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偉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23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位內所偽造之英文署名壹枚沒收。
李孟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有權人員簽章」欄位內所偽造之英文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偉(對外自稱「張閱程」)、李孟翰、林○○(未據起訴 )均明知李孟翰並未在臺灣銀行信義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更無所謂帳戶內有新臺 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者均同)35億元之事實,於民國105 年3、4月間,因得悉陳○○有取得1億美元資金證明之需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8日前某日,由張祐偉 向陳○○佯稱:可以協助陳○○辦理總額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 ,但陳○○需先繳交400萬元,如資金證明未能通過銀行驗證 時,會將400萬元全數退還給陳○○等語,並約定以李孟翰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證明帳戶,致陳○○陷於錯誤,於 同年4月18日前往張祐偉當時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之居所, 將現金200萬元交給張祐偉,張祐偉則與陳○○簽署「一億美 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其後張祐偉則將該筆200萬元現 金交予林○○;陳○○又於同年月20日與張祐偉簽署「承諾書」
,並交付200萬元支票給張祐偉,嗣因張祐偉表示須支付現 金,拒收支票,陳○○乃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101大樓附 近某處,與張祐偉、李孟翰、林○○等人碰面,由陳○○將現金 200萬元交予張祐偉,並換回上開支票,張祐偉隨即轉交給 林○○收受,李孟翰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予張 祐偉,並在資金查詢同意書之「本人」後填寫自己姓名、銀 行欄填寫「台灣」,及在「立同意書人簽署」欄簽名、蓋用 其印文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及護照號碼、日期4月19日,表示 其同意他人查詢上述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再由張祐偉 將李孟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上開資金查詢同意 書,連同其等所偽造經臺灣銀行有權簽章者簽名、表彰李孟 翰在臺灣銀行所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截至105年4月20日 止存款餘額為3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記載內容為日期: 105年4月21日、戶名:Li Meng-Han、存款種類: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戶日期:105年4月18日 )交予陳○○及與其同行之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 及臺灣銀行對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委由陳鎮律師、張嘉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張祐偉 、李孟翰(下稱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辯護人更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詳參本 院上更一卷一第254至25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偽造文書案件,無論係有形偽造或無形偽造,其案情所 繫之相關文書,乃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至關重要,無此書 證,縱有口供描述,仍難具體、明白。是若控方既不能提出 該文書之原本或影本,甚或樣張,當認未盡其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文書之 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 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 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 ),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 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文書在影印 過程中,因具有複製之無差異性,使其在一般情形下得以替 代原本而發生相同之效果,即令檢察官僅提出相關文件之影 本而非正本,資以證明犯罪行為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尚難 謂其未盡實質之舉證責任,亦即上開文書影本之內容或其存 在本身,仍足以作為判斷犯罪行為人是否成罪之證據資料, 如非出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即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之影本如已 踐行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等程序而經合法調查,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 張祐偉、李孟翰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卷附被告 李孟翰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影本、資金查詢同意書影本(即告證二)等文件 ,因可能為偽造而無法辨認是否為真實,認為應無證據能力 (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56頁),無非以一己臆測遭人事 後偽造而否定文書影本之證據能力,參諸前揭說明,實已難 認妥洽。況依證人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資金查詢同
意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正本是交給盧○○辦理,後來盧○○有 說那些正本都繳掉了,現在只有盧○○拷貝給我的影本等語( 詳參原審卷一第190、192、193頁),足見上開文件之原本 業已滅失而無再予提出之可能,則告訴人陳○○透過友人倪○○ 而取得上開文件之影本並提出於司法機關以供調查,已屬當 前所能取得之最佳證據,自不得再以檢察官未經提出上開文 件之正本乙節,據以否定影本之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張祐偉、李孟翰、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祐偉固坦承其於105年4月18日向告訴人陳○○收取 現金200萬元,及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交 予陳○○,又於同年月20日簽署「承諾書」,於同年月25日再 向告訴人陳○○收取現金200萬元,且將其所收取之上開400萬 元現款交予暱稱為「YEN」之林○○等情;被告李孟翰亦坦承 曾與被告張祐偉一同與告訴人陳○○及倪○○會面,且其並未在 臺灣銀行開立任何帳戶,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上「李孟 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等記載, 均係其本人所書寫及蓋章等情;惟其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茲將被告 張祐偉、李孟翰否認犯罪之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辯護要旨分述 如下:
(一)被告張祐偉於本院辯稱:我只是提供一個管道讓告訴人陳 ○○可去拿到財力證明,我當時是交付1只牛皮紙袋給告訴 人陳○○,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資金查詢同意書放在牛皮紙袋 內,牛皮紙袋資料是金主林○○給我的,裡面有什麼資料我 不清楚,我沒有詐欺告訴人陳○○的意思,「承諾書」是林 ○○和告訴人陳○○討論之後才擬出來,由林○○叫我簽的,而 告訴人陳○○在與林○○討論時,林○○要求告訴人陳○○一次拿 出400萬元,但告訴人陳○○說財力證明沒有給他確認,就 要把錢全部拿走,這樣不對,當時我還有幫告訴人陳○○說 話。依105年4月22日在高鐵烏日站的對話錄音,告訴人陳
○○當面跟我說財力證明他去確認,已經銀行驗證通過完成 ,所以告訴人陳○○才付尾款。至於卷內所附告訴人陳○○提 出之財力證明,與我們提供給他的不一樣,告訴人陳○○說 他已經將財力證明交給倪○○,而倪○○又說我們交給他的財 力證明已經被銷毀了,卷內的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也 有可能是倪○○偽造的等語。
(二)被告張祐偉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 1.依105年4月22日於烏日高鐵站之對話譯文觀察,本案係告 訴人陳○○、倪○○積極遊說被告張祐偉進行投資行為,而與 一般詐欺案件是由犯罪行為人積極遊說被害人投資之情形 剛好相反;且告訴人陳○○在對話譯文中提到他要去找立委 做一些歐洲盤匯投資,顯然告訴人陳○○對於金融投資操作 非常嫻熟,並且要求林○○後面之金主拿錢出來,以便告訴 人陳○○作為投資使用,至於被告張祐偉在本案只是一個工 具或人頭。
2.本件投資案係由倪○○所發起,最初討論是由林○○提供資金 證明交給倪○○進行資金操作,再由被告張祐偉與告訴人陳 ○○平分投資所得之利潤,是以被告張祐偉對於投資案之進 行方式及內容欠缺影響力,至多僅係依林○○及倪○○之指示 或建議行動,並以被告張祐偉作為告訴人陳○○與林○○間之 聯絡管道,被告張祐偉對於存款餘額證明是否真正、臺灣 銀行是否有開立以被告李孟翰為名之帳戶等情,均無從知 悉,其與本案詐欺或偽造文書行為無涉。且資金實際係由 林○○收受,被告張祐偉迄今並未因此獲取任何財產上利益 ,卷附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並非被告張祐偉所偽造。 3.告訴人陳○○自始未將資金查詢同意書、存款餘額證明書之 正本提出於法院,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及直接審 理原則,尤其在被告張祐偉持續爭執文書同一性及真實性 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該等外觀、字跡均難以辨識之影本 ,作為論斷被告張祐偉有罪之依據。縱使現實上有提示實 物之困難,公訴人亦應善盡證明影本與原本同一性之責任 ,是以此等不利益應不得歸由被告張祐偉承擔。 4.告訴人陳○○及倪○○均向被告張祐偉明確表示存款餘額證明 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已驗證通過,被告張祐偉在主觀上確 信上開文書業經審核通過之情形下,始收取訂金轉交予林 ○○收受,其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施行詐術之行為。況存款 證明書、供銀行查驗之帳戶以及存入帳戶內之資金均由林 ○○提供,被告張祐偉對此無從知悉。而被告張祐偉之所以 未能於前審審理時及早陳報金主身分及資金去向,亦係受 林○○陸續提供錯誤訊息及偽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內容誤
導所致,能否據此而對被告張祐偉為不利之認定?顯有疑 問。
(三)被告李孟翰於本院辯稱:我當時是被告張祐偉的助理,所 以本來就會在被告張祐偉旁邊,而被告張祐偉在見客戶或 朋友談事情的時候,第一時間會叫我先出去,如果在咖啡 廳,我就坐在隔壁桌等,我跟告訴人陳○○不熟,我不可能 去詐欺他,也不清楚他們之間的事情。倪○○說他是銀行公 會的理財專員,當時我想貸款買車,但我剛退伍,沒有銀 行信用紀錄,倪○○說可以幫我作信用金流,需要我個人資 料,叫我簽資金查詢同意書等一堆資料,打勾的地方叫我 簽名,我簽的時候上面是空白的,倪○○說銀行內部查詢我 帳戶時需要本人親自授權,其他等開完戶再補上,我當時 沒有開戶,也沒想那麼多,我沒有偽造文書,是倪○○騙我 等語。
(四)被告李孟翰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翰基 於對雇主之信任而將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於填寫文件時未 盡詳閱之責,事後亦無持續追蹤,而有使他人將該等資料 作為不法用途之未必故意,被告李孟翰願坦承犯罪,且與 告訴人陳○○達成和解,告訴人陳○○亦願意原諒被告李孟翰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李孟翰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故請求審酌被告李孟翰年輕識淺,一時輕忽涉犯本罪之情 形,而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要點第 2點規定,對被告李孟翰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 ,並依法宣告緩刑。
二、惟查:
(一)被告張祐偉對外自稱「張閱程」,與被告李孟翰於105年3 、4月間,因得悉告訴人陳○○有取得1億美元資金證明之需 求,乃於105年4月18日前某日,由被告張祐偉向告訴人陳 ○○表示可以協助辦理總額美金1億元之資金證明,但告訴 人陳○○需先繳交400萬元,如資金證明未能通過銀行驗證 時,會將400萬元全數退還給告訴人陳○○,並約定以被告 李孟翰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資金證明帳戶,告訴人陳 ○○因此於105年4月18日,在被告張祐偉當時位於臺中市忠 明南路之居所,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祐偉,被告張 祐偉並與告訴人陳○○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 」,告訴人陳○○又於同年月20日交付200萬元支票給被告 張祐偉,雙方並再度簽署「承諾書」,嗣因被告張祐偉表 示不收支票,告訴人陳○○乃於同年月25日,在臺北市101 大樓附近某處,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張祐偉,並換回 上開支票。又告訴人陳○○與被告張祐偉於上開時、地見面
時,被告李孟翰均陪同在場,且被告李孟翰並未在臺灣銀 行開設帳戶,其於105年3、4月間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 、護照影本予被告張祐偉,並在本件卷附之資金查詢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簽署」欄簽名、蓋用其印文並填寫身分證 字號及護照號碼、日期等情,業經被告張祐偉於偵查、原 審時(詳參他字卷第33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一第28頁反 面)、被告李孟翰於偵查時(詳參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 頁、第49頁正、反面)坦認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21、34頁反 面、3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9至113、133頁反面至134、 173頁),復有告訴人陳○○提出之「承諾書」影本、被告 李孟翰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護照影本、臺灣銀行存 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資金查詢同意書影本、「一億美金資 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影本(詳參他字卷第5至9、22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祐偉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幫告訴人陳○○向銀行辦 理資金證明,是告訴人陳○○向我租借活儲的財力證明,就 是我銀行內放一筆錢,證明我銀行內有這筆錢的證明。告 訴人陳○○說他要做什麼融資貸款,還是什麼增資的金融商 品之類的,他來跟我接洽,他知道我有金主可以提供財力 證明,就是跟朋友借一筆錢,存進被告李孟翰的帳戶內, 然後就開財力證明給告訴人陳○○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4頁 正、反面);且被告張祐偉於檢察官當庭提示卷附存款餘 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影本時,確已供稱:我有提供 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的正本給告訴人陳○○, 並交給告訴人陳○○指定的銀行行員,這2張正本是向臺灣 銀行申請的。但我不確定上開影本資料跟我當初交付的正 本有沒有一樣,我要看到正本才能確定影本上面的資料是 不是正確等語,此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張祐偉之偵訊光碟 並記明筆錄可參(詳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而被告 張祐偉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105年3月底,告訴人 陳○○透過友人跟我在臺北的咖啡廳見面,看到我有一位朋 友開名車,提到想做銀行貸款、現金增資,希望跟我朋友 借用資金財力證明,105年4月初告訴人陳○○帶倪○○與我見 面,自稱是銀行專員的倪○○有說告訴人陳○○需要做銀行商 業貸款,大約是1億美金左右,貸款出來要做定存,會有1 0倍利潤,我們有討論到要使用被告李孟翰來做人頭戶, 我有向被告李孟翰索取他的雙證件影本,請他簽署2張空 白的資金查詢同意書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 是依被告張祐偉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告訴人
陳○○係委託被告張祐偉提供存款資金證明,雙方乃約定使 用被告李孟翰名義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由 被告張祐偉負責將所需款項存入上開人頭帳戶內。則被告 張祐偉所交付給告訴人陳○○之存款資金證明,即應包含被 告李孟翰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 書在內,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 符(詳參他字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則被告張祐偉於本院前審辯稱:告訴人陳○○所提出之 財力證明文件,與我們當初提出的不一樣等語(詳參本院 上訴卷第81頁),即屬無憑,要難採信。
(三)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 書,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謂,是其行 使對象須為行為人以外之不知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 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 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 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 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 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孟翰在臺 灣銀行並未開設任何帳戶,且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存款 餘額證明書,均非真實,臺灣銀行亦未備有資金查詢同意 書供客戶填寫等情,有臺灣銀行民生分行105年11月17日 民生存字第10500033221號函、106年1月20日民生存字第1 0600002531號函在卷可參(詳參他字卷第24、59頁)。則 被告李孟翰既非臺灣銀行之存戶,當無資金餘額可供查詢 ,上述載有被告李孟翰在臺灣銀行帳戶截至105年4月20日 止存有35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詳參他字卷第8頁), 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係出於偽造,殆無疑義。被告張祐偉 係將此一不實存款餘額證明書提交告訴人陳○○之人,而告 訴人陳○○不知有偽,乃依約先後交付共計400萬元予被告 張祐偉而蒙受財產損失,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張祐偉所為 自已符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其積極以不實 事項而使告訴人陳○○交付財物,亦屬使人陷於錯誤之施用 詐術行為,至為明灼。而被告張祐偉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我不清楚金主提供的資金證明是哪個銀行開的,他當時 給我財力證明時是牛皮紙袋裝著,因為金主說裡面是金主 的個資,金主不准我翻閱裡面的資料等語(詳參原審卷一
第167頁反面、170頁),又於本院前審辯稱:我是轉交林 ○○提供之牛皮紙袋給告訴人陳○○,我不清楚紙袋內之資料 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卷第81頁),然對照被告張祐偉於偵 訊時供稱:我不確定告訴人陳○○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資金查詢同意書是否正確,我要看正本才會知道等語(詳 參他字卷第34頁),則被告張祐偉倘若未曾開啟林○○所提 供之牛皮紙袋,並檢視其內文件之記載內容及格式,縱使 告訴人陳○○提供文件正本而非影本供其閱覽,客觀上被告 張祐偉亦難區辨其真偽或正確性。是依被告張祐偉前揭於 偵訊時之辯解觀察,其對於交付給告訴人陳○○收受之前揭 存款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等文件,當已事先詳閱 而知其有偽,而非如其所辯並不清楚紙袋內資料之疏略無 知。被告張祐偉之辯護人所稱:本投資案之存款證明書、 供銀行查驗之帳戶以及存入帳戶內之資金均由林○○提供, 被告張祐偉對此無從知悉等語,難認有據,亦非可採。(四)況被告張祐偉於本案係負責出面與告訴人陳○○訂約之人, 此觀卷附「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及105年4月20 日簽訂之「承諾書」即明(詳參他字卷第22、42頁),而 依上述「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第6條所載:「 本案所得之利潤,扣除操作費10%,剩餘甲乙雙方均分」 ,及「承諾書」最末1條記載「本次委託案資金為一億美 金整,經起始日開始二十個工作天後,甲方與乙方共得利 潤961.5%,扣除必要操作費後,均分給甲乙雙方人員」, 足徵被告張祐偉日後將與告訴人陳○○平分該投資案之一半 利潤,其預計可得獲利甚為豐厚。倘被告張祐偉僅係居於 其所辯稱之「聯絡管道」、「工具」、「人頭」而欠缺影 響力,豈能獲致如此高額之報酬?再者,對照前述「一億 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第5條亦載明,被告張祐偉必 須將「資金查詢同意書」交由告訴人陳○○辦理操作,而卷 附「資金查詢同意書」確由受雇於被告張祐偉之被告李孟 翰所簽名,被告張祐偉於原審又提及被告李孟翰負責開立 人頭帳戶一事(詳參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由此觀之, 被告張祐偉在上開投資案中,更承擔尋覓人頭帳戶以開立 「資金查詢同意書」之重要任務,對於本案涉入甚深,已 不容其在案發後徒以自己僅係居中聯繫角色為辯而冀圖卸 責。至於文件影本具備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而有取代正本之功能,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張祐偉及證人 倪○○所述,關於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係當場交予盧○○, 已非由告訴人陳○○繼續支配管領,且證人盧○○則經本院更 一審多次傳喚仍未到庭,是以告訴人陳○○雖透過倪○○獲取
上開文件之影本,並提交檢察官據以偵辦查證,而未能一 併交付原本以供核對,然此並非告訴人陳○○刻意拒絕提出 文件正本,而係受限於相關文件業已繳付他人而無提出可 能所致;換言之,告訴人陳○○提出上開文件之影本以佐其 說,已屬其所能取得之最佳證據狀態,自不得僅因告訴人 陳○○無法將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正本一併提出,即謂本院不 得憑藉既有之文件影本,作為論究被告張祐偉是否成罪之 判斷基礎,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李孟翰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更一審審理時, 業已坦認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上「李孟翰」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均係由其親自書寫 及蓋章,惟就其上關於「台灣」銀行之記載,則不確定是 否為其所寫(詳參本院上訴卷第82頁,本院上更一卷一第 224、228頁);惟依被告張祐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資金 查詢同意書上有關銀行名稱「台灣」2字,亦為被告李孟 翰所填寫等語(詳參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及證人倪○○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本來整張是他們 要填寫,結果他們只有寫重要的部分,包括本人「李孟翰 」、「台灣」,還有下面立同意書人簽署、身分證號碼、 護照號碼、日期、蓋印章,這個是被告張祐偉交給我時已 經填寫好了,但我不曉得是誰寫的等語(詳參原審卷一第 96頁正、反面),足可證明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上臺 灣銀行之「台灣」2字、「李孟翰」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等記載,均係被告李孟翰所書寫 及蓋章。此與被告張祐偉於偵查及原審所述要使用被告李 孟翰來當作人頭帳戶,並且將錢存入被告李孟翰帳戶內, 然後就開財力證明給告訴人陳○○,而其交給倪○○之存款餘 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等文件,都是要向台灣銀行申 請等情(詳參他字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8頁反 面),互核相符。則被告李孟翰既已明知其從未在臺灣銀 行開設任何帳戶,自無存款餘額可供查詢,倘其毫無參與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意, 根本無庸填寫上述「資金查詢同意書」。準此以言,被告 李孟翰於本院辯稱:是倪○○說銀行內部查詢我帳戶時需要 本人授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是倪○○騙我,我沒有偽造 文書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六)被告李孟翰雖辯稱倪○○自稱是銀行專員,其因為想貸款購 車,而在資金查詢同意書上簽名及填寫部分個人資料等語 ;而被告張祐偉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李孟翰是我助理,我 向被告李孟翰表示倪○○可以為他辦理信用貸款,被告李孟
翰才簽署資金查詢同意書,本件我與告訴人陳○○、倪○○談 承諾書等事情時,被告李孟翰並不在場等語(詳參原審卷 一第28頁反面、165頁反面至166頁)。然檢察官於105年1 2月27日首次偵訊時,被告張祐偉並未提及此事,被告李 孟翰則於檢察官提示卷附資金查詢同意書並訊問其是否簽 名於上時,供稱忘記了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6頁);嗣於 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李孟翰始供稱:資金查 詢同意書的簽名是我的筆跡、印章是我的,但上面都不是 我寫的;當時告訴人陳○○來找被告張祐偉,帶了倪○○,告 訴人陳○○介紹倪○○是銀行專員,我當時想跟銀行貸款買車 ,就有詢問倪○○是否有管道可以貸款,他說需要我的資料 ,就拿了很多文件給我簽,說我只要簽字,其他的他會處 理,我沒有想太多就簽了等語(詳參他字卷第49頁反面) 。則被告李孟翰果真是基於購車貸款之目的而簽寫該份文 件,既無涉及刑事不法之疑慮,且該份同意書係105年4月 間製作,距離檢察官就本案偵訊時僅8月有餘,被告李孟 翰當無因事隔久遠而趨於淡忘之理,其大可於初次接受偵 訊時言明此節,毋須矯飾掩藏,何須徒以「忘記」一詞藉 故塘塞?再觀諸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第6條以打字載明: 「存款金額:新臺幣總計:_億元整。(等值美金:約_億 元整)。」,顯見被告李孟翰同意查詢之金融機構帳戶, 其內存款金額係以「億」元或「美金」計算。倘被告李孟 翰只是為辦理信用貸款購買車輛而填寫該份文件,依照一 般自用車輛之市場行情價格,大多僅需數十萬元至百萬元 之間,豈有製造高達數億元金流之存款餘額或另以外幣計 價之必要?況該份資金查詢同意書之內容僅有區區1頁, 內容文字不多,用語亦非艱澀,被告李孟翰既已自行書寫 臺灣銀行之「台灣」2字、「李孟翰」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護照號碼、印章及日期等文字,衡情自無可能未經詳 閱同意書之其他內容,對於該份資金查詢同意書之存款金 額欄位「億元」、「等值美金」之記載,當已清楚得悉而 無從諉稱不知。又被告李孟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自承其 當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均有開立帳戶(詳參本院 上更一卷二231頁),則其縱係基於辦理購車貸款目的而 欲製造金流、增加信用,或者授權金融機構進行查詢,被 告李孟翰當可表明其既有之上開2家金融機構帳戶以供運 用,亦毋須刻意提出書面明示同意查詢根本不存在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尤其被告李孟翰既稱確有購車需求, 才委請倪○○為其代辦信用貸款而填寫上開資金查詢同意書 ,惟時隔數月之久,卻未見倪○○確有任何處理購車貸款之
具體作為,被告李孟翰也從未有何探詢或催促舉動,行為 反應完全迥異於亟欲辦理車貸而購買代步工具之人。從而 ,被告李孟翰前揭所辯顯已悖於事理,應係出於臨訟杜撰 ,並無可信。被告張祐偉基於僱傭情誼而出言迴護被告李 孟翰,難認有據,同無足取。
(七)再觀諸被告張祐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幕後金主是綽 號「YEN」之人等語(詳參他字卷第36頁反面);被告張 祐偉又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金主是林○○,我收 到400萬元後就交給林○○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卷第81、84 頁),其就金主稱謂雖未盡一致,然因「YEN」與「彥」 之英文發音係屬相近,且證人林○○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 到庭證稱確與告訴人陳○○、被告張祐偉等人見面,並談及 告訴人陳○○急需資金等情(詳參本院上訴卷第147至149頁 )。則被告張祐偉前揭所稱金主即為林○○,並已轉交林○○ 共計400萬元款項乙節,即非全然無憑。而對照證人即告 訴人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信義區10 1附近某處咖啡館將現金200萬元交給被告張祐偉時,除了 被告李孟翰、倪○○之外,還有叫做「彥」的人也在,我把 錢交給被告張祐偉,他看一下,就馬上拿給「彥」,我有 看到被告張祐偉把錢交給「彥」的過程,而「彥」就是上 次在本院前審來作證的證人林○○(詳參本院上更一卷二第 239、240、250、251頁);另證人倪○○於本院更一審審理 時亦提及:我有看過林○○,當時被告張祐偉是稱呼他「彥 」,但是被告張祐偉沒有介紹他的角色,當時我只知道他 的名字叫「彥」,是後來才知道他叫林○○等語(詳參本院 上更一卷二第45至46頁),皆可證明林○○確實於被告張祐 偉收取告訴人陳○○所交付之200萬元款項時在場,且被告 張祐偉於收款後,隨即將該筆現金直接交予林○○收受無訛 。倘林○○與本件投資案全然無涉,根本毋庸親自在場見聞 告訴人陳○○交付該筆鉅額款項之經過,且未出言質疑即坦 然收下被告張祐偉轉交之200萬元。至於證人林○○雖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陳○○他們找被告張祐偉 說要談什麼風力發電,還說大陸那邊要貸款,然後就結束 了;隔幾天好像還有再約,說什麼陳○○他們要借錢,拜託 被告張祐偉看能不能做這個貸款,當時是在臺北101大樓8 6樓,但是因為金額太大,所以我沒有答應幫他們貸款, 那一天告訴人陳○○有帶一位銀行行員,我沒有收走400萬 元等語(詳參本院上訴卷第147至151頁),惟林○○若是單 純基於朋友情誼而受被告張祐偉之邀約與告訴人陳○○碰面 ,在其所稱首次聽聞風力發電或大陸貸款等談話內容時,
即可得知與己專長或所營事業無涉,此後當無再與告訴人 陳○○碰面之理,林○○如非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擔任金主角 色,何須屢屢再與告訴人陳○○等人會面商談?基此,被告 張祐偉前揭所辯:本投資案之金主就是林○○,我在收到40 0萬元後,就全部交給林○○等語,應非子虛,足堪採信。
(八)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施詐術取信於 相對人而給付財物之情形,即便經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 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 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 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 ,不因相對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張 祐偉於偵查中雖提出其與告訴人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而告訴人陳○○曾向被告張祐偉表示「錢沒問題」等 語(詳參他字卷第41頁);且被告張祐偉另提出其與告訴 人陳○○在高鐵烏日站見面之錄音譯文,告訴人陳○○更提及 「昨天我們交了四證,然後他跑到財政部去報備,然後他 去confirm完成了,事實上是昨天下午就完成了」等語( 詳參原審卷一第39頁),均足徵明告訴人陳○○對於被告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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