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020號
TCHM,110,上易,1020,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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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資璋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
25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資璋(下稱被告)與周鴻志(檢察官 另案偵查通緝中)為母子關係,周鴻志明知其已周轉不靈無 力還款,又急須金錢,竟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間,透過被告引薦告 訴人王美蓉(下稱告訴人)認識周鴻志,佯稱其等所經營之 富鑫果菜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下稱富鑫公司)、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周鴻志,下稱馨圓公司) 經營良好,為向銀行貸款急須資金存入該2家公司之銀行帳 戶以美化帳戶,要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但為避免銀行起疑,請告訴人以現金交付,周鴻志同時提供 該2家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營業人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團膳合 約、感謝函,以示該2家公司營收正常且與多家知名上市公 司均有合作,且銀行帳戶資金往來均正常,再提供被告所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之石牌段795建號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東員寶段0000建號 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東員寶段12 43建號建物(以下就全部合稱「本案土地及建物」,就土地 部分合稱「本案土地」,就建物部分合稱「本案建物」)之 土地及建物謄本供告訴人查閱,表示借款同時會將本案土地 及建物資料提供予告訴人設定抵押供擔保,告訴人查看上揭 資料後,認為該2家公司經營良好,復有本案土地及建物可 供擔保,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6日14時許,偕同柯品 卉前往富鑫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辦公室,與周 鴻志及被告見面,告訴人將300萬元交予周鴻志、被告,周 鴻志、被告交付富鑫公司所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



交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周鴻志索取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 押權資料時,周鴻志佯稱資料放在其住處,可再開立面額為 20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供擔保,待翌日提供本案土 地及建物之資料予告訴人設定抵押後,再將本票取回。嗣後 周鴻志即藉口拖延,直至109年3月27日因告訴人無法聯絡周 鴻志、被告,前往該2家公司之工廠查看發現已沒有營運, 再查詢本案土地及建物之設定情形,發現本案土地及建物於 109年3月25日及26日已設定抵押權予周鴻志之友人林吉村、 被告之姪女賴貞盈,且上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周鴻志於10 9年3月26日潛逃出境,本案土地及建物復於109年4月22日信 託登記予被告之子周鴻昇,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證據法則: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參、法律規定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 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 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 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 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 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 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 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 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 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 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 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 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③證人柯品 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證人賴貞盈林吉村周鴻昇於 偵訊之證述;⑤本案建物及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⑥本案建物 及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⑦周鴻志之入出境 資料查詢;⑧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⑨上揭公司之銀行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辦書及與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團膳合約、 感謝函;⑩富鑫公司之支票3張、周鴻志之本票2張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周鴻志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不認罪,這些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沒有在管理公司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由本院卷第137頁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周鴻志有詢問告訴人有無缺資料,明天補,告訴人 在對話上說「3-4月應付票據」、「3間房子的地址」、「臺 中銀98210補1/1 至3/4」 ,周鴻志回答「明天補」,參照 偵查卷第161至163頁馨圓公司之台中商銀帳戶於109年1月1 日至109年3月4日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借款相關資料都是 告訴人向周鴻志索取,由周鴻志取得資料後,交給告訴人, 有關借款的接觸均是周鴻志在接洽,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 涉及共同詐欺;②本案依周鴻志所提供之相關交易帳戶資料 可知,當時上開2間公司的營運狀況均無太大問題,可見周 鴻志於本案借款時沒有施行詐術的意思;③本案被告沒有構 成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原審已詳為調查,請維持原審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周鴻志為母子,被告為富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鴻志為馨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持有富鑫公司所開立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3張、周鴻志所開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被告為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3月25日、26日,分別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周鴻志之友人林吉村、被告之姪女賴貞盈,再於109年4月22日將本案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子周鴻昇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據告訴人(見偵查卷第233至234)、證人賴貞盈(見偵查卷第422至423頁)及證人周鴻昇(見偵查卷第703頁)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53頁)及前揭本票影本(見偵查卷第55頁)、富鑫公司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見偵查卷第57至67頁)、馨圓公司之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見偵查卷第69至79頁)、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偵查卷第83至93、267至285頁)、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影本(見偵查卷第339至373頁)、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資料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東員寶段0000、0000建號建物部分(見偵查卷第407至415頁);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段000建號建物部分(見偵查卷第441至450頁)】、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影本(見偵查卷第451至48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二、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及周鴻志共同對其詐欺取財,並於原審證 稱:我因為在霧峰做便當店,因緣際會在聚會中認識被告跟 周鴻志,我跟被告聊天,她陸續有說經營的公司有資金缺口 ,好像有兩間公司,一間是她的,一間是她兒子的,被告陸 續有向我借款,但我沒有辦法幫她,後來被告說有資金需求 需要協助,說要辦銀行貸款,要讓銀行人員看簿子裡面的存 款比較多,所以有短期的資金需求,我本來說我沒辦法,但 有一天她叫我去,就說把公司的財務報表給我參考,要我幫 忙調借,那時候我說我看不懂財務報表,我自己也都沒錢了 ,後來她說她有3間房子讓我做設定一個月,我想說如果有 設定,這樣比較有保障,才開始跟親朋好友借錢,我借到20 0多萬,我自己有8萬元,借到錢之後,我有跟被告說要用匯 款比較方便,但被告說不好,被告及周鴻志兩個人都有說要 我拿現金過去,因為交付現金我1個人會怕,我就找我的好 朋友柯品卉一起去,就是去富鑫公司,當時被告及周鴻志母 子都在,被告帶我進去周鴻志的辦公室,被告拿支票給周鴻 志,就跟周鴻志說「我在忙,你跟我朋友辦一辦」,周鴻志 就說他很忙,忘記帶要設定抵押的資料,說他不但要開會, 還要跑廠商等等,所以才沒帶來,不然先開本票讓我押著作 擔保,明天再過去跟他拿,他就開2張本票給我,面額分別 為200萬元、100萬元,我有猶豫一下,但周鴻志說公司大、 會講信用,我就把錢交給他,跟我朋友一起離開了,之後聯 絡周鴻志,他先說他很忙在外地開會,等他回來再聯絡,後 來就連絡不上;是被告開口跟我借錢,財務資料是被告跟周 鴻志叫我去公司拿的,是被告叫周鴻志用這些資料給我的, 我有看過這些資料,那時候公司的餘額好像還滿多的,有10 0多萬元,也有600萬多元的;之後律師幫我調我才知道他們 公司沒有營業,3月20幾日我就聯絡不到周鴻志,但被告還 有在公司;周鴻志開本票時,我有要求要叫被告進來開,但 周鴻志跟我說叫我不用怕,所以最後被告沒有在本票上簽名 ;我不知道公司實際上誰是負責人,我只知道被告是老闆, 兒子跟媳婦都在公司做,也有請一些人,我認知他們公司規 模蠻大的,公司貨車有很多台,(公司帳戶、財報、團膳合 約)資料是周鴻志2月底用LINE傳給我的,之後他就在電話 中說不然我母親那邊有房產,用1個月給你設定,他們拿資 料給我看,跟在電話講我都沒有答應,因為資料我也看不懂 ,是後來我去公司,他們母子有說要提供設定,我覺得比較 有保障才同意借錢,3月6日前1、2天,我有先去問過代書,



有委託人幫我調謄本資料,代書跟我委託的人查一查說(謄 本)只有銀行貸款,如果借款300萬元,提供土地及建物謄 本(設定)的話,這樣還可以,被告跟周鴻志都有跟我講借 錢的事情,但最主要是周鴻志,他比較會講話,3月6日是周 鴻志將錢收去,叫我明天跟他拿土地及建物謄本,但我持續 跟周鴻志連絡,他都說東西他忘了拿來,我後來有跟被告聯 絡說你兒子這些東西都沒給我,她就跟我說東西都已經交給 周鴻志,叫我找周鴻志,再來要聯絡就很困難了,好像3月2 0幾日,周鴻志的電話都沒有接通,被告電話還會接,但3月 28日去公司看,鐵門都拉下來了,被告找不到人等語(本院 卷第108至141頁)。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係證稱:109年2月周鴻志第一次向我借錢, 我當時拒絕,後來被告一直找我借給周鴻志周鴻志也有找 我,請我幫他調借300萬元並說1個月就還我,我也是拒絕。 (後來)周鴻志說他有3間房子,生意也好,就提供土地及 建物謄本、營收資料、公司銀行存款資料、公司與統一超商 及科技公司合作的契約,開3張發票人是富鑫公司各100萬元 的支票給我,又開300萬元的本票給我,他說那3間被告的房 子可以設定抵押給我,因為他要求我給他現金,後來我就向 別人借錢湊給他。我在○○區○○路00號周鴻志辦公室,我把30 0萬元交給他,我本來要匯款,他要求我現金給,他說他比 較方便,不用去領,他清點後當場開支票給我,本來要設定 抵押的資料沒有帶,才又開本票給我,並說要我等資料來設 定後本票再還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33至234頁)。由告訴人 於偵訊之證述可知,本案向告訴人借款之人為周鴻志,被告 雖曾請託告訴人借款予周鴻志,然就借款內容、提供相關資 料、開立票據及談論要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等節, 均係周鴻志與告訴人洽談及提供資料,且由被告開立票據供 擔保,核與卷附告訴人與周鴻志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示 告訴人與周鴻志聯繫洽談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 ),堪信屬實。依告訴人上開偵訊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有 提供(或叫周鴻志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予告訴人,或向 告訴人表示可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之行為 。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均有參與、被告有提 供或叫周鴻志提供公司財務資料給告訴人、被告表示可提供 本案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之證述,核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證述情節,顯不一致,前後所述歧異,其指訴被告與周 鴻志共同對其施用詐術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㈡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伊係借款予被告及周鴻志2人,其等2 人均有表示可將本案土地及建物提供告訴人為抵押登記及會



於交款當天給予抵押登記資料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交付借款之地點,係在周鴻志辦公室內,周鴻志簽發 票據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交付借款給周鴻志時,被告均不在現 場,此為告訴人所陳明。又告訴人所持有之富鑫公司支票3 張,係由周鴻志開立及交付告訴人,且告訴人僅持有周鴻志 開立之本票,並無被告單獨或共同簽發本票供告訴人擔保之 情,此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衡情,倘告訴人 於本案借款時係認被告為借款人(或被告與周鴻志均為借款 人),理應會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然本案僅周鴻志 簽發公司支票及其個人本票供擔保,並無被告簽發之票據供 擔保之情,甚至告訴人係在被告不在場且無任何憑據可證被 告係借款人之情況下,就將錢交付周鴻志收執,足認告訴人 於本案借款時所認知之借款人是周鴻志而非被告。  ⒉依告訴人所述,其有與被告及周鴻志約定於交款之同時,須 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抵押登記(或提供相關文件以供辦理 )。倘告訴人所述為真,衡情,告訴人既知悉本案土地及建 物均在被告名下,且其已事先詢問過代書瞭解辦理抵押所需 資料及手續,則於交款當天,告訴人理應是偕同代書前往, 並要求身為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在場簽訂抵押權 設定契約或確認相關文件是否齊全,然告訴人不僅沒有偕同 代書前往,甚至其未要求被告在場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或確 認相關文件是否齊全,即任由被告表示忙碌而離開辦公室, 逕自交付款項給周鴻志,其上開指訴情節,有違常情,非可 遽信,尚難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參與借款洽談、提供公司 營運相關資料、承諾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 之情事。
 ㈢證人柯品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雖證述:告訴人於109年3月6 日當天打給我,說下午有空陪她去朋友那裡,要拿現金給一 個朋友(大姊),因為朋友要求現金,現金比較多,我沒有 參與借款(經過),過去之後,我才知道對方叫賴資璋(即 被告),那邊是一個工廠,進到停車場停車後,被告就走過 來打招呼,跟我們一起走進辦公室,辦公室內有一個男生, 我才知道他是被告的兒子叫周鴻志,被告交代周鴻志把現金 點一點,票開給我們,並說她有事先去忙了,被告有把3張 支票交給周鴻志周鴻志點完現金後,就開出3張支票給告 訴人,告訴人有跟周鴻志講你不是要給我權狀、你母親說要 給我權狀,周鴻志就一直遊說告訴人說我是工廠負責人,可 以開本票給告訴人,權狀資料明天再給,周鴻志開完本票2 張,我們就離開了,被告當時離開後,我們就沒有再看到她 了等語(偵查卷第35至39、541至543頁;原審卷第141至148



頁)。然查:
 ⒈依證人柯品卉所述,其並未參與洽談本案借貸,其所述告訴 人於109年3月6日是要拿現金借給被告等語之證詞,乃聽聞 告訴人之轉述,其對於109年3月6日之前實際上是誰跟告訴 人洽談借款及洽談之內容,均未親眼見聞(見偵查卷第542 頁;原審卷第142頁),其證詞實無法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 亦為向其借款之人、被告有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被告有 承諾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之指訴為真。 ⒉證人柯品卉雖證述被告當天將告訴人帶進辦公室找周鴻志, 有交代周鴻志要清點現金,及拿支票給周鴻志等情,然此或 可證明被告知悉周鴻志要向告訴人借錢周轉,但無法逕予推 認被告有參與向告訴人借款之洽談、提供資料或承諾提供本 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之情事。
 ⒊況依證人柯品卉上開證述情節,尚無法排除本案係周鴻志為 向告訴人借貸而自行承諾可提供本案土地及建物供擔保之可 能性。酌以本案告訴人所認知之借款人應為周鴻志,有如前 述,被告雖曾請託告訴人借款予周鴻志,但關於借款內容、 提供相關資料及談論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等節,均 係周鴻志與告訴人洽談、允諾及提供資料,有如前述,本案 尚無從僅憑證人柯品卉前揭證詞,即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亦 為本案借款人、提供公司營運相關資料給告訴人、有承諾提 供本案土地及建物供告訴人設定抵押之情事。
 ㈣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周鴻志拿(公司帳戶、財報、團膳合約 )資料給我看,跟在電話講,我都沒有答應,是後來有說要 提供設定,我覺得比較有保障才同意借錢,另付款日(即10 9年3月6日)前1、2天,我有先去問過代書,有委託人幫我 調謄本資料,代書跟我委託的人查一查說(謄本)只有銀行 貸款,如果借款300萬元,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設定)的 話,這樣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40頁)。倘告訴人 此部分所述為真,告訴人似係因考量可以就本案土地及建物 設定抵押權擔保,其評估本案土地及建物狀況後,始同意借 款,依前揭法律規定之說明,告訴人於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 錯誤,顯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㈤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或周鴻志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富鑫公司及 馨圓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並提供上開公司銀行帳戶資料、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團膳合約、感謝函,以示該2家公司 營收正常且與多家知名上市公司均有合作,且銀行帳戶資金 往來均正常,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然檢察官就所舉前 揭帳戶資料、申報書、合約及感謝狀等資料,究竟有何不實



之處,並未說明或舉證證明。參以富鑫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 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於109年3月4日尚有餘額125萬多元 ,馨圓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詳卷)於109 年3月4日尚有餘額638萬多元,且前開帳戶於109年1月至3月 之明細中,尚可見陸續有數十萬元之金額存入,匯入金額之 備註欄並分別有「台積福委會」、「成霖企業」、「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等顯屬機關或公司匯 入款項之註記,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43 至151、165至183頁)在卷可稽,堪認於本案借款當時,富 鑫公司及馨園公司仍有相當資金而正常營運。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或周鴻志係以前開資料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 採。
 ㈥再者,本案土地及建物係被告所有,且於告訴人於109年3月6 日交款當日,本案土地及建物之負擔,僅有金融機構之抵押 權設定等節,有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偵查卷第83至 93、267至285頁)、本案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 (見偵查卷第339至373頁)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放款前,已 委託專人調查,就本案建物及土地前開狀況已有相當了解, 告訴人係經調查評估後,始同意借款進而交付款項,已如前 述。依此,縱認周鴻志或被告有承諾提供本案建物及土地設 定抵押之情,惟周鴻志或被告所提供告訴人之本案土地及建 物資訊既屬真實,且至告訴人交付款項時,本案土地及建物 登記狀況亦無另有異動,告訴人評估之基礎未有不實之情, 尚難認係施用詐術。至於告訴人雖指訴周鴻志或被告未依約 提供辦理抵押設相關文件云云,然告訴人知悉尚未取得該等 文件資料,猶選擇收下周鴻志簽發的本票後,就借款及交付 款項,足見告訴人已仔細評估其債權之擔保而決定放款,應 屬是否構成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係施用詐術。 ㈦公訴意旨雖①以證人賴貞盈林吉村周鴻昇之證述,及本案 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資料、本案土地及建物之信託登記 申請資料為據,主張:本案土地及建物於本案借款之後,嗣 經設定抵押登記或信託登記予賴貞盈林吉村周鴻昇,但 無法舉出借款證明,且被告曾借款發給富鑫公司及馨圓公司 員工薪水,可見被告仍有經營上開公司而與周鴻志共同借款 云云;②以周鴻志之入出境紀錄為據,主張:周鴻志於109年 3月26日即出境,顯係預計借款後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 押予親友,避免告訴人強制執行云云;③以票據信用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資料為據,主張:富鑫公司於109年3月、4月已 有大量票據遭退票,可認於本案借款時已周轉不靈云云。然 查:




 ⒈被告與周鴻志為母子,富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馨圓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周鴻志,有如前述,而依被告所述,富 鑫公司原係被告經營,從開業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係於周鴻 志當兵回來後,被告因為年紀大了,所以將富鑫公司交予周 鴻志經營(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被告所述尚符常情, 則被告基於此等情誼,另行借款支付上開公司員工薪水,並 非全然不合情理。又被告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辦理設定抵押或 信託登記予賴貞盈林吉村周鴻昇之日期,分別係在109 年3月25日、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22日,均在本案借款 之後,且距離已有數周,此有本案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登記 資料(見偵查卷第407至415、441至450頁)、本案土地及建 物之信託登記申請資料(見偵查卷第451至481頁)在卷可稽 ,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抵押權設定或信託登記設定 為違法,亦無從因本案借款之後,本案土地及建物有上開設 定抵押或信託登記之情,即遽認本案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事。
 ⒉周鴻志於109年3月26日出境,固有其入出境紀錄(見偵查卷 第483至484、527)在卷可憑。然周鴻志出境之時間,係在 告訴人交付款項日期(109年3月6日)之後,且距離已有數 周,周鴻志於本案借款之後,欠錢不還或逃匿躲債,乃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無從逕予推認借款當時有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更無從逕予推認借款當時就已經預計要在借款後 將本案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親友,避免告訴人強制執行。 ⒊依富鑫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富鑫公司雖 有拒絕或退票之紀錄(見偵查卷第225至228頁)。然觀該等 票據拒絕或退票之日期,均在109年3月30日之後,堪認告訴 人本案借款時,富鑫公司之票信紀錄尚無相關問題,尚無從 逕憑相隔數周後之票據狀況,遽認被告及周鴻志於本案借款 時已周轉不靈。酌以票據拒絕或退票之原因甚多,不可一概 而論,本案復無法排除係因事後始發生資金困難之情所致。 況依富鑫公司及馨圓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上開公司於109年3月4日之帳戶餘額分別有125萬多 元、638萬多元【顯大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上開帳戶 於109年1至3月間,均仍有客戶匯入款項等情,有如前述, 實難謂本案借款時,上開公司已無資力或已陷入營運困難。 ㈧至於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希望斟酌是否傳喚上開公司的員工到 庭,釐清被告有無參與公司運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 。然依卷附告訴人與周鴻志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133至141頁)及告訴人前揭偵訊之證述,已堪認定本案 借款之事,皆是周鴻志與告訴人洽談及提供資料,且被告是



否參與上開公司之運作,核與其是否有與周鴻志共同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乙節,並無必然關連,本案事證已明,無傳喚上 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有前述瑕疵可指,證人柯品卉之證 述及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 詐欺取財之指訴內容為真,被告所辯尚非顯不可採,檢察官 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而使 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達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所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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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