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163號
TCHM,110,金上訴,2163,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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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俊佑




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榆靜


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訴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93、224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榆靜部分撤銷。
魏榆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對陳○○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部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餘款新臺幣貳萬元部分,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
其餘上訴駁回(即宋俊佑部分)。
犯罪事實
一、宋俊佑魏榆靜鄧○○與張○○、李○○鄧○○部分經原審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張○○、李○○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經原審另行判處審結)、 丁○○(丁○○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1 09年1月初某日,陸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新」之成 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宋俊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非本 案審理範圍),由魏榆靜李○○、張○○、丁○○擔任提款詐欺 款項之車手,宋俊佑鄧○○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 手,宋俊佑鄧○○各可獲得收水款項之3%做為報酬。謀議既 定,宋俊佑魏榆靜與鄧成恩、李○○、張○○、丁○○、「小新 」及所屬詐欺組織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其等參與該詐欺組



織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 絡(魏榆靜僅參與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先由本案詐欺組織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手法,分別 對陳○○、林○○、陳○○、周○○、高○○、何○○、謝○○、陳○○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 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 由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車手,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並由李○○負責彙整各日所有 車手提領款項,且從中收取各車手之報酬後,於附表二「鄧 ○○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交予鄧 ○○,再由鄧○○從中收取詐欺款項3%之報酬後,於如附表二「 宋俊佑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轉交給 宋俊佑,復由宋俊佑扣除詐得金額3%報酬後,將餘款交予詐 欺組織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陳○○、周○○、高○○、何○○、謝○○、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鄧○○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 原審就同案被告鄧○○所為論罪、科刑及沒收均已確定,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 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 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榆靜(下稱被告魏榆靜)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魏榆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然 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 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為證據。是有關被告魏榆靜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除前揭所述外,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俊佑(下稱被告宋俊佑)之選任辯 護人(被告宋俊佑於本院均未到庭)、被告魏榆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同意做為證據 ,其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宋俊佑魏榆靜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 人鄧○○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並未憑據證人鄧○○ 警詢供述做為認定被告宋俊佑魏榆靜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故不贅予評價證人鄧○○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有無。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榆靜部分:
  訊據被告魏榆靜固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應共 犯李○○要求提領款項等情,然於本院否認全部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所提領款項是詐欺所得,且未參與群組,亦未分得 報酬,與其他被告無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榆靜 辯稱:被告魏榆靜無犯罪故意,縱認被告魏榆靜有犯罪故意 ,然被告魏榆靜係因同案被告李○○要求,始幫忙提款,以避 免因同一人多次提款遭人起疑,且被告魏榆靜僅於109年1月 8日幫忙同案被告李○○提領贓款,又未取得任何報酬,充其 量僅能認係出於幫助動機,至多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害人陳○○於該編號欄位所示時、地遭詐 欺組織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由 被告魏榆靜與同案被告李○○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店,由被告 魏榆靜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魏榆靜自承係其於該時、地提領款項等情,且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情(原審卷第310至312 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他 卷第213至215頁),並有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他卷第33 5至337頁)、提領款項遭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他卷第60頁 )、告訴人陳○○報案之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 政匯款申請書(偵22450卷第479至483頁)在卷可稽,上情 應可認定。
 ㈡被告魏榆靜應有與被告宋俊佑及同案被告李○○鄧○○等人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不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 語。然查,被告魏榆靜於警、偵訊時即坦承109年1月7日 至10日期間,多次陪同李○○在便利超商領款後,帶回住宿 地點交給鄧○○,當時同住的張○○跟丁○○也是受鄧○○指示領 款後,馬上回飯店將所領款項交給鄧○○等語(偵12193卷 第22至24、27頁),足認被告魏榆靜於應其當時男友即同 案被告李○○要求提款前,即已多次目睹同案被告李○○、張 ○○及丁○○受鄧○○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鉅款後繳回鄧○○; 且證人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魏榆靜當時是我女 友,我是因為想說錢給她賺,才叫她去領錢,魏榆靜知道 她領的是詐欺集團的錢,我在飯店有跟她說過,沒有像魏 榆靜說的她曾經問為何要領錢,我叫她不要問那麼多這種 事,而且其實也不用我講,用看也知道,不然1天誰能領 幾十萬,我領錢過程魏榆靜都在旁邊看,魏榆靜也看過我 在汽車旅館內用電腦插卡同時測試10張左右金融卡,每張 卡裡面每次都15萬元,且領完錢回來算錢時,魏榆靜也都 有看到等語(原審卷一310至316頁),且有被告魏榆靜陪 同證人李○○在旁目睹李○○領款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參(他卷第54、70頁),蓋證人李○○與被告魏榆靜係前 男、女朋友關係,其於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壓力下所為前開 陳述,並無從脫免己身罪責,尚難認其有何刻意誣陷被告 魏榆靜之必要;且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手法多係由詐欺組 織話務機房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組織內車手至各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款等 情,業經各類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魏榆靜實難諉為不知, 此情亦可由被告魏榆靜於警詢時陳稱:我覺得一直去領錢 怪怪的等語(偵12193卷第27頁)可知,而被告魏榆靜明 知同案被告李○○、張○○、鄧○○等人均未從事正常工作,卻 目睹同案被告李○○、張○○多次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款後 繳回鄧○○,甚而於居處親見同案被告李○○持拿多達10張金 融卡測試確認帳戶餘額,並自陳:李○○曾要我下載加入密 聊通訊群組,我不加入,只有用李○○手機看群組內容,記 得是一堆數字跟銀行及代碼等語(偵12193卷第30頁), 綜前各情,被告魏榆靜於受證人李○○要求,持拿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金融卡提領款項時,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乃遭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應有認知;且被告魏榆靜於領 取款項後,隨即依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方式交由證人李○○轉 交同案被告鄧○○,以此洗錢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 去向所在,故被告魏榆靜對於其乃參與詐欺、洗錢之部分 行為,應有所認知,且有行為分擔。況被告魏榆靜於原審 110年3月4日、110年9月1日審理時,及110年7月20訊問時 ,均陳稱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陳稱係基於自由 意志對本案認罪等情(原審卷一第320、463頁、原審卷二 第125頁),故被告魏榆靜於本院否認有犯罪故意等情,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魏榆靜乃出於幫助犯意,其充其量應僅 構成幫助犯等語。然查,被告魏榆靜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告訴人陳○○實施詐騙,然被告魏榆靜於告訴人陳 ○○匯出遭詐騙款項後,親自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陳○○匯入款項,並層轉同案被告李○○鄧○○等人,被告魏 榆靜所為,顯已該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魏榆靜自應就其所分擔行為,與同案被告李○○、鄧 ○○及被告宋俊佑等人分擔共犯之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 難為被告魏榆靜有利之認定。
 ㈢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 ,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 。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 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 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 ,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被告魏榆靜所參與之詐欺組織成員 包括同案被告李○○鄧○○、張○○及被告宋俊佑等人,另有實 際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術者;再本案實施詐騙存續時間非短 且分層負責,足見被告魏榆靜所參與之詐欺組織分工嚴密且 有計畫性,應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魏榆靜與該詐欺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實施詐 術、居間聯繫及領取受騙被害人匯入贓款,收取贓款後層轉 組織上游成員者,且依前所述,被告魏榆靜對上情應有認識 ,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出面領取 隱匿本案告訴人陳○○遭詐騙後匯出款項,轉交該組織其他男 性成員層轉上手,而分擔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魏榆靜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魏榆靜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宋俊佑部分:
訊據被告宋俊佑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忘記案發時有沒有跟鄧○○收過錢,如果我有向鄧○○ 收錢,那也是之前鄧○○積欠我的借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略以:被告鄧○○之供述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不可採信 ,被告宋俊佑往返北中,係為調停鄧○○與友人間之爭吵,卷 內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無法證明被告宋俊佑有參與詐欺組織 收取款項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被害人陳○○、告訴人林○○、陳 ○○、周○○、高○○、何○○、謝○○、陳○○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各自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由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 示車手,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並由同案被告李○○負責彙整各日所有車手提領款項,且從 中收取各車手報酬後,於附表二「鄧○○收水日期、地點」欄 所示時間、地點交予被告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他卷第357至363頁、原審卷一第11 1頁、卷二第1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李○○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他卷第27至39頁、偵22450卷第277至288頁、 原審卷一第351至373頁;他卷第72至91頁、偵22450卷第203 至212頁、原審卷一第307至31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他卷第133至147頁、偵22450卷第343 至353頁)均證述分工經過等情,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 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陳○○、周○○、高○○、何○○、謝 ○○、陳○○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匯款經過(他卷第207至2 11頁;217至218頁;第213至215頁;第221至223頁;第229 至231頁;第233至236頁;第237至241頁;第225至228頁) ,並有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他卷第335至337頁、偵22450卷第575至591頁)、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卷第53至71頁)、被害人陳○○之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22450卷第451至461頁)、告訴人林○○之報案三聯單、警 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市農會匯款回條、手機截圖( 偵22450卷第466至474頁)、告訴人陳○○之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偵22450卷第479至483 頁)、告訴人周○○之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2245 0卷第488至502頁)、告訴人高○○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 截圖(偵22450卷第506至525頁)、告訴人何○○之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存摺翻拍影本、手機翻拍截圖(偵22450卷第531至54 1頁)、告訴人謝○○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 行客戶收執聯影本(偵22450卷第546至558頁)、告訴人陳○ ○之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報案三聯單、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手機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 手機翻拍截圖(偵22450卷第565至576頁)、被告宋俊佑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鄧○○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表、基地台位址(偵12193卷第177至198頁、 偵22450卷第597至599頁、第679至709頁)、○○大飯店、○○○ 旅社、○○○精緻休閒旅館住宿資料、同案被告鄧○○所使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影像(偵22450卷第 197至2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就其參與組織後收取贓款後繳交上手過 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有「小新」、宋 俊佑、張○○、李○○、丁○○及我,「小新」負責指派車手工 作,張○○、李○○、丁○○負責提款,我負責跟張○○、李○○、 丁○○收取贓款,再將款項轉交給宋俊佑宋俊佑是我上一 層負責跟我收錢的人。本案從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月10 日止,我每天都有交錢給宋俊佑。109年1月7日22時、23 時許,是我從臺中開車去臺北,到宋俊佑位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將贓款交給宋俊佑;10 9年1月8日20時至21時許,我是在我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地下室,交付贓款給宋俊佑;109年1月9 日、同年月10日,我也有在我當時的住處或住處附近,將 贓款交給宋俊佑。我每次交給宋俊佑的贓款至少都有30至 40萬元等語(他卷第359至363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在宋俊佑邀請下加入本案 詐欺組織,組織中是由「小新」指派車手張○○、李○○、丁 ○○領款,下游車手收款後會交給我,再由我轉遞給上手宋 俊佑,只要我有收水,款項都是交給宋俊佑,不曾交給他 人,且每天只要有領錢,在工作結束後,就一定會與宋俊 佑用Facetime聯繫碰面交錢。我於109年1月7日是開車前 往宋俊佑位在淡水的住處將贓款交給他;於109年1月8日 在我當時住的地下室將贓款交給宋俊佑;於109年1月9日 、同年月10日,也有在臺中交付贓款給宋俊佑,地點有可 能是在我住處附近。我每次交給宋俊佑的款項,至少都有 30萬至40萬元,在交給宋俊佑之前,我就會將我自己可獲 得之3%報酬扣掉等語(原審卷一第278至296頁)。  參核證人鄧○○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原因 、在組織中擔任之角色、依何人指示收款、收款上下游之對 象、款項傳遞之流程、報酬結算之方式等重要基本事實,均 為詳盡且一致之證述;而證人鄧○○係居於對上手即被告宋俊 佑負責,擔任傳遞贓款之中繼角色,觀諸其與被告宋俊佑、 同案被告張○○、李○○、另案被告丁○○之分工流程,與現行詐 欺組織層層分工、製造斷點以避免檢警追查上游成員之運作 模式大致相吻合;再稽以證人鄧○○除指證被告宋俊佑犯行外 ,就己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交代詳實, 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證人鄧○○實無甘冒偽證刑責無端構陷被告宋俊佑之必要。綜 上各情,足認證人鄧○○前揭證述,應具相當可信度。 ㈢再觀諸被告宋俊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 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所顯示如附表三「基地台位置」 欄所示地點,與同案被告鄧○○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於附表四「時間」欄所示時間,所顯示如附表四「基地 台位置」欄所示地點,在同一時段均身處新北市淡水區、臺 中市北區、北屯區,甚且均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有被 告宋俊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鄧○○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明細存卷可憑(偵 22450卷第696頁、第599頁、第683至686頁)。且依照Googl e Map列印資料所示,附表三編號一與附表四編號一「基地 台位置」欄所示地點相距400公尺,且附表三編號一「基地 台位置」欄所示地點與被告宋俊佑當時所居住○○市○○區○○路 00巷00號15樓之33號相同;附表三編號二與附表四編號二「 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地點相距僅300公尺,且該2處地點與同 案被告鄧○○當時所居住○○市○區○○路0段000號,各相隔200公 尺、300公尺;如附表三編號三、四與附表四編號三、四「



基地台位置」欄所示地點相同,且該處距離同案被告鄧○○當 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1.2公里各情,有Google Map列印資料可佐,俱與證人鄧○○上開證稱每日收款後都會 與被告宋俊佑見面,及其陳述交付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之地點 等情相合,則依上開客觀事實,足徵證人鄧○○前開所述與被 告宋俊佑碰面交付贓款等情,確屬事實。從而,同案被告鄧 ○○確有如附表二「宋俊佑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交付贓款給被告宋俊佑,應可認定。
 ㈣現今詐欺組織採緊密之層級化分工,利用底層車手提領款項 後,再逐層將贓款轉交予上手之犯罪手法,本即係為製造檢 、警機關之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此屬實務上常 見之犯案模式,是就隱藏於幕後之犯罪者,本即難以取得直 接證據,然若其他共犯間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補強,即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本 院衡諸經驗法則作合理綜合比較,就證人鄧○○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歷次證述相互勾稽,並佐以被告宋俊佑及證人鄧○○上 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顯示於同時段內位置高度重疊,另參 酌被告宋俊佑當時居住於新北市,卻每日往返新北、臺中此 異乎常態之各情,顯見被告宋俊佑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擔 任收水手,而於如附表二「宋俊佑收水日期、地點」欄所示 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鄧○○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至為明 確。
 ㈤被告宋俊佑雖辯稱:我向鄧○○收取的款項是借款,我一共借 給鄧○○約60萬、7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宋俊佑辯護: 鄧○○前後就⑴與被告宋俊佑及另案被告田○○等人是否成立群 組;⑵鄧○○究係108年12月底抑或109年1月初加入該組織;⑶ 鄧○○交付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之地點是否包括高鐵站;⑷鄧○○ 參與犯罪可得報酬等情,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且被告宋俊 佑往來北中係為調解當時於臺中同住一室之鄧○○吳○○等語 。惟查:
  ⒈被告宋俊佑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提出足供本院調查證人 鄧○○仍積欠其高達60、70萬元債務之相關事證;且被告宋 俊佑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借錢給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鄧○○至今還我多少錢我忘記了,我現在也沒有再向 鄧○○催款,更沒有對鄧○○採取法律上之行動等語(原審卷 二第119至121 頁、第123頁),可見被告宋俊佑將款項出 借予證人鄧○○後,未持續向證人鄧○○追討債務,甚至連證 人鄧○○目前尚積欠款項數額若干亦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宋 俊佑與證人鄧○○間是否仍存有未清償之6-70萬元債務已有 所疑;況被告宋俊佑縱與證人鄧○○間有金錢債務,然倘證



鄧○○欲清償欠款,實無需特地北上,抑或由被告宋俊佑 特地連續數日往返新北臺中以收取欠款,從而,被告宋俊 佑辯稱其如有自證人鄧○○處收取款項,該款項應係證人鄧 ○○前所積欠債務等情,尚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指出證人鄧○○歷次證述過程中,就前揭各情有不 一之處。然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其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而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 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 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務之能力有關,甚 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 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 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 如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時,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人鄧○○雖就有無加入共同群組 、何時加入組織、交付贓款地點是否包括高鐵站及其個人 報酬計算前後證述有不一之處,然查,證人鄧○○前揭有關 其個人何時加入該組織及其報酬計算方式,與被告宋俊佑 是否於該詐欺組織擔任收水工作無涉;又證人鄧○○於另案 審理時,原本證稱未曾與被告宋俊佑及另案被告田○○等人 共同成立群組聯繫,然於該案審判長提示另案被告田○○證 稱曾共組群組時,證人鄧○○即改稱另案被告田○○所述為真 ,並解釋係因誤以為是指車手群組等語(本院卷第44至46 、49頁),觀諸該證述過程,證人鄧○○就此是否成立共同 群組,實有可能係因事隔較久記憶模糊抑或未能理解提問 者問題所致;至證人鄧○○於偵訊時固曾證稱:有在其住處 、其住處附近、高鐵站交過錢,有一次是拿去臺北給宋俊 佑等語,然於該日偵訊稍後經檢察官提示109年1月7日至1 09年1月10日其與被告宋俊佑所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訊問 證人鄧○○是否有於基地台位置附近交付詐欺贓款時,證人 鄧○○已證稱:確定雙方有見面交錢,但交付地點其無法確 認等語(他卷第361至362頁),另除本案外,被告宋俊佑 另有於其他時、地收受證人鄧○○交付詐欺贓款之犯行,經 本院另案判決審理,有被告宋俊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從而,證人鄧○○前揭所謂曾於高鐵站交付 詐欺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乙情,尚無法排除係其他次已發覺 甚至未發覺之犯行。而本案證人鄧○○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 宋俊佑之地點,既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幾近重疊之基地台 位置可參,實已足補強證人鄧○○證述曾前往北部及在證人 鄧○○住處或附近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宋俊佑之證述。從而



,辯護人認證人鄧○○證述前後不一,其所為證述不足為被 告宋俊佑不利認定部分,尚難認有據。
  ⒊就辯護人所指被告宋俊佑數次當日往返新北臺中係為調停 證人鄧○○與其他友人吵架等情。然查,被告宋俊佑於109 年6月16日初次警詢時,針對員警詢問其手機基地台位置 為何在109年1月6日至109年1月10日多次出現在臺中,且 停留時間皆為1至3小時之目的為何時,被告宋俊佑陳稱: 來臺中做何事已經忘記了,不一定是找鄧○○,但也有可能 去找鄧○○等語(偵22450卷第113頁);待109年8月6日偵 訊時始稱鄧○○當時與其友人同住臺中,其去找朋友順便找 鄧○○,因為該2人吵架,其過去調停等語(偵22450卷第67 4至675頁),蓋倘被告宋俊佑前揭辯解為真,一般人應鮮 少有連續3日特地自新北南下台中為友人調停糾紛後隨即 再返回新北,被告宋俊佑就此特殊事實應記憶深刻,然其 於109年6月間初次接受警詢詢問時,就其因何故南下台中 陳稱不復記憶,卻於109年8月間接受偵訊時,喚起係南下 調停友人衝突之記憶,被告宋俊佑此部分辯解可信度,已 足啟人懷疑;且現今視訊通訊設備普及,倘被告宋俊佑僅 係欲調停證人鄧○○與同住友人間爭執,被告宋俊佑實可透 過各式通訊軟體從旁協助,實無可能於109年1月8日至109 年1月10日連續3日均自其新北住處特地南下臺中1至3小時 後,隨即再度返回新北;況證人鄧○○於原審時亦稱其係透 過被告宋俊佑介紹,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與被告 宋俊佑友人「阿信」及該友人女友同住,但其跟「阿信」 並未吵過架,被告宋俊佑亦未曾特地從北部下來幫忙調停 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而本院依被告宋俊佑聲請, 傳喚其所指友人吳○○,亦因證人吳○○未到庭,經辯護人捨 棄傳喚,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111年3月8日審判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81、285頁),從而,被告宋俊佑前開與常情 有違之辯解,應係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宋俊佑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難採信。本案 關於宋俊佑部分之事證亦屬明確,被告宋俊佑上開犯行堪可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一、法律適用部分:
 ㈠本案詐欺機房由不詳之人發起成立後,被告宋俊佑、同案被 告鄧○○、張○○、李○○、丁○○及被告魏榆靜陸續加入,該組織 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且同案被告鄧○○、張○○、李○○等人自 陳係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陸續加入,本案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則係在109年1月7日至109年1



月10日,於該組織持續運作期間,係以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 物為目的,且有話務人員、車手及收水人員,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組織,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相符。故被告魏榆靜參與該詐欺組織,並擔任領款車手 工作,其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本件詐欺組織係以詐騙方式,要求附表一所示受話民眾將款 項匯至附表一該組織所掌握之人頭帳戶後,再分由附表一所 示提領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依附表二所示 方式曾繳上手,並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各次加重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宋俊佑就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及被告魏榆靜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說明,
  ⒈被告宋俊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魏榆靜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參與時間先後有別,且受指揮分別擔任車 手領取不同被害人詐欺贓款及收取贓款層轉上手之分工,足 見各被告各有負責之被害人,本院審酌詐欺組織層層分工之 特殊犯罪型態,認就共同正犯之認定,以各犯罪組合受上層 指示,對其等所提款、收款之被害人法益負責,即已足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 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且 可能因檢察官起訴方式不同(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人同時 起訴,或分別起訴)而有不同論罪方式之疑。準此,本院認 就被告宋俊佑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及被告魏榆靜就附 表一編號三部分,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 打電話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分別擔任「 收水」及「車手」工作,堪認其等與附表二相對應車手及收 水成員及實際參與各次犯行之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應 僅就所其等參與之該次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㈠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涉前開犯行,存有詐欺組織成員在緊密 時間先後去電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部分被害人 接續匯款,及車手接續提領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部分,認 係在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 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被告魏榆靜參與犯罪組織目的,即係與被告宋俊佑及其他組 織成員間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欺既遂所得藉由提 領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以獲取報酬,雖被告魏榆靜犯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及被告宋俊佑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 實施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 ,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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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