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晉唯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
12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嵩信(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通緝中)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北 百貨前,搭乘友人林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甲車),2人先前往臺中市○○區○○○街某處接林育 瑋之友人吳昀叡上車後,3人於同日12時許沿國道一號南下 前往嘉義縣等地,途中楊嵩信見吳昀叡隨身攜帶一灰色手提 包,且從該手提包中拿出現金予林育瑋花用,竟萌生貪念, 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友人李昕(由原審通緝中)提議 強行取走吳昀叡之財物,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楊嵩信 沿途傳送位置訊息予李昕,李昕再分別邀集柳晉唯及陳逸旻 一同前往,柳晉唯及陳逸旻(由原審通緝中)應允後,亦基 於結夥三人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許,共同搭乘 李昕所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俊傑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臺南市仁德區出發,沿國道 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楊嵩信所在位置與其會合。於 此期間,林育瑋亦駕駛甲車從嘉義北返,並於同日下午4時5 3分許,駛入西螺服務區停留,楊嵩信隨即通知李昕,李昕 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乙車抵達西螺服務區,經李昕 與楊嵩信聯絡後得知林育瑋停車位置,將乙車停放在甲車附 近之停車格後,3人陸續下車走到甲車旁查看,見車內僅有 吳昀叡一人,遂聯絡楊嵩信並依其指示,將乙車臨停於甲車 正後方。嗣楊嵩信、柳晉唯、李昕及陳逸旻4人一起圍繞在 甲車四周,由楊嵩信向前至吳昀叡乘坐之副駕駛座旁敲車窗 ,吳昀叡不疑有他打開車門,楊嵩信即趁其不及防備時,低 身探入車內奪取其置於腳邊之灰色手提包(內含吳昀叡所有
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YSL零錢包及鑰匙),得 手後4人立即返回乙車由柳晉唯駕駛欲離開現場,吳昀叡急 忙下車追趕並大聲呼喊林育瑋,甫自廁所走出而發現上情之 林育瑋亦一同跑向乙車,2人試圖拉開乙車右側前後車門, 惟2人阻止乙車駛離未果,林育瑋及吳昀叡隨即返回甲車,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追逐乙車,然未能追上,吳昀 叡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另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 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於後來選任之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晉唯固坦承其於106年11月10日應允李昕之邀約 ,由李昕駕駛乙車搭載其及陳逸旻一同自臺南沿國道一號北 上前往西螺服務區與楊嵩信會合,於楊嵩信自甲車拿取包包 後4人隨即坐上乙車,並由其駕駛乙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結夥搶奪犯行,辯稱:我跟李昕、陳 逸旻一同駕車前往西螺服務區是因為李昕說要去救他朋友, 在途中李昕有收到他朋友傳給他的車牌號碼,李昕叫我到的 時候下車去找那台車,找到李昕朋友後,由我駕駛乙車往北 逃逸,對方沿路追逐,追逐一段路後才沒繼續追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以:被害人雖稱皮包遭搶,然其作證時言詞閃爍, 多有隱瞞,對於案發當日之行蹤交代不清、無法具體說出遭 搶皮包之款式,且其所述遭搶奪皮包內之金融卡2張均無掛 失補發紀錄,況其中1張金融卡於案發後仍有交易紀錄,難
認被害人確有財物損失,故被告柳晉唯是否涉犯本案搶奪之 犯行實屬有疑,且被告柳晉唯只有和李昕有聯絡,難認其與 被告楊嵩信具有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楊嵩信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前,搭乘友人林育瑋駕駛之甲車 ,先前往被害人吳昀叡住處接其上車後,3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南下前往嘉義縣等地,【途中楊嵩信有以通訊軟體FA CETIME聯絡同案被告李昕前來搭載其返回臺南】,隨後李昕 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俊傑借得之乙車,前往搭載被告柳晉 唯及同案被告陳逸旻後,3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臺南市仁 德區出發,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欲前往楊嵩信所在 地會合。嗣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林育瑋駕駛搭載楊嵩信 、被害人之甲車前往西螺服務區停留,而李昕駕駛搭載被告 柳晉唯、陳逸旻之乙車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抵達西螺服 務區停車場,先停放於甲車右側第二格停車格內,嗣再將乙 車移置於甲車正後方等事實,業經被告柳晉唯及同案被告楊 嵩信供述在卷(警卷第8至10頁反面、第11至13頁;偵卷第1 67至173頁;原審卷一第92至96頁、第213至21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吳昀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育 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俊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28頁正反面;偵卷第41至44頁、第65至67 頁;原審卷五第17至5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警卷第46至48頁反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4至45頁)、檢 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紀錄截取畫面7張(偵卷第107 至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107年3月1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73000893號函及所附通聯 紀錄、ETC資料(偵卷第77至91頁)各1份、西螺服務區停車 場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29至43頁)及卷 附之西螺服務區停車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光碟各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 認定。
(二)本案究係同案被告楊嵩信取回自己之包包抑其搶奪被害人吳 昀叡之包包?
㈠證人吳昀叡於本案案發時、地,遭人搶奪手提包乙情,業據 其於偵查中證稱:回程時到達西螺服務區停留時醒來,突然 有人靠近副駕駛座敲我車門,我以為有什麼問題就開門,當 時我看到3名男性都瘦瘦的,我的包包當時放在副駕駛座腳 踏處,他們就直接拿走我的包包,我趕快拉住我的包包,有 與對方發生拉扯,我邊喊林育瑋的名字,他也趕快跑過來,
但因為包包繩子拉扯時斷掉,所以被對方搶走,我跟林育瑋 立刻跑過去拉他們的車門,我拉右側後門,林育瑋拉副駕駛 座車門,但他們還是把車開走,我跟林育瑋立刻上車追他們 的車等語(偵卷第42至43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西螺 服務區停留時,外面有人敲車門叫我,我想說可能有什麼事 所以就開門,開門後有個人低身進到車內搶我放在左腳邊的 我的包包,我有試圖拉包包,最後背帶斷掉就被搶走了,我 的包包是灰色長方形,大小與A4紙差不多,內有YSL皮夾, 內裝有錢、卡片及證件。接著,我立刻追上去,林育瑋也有 看到,我們一起衝過去要拉對方車門,但後來車子開走了, 我沒有拿回我的包包,我們也有開車追上去,後來沒追上, 我們就報警等語(原審卷五第15至56頁)。核與證人林育瑋 於偵查中證稱:回程途經西螺服務區,楊嵩信說要買吃的, 我就把車停在停車格沒熄火,他先下車,後來我也去上廁所 ,我上完廁所出來後,看到我車副駕駛有3個男生在搶吳昀 叡的包包,就立刻衝過去,因為我當時停車是車頭向內,他 們把車停在我車後感覺是要擋我後路。我衝過去時,他們已 搶完包包準備要上車,我有過去拉他們副駕駛座車門,吳昀 叡去拉該車右後車門,但車子還是開走,我就放開並叫吳昀 叡趕快上車,後來開車追到北斗就沒有再追了等語(偵卷第 41至42頁)相符。對照證人吳昀叡、林育瑋證述被害人吳昀 叡遭被告柳晉唯及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及陳逸旻搶奪經過 之事實,2人證述內容一致,未見重大歧異。
㈡甲、乙車駛入西螺服務區停留時之人車動態情形,業經原審 當庭勘驗106年11月10日西螺服務區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及前 開監視器畫面強化後輸出並放大處理之影像光碟(原檔案影 片長度約9分23秒,畫面時間17:50:00至17:50:57)如 下:鏡頭朝西螺服務區廁所前停車場角度拍攝,一開始畫面 可見甲車及乙車(自畫面上至下)均停放於畫面右側停車格 ,中間隔有1台休旅車(下稱丙車)。⒈畫面時間:17:43: 27,身著黑色長袖上衣、淺色短褲、黑色鞋子之男子(下稱 A男),自畫面右側進入畫面,隨即自乙車右後車門進入乙 車。⒉畫面時間:17:45:32,A男自乙車右後車門下車,隨 即自乙車後方繞行至乙車駕駛座旁。⒊畫面時間:17:46:0 1,靠近丙車副駕駛座旁。⒋畫面時間:17:46:01許,再返 回乙車駕駛座旁。⒌畫面時間:17:46:38,身著深色短袖 上衣、短褲、拖鞋之男子(下稱B男),自乙車副駕駛座下 車,隨即快步自乙車前方繞行至乙車駕駛座旁。⒍畫面時間 :17:46:44,身著黑色上衣、黑色短褲之男(下稱C男) ,自乙車駕駛座下車,A、B、C男依序繞行丙車後方,並自
甲車後方接近甲車。⒎畫面時間:17:46:57許,A、B、C男 3人再退回乙車,隨即坐上乙車,B男則進入乙車副駕駛座。 ⒏畫面時間:17:47:03,乙車倒車離開停車格,並於17:4 7:16許,停放於甲車車後,擋住甲車出路,並持續閃黃燈 故障燈。⒐畫面時間:17:47:55,丙車倒車,於17:48:0 7,離開停車格。⒑畫面時間:17:49:37,黑色自小客車( 下稱丁車)停放於甲車旁。⒒畫面時間:17:50:15:丁車 倒車,同時B男自乙車副駕駛座下車、C男自乙車右後車門、 A男則自乙車駕駛座下車,A、B男步行至甲車副駕駛座旁。⒓ 畫面時間:17:50:16,身著黑色上衣、長褲之男子(下稱 D男)自甲車後方出現,先靠近甲車駕駛座後。⒔畫面時間: 17:50:22,C男步行往甲車駕駛座,隨即與D男繞行甲車後 方至甲車副駕駛座處,4人均於甲車右側活動。⒕畫面時間: 17:50:27,A男靠近甲車副駕駛座,隨即甲車副駕駛座車 門開啟,A男低身進入甲車副駕駛座時,B、C、D男站陸續往 乙車方向移動,期間均有回頭朝A男方向看。⒖畫面時間:17 :50:36,C、D、B、A男依序快步離開甲車右側,跑向乙車 ,此時A男手中似拿取黑色方形物體。⒗畫面時間:17:50: 38,C男跑至乙車駕駛座,B男坐上乙車副駕駛座、A、D男自 乙車右後方側上乙車,甲車副駕駛座女子(即吳昀叡)下車 並跑向乙車,隨即拉扯乙車右後側車門,身著白色上衣男子 (即林育瑋),亦隨即跑向乙車,拉住乙車副駕駛座車門。 ⒘畫面時間:17:50:45,一度拉開乙車副駕駛座車門。⒙畫 面時間:17:50:46:乙車朝前行駛離開畫面,林育瑋立即 返回甲車駕駛座。⒚畫面時間:17:50:51秒許,吳昀叡返 回甲車副駕駛座。⒛畫面時間:17:50:57,甲車倒車離開 停車格,隨即朝乙車離去方向離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原審卷四第106至109頁;原 審卷五第11至13頁),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 甲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 憑,【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證證人吳昀叡、林育瑋上開證述與 案發現場之客觀情形相同】,佐以楊嵩信、柳晉唯於原審均 自陳其等與同案被告李昕、陳逸旻分別站立在甲車旁,由楊 嵩信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自甲車車內拿取包包後,隨即 坐上停放於甲車正後方之乙車,由被告柳晉唯駕駛乙車搭載 楊嵩信、李昕、陳逸旻離開現場,被害人及林育瑋見狀隨即 跑向乙車,分別拉扯乙車右側前後車門,欲阻止乙車駛離而 未果,被害人及林育瑋隨即返回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車道追逐乙車等情,更加證明證人吳昀叡、林育瑋上開 證述可信。
㈢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而證人的證述內容 ,縱然前後差異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 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 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柳晉唯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害人雖稱皮包遭搶,然其作證時無法具體說出遭搶皮 包之款式,且其所述遭搶奪皮包內之金融卡2張均無掛失補 發紀錄,難認被害人確有財物損失云云。惟稽之證人吳昀叡 雖就遭搶奪物品為何前後稍有不同(另於本院證稱他就搶我 一個包包,就是一個餐袋,可以裝手機和東西的云云,本院 卷第422頁),然由於案發距今已有相當之時間,且遭搶奪 時係處於突發、場面混亂之情況,且一般女性隨身攜帶手提 包之內容物,通常會有隨手拿出、放入替換之情形,其未能 正確之說出該次手提包內所放置之物品為何,應屬人之常情 ,尚難僅憑證人吳昀叡對於上開情節有記憶不清即認其證詞 不可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至於金融卡部分無法 證明遭搶,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㈣同案被告楊嵩信雖辯稱:李昕他們到達後,我有回車上拿我 的包包,柳晉唯、李昕及陳逸旻也跟我一起過去,我的包包 放在後座,我是拿自己的包包等語(原審卷五第179至204頁 ),然楊嵩信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有打開副駕駛座拿包包(原 審卷五第228至229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內容 ,畫面可見被告楊嵩信係自副駕駛座拿取黑色方形物體,過 程中其均未曾打開甲車後側車門,實與楊嵩信辯稱其將包包 放在甲車後座,在被告柳晉唯等人到達後,其有回甲車上拿 取自己包包等情不符。況證人吳昀叡又證稱:不認識被告楊 嵩信等語(原審卷五第24頁、本院卷第420頁),楊嵩信亦 自陳其乘坐於甲車駕駛座後方位置,包包也放在後座等語( 原審卷五第191至192頁),且依楊嵩信所述,其同意與林育 瑋南下時已取回其手機,並未提及有其他物品遭人扣留之情 ,何以其個人包包會交由不熟識之被害人保管,楊嵩信不能 合理解釋其原因,僅答稱忘記、不記得云云(原審卷五第22 9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楊嵩信係拿取自己包包之辯解 顯不足採。
㈤綜觀證人吳昀叡、林育瑋前揭證述,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 在甲車右側車身旁,由楊嵩信趁被害人打開車門,不及防備
之機會,低身進入車內,強取被害人置於腳邊之灰色手提包 (含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關於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以結夥3 人以上方式為本案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 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 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 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 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 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同案被告李昕於接獲同案被告楊嵩信來電後,隨即邀集被 告柳晉唯、同案被告陳逸旻一同駕車前往與楊嵩信會合,已 如前述,復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李昕、陳逸旻及柳 晉唯抵達西螺服務區後,先將乙車停放在甲車右側第二格停 車格後,3人先後下車至甲車周圍查看,再一同上車,並將 乙車移置於甲車正後方臨時停車,3人復一同下車至甲車周 圍走動徘徊,且於楊嵩信靠近甲車副駕駛座欲搶奪包包時, 先後站在楊嵩信身旁(見畫面時間⒈至⒖所示),此亦與楊嵩 信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我叫李昕來載我,印象中李昕有跟 我說他帶誰一起來,李昕他們到達後,我有回車上要拿我的 包包,柳晉唯、李昕及陳逸旻也跟我一起過去等語(原審卷 五第179至204頁)大致相符。參以搶奪被害人包包行動前, 被害人所在位置僅有楊嵩信知悉,而依楊嵩信供述可知,李 昕已先告知楊嵩信其有偕同柳晉唯及陳逸旻一起前往,楊嵩 信既主動邀約李昕前來,其對於如何在林育瑋不在場時成功 奪取被害人包包,必定會有相當之人力配置。雖柳晉唯未下 手行搶,然從其與李昕、陳逸旻抵達西螺服務區後多次查探 甲車車內狀況,並移車至甲車正後方,且於楊嵩信行搶時在 旁張望,復於楊嵩信搶得包包後迅速駕駛乙車搭載其餘3人 駛離等情以觀,楊嵩信及李昕透過通訊軟體商議討論,再由 李昕與柳晉唯、陳逸旻討論時,必已慮及此節,而須集結多 名人手,除以人數優勢使被害人不及防備外,亦有集多人之
力隨時注意甲車四周動態,達到縮短犯行時間,降低林育瑋 發現前來搭救之可能,可認其與楊嵩信已有犯意聯絡(無論 在臺南市仁德區出發時或在案發現場時均然,申言之,其在 出發時即已知李昕與楊嵩信之搶奪計畫;或於出發時其原以 為係要去搭救楊嵩信,但到現場已知要行搶)。是被告柳晉 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柳晉唯與楊嵩信無犯意聯絡云云,尚非 可採。
㈢至同案被告楊嵩信雖辯稱:其遭限制人身自由,對方不讓他 離開云云;被告柳晉唯則辯稱:當天只是要去搭救楊嵩信云 云。惟查,楊嵩信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自陳在其答應擔任 車手後,對方在案發前日已將手機返還予伊,且該日林育瑋 前往小北百貨搭載楊嵩信後,其包包係放於後座,並無遭對 方扣住之情況,又其自陳於南下嘉義等地時,林育瑋有多次 拿出提款卡要其下車幫忙領錢(原審卷一第92至93頁);況 最後在西螺服務區停留時,被告楊嵩信已下車不在甲車車上 ,此經被告柳晉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昕 於偵訊時證稱:楊嵩信說他躲在廁所,叫我們過去廁所等語 明確(偵卷第49頁;原審卷五第231至232頁),亦與證人吳 昀叡、林育瑋前開證述相符,實難認楊嵩信於案發時有人身 自由受到拘束之情況。再者,假若楊嵩信有人身自由遭拘束 欲逃離之情形,其當日已有多次機會可於下車時,攜帶隨身 物品立即離去。另衡以常情,若其確遭人身自由拘束,求助 友人前來搭救,為避免對方發現,應會在雙方會合後立即離 開現場,減少不必要之逗留。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可見,楊嵩 信在被告柳晉唯等人到達西螺服務區雙方會合後,並未立即 離開現場,反而有前述在甲車旁張望,移置乙車臨停在甲車 後方及打開甲車副駕駛座車門奪取被害人包包等舉措,上開 情節均與一般所認知救人之情況相悖,況楊嵩信雖證稱當時 是要拿其放於後座之包包,惟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過程中 未有人開啟甲車後座車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楊嵩信上 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難認楊嵩信於案發當日有 人身自由遭限制而需向他人求救之情形,是被告柳晉唯辯稱 其以為要去解救楊嵩信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晉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搶 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晉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搶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二)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就其等搶奪被 害人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6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柳晉唯正 值年輕力盛之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所需,竟以上揭方 式由同案被告楊嵩信邀集同案被告李昕等人一同趁被害人不 及防備之際搶奪其財物,足見被告柳晉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欠缺法治觀念,破壞社會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相 當之財物損失,所為堪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 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 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 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柳晉 唯自陳於另案入監前在海產店擔任助手,月薪約2萬多元, 學歷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大學肄業),未 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姊姊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併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所獲利益及被害人之 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⑴查 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4人為本案犯 行,取得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附表所示之財物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 被告柳晉唯、同案被告李昕、陳逸旻於警詢時雖均供稱:不 知道有人遭搶,沒有分到財物云云;同案被告楊嵩信則供稱 :我沒有拿被害人包包云云,上開被告及同案被告所述均未 能說明如何分配本案犯罪所得,復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犯罪所得如何分配及各該物品由何人取得,上 開4人既共同為本案犯行,應認就本案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 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柳晉唯所犯罪項下,按四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比例追徵 其價額。⑵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鑰匙1副,雖亦屬本 案犯罪所得,惟其用途僅得開啟特定門鎖,專屬特定對象使 用,尚乏交易上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柳晉唯與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 陳逸旻有將上開鑰匙用作他途,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 ,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柳晉唯、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 於前開時地,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所奪 取之財物尚有金融卡等物。因認被告柳晉唯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 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 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搶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無非 以㈠證人吳昀叡、林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檢察事務 官勘驗筆錄暨監視紀錄截取畫面7張、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107年3月19日國道警三刑字第1073000893號函及所附通 聯紀錄、ETC資料、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㈥西螺服務區停 車場監視錄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㈦西螺服務區停車場監視 錄影紀錄光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光碟各 1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證人吳昀叡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稱106年11月10日 遭搶奪之財物包含國泰及合庫之金融卡等情(警卷第17至18 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我的 金融卡放在皮夾一起被搶走,忘記是哪家銀行,可能是中國 信託、國泰或合庫,那是之前的卡,現在沒有在使用,合庫 金融卡是我爸的名字吳○中,國泰是我自己的名字等語(原 審卷三第409至410頁)。惟經原審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電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後,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函覆以:「經查貴單位函文本行客戶吳君於106年11
月1日至107年間無掛失金融卡申請補發之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則分別回覆以:「吳昀叡結至109年12月止均無於 本行開戶之資料」、「本行存戶吳○中之帳戶於106年11月1 日起至109年11月12日止,查無金融卡掛失補發之紀錄」, 且依附件之交易明細可見吳○中帳戶於案發後至108年2月間 均仍有交易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2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101878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1月17日合金臺中字第1090004352號函 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99頁、原審卷四第7至13頁、 第453頁),上開金融卡既於案發後均無掛失補發之紀錄, 且其中吳○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案發後仍有多次交易紀 錄,實難認被告柳晉唯、同案被告楊嵩信、李昕、陳逸旻於 上開時地搶奪之財物亦包含上揭金融卡之犯行。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柳晉唯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 ,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柳晉唯犯罪 ,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柳晉唯被訴此部分犯行,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灰色手提包 1個 2 YSL零錢包 1個 3 現金 1萬7,000元 4 鑰匙 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