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93號
TCHM,110,上訴,2193,2022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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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瑄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098、15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39、12075
、1249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6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瀏覽網站而知悉相思樹皮含有二甲基色胺(Dimeth yltryptamine、DMT)成分,且明知二甲基色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製造或持有。詎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單 一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以 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不知情之友人劉 至鴻之名義,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之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網站),申設拍賣帳號「Z00000 00000」,並以其購買俗稱「人頭卡」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卡,綁定該拍賣帳號加以認證,另向蝦皮拍賣網站 申設「ivan0000」、「v000btuurv」拍賣帳號,而分別綁定 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證後 ,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以前述拍賣帳號經由 VPN或跳板程式(自同年9月12日起至10月8日止,登入IP均 位在香港)及「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 健公司)所屬IP(登入IP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在蝦皮 拍賣網站上多次購買相思樹皮粉、氫氧化鈉、氯化鈉(原料 )、正庚烷、二甲苯、檸檬油(有機溶劑)、PH酸鹼值測定 儀、玻璃燒杯、量杯、分裝瓶(器材)及霧化器、水果風味 稀釋劑等多種不同之吸食器具(電子煙具)等物,將相思



皮粉末放進玻璃容器,加入白醋等,靜置兩天進行「酸化」 後,再將氯化鈉等用電熱鍋快煮壺加熱、達到完全溶解飽和 ,再將溶解飽和之氯化鈉溶液加入相思樹粉湯以增加「電解 質」,並將氫氧化鈉加入燒杯完全溶解,再將溶解飽和之氫 氧化鈉溶液,加入前述相思樹粉湯溶液進行「鹼化」,並以 鐵筷攪拌器攪拌,加入正庚烷,將整個溶液倒入密封罐並蓋 上搖晃使溶液混合,完成後再靜置進行「液體分離」(正庚 烷與水不會相溶)。分離後,將上層之正庚烷溶液吸取至玻 璃烤盤,放進冰箱冷凍庫數天(「冷析法」)。待結晶出現 在玻璃烤盤底部時,將上面之溶液(即正庚烷)倒入乾淨之 玻璃容器(因為正庚烷溶液內還有未析出之二甲基色胺,會 再重複使用)。再將烤盤底部之結晶物靜置讓正庚烷完全蒸 發,製成二甲基色胺之結晶成品,以此方式在上開租屋處接 續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其復以鐵勺刮下二甲基色胺 結晶,並加入電子煙油稀釋劑將之稀釋,再使用吹風機加速 二甲基色胺結晶體溶解後,將之與煙油稀釋劑混和之方式, 製成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煙油,以利供己對外販售 及施用(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 )。
二、甲○○明知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先、後7次 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 色胺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reddit」論壇「靈遊者 Tri ppers」版內,以帳號「Latter-Trifle-0000_」張貼「通靈 藥房開班教學Dmt有興趣下方+1或私密」之文字,而刊登暗 示販售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訊息,再主動發邀請函給購 毒者邀請加入其(暱稱「通靈薩滿」)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 「通靈代工房」聊天群組,以利後續接洽毒品買賣事宜,並 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6次【指犯罪事 實欄二、(一)至(六)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未 遂1次【指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之行為:(一)甲○○於109年10月20日凌晨1時57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 羅芃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羅芃於109年(原判決誤 載為110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0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將 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匯至甲○○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後,甲○○旋即以 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 分之煙油1瓶(約0.5ml) 寄交羅芃(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



(二)甲○○於109年11月4日16時16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上開 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謝博 超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謝博超於109年(原判決誤 載為110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1月4日16時16分許,將購毒 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甲○○旋即以普 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 之煙油1瓶(約0.5ml)寄交謝博超(收件人:謝先生,地址詳 卷)而完成交易。
(三)甲○○於109年12月10日10時24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上 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謝 博超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謝博超於109年12月10日1 0時24分許,將購毒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內後,甲○○旋即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約0.5ml)寄交謝博超(收件 人:謝先生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誤認謝博超尚未收到毒品而未遂,應予更正)。(四)甲○○於109年11月12日凌晨2時16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 劉昀旂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劉昀旂於109年11月12 日(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匯款之交易日期為109年11月 19日,惟已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2時16分 許,將購毒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甲 ○○旋即以普通郵件投遞郵筒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 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約0.5ml)寄交劉昀旂(收件人:藍小 姐,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
(五)甲○○於109年11月27日凌晨1時49分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 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 劉昀旂聯繫前開毒品之交易事宜,經劉昀旂於109年11月27 日凌晨1時49分許,將購毒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後,甲○○旋即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含有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約0.5ml)寄至統一超商寶園 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0樓),由劉昀旂前往取貨而完 成交易。
(六)甲○○於109年11月5日之前約半個月內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通靈薩滿」)與鄭俊聯繫前開 毒品之交易事宜後,經鄭俊將購毒價金1500元匯至甲○○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內,甲○○即於109年11月5日以宅急便寄貨方式 ,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約0.5ml)寄 交鄭俊(地址詳卷)而完成交易。
(七)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警員於109年10月10日執行



網路巡邏,見上開販賣毒品之訊息後,遂於同日喬裝為購毒 之買家以帳號「Election_Same」與甲○○洽購毒品,甲○○復 於109年12月24日21時50分許,改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Telegram,以暱稱「通靈薩滿」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暱 稱:Huang feifei)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於109年12月24日22時26分許,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 式給付1500元價金予甲○○,甲○○遂於109年12月25日17時32 分許,至統一超商通豪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0號),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之煙油1瓶寄至統一超商留公門市( 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迨警方前往取貨(因警 方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僅為未遂),將該瓶煙油送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乃 查知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情事及其前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行為,並經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調查 而獲悉甲○○另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情資後,於11 0年3月10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至甲○○之上開租屋處搜索,並起出如附表 一編號1至42、44至50所示等物扣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4 至50所示之物,均檢出其所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 分),並經警檢視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存 圖片、照片及查詢其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而查 悉其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甲基色胺6次之行為。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送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分別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 ,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39、12075、12498號起訴書, 就被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犯罪 事實欄二、(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提起公訴後 ,於原審法院審理尚未辯論終結前,復由同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7624號追加起訴,而依上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甲○○(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檢察 官提起公訴)明知「二甲基色胺」(DMT)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 人」等語,已敘明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追加起 訴範圍,而僅就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未遂共計6次(其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應屬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又其附表編號4「交易日期」欄所示購買者 匯款日期應予更正部分,均詳如後述)而為追加起訴(追加 起訴範圍,並不包含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且不因前 開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載被告另涉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罪而生影響,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 3號卷第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 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99至222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未遂1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 卷第208至219頁),且查:
(一)前揭各該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認無訛(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56頁、第208 至219頁)外,並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偵9439號卷第27至39頁、偵17 624號卷第356頁、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52、138、221 、298至301頁),且有證人劉○○於警詢(見偵9439號卷第30 3至313頁)、證人羅○於警詢(見偵17624號卷第191至197頁



)、證人謝○○於警詢、原審審理(見偵17624號卷第228至23 1、239頁、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79至284頁)、證人 劉○○於警詢(見偵17624號卷第267至273頁)、證人鄭○於警 詢(見偵17624號卷第297至301頁)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 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之相簿圖片翻拍 照片(含提煉DMT過程照片、提煉成功DMT混合煙油分瓶裝寄 送照片、被告與國外廠商接洽輸出相思樹皮照片、與網友交 易DMT紀錄、被告Telegram頻道、販賣寄送DMT等資料,見偵 9439號卷第75至87、97、103至11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0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DMT牌相思樹油製作教學群組門票銷售網 頁、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12 5至1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439號卷第141、149頁 )、群健公司提供之IP資料查詢(見偵9439號卷第143至147 頁)、被告瀏覽靈魂樹靈性植物中文百科、死藤水網頁紀錄 截圖(見偵9439號卷第153至15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39號卷第15 7至161頁)、被告騎乘機車至統一超商賴厝門市取貨之路口 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9439號卷第165至171頁)、被 告購買製作DMT之物品明細(見偵9439號卷第173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 速篩查報告(見偵9439號卷第183至185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見偵9439號卷第191頁) 、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9439號卷第213至287頁 )、蝦皮帳號「Z0000000000」IP位置中華電信回覆資料( 見偵9439號卷第363至364頁)、蝦皮回覆IP登入位置分析統 計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36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11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蝦皮帳號「Z0000000000」登入IP位置相關資訊 (見偵9439號卷第366至369頁)、群健公司提出之蝦皮帳號 「Z0000000000」IP登入位置查詢資料(見偵9439號卷第375 頁)、全家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收款之帳戶申登人資料(見偵 9439號卷第379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灣分公司函(見偵9439號卷第380頁)、被告與劉昀旂(以 「藍小姐」收貨)間Telegram對話紀錄與交貨便包裹照片及 收件信封照片、劉昀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9439號卷第399至403頁)、劉昀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9439號卷第 495至497頁)、收件人為「謝先生」(即謝博超)之信封照



片(見偵9439號卷第405頁)、謝博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439號卷第407頁)、謝博超之渣打 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見偵17624號卷第247至253頁)、被告與羅芃間Telegram 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EXCEL記帳表 格截圖(見偵9439號卷第409頁)、羅芃之林口郵局帳戶( 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9439號卷第 457、461頁)、收件人鄭俊之宅急便托運單照片、鄭俊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439號卷第417頁) 、RADDIT論壇「靈遊者Trippers」網頁截圖(見偵12075號 卷第25、27至28、36頁)、蝦皮帳號「Z0000000000」蝦皮 賣場截圖(見偵12075號卷第26頁)、Telegram「通靈代工 房(收費在簡介)」群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2075號卷 第28至33頁)、警方購買含有二甲基色胺之煙油及包裹、繳 費明細、交貨便袋照片(見偵12075號卷第33至34、37至38 、89頁)、鴻科科技提供全家繳費代碼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12075號卷第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 001號鑑定書及送驗照片(見偵12075號卷第41、71至7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 21號鑑驗書(見偵12498號卷第117至119頁)、110年3月17 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2號鑑驗書(見偵12498號卷第121頁 )、110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23號鑑驗書(見偵12 498號卷第123至12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12498號卷第22 5至249、267至269、293至295、301、309至365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辨識紀錄(見他9883號卷第33至35頁)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見他89 93號卷第36至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他9883號卷第5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3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 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資料(見 偵17624號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5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8至5 0所示霧化頭3支,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伊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所用之物〈見偵9439號卷第27頁〉,惟其上均 殘留有被告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故亦足為本案之 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
(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固認被告就謝 博超於109年12月10日匯款購毒價金1500元後,並未收到第 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而認被告該次所為係屬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罪,且證人謝○○於警詢時曾稱:伊先、後於109年1 1月4日、同年12月10日各匯款1500元至甲○○之台新銀行帳戶 ,第1次有收到煙油,第2次匯款後沒有收到煙油,只有購買 1次成功等語(見偵17624號卷第239至241頁),惟被告於原 審11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堅稱:伊於謝博超在上開如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109年12月10日匯交購毒價款1500元 後,確有寄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煙油等語(見11 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21頁),而證人謝○○嗣於原審審理 時已陳明伊於上開2次時間匯款後,均有收到煙油,伊於警 詢時就此所述有所錯誤等語(見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 83至284頁),足認被告上開於原審之供述,係屬可信。被 告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後,已交付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而既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有所誤會,應予更正)。(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伊於109年11月中旬之期間內, 僅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予劉昀旂1次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218頁),而依卷附劉昀旂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劉昀旂係於109年11月12 日匯交購毒款項15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見偵9439號 卷第497頁),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於其附表編號4部分,就被 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予劉昀旂,將劉昀旂匯款 之交易日期誤為109年11月19日,容有未合,然已據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其時間應為109年11月12日(見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218頁),併此說明。(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 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 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羅芃謝博超劉昀旂鄭俊及佯為購毒者之警員間均非至親,亦乏事證認其係基 於無利益而交付他人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實無鋌而走險,特 意為毒品買受人取得毒品之理。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是收1000元代工費、再加500



元材料費,共計1500元,扣除成本後確有獲利等語明確(見 偵9439號卷第69、333頁),是被告於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二甲基色胺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未遂1 次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各具有販賣之營利意圖甚明。(五)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reddit」論壇「 靈遊者 Trippers」板內,以帳號「Latter-Trifle-5927_」 張貼「通靈藥房開班教學Dmt有興趣下方+1或私密」之文字 ,而刊登暗示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色胺之訊息,再主動發邀 請函給購毒者邀請加入其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通靈代工 房」之聊天群組,經警方佯為買家以帳號「Election_Same 」向被告洽購前開毒品,並以全家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給付 1500元價金予被告後,被告即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上開毒品 ,是被告主觀上原既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 已著手於販賣行為,雖因購毒者係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而無 實際上買受毒品之真意,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依上說明 ,於法仍應論以販賣未遂之罪。
(六)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均足可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二甲基色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所為,各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誤認被 告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有所未洽,應予更正】;再其如犯罪事實欄二、( 七)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後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為其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又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被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 內,在其上開租屋處,先後多次製造合成二甲基色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一罪【檢 察官追加起訴書,依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尚難 認有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追加起訴之意等情,已據 本判決於上揭理由欄一、(一)中論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 、(二)中,就被告所為先後多次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說 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另贅述「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之犯行,應各次成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共6罪,並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等語部分, 因尚無礙於原判決之論罪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 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
(四)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之6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罪間,犯意各別,且或因行 為態樣互異、或因販賣之著手時間有所間隔,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七)所示部分,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就其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次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行為,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前開理由欄二、( 一)所載】,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 予減輕其刑(指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1罪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之6罪部分)、遞為減輕其刑(指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1罪部分)。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然經本院分別函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曾參與本案調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後,並未有被告合於上開規定之事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1月10日中檢謀叔110偵9439字第1119001716號函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4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0日刑偵八(二)字第1110000008號函 (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5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1月4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010000 號函(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43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5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10000011號函及 所附偵查報告(見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卷第145至14 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八)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前開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行為固屬不該,惟請考量被 告所製造之二甲基色胺,在國外可作為醫療使用,雖在我國 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然畢竟與社會上常碰到的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不同,且被告犯後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勇於面對司法之決 心,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有毒品前案之羅芃等4人,所獲利 潤程度亦非暴利,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與其他販賣毒 品數量龐大者相較,尚屬有異;又被告於13、14歲之際,即 因其父、母親離婚而變成單親家庭,被告之父親於離婚後因 大受打擊導致沒有工作,連帶使當時正在國中就讀之被告因 無人照顧而輟學,加上斯時其父親居住之房屋又遭法拍,被 告僅能被迫搬出家中與友人分租房屋,獨立在外打工賺錢, 後因欲從事貿易需要資金,方想出製作毒品賺取外快之不法 念頭,被告於遭逮捕後已深感懊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意,原審漏未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之可非難程度,未就被 告所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所未合等語 。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犯後態 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其家庭、生活等狀況等情,均僅可作 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為我國所嚴禁之違禁物,並立法 以重刑而為阻嚇,而被告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罪情狀,  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均非輕,且被告  其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部分,於適用上開理由欄 三、(五)、(六)所示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及被告其 餘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6次之行為 ,各依前揭理由欄三、(六)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而分別在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 並不存有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且不因被告所製造 及販賣既、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在國外是否為違 禁物或可否供醫療使用而影響此部分之判斷,亦不因其並非 同屬經列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即可逕予反推被告 本案所為上開各次之犯罪情狀即有顯可憫恕之情,被告提起 上訴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以前開情詞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6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 乃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製造、販賣 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本案製造毒品之時間、數量,及被告販賣毒品之對 象為4人,販賣次數(6次既遂、1次未遂)、數量及金額均非 甚鉅,較諸大盤之毒梟,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參見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301至302頁 )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1、按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本案沒收部分,將於原判決主文



中獨立一項宣告,不另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2、按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3至50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二甲基色胺成分,且係被告所製造及其販賣所剩餘供販賣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所沾附之瓶罐容器等 物,因內裝而接觸毒品,其上顯留有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驗耗罄部 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本院認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48至50所示霧化頭3支,雖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係伊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所用之物〈見偵9439號卷第27 頁〉,惟其上既均殘留有被告製成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 ,故認原判決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併此 說明)。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 1枚),係被告供本案製造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 遂罪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訴字 第1098號卷第29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貨便外 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0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第2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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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