻說被告的錢可能不太夠 ,可否以槍扣抵部分毒品價格,槍有3、4把,但無法馬上拿 到,可以先拿到子彈,我就叫被告先拿過來再說,我要看到 東西才可以幫他們問,他們兩個就離開了(偵卷第276頁) 等情,即屬相符。再者,證人何順興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槍 彈作為部分購買毒品價金,被告上開對話所稱「我快借到那 隻了」即指槍枝部分(原審卷第187頁、190-191頁、196頁 ),另亦可由被告於後續對話稱:「我另一朋友那邊長的被 收回去」、「不然我就借長的了」(附表一編號3)、「黑 星的目前沒接」、「一把土的」(編號5)、「明天確定的 是870M4」(編號6)、「那您要不要連發的那種」、「按住 就都出去了」(編號8)、「我有一個朋友那邊有把牛」( 編號)等語,連續出現與槍枝型號相關之用語,亦可佐證 被告離開何順興住處後,確實有四處探問槍枝供何順興選擇 之事實,是何順興證稱被告有兜售槍枝等情,與上開微信對 話紀錄並無不符。
㈢、再依何順興證述之過程,比對附表一何順興與被告微信對話 、附表二李輝鴻與何順興之LINE對話紀錄(「啊健」即李輝 鴻,為何順興、李輝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190-1 91頁),證人何順興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22日1時至2時許 ,先與李輝鴻共同前往其住處,提議以槍彈抵償購毒價金之 事,與附表二編號1至7之通話時間約略相符(108年6月22日 1時42分至2時52分間),李輝鴻於對話中提到:「P-17 p19
數把你看消路如何?」、「他上組是說第一趟會先帶1把p17 」,何順興則回稱:「拿來我三天銷完」、「你確定一下數 量」、「要就約我家裡面」等語,上開「P-17 p19」指槍枝 型號,為證人何順興確認在卷(原審卷第196頁),是被告 與李輝鴻前往何順興住處,係為兜售槍枝,應屬明確。而被 告與李輝鴻前往何順興住處提議以槍彈抵償購毒價金後,將 子彈留下後,離去尋找槍枝,依證人李輝鴻證稱:我從何順 興住處離開後,是坐被告的車,我介紹被告與何順興認識, 然後我說你們留聯絡方式,就拉一個群組讓他們自己去留聯 絡方式(原審卷第163頁)等語,對照以附表二所示李輝鴻 與何順興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6月22日2時53分後迄當 日21時10分間(即編號8部分),並無對話紀錄,反觀附表 一所示被告與何順興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6月22 日15時3分起,密集與何順興聯繫,且內容均為槍枝相關訊 息,是李輝鴻介紹被告與何順興認識後,被告即與何順興積 極聯繫販賣槍枝之事,此與李輝鴻、何順興之證述並無抵觸 。
㈣、被告於108年6月22日與李輝鴻一同前往何順興住處,留下子 彈後離去,何順興隨即通知警方前來將子彈扣案,被告則於 同日23時許,第2度返回何順興住處,並攜帶2把槍枝,分別 為土造手槍及「935手槍」,何順興察看後,表示同意以「9 35手槍」作為部分購毒價金,被告即攜帶槍枝離去,前往高 雄地區某處籌錢,嗣又於108年6月23日返回何順興住處,交 付上開「935手槍」與何順興,隨即遭查獲,為證人何順興 供述如上,上開過程如比對以附表一所示微信對話紀錄,被 告與何順興之對話起始於108年6月22日15時3分,被告向何 順興稱「一把土的」、「半夜m4」、「我有一個朋友那邊有 把牛,我等等可以直接用錢跟他牽回來嗎」、「我在這邊找 得要死」等語(編號5、6、7、),顯見被告在離去何順興 住處後,確實積極尋找槍枝。而何順興證稱,被告實際前往 高雄取得扣案手槍之時間約為108年6月22日24時許,經核對 以何順興與李輝鴻之LINE對話紀錄,李輝鴻於108年6月22日 22時許(即附表二編號)曾向何順興稱:「我是說鐵」, 何順興則於同日23時至24時許回稱:「他有再打給我」、「 我跟他說有東西我也要漲二十」、「你朋友,因為我不爽」 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於108年6月22日24時許,有向何順興回 報取得手槍之訊息,何順興因而向李輝鴻表示「他有再打給 我」、「我跟他說有東西我也要漲二十」等語。是以,依上 開何順興與被告、李輝鴻之通話記錄所顯示之時間與內容, 實與何順興證稱本件事發過程與順序相符。
五、被告與何順興間之交易,除有上開通話記錄可以佐證,另依 何順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拍一段影片給我,拍攝在一個 房間內全部都是槍,約有一、二百枝的影片給我,存在我的 手機內,該手機扣在刑警大隊那裡,在愛股毒品案件扣案中 (偵卷第278-279頁),及證人王宥薦證稱:何順興在108年 6月22日早上11點多,有拿他拍的照片跟我講他有拿到子彈 ,他用LINE傳子彈照片給我,再跑來找我做筆錄(原審卷第 149-150頁)等語,經查:
㈠、本院調取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82號),被告於109年7月21日12時許,在當時租 屋處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為警搜索,扣得行動電 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0000000000號玫瑰金 色手機),有其另案警詢筆錄及扣案上開行動電話2支可憑 (本院卷第137-173頁),本院勘驗上開扣案手機結果略以 :⒈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照片檔案夾內有:⑴影片1則 ,時間為2019年6月22日上午3時32分,影片内容有大量長短 槍枝;⑵子彈照片2張,拍攝時間顯示2019年6月22日上午8時 24分、6時49分;⑶黑色手槍照片1張,拍攝時間顯示為2019 年6月23日上午2時。⒉門號0000000000手機照片檔案夾內有 :⑴子彈照片1張,拍攝時間顯示為2019年6月22日8時24分; ⑵槍枝照片2張,時間時間顯示為2019年6月23日2點,槍枝外 觀與背景擺設與上⒈⑶所示相同(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擷 取照片可參(同卷313-315頁)。
㈡、證人何順興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手機都是我的,手機內槍彈照片是我拍的,我由一 支手機傳到一支手機,因為都是蘋果手幾可以直接移轉照片 資料,我的兩支手機帳號會換來換去,這兩支手機就是我在 偵查中說另案毒品案件扣押在愛股檢察官的手機,被告賣槍 給我的時候曾經拿1枝土造手槍還有1枝935改造手槍,935改 造手槍就是手機照片中的手槍,手機裡面拍攝槍枝的影片是 被告傳給我的,當時還沒有拿到935改造手槍,被告好像是 要證明他有管道可以拿到槍,被告說他們裡面蠻多的,也可 以介紹另一個人,不知道是他的朋友還是上游,就傳這段影 片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02頁),是依證人何順興證述,上 開手機內儲存之改造手槍照片,即被告所販賣之改造手槍, 復經本院勘驗扣案改造手槍,勘驗結果與上開手機內儲存照 片之改造手槍外觀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41 5頁),再就子彈數量而言,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排 列2列共計12顆子彈之相同照片2張(本院卷第313頁),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除有上開相同之12顆子彈照片外,
另有以梯形排列之子彈共計17顆(本院卷第315頁),總數 為29顆,與扣案子彈數量相同。至於辯護人雖對勘驗結果表 示,扣案改造手槍彈匣較為光滑,手機內照片顯示改造手槍 之彈匣有生鏽狀況(同卷第415頁),然依手機擷取照片顯 示(同卷第313-315頁),並未見彈匣生鏽狀況,僅因拍攝 角度略有光影反射,與扣案彈匣並無不同,併予敘明。㈢、何順興另案扣押手機內,確實存有本案扣案槍彈之照片,並 有大量槍枝之錄影片段,足以佐證其證稱,被告曾傳送槍枝 影片證明其有槍枝來源,何順興並於被告交付改造手槍、子 彈時,另以手機拍照等事實,再稽之以上開照片、影片取得 之時間,依證人何順興證稱,被告與李輝鴻首次前往其住處 時間約為108年6月22日凌晨1至2時許,被告交付子彈後,為 尋找槍枝而離去,何順興則於其離去後至13時間,以手機拍 攝子彈照片前往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警大隊向王宥薦隊 長檢舉,並由警方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何順興住處扣得子彈29 顆,而依本院勘驗結果,何順興手機內大量槍枝錄影影片取 得時間為108年6月22日3時32分,即被告與李輝鴻抵達何順 興住處之後,子彈照片拍攝期間則為同日6時49分、8時24分 ,即被告與李輝鴻離開何順興住處前往尋找槍枝之後,臺南 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警大隊前往何順興住處搜索之前,與證 人何順興、王宥薦上開證述之時間順序均可相符。另再參以 附表二編號2所示,李輝鴻與何順興於108年6月22日2時1分 至25分間之通話紀錄,何順興向李輝鴻表示:「照片給我, 人家確定」,李輝鴻回稱:「我請他打回去倉庫叫人拍」等 語,隨後於同日3時32分,何順興即取得上開大量槍枝錄影 影片,可見李輝鴻曾受何順興指示,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槍枝 影像,被告知悉後,即以上開大量槍枝錄影傳送與何順興, 藉此取信於何順興,何順興上開證述,實與本院勘驗另案扣 押手機結果均屬相符。
㈣、另再比對被告上開手機內改造手槍拍攝時間為108年6月23日2 時,何順興住處門口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則顯示(警卷第 13頁照片編號1),被告於108年6月23日1時56分進入何順興 住處,2者有時間上之密接連續性,是何順興證稱,另案扣 押手機內槍枝照片為其於被告交付扣案改造手槍所拍攝,與 上開客觀證據所顯示之時間順序相符,核以何順興證稱:被 告來住處找我,拿出之前給我看的935手槍給我,當時被告 把槍放在我家和室桌旁邊,我都沒有去碰槍,我就跟被告假 借說我要聯絡對方拿安非他命過來,事實上我是打給王宥薦 隊長說對方已經拿槍過來了,王宥薦隊長到時就叫我下去開 門,我就假裝要下去買東西,且對方也快到了,我就下樓帶
王宥薦隊長上來等語(偵卷第277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第2度前往何順興住處搜索之時間為108年6月23 日5時30分許,被告與何順興均在場,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 警卷第49-55頁)等情,亦足認定扣案改造手槍即被告持往 何順興住處,並交付與何順興作為購毒價金之一部。六、被告於108年6月23日1時56分進入何順興住處,當時右手持 提袋內裝不明物體乙節,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警卷第13-15頁),另查:
㈠、監視紀錄翻拍畫面雖非十分清晰,然仍可見被告當時手提袋 為長型有握把之手提袋,被告手握握把自然垂下,該手提袋 長度大約至其小腿位置,且顏色呈現偏紅色系(警卷第13頁 上方照片,及下方分隔照片右下照片),由此可見被告當時 手提袋內所盛裝物品有一定重量,導致手提袋自然下垂,且 體積不大,因而手提袋外觀並未明顯變形。佐以證人王宥薦 證稱:搜索時扣案手槍是裝在盒子裡面,塑膠袋裡面裝黑色 盒子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現場蒐證照片亦顯示,何順 興住處內有1粉紅色手提袋(警卷第95頁)、扣案改造手槍 及黑色紙盒(警卷第97頁),其中粉紅色手提袋顏色、大小 、形狀均與被告上開監視紀錄翻拍照片中,右手所提長型手 提袋相符。
㈡、上開警卷所附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為何順興向租屋處所 有人王德原取得後,提供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 員警,此為證人何順興證稱:監視紀錄翻拍照片是我在警局 時拜託房東傳給我的,房東即證人王德原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403頁),核與證人王德原證稱:何順興向我租屋,何順 興跟我說有朋友來找他,希望可以翻拍他朋友的面貌,或是 手上有帶著包包,我將何順興要求的時間、地點,從公共監 視器畫面翻拍2、3張截圖照片,用LINE傳給何順興,原始錄 影檔應該已經不在,影像只保留1個月,我幫他截圖(本院 卷第405頁)等情相符,另經本院勘驗證人王德原當庭提出 之行動電話,證人王德原與何順興於108年6月23日6時59分 至7時18分間,曾有對話通聯紀錄,何順興向證人王德原稱 :「大哥不好意思一直麻煩你」、「我很倒楣朋友借少不知 道為什麼會這樣」後,證人王德原連續傳送3圖檔與何順興 ,然因存取時間已過,未顯示原始圖檔,證人王德原於傳送 圖檔後稱:「目前沒辦法給你錄影,只能給你截圖」,何順 興稱:「好謝謝這樣就夠了」、「那個袋子是重點」等語( 本院卷第409頁、421頁),足以佐證證人何順興所證為真實 。
㈢、被告雖坦承為上開監視紀錄翻拍畫面中手持手提袋之人,然
辯稱:畫面中穿淺色衣服的是何順興,何順興出來帶我,又 去廁所拿一個袋子,叫我幫他拿進去房間,照片上就是這個 情形,我進去大樓時本來沒有提手提袋,何順興下樓帶我上 去,他去3樓廁所拿一個手提袋,叫我幫忙提進去,而且把 我關在門口,不然我們兩個就一起進去房間了,為什麼我站 在門外等,我們是一起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410頁),並 請求調取何順興住處大樓門口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紀錄(同 卷第311頁),以證明其當天進入何順興住處1樓大門時,並 未攜帶任何東西,然經發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請 提供卷附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之錄影檔案,及協助向何順 興住處大樓管理委員會調取108年6月22日至23日之監視錄影 紀錄,經函覆稱:⒈世貿天厦(臺南市○區○○路00號)管委會 答覆,該全棟大廈之監視錄影紀錄僅保存約2週,故已無108 年6月21日之錄影存檔,另3樓監視器為私人架設,據所有人 王德原表示,已無錄影紀錄可提供。⒉有關附件現場蒐證照 片之原始監視紀錄錄影檔部分:房東王德原表示當時是以擷 取方式,傳送錄影圖片檔予房客何順興,原始影像檔因更換 新手機,已無留存等情,有110年11月23日南市警刑大偵六 字第11006419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7頁),而被告 雖於本院否認扣案粉紅色手提袋為其攜往何順興租屋處,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問:有無在108年6月22日晚上11 時、12時,至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交流道下路邊某台自 小客車旁,拿取手槍?)時間地點正確,但我沒有拿手槍, 那時李輝鴻叫我去幫他拿電動車零件給何順興,我就到○○交 流道那邊拿一個禮盒袋子,我就直接去找何順興,要交付尾 款給何順興。(當時禮盒裡面裝具有殺傷力手槍,有無爭執 ?)我不知道禮盒裡面是手槍,我覺得禮盒不是手槍等語( 原審卷第86頁),而其於偵查中更供稱:(阿漸把槍交給你 的時候,你有沒有看到,看裡面,有幾枝槍幾發子彈?有沒 有看過?有沒有去算過?)當時我就稍微從袋子那。(打開 袋子看一下?)盒子隙縫那邊看一下,就一把槍。(檢察官 :子彈?)子彈我那時候在那個盒子裡面,我沒有看到槍, 就沒有看到那個子彈啦。(有打開袋子看,確認裡面有一把 槍就對了?)有看到那把槍,但是就是沒有說看到那些子彈 等語,有原審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可參(原審卷第87頁),是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曾否認扣案粉紅色手提袋為其攜帶 前往何順興租屋處交付與何順興之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我矛盾之供述,自無可採。
七、被告係出於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以改造手槍、子彈 作為其向何順興購買毒品之部分對價,並實際交付扣案改造
手槍、子彈與何順興,然因何順興並無購買之真意,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舉而未遂部分:
㈠、何順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透過李輝鴻 與其認識,目的在於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有取得 槍、彈之管道,提議以改造手槍數把及子彈作為部分購買毒 品之對價,核與證人王宥薦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何順興 之微信通話記錄、李輝鴻與何順興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可 佐,業經詳論如上。
㈡、被告就其販賣改造手槍、子彈與何順興等情,於偵查中供述 如下:
⒈警方在現場查扣手槍1枝(含彈匣)是我的,我要拿過去放著 ,給何順興參考,看何順興要不要購買。扣案手槍是我透過 一個網友叫「莫忘本」跟他LINE通話,再跟他約在高雄○○交 流道旁邊停著一排車,他就直接丟在某一台汽車後面,我是 直接過去拿取,算是跟該網友借來給屋主看,看屋主要不要 參考一下(警卷第9頁)。
⒉(警方檢視何順興手機對話紀錄,發現與你即羅褸謎有多筆 談論販賣槍枝之對話紀錄,你作何解釋?)因為他說他要找 槍,所以叫我去幫他找(警卷第10頁)。
⒊(警方提示何順興與你對話紀錄,你發送訊息給何順興「哥 我一個朋友那邊有牛、我等等可以直接用錢跟他牽回來嗎? 但他9點才下班、漸居然叫我去幫他找人拿糖果」所指何意 ?)因為他說他要找槍,所以叫我去幫他找,所以我才到處 幫他問(警卷第10頁)。
⒋(警方提示何順興與你對話紀錄你發送訊息給何順興「高級 的精品您要看嗎、我看我能借多少我拍給你、那您、要不要 連發的那種?按住就都出去了、我找另外一個我的國外朋友 、我哥跟我說如果現在打28萬過去、半夜M4」所指何意?) 就是我幫他問到槍枝的資訊,我再提供給他看他需不需要( 警卷第11頁)。
⒌(警方提示何順興與你對話紀錄你發送訊息給何順興「明天 確定的是870、M4、黑星的目前沒接、一把土的、我另一個 朋友那邊長的被收回去、不然我就借長的」所指何意?)就 是提供槍枝的訊息給他,看他需不需要(警卷第11頁)。 ⒍(警方提示何順興與你對話紀錄你發送訊息給何順興「我快 借到那隻了」所指何意?)就是快借到槍,可以帶去給他看 (警卷第11頁)。
⒎(據何順興向警方指稱:你跟何順興是言明子彈是新臺幣5千 元進行交易、手槍部分是新臺幣8萬元進行交易,你作何解 釋?)有這樣講,但是沒有成交,因為當時只是要拿給他看
而已(警卷第12頁)。
⒏(是否在108年6月23日早上5時45分在北區開元路92號3樓之5 被警方查獲持有手槍一枝、吸食器一組?)是。這些東西都 是我的,當時阿漸說何順興要買槍,我就把槍拿去何順興住 處,我到沒多久警方就來了(偵卷第11頁)。㈢、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就販賣改造手槍、子彈與何順興之過程 一一供述清楚,經警方提示附表一所示與何順興之微信通話 紀錄,亦均供稱該等對話即離去何順興住處後,打探搜尋可 供販賣之非法槍彈,並陸續詢問何順興意見之過程,核其供 述內容清楚明確,與附表一之微信通話紀錄均可互為佐證, 更與證人何順興之上開證述相符,自得與其他證據互為補強 。
㈣、何順興並無向被告購買槍彈之真意,其於被告向其兜售槍彈 後,隨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檢舉,待被告持扣案 改造手槍前往其住處時,即通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前往逮捕被告等情,為其證稱:被告子彈可以馬上拿到,但 槍要晚一點,我說好,被告離開後,我馬上跟王宥薦隊長說 我要去找他,並告知人要拿槍彈賣我,我就過去臺南市刑大 找王宥薦隊長告知來龍去脈,講完我就回住處等被告。108 年6月23日3時許,被告來找我,帶935手槍給我,我假借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