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逸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65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60、8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徐逸中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徐逸中(下稱被告)係犯原判決主文欄之罪,並處如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依首揭規定與說 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 即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6至107 、11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徐逸中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 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 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 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之指 示,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鬼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欲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轉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貓」、「元寶」、「海濱」等 擁有人頭金融帳戶之賣家,再負責將賣家寄出人頭帳戶包裹 之訊息通知買家之方式,而接續居間媒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之交易,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由 「鬼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
二、所犯罪名: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要為:被告心臟裝有3支支架,需要隨時觀 察、照護、就醫,為中低收入戶,獨力扶養2名在學子女, 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 為緩刑之宣告,以便照顧家庭等語。
二、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 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曾於偵查、審理中自白, 符合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 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 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原判決卻依上開規定減刑(原判決第6頁8行至22行),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該不利益 事項,本院第138頁)。
㈡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並沒有與被害人洪碧茹和解、對洪碧 茹進行賠償,而於提起上訴之後,已經與洪碧茹達成調解, 並賠償1萬68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7頁)可 以證明,而此有利於被告的量刑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 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結果不免不夠周全。
四、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前述三、㈡ 所示調解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三、㈠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 卻擔任向詐欺集團提供擁有人頭帳戶賣家之訊息之方式,居 間媒介金融帳戶之交易,而幫助詐騙等犯行,造成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 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希望與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和解,但除洪碧茹外,其餘被害人或表示無意願, 或無法聯繫且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到庭(黃瑀靖稱已獲 賠償2萬9987元,但不知是誰賠償等語),或於調解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報告書足憑,本院第97至 102、143、149頁)之犯後態度,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 釐清作用);及衡以被告僅係居間媒介人頭帳戶之交易訊息 ,非屬詐欺集團之正犯,獲利亦屬有限;另考量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現擔任計程車司機,疫情期間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為中低收入戶,心臟裝3支支架,為單親家庭,並扶養2名 仍在就學之子女等語(本院第21至23、140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 取生活之資,反從事幫助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 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 及破壞國際形象;另被告雖已與洪碧茹成立調解、賠償部分 損失,但仍有其他附表二所示之9名被害人因故未與被告和 解,考量本件被害人共有10人,所犯危害情節非輕,倘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帳戶寄出時間及收件地點 一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曾嘉俞 高雄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曾嘉俞於107年11月5日,將左列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春門市。 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施嘉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於107年11月5日,將左列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同榮門市。 三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蔡政傑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 於不詳時間,將左列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並於107年11月7日配達於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四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謝金軒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000000) 於不詳時間,將左列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並於107年11月7日配達至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五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許珈瑋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許珈瑋於107年11月8日,將左列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興門市。 六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侯怡婷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參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侯怡婷至遲於107年11月9日前,已將左列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七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天華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天華於107年11月22日,將左列帳戶資料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948號(即統一超商中川門市)。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法 匯入款項及帳戶 一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王玉蕙 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王玉蕙,佯裝為親友王進明,稱須借款10萬元週轉云云,致王玉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0,000元(不含匯費3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侯怡婷帳戶內。 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郭培莉 於107年11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郭培莉,佯裝係郭培莉之親戚,要求借款云云,致郭培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嘉銘帳戶內。 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陳蓓麗 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6時6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陳蓓麗,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向陳蓓麗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須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陳蓓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11月13日下午7時28分許、8時5分許,先後匯款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曾嘉俞高雄商業銀行帳戶內。 四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吳詩榕 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吳詩榕,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向吳詩榕佯稱因疏失造成訂單變成12筆云云,致吳詩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10時42分、11時3分許,先後匯款2,9988元、29,98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繕為3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曾嘉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五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郁婷 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黃郁婷,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向黃郁婷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須解除分期設定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11月13日晚間11時2分許,匯款1萬34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曾嘉俞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 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禹靖 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6時43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黃禹靖,佯裝為網路賣家,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廠商疏失填成12組付款單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黃禹靖之電話,誆稱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黃禹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15日下午7時27分許存款2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蔡政傑帳戶內。 七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楊國琳 於107年11月15日下午7時5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楊國琳,佯裝為飛樂視界賣家,佯稱其網路購物因公司設定錯誤會扣款10筆訂單,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楊國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15日下午7時52分許,匯款2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蔡政傑帳戶內。 八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洪碧茹 107年11月18日16時3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洪碧茹,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因作業錯誤,將連續扣款12期,若欲解除則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碧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11月18日下午6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8元(不含手續費15元)、1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繕為18,986元)、7,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2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許珈瑋帳戶內。 九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蔡素貞 於107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蔡素貞,佯裝為健保局人員,並佯稱因其健保卡違規使用,為免其潛逃,需先匯款云云,致蔡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謝金軒帳戶內。 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蘇燕婷 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電話予蘇燕婷,佯裝係其友人「小倩」,謊稱購買土地急需用錢云云,向蘇燕婷借款,致蘇燕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翌(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先後匯款200,000元、2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劉天華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