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986號
TCHM,110,金上訴,1986,2022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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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國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楊雯齡律師(111年3月1日解除委任)
林思儀律師(111年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豐城


選任辯護人 林三元律師
朝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名瑩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參 與 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8、12841、17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鴻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豐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名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鴻國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00巷0 號1樓,以下稱立誠公司)之負責人,魏豐城為立誠公司業 務人員,張名瑩前為立誠公司員工。緣林國銓洪新凱(上 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間決定共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以營利,遂陸續招 募蔡沐良葉俊良席若涵張珮慈洪啟舜林瑞育、黃 羽平、黃雍、吳昀霏吳展辰、鍾豪、董乃祥、王嘉美等人 (上開13人所涉犯行部分,除張珮慈、黃雍、鍾豪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 10人均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確定)加入,並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0號8樓、同路段409之16號7樓作為經營非法網路 賭博之據點(以下合稱本案賭博機房),且為透過第三方支 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所得賭金之不法性, 推由洪新凱對外洽詢願意合作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進而 與魏豐城取得聯繫。陳鴻國魏豐城張名瑩雖均能預見所 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有可能係經營非法網路賭博而欲 透過上開收受、支付方式用來掩飾不法賭博金流,對方領取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竟仍以若果真如此,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容任 此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由立誠公司抽取經手金 額百分之二作為報酬(魏豐城可從該報酬中抽取千分之一作 為自身報酬)等內容而為林國銓一方提供第三方代收、代支 服務,而於107年3月20日以立誠公司名義(由魏豐城出面簽 約)與林國銓一方(由蔡沐良出面簽約)簽立第三方支付合 約書,嗣後陳鴻國並徵得當時已離職之張名瑩同意提供其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立誠公司使 用,且從事依指示將賭金轉匯至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 務。嗣自107年5月3日起,陳鴻國等人即與林國銓等本案賭 博機房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經林國銓 取得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大立」、「極限」及「卡利」等賭 博網站(以下合稱本案賭博網站)之代理權後,由林國銓等 本案賭博機房成員實際負責經營非法網路賭博,陳鴻國、魏 豐城則提供立誠公司所架設之第三方支付平台(網址http:/



/fupay.go-free.tw,以下稱本案第三方支付平台),讓本 案賭博機房使用上開平台之帳號「User1」向不特定賭客收 取賭金,而本案賭博機房之經營及金流移動方式,係先由本 案賭博機房之美編人員架設「爆料球社」、「邁向未來」、 「環球極速賽車」、「決戰75秒」、「皮修」等網路粉絲團 ,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本案賭博網站註冊帳號,待本案賭博 機房之客服人員確認賭客已透過轉帳至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繳費等方式繳納賭金後(所繳賭金最終均轉入立誠公司之星 展銀行帳戶),賭客即可取得相對應之虛擬點數以進行「北 京賽車」、「極速賽車」、「百家樂」、「輪盤」等網路賭 博遊戲,若賭客獲勝將可獲得9.6倍至9.9倍不等之虛擬點數 ,倘賭客欲將虛擬點數兌換成金錢,則經本案賭博機房之客 服人員向賭客確認欲兌換之金額、收款帳戶並轉知席若涵洪新凱女友)等本案賭博機房之會計人員後,該等會計人員 即會轉匯賭金至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在與魏豐城(代 號W)、張名瑩(代號徐徐)等人所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 微信」群組內,傳送含有賭客代碼、金額、賭客所指定之金 融帳戶等內容之文字訊息,再由張名瑩依該等文字訊息之內 容,以使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以下稱張名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係自107年1 0月起)進行轉帳(資金來源則為魏豐城張名瑩陳鴻國 指示所存入之現金,或先由張名瑩代墊)等方式轉匯賭金至 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而就賭客所繳賭金經扣除立誠公司 報酬、賭客所兌換賭金之剩餘結算金額,則由魏豐城不定期 以每次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 當面轉交給洪新凱,而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 定賭客至本案賭博網站為賭博行為,並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 賭金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於108年1月23日查獲本案賭博機 房,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再於108年3月28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立誠公司所在地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立誠公司自107年5月3日起至本 案為警查獲時止,業已經手本案賭博機房之賭客所繳賭金共 計5521萬5828元,並已從中取得以手續費為名至少有110萬4 316元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國魏豐城、張 名瑩(以下合稱被告陳鴻國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陳鴻國等3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未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陳鴻國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被告陳 鴻國等3人及辯護人等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 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豐城張名瑩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陳鴻國 固坦承其為立誠公司負責人,以及前揭立誠公司與同案被告 蔡沐良所簽立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架設本案第三方支付平 台供洪新凱等人使用帳號「User1」收取金錢及有交付、轉 帳金錢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本案我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對象係在經營非法網路賭博 ,因為有關立誠公司為本案賭博機房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乙 事,係洪新凱魏豐城洽詢第三方支付服務後,魏豐城再轉 知我說洪新凱一方需要第三方支付服務,但洪新凱並未告知 魏豐城其係經營非法網路賭博、欲透過第三方支付收取賭金 ,故魏豐城當時不知悉洪新凱一方係在經營非法網路賭博, 我自然也就不知道洪新凱一方係欲透過第三方支付來收取賭 金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國銓洪新凱自107年3月起,陸續招募同案被告   蔡沐良葉俊良席若涵張珮慈洪啟舜林瑞育、黃羽   平、黃雍、吳昀霏吳展辰、鍾豪、董乃祥、王嘉美等人共   同經營非法網路賭博,並承租臺中市○○區○○路000○00   號8樓、同路段409之16號7樓等處所作為據點(即本案賭博



  機房),以及本案賭博機房之經營方式,係先由本案賭博機   房之美編人員架設網路粉絲團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本案賭博   網站註冊帳號,讓不特定賭客得透過繳納賭金所換取之相對   應虛擬點數進行網路賭博遊戲,若賭客獲勝將可獲得9.6倍   至9.9倍不等之虛擬點數,且賭客可將虛擬點數兌換成現金   等情,為被告陳鴻國等3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國銓洪新凱蔡沐良葉俊良席若涵張珮慈、洪啟   舜、林瑞育黃羽平、黃雍、吳昀霏吳展辰、鍾豪、董乃   祥、王嘉美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47至55、239至245、257至264、311至318、329至3   35、341至347頁、偵3798號卷第119至126、137至138、141   至149、153至161、185至192、209至219、233至240、281至   282、285至291、317至323、333至340、371至372、375至39   2、407至409、541至542、559至566頁、原審卷一第200至20   1、250、260至262頁),並有本案賭博機房之新版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平面圖、帳務表格、「極速賽車」管理平台及報表   查詢、平台經營博弈種類、「大立」平台、會員押注資訊、   網路粉絲團、宣傳文宣、通訊軟體Skype對話內容、12月份   薪資及支出開銷報表及講稿範例等擷圖存卷為憑(警卷第28  3至299、508至539頁、偵3798號卷第31至41、81至116、173   、31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洪新凱於107年3月間聯繫被告魏豐城洽詢由立誠公   司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宜後,被告魏豐城經告知被告陳   鴻國並得其同意後,於107年3月20日以立誠公司名義與同案   被告蔡沐良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以及自107年5月3日起  ,被告陳鴻國魏豐城提供立誠公司所架設之本案第三方支   付平台,讓本案賭博機房使用帳號「User1」向不特定賭客   收取賭金,且該等賭金最終均轉入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暨當賭客欲將虛擬點數兌換成現金時,同案   被告席若涵等本案賭博機房之會計人員即會轉匯賭金至賭客   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在與被告魏豐城張名瑩等人所共同   組成之「微信」群組內,傳送含有賭客代碼、金額、賭客所   指定之收款金融帳戶等內容之文字訊息,由被告張名瑩依該   等文字訊息之內容,透過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賭客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以及就賭客所繳納賭金經扣除立誠公司報   酬、賭客所兌換賭金後之剩餘結算金額,係由被告魏豐城不   定期以每次交付現金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當面轉交給   同案被告洪新凱等情,為被告陳鴻國等3人所是認(原審卷   三第331至332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國銓洪新凱



  蔡沐良席若涵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7   98號卷第371至372、562、564、571至574、580至581頁、偵   17901號卷第156至158、198頁、原審卷三第42至56、248至2   68頁、原審卷四第48至59頁),並有第三方支付合約書、本   案第三方支付平台頁面內容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之擷圖  、被告張名瑩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佐(偵3798號卷第479、483至492、503至504、563至   565頁、偵17901號卷第161至187、201至207、241至287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陳鴻國雖辯稱不知林國銓一方所委託收受、交付或轉匯   之款項係非法網路賭博之賭金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係指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 交易款項服務,為獨立於網路實質交易之使用者以外,依交 易雙方委任,接受付款方所移轉交易之金額,並經一定條件 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交易之金額移轉 予收款方之業務。基此,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業者,既係 處於居中為交易雙方暫行保管、收取付款方(即買方)所支 付款項,待符合一定條件或期間屆至後,再將交易款項移轉 給收款方(即賣方)之角色,則合理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若係受一般合法、正常之收款方委託提供第三方支付 服務,縱未能具體、詳實查證其所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真 實交易內容為何,惟就其因收款方從事大量交易所收取之付 款方支付款項數額、應移轉給收款方之款項數額及實際移轉 款項給收款方之數額及日期等事項,亦無不先確認收款方身 分、留存交易存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蓋收款方身分、 資金移轉實係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核心內容,須致力確保資金 移轉相關事項之合法、清楚、明確,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 顯屬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所知悉之基本概念,苟無特殊 情況,例如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與收款方間存在有別於 一般客戶之信賴關係,或知悉收款方不會因資金移轉不明確 而輕啟訟爭,當無輕率為資金移轉服務之理。而查: ⑴同案被告洪新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每次都是找魏豐城 收錢。(問:上次偵訊時你說每次收款的金額70至100萬元 左右?)是60萬到70萬左右,魏豐城都是給我現金,用塑膠 袋或紙袋裝,我都沒有點錢,拿回來就交給林國銓。(問林 國銓:你有沒有點收金額?)林國銓答:我有時候會點,曾 經有一次少3萬元,有跟洪新凱講,洪新凱可能再跟魏豐城 講。洪新凱答:好像有這回事,林國銓說這本有點少,我就 跟魏豐城講,魏豐城說下次再補3萬給我們,這一筆沒有記 在任何帳冊裡,我們是用頭腦記起來的,至於魏豐城下次有



沒有多給3萬元,我也沒有仔細點,也不確定有沒有補這3萬 元等語(偵17901號卷第293頁);被告魏豐城於偵查中亦供 承:是洪新凱跟我拿錢,每次拿40多萬到60、70萬多都有, 我就直接把錢拿給洪新凱,我不記得他在場有無點鈔,沒有 發生事後他們拿回去說有少的情況。(問:可是洪新凱及林 國銓說曾經有一次少3萬元?)我忘記了。(問:你覺得這 個像正常的公司交易嗎?)我覺得不是那麼正常。(問:為 什麼有些錢是透過張名瑩的帳戶去轉?)因為他們有這樣子 的需求。(問:既然都可以轉帳,為什麼要交現金?)因為 是他們的需求等語(偵17901號卷第294頁)。是本案被告陳 鴻國、魏豐城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以帳號「User1」收取與 本案賭博機房交易之付款方(即賭客)所支付之款項,且該 等款項均匯入立誠公司之星展銀行帳戶後,就其等實際移轉 給本案賭博機房之款項,竟是由被告魏豐城不定期以每次交 付現金40萬元至70萬元不等之方式當面轉交給同案被告洪新 凱,而非採行從上開星展銀行金融帳戶逕行轉帳此一簡便、 低風險,且紀錄明確、易於查證之方式,而於交付時竟亦未 當場點收,有無短缺或事後有無填補亦均不清楚,以如此輕 率、違常之方式交付大額現款,已與常情有違,即便該資金 移轉方式係應收款方即本案賭博機房之要求,衡諸被告陳鴻 國、魏豐城就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中資金移轉明確之重要性 自難謂不知,理應採行開立收據、請收款方簽收等足以佐證 實際移轉金額、交付日期等措施,方不致違背常情。則依被 告陳鴻國魏豐城輕率、違常交付具體數量不詳現金、未製 作紀錄、未當場點收之方式移轉所收取款項給本案賭博機房 乙節,堪信被告陳鴻國魏豐城與收款方即本案賭博機房間 ,確實存有明顯不同於一般客戶之特殊信賴、合作關係,應 係刻意透過將款項領出後再轉交現金之方式,用以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故被告陳鴻國魏豐城就其等為 本案賭博機房所收取、移轉之款項係不法所得賭金一事,實 有預見之可能性,且不違背渠等本意。
⑵又關於被告張名瑩使用其自己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賭 客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資金來源,被告張名瑩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我從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賭客所指定金融帳戶的錢 不是我自己的,陳鴻國魏豐城都會拿現金給我,差不多一 個禮拜一次,一次大約10萬元,我再利用ATM將現金存進去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269至273頁),核與被 告陳鴻國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叫魏豐城把錢存到張名瑩 帳戶,因為公司會計不可能隨時有時間去銀行退款,所以我 就把退款的工作交給張名瑩等語(原審卷三第183頁),及



被告魏豐城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透過ATM將錢存到張名 瑩的帳戶,讓張名瑩依照客戶的指示去退款,是陳鴻國叫張 名瑩做退款的工作,也是陳鴻國叫我把錢存到張名瑩的帳戶 等語(原審卷三第182至183頁)相符,且有自動櫃員機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張名瑩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 參(偵17901號卷第209至230、241至276頁),足認被告張 名瑩從其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賭客所指定金融帳戶之資金, 或係由被告陳鴻國所交付,或由被告魏豐城依被告陳鴻國指 示所存入之現金,則就收款方(即本案賭博機房)指示之退 款方式,被告陳鴻國何以不選擇直接從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 所申辦而用來代理本案賭博機房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進行轉 帳,反而大費周章地指示被告魏豐城張名瑩將現金或轉帳 存入張名瑩個人之國泰世華帳戶後,再由被告張名瑩從其國 泰世華帳戶轉匯款項至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此實啟人疑 竇;參以細觀被告魏豐城張名瑩操作ATM存款至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時間,並非均在銀行等金融機構已結束營業、無 法直接前往金融機構將現金存入指定帳戶之時間,且縱使立 誠公司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確有立即退款之作業需求, 衡諸被告陳鴻國之智識程度、為立誠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立誠 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零售等項目等情 (參原審卷第223至225頁),亦無以設定行動銀行、網路銀 行並綁定約定帳戶等方式進行不受時間限制、快速及大量轉 帳且可留存紀錄之困難性,何況被告陳鴻國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張名瑩107年3月時還在公司,做2至3個月而 已,107年5、6月離職。張名瑩匯款那幾次已沒有在公司任 職、她之前是做客服,沒有處理會計方面的事,只要出金的 部分都是張名瑩去匯款、一開始是我們先給她錢她再匯款, 後來公司的運作不可能隨時要應付她,所以有時候她會墊款 等語(原審卷三第64至66頁),被告張名瑩於原審審理中亦 供稱:我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陳鴻國本來有說要每個月給 我1、2萬元,但陳鴻國迄今都沒有給我錢等語(原審卷四第 156至157頁),即被告陳鴻國委由被告張名瑩替立誠公司辦 理退款當時,被告張名瑩既已未在立誠公司任職,被告陳鴻 國卻仍要被告張名瑩提供其私人之國泰世華帳戶供立誠公司 匯款給賭客使用,有時甚至還須被告張名瑩自己先墊款,被 告張名瑩顯係為獲取陳鴻國所應允每個月1、2萬元之報酬, 否則當無以為之。而被告陳鴻國既係立誠公司負責人,非但 未以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所申辦、用來代理本案賭博機房收 取款項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退款,亦未使用公司其他帳戶或 其自己之金融帳戶,反而借用已離職員工張名瑩之私人帳戶



進行轉帳退款,並應允支付每個月1、2萬元報酬,足徵被告 陳鴻國等人之所以長期以上開輾轉、迂迴之方式進行所謂「 退款」,乃係刻意不使用立誠公司向星展銀行所申辦、用來 代理本案賭博機房收取款項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而係透過 領出賭客所匯入之賭金,再將領出之現金存入被告張名瑩之 國泰世華帳戶,再從被告張名瑩之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賭金至 賭客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方式,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賭 金之去向、所在。
⑶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新凱固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因為我 們要做博奕,如果用自己的戶頭容易被查獲,所以才會找第 三方支付平台,這樣比較容易隱匿我們博奕的收入;我是在 網路上找到魏豐城,一開始用電話告知魏豐城我們需要收錢 跟退款給客人,我當時沒有跟魏豐城說我們是從事什麼行業 ,因為我認為我們是做博奕,而對方又是我在網路上找的, 我擔心對方會捅我們,所以我就找理由搪塞,魏豐城有問我 是從事什麼行業,我跟魏豐城說我們是做程式的,我記得我 是把魏豐城拐來拐去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44頁),而證述 其並未告知被告魏豐城其係欲透過第三方支付來收取賭客所 繳納之賭金。惟查,同案被告洪新凱於原審108年10月25日 行準備程序時曾供稱:當時是我們在網上找到對方,跟對方 說我們有第三方支付的需求,不過我沒有透漏我們是做什麼 ,他們也沒有問,我們請對方開一個網路上的虛擬帳號,可 以讓賭客匯款,待賭客匯款之後我們會在網路上確認錢有沒 有進來,我們再開點數給客人,魏豐城會再將賭客匯進來的 錢拿現金給我們,賭客若是贏得賭資,我們會直接跟魏豐 城說將賭客贏得的賭資轉到賭客指定的帳戶等語(原審卷一 第201至202頁),已表示未跟被告魏豐城說渠等做什麼工作 ,魏豐城亦沒有問,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又為上開 不同之證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另證人蔡沐良亦於本院證 稱:當時是我老闆林國銓請我去簽約的,簽約時沒有提到( 後改稱不太記得)我們請他們代收的款項是做什麼的,我沒 有注意看契約書第一點之記載,與我簽約的是魏豐城,在簽 約之前沒有與魏豐城接觸過,簽約當時不太記得他們有無查 證我的身分或是看身分證件、授權資料,也不知道為何會用 我個人名義去跟對方簽約,因為當時老闆(指林國銓)跟我 說去的時候就用我的名義簽名,也不清楚代收手續費為何沒 有填載等語(本院卷一第547至551頁),是證人蔡沐良已忘 記當時有無跟被告魏豐城表示代收款項之來源,而考量同案 被告洪新凱蔡沐良亦為本案賭博機房之重要成員,與以第 三方支付等方式為本案賭博機房收取、移轉賭金之被告陳鴻



國等3人,均係可因本案犯行獲取利益之人,且同案被告洪 新凱係本案賭博機房中負責處理以第三方支付方式來掩飾不 法賭博金流之人,蔡沐良則係實際與代表立誠公司之被告張 豐城簽約之人,其等就被告陳鴻國等3人是否知悉所經手、 交付或轉匯之款項係非法賭金、是否構成洗錢犯行等事項, 實具有相當利害關係之一致性,甚者,觀諸卷附立誠公司與 本案賭博機房所簽立之第三方支付合約書(警卷第479頁) ,乃係記載以虛擬點數、虛擬寶物及跨平台(手機、電腦) 遊戲的費用作為代收標的,而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新凱 之證述:我跟魏豐城說我們是做程式的,我記得我是把魏豐 城拐來拐去之內容亦未盡相符,亦與被告魏豐城於原審所證 :我一直以為他們是從做遊戲點數的,才會需要這種服務。 (審判長問:是你自己認為,對方從來沒有講過?)沒有等語 (原審卷三第33頁)不符,且該契約未記載代收手續費之計 算方式或數額、移轉代收款項之條件或代收後多久期間須移 轉代收款項等核屬第三方支付基本事項之內容,實難據以執 行、提供正常、有效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亦與常情有違,更 何況本案與被告魏豐城接洽者,係同案被告洪新凱,惟卻是 由未與魏豐城做任何接洽、且不知任何簽約細節之同案被告 蔡沐良以個人名義與立誠公司簽約,且事後關於履約之事, 亦係由被告魏豐城與非簽約對象之洪新凱連繫,此亦據被告 魏豐城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572頁),顯見雙方簽約之草 率、違常,若日後發生法律糾紛,則立誠公司又如何、及向 何人主張其權利?足徵該第三方支付合約書僅係本案賭博機 房與被告陳鴻國等3人欲透過第三方支付之合法外觀來掩飾 不法賭博金流之工具,故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新凱蔡沐 良所為之證詞,尚無從為被告陳鴻國等3人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杜建達於本院證稱:我跟陳鴻國陸陸續續有合作,是 負責幫他維護「FUPAY」金流網站的程式,讓他的網站程式 運作正常,是立誠公司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我跟立誠公司的 客戶不會有接觸,因為我不知道他的身分是什麼角色,都是 機器在運作,從後台管理資料,我不知道客戶是從事什麼行 業,我不知道立誠公司有跟賭博業者合作,陳鴻國不會跟我 講客戶在做一些不法行為的事情,我也沒有發現過什麼不尋 常的事情。我自己有公司,立誠公司付錢給我,應該算是約 聘吧,他發包給我,他就是有接到案子會丟給我,FUPAY是 之前有一個同事已經先做好了,後來他離職,我就接手去幫 他維護,所以這個第三方支付平台不是我設計的,而客戶的 錢進來這個平台之後,之後錢怎麼付給賣方,程式沒有辦法 這樣子去匯錢,這個是營運方他們會去自己決定看怎麼把錢



給客戶,我們程式不會知道,我也沒有接觸到FUPAY最原始 的客戶,我只認識立誠公司技術部的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9 2至403頁)。證人杜建達已證稱,FUPAY原始程式並非其所 設計,其僅係接手負責該平台之維護作業,亦不認識除了立 誠公司技術部門以外之人,則其對於使用該平台之客戶(立 誠公司)之客戶為誰,其當然不知悉,且其僅係受立誠公司 委託自後台從事系統維護,自亦無須知悉該客戶(立誠公司 )之客戶係從事何種買賣交易,更何況該系統亦不包含錢進 來這個平台之後,之後錢怎麼付給收款方部分,是其所證自 亦不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魏豐城於原審已供承:我一直以為他們是從做遊 戲點數的,才會需要這種服務。(審判長問:是你自己認為 ,對方從來沒有講過?)沒有等語;另被告陳鴻國於原審亦 坦承本件完全沒有調查他們的金流是否正常的來源,也沒有 問對方的工作地點、也沒有去看過等語(參原審卷三第64頁 ),則依被告陳鴻國張豐城上開所述,渠等顯然並未確認 客戶身分為何,而本案簽約之對象為蔡沐良個人,惟立誠公 司所代收、代付之金額高達數千萬元,被告張豐城已供稱: 後來因為金額愈來愈多,我才知道他們可能是賭博網站等語 (本院卷一第570頁),而被告陳鴻國則仍供稱不知情而未 起疑,益徵渠等對於客戶係從事何種業務、渠等替客戶所代 收、支付給特定人之款項為何,均不在意,此已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陳鴻國雖稱本案係由被告魏豐城與對方接洽,意指 其不知對方身分及代為收付之款項為何。惟查,被告陳鴻國 係立誠公司負責人,被告魏豐城僅係立誠公司之業務人員, 其為上開接洽、簽約,若非得被告陳鴻國之授權、同意,被 告魏豐城又豈能獨自決定,並以立誠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 而被告陳鴻國於偵查中即供稱:(問:魏豐城拉的客戶你都 知道?)他會拿合約回來簽,所以我大概都知道。(問:本 案經手的金流這麼多,你都沒有懷疑過嗎?)有,我有問過 魏豐城魏豐城說對方是做線上網頁程式等語(偵17901號 卷第295頁),且本案雖係由被告魏豐城代表立誠公司與林 國銓一方之代表蔡沐良簽約,惟林國銓一方所支付之報酬即 立誠公司經手金額百分之二,均係由立誠公司收取,被告魏 豐城則僅可從該百分之二報酬中抽取其中之千分之一作為自 身報酬,其金額相當少,何況被告陳鴻國亦有親自或委由被 告魏豐城拿現金給被告張名瑩存入其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陳 鴻國亦有親自向張名瑩借用國泰世華帳戶作為退款帳戶、及 委由被告張名瑩辦理退款事宜,再再顯示被告陳鴻國對於本 件契約具有絕大之獲利及主導權,其顯然對契約之內容及執



行係具主導地位,而非由僅由立誠公司獲百分之二報酬中抽 取其中千分之一作為自身報酬之被告魏豐誠所獨自主導無訛 。被告陳鴻國欲以此卸責,亦不足採。
⑸被告陳鴻國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鴻國為能合法經營第三  方支付業務,所費不貲,實無故予代收不法款項,導致自己  身陷囹圄,無法繼續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之理,況被告陳鴻  國提供代收之帳戶為檢警能輕易追查之公司帳戶,所收取之  金流手續費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認被告陳鴻國無犯本案  之意。惟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陳 鴻國除涉犯本案外,另已被臺灣臺中、臺北、士林等多個地 檢署起訴洗錢、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且金額亦有達上億元者 ,而上開案件大部分均與被告之立誠公司經營第三方支付服 務有關,此亦為被告陳鴻國所是認(本院卷一第575頁), 顯見被告陳鴻國因經營第三方支付服務,並非僅涉及本案, 尚另涉有其他諸多案件,且規模亦不小,則即便其先前有投 入相當費用,亦是為獲取更大利益而為,且存有僥倖心態。 另被告陳鴻國亦有要求已離職員工即被告張名瑩提供其私人 之國泰世華帳戶,供收款方指示後作為退款帳戶,或由被告 魏豐城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同案被告洪新凱等,此均非正常公 司之正常付款方式,更會令檢警難以追查收款方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已詳如前述,則辯護人僅以被告陳鴻國係提供 公司帳戶即立誠公司之星展銀行金融帳戶供賭客透過轉帳至 虛擬帳戶、超商代碼繳費等方式繳納賭金,即謂被告陳鴻國 無犯本案之意,自非可採。 
 ⒉至於辯護人雖質疑立誠公司經手之款項應非原審所認定之674 0萬1013元,並以證人杜建達針對警卷第503、504、506頁所 附之帳務後台管理畫面之說明為據。經查,原審據以認定立 誠公司經手之款項為6740萬1013元,係以立誠公司平台代收 總額報表為據(偵卷第564頁、偵17901號卷第202頁)。而 證人杜建達於本院證稱:上開畫面是我所指的網站維護頁面 ,是客戶透過我們的機制去產生虛擬帳號。有寫「付款方式 」,在下方有4個欄位,「全部」、「已付款」、「未付款 」、「已過期」,全部是指全部的加總,包含沒有成功或成 功的,如點選「已付款」就會單純只加已付款等語(本院卷 一第394至395頁)。然被告陳鴻國於警詢時即供稱:(問: 警方提示你所經營第三方支付平臺「fupay.go-free.tw」, 帳號user1係於2018年3月26日11時32分時所建立,介面顯示 「交易金額00000000-手續費63385-平台手續費0000000=實 際金額00000000」,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問:上列 數據各是何意義?)交易金額00000000是指有取號的總額,



手續費63385是指超商的手續費,平台手續費0000000應該是 我們平台代收的手續費,實際金額00000000就是客戶的款項 等語(警卷第30頁);另被告魏豐城於警詢時亦供稱:帳號 user1查詢介面顯示「交易金額00000000-手續費63385-平台 手續費0000000=實際金額00000000」,係指何意?)「交易 金額00000000」是指匯進來款項的總額,「手續費63385」 是指超商代收另外要給超商的手續費,「平台手續費000000 0」是指我們公司收取的手續費,「實際金額00000000」是 指要給店家總數是多少錢等語(警卷第48頁),已分別表示 對此部分之金額沒有意見,且說明各該款項所表示之意義。 而證人杜建達於本院已證稱,FUPAY是之前有一個同事已經 先做好了,後來他離職,我就接手去幫他維護,所以這個第 三方支付平台不是我設計的,而客戶的錢進來這個平台之後 ,之後錢怎麼付給賣方,程式沒有辦法這樣子去匯錢,這個 是營運方他們會去自己決定看怎麼把錢給客戶等語,即其亦 僅負責系統程式之維護事宜,該系統程式並非由其所設計, 且依「立誠電腦資訊公司」平台代收總額報表所顯示之頁面 (警卷第564頁、偵17901號卷第202頁),顯示之「目前狀 態」欄均載明繳費成功,並無如警卷第503、504頁帳務後台 管理畫面所顯示「目前狀態」欄除繳費成功外,另有尚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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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