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1年度,1號
TPHV,111,簡易,1,202203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陳惠容
被 告 張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85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請開立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透過友人即訴外人王文浩租借予他人,並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給訴外人張芳瑜,由張芳瑜連同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一併交與王文浩。嗣王文浩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旋供自己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先由自稱「羅 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伊表示,伊幫友人「林先生 」在博弈網站下注人民幣約70萬元,再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 「林先生」致電伊,指責伊下注錯誤導致其損失人民幣約70 萬元,要求伊賠償,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5月26日 13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伊,致伊受有15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 ,透過王文浩租借予他人,並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張芳瑜



張芳瑜連同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一併交與王文浩, 再由王文浩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使用,其因遭該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受騙,於109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匯款共 計15萬元至系爭帳戶,以致受有金錢損失共計15萬元之事實 ,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1 10年度附民字第38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2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王文浩租借 予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前揭 詐述騙取原告之金錢並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使原告因 而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既如前述, 且被告經相關刑案偵審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自堪認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術之實行,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而被告在預見系爭 帳戶將為詐欺集團取款所用之情形下,為貪圖租借報酬,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張芳瑜轉交王文浩供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與該詐騙成員 等顯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前揭方法,共同加損害於原 告一節,應堪認定。且原告所損失之15萬元,係因被告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等前揭不法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損害,自屬有據。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