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41號
TPHV,110,重上更一,41,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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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維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7,80 0萬元向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向商公司)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與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於101年3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伊並向彰化銀行貸款6,300萬元(下稱 彰銀貸款),及向京城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500萬元( 下稱京城銀貸款),用以支付價金。伊基於朋友情誼,於10 1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付被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間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被上訴人 居住使用經過相當時期,推定已使用完畢,復屬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事,伊於107年1月8日終止該使用借 貸契約,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伊與被上訴人於



101年3月27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就系爭房地 與被上訴人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兩造之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如連續三期未繳納彰銀貸款、京城銀貸款本息 ,於此解除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即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系 爭兩造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間起 即未繳納彰銀貸款、京城銀貸款本息,伊於102年2月間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該時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於上開解除條件成就時 ,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亦應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 地原係伊借名登記予伊擔任負責人之向商公司名下,由伊居 住使用,並未作為向商公司之營業處所。嗣因向商公司積欠 債務,系爭房地遭查封並進入拍賣程序,伊為避免系爭房地 遭拍賣,遂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與向 商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由其出面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向商公司積欠他人之 債務,並約定由伊負責清償彰銀貸款、京城銀貸款之本息, 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雖於 10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伊如連續三期未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惟此僅係指伊不 得行使借名人之權利,非謂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亦 無以系爭承諾書與上訴人另外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伊自10 1年4月至10月間確有按月支付上開貸款本息予上訴人,縱伊 自101年11月起未續行支付,然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長達5 年半期間未向伊行使權利,遲至107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 承諾書所載之權利。又上訴人已執本院前審判決對伊聲請假 執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上 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㈢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 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與向商公司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房地於101年3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7,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為向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3月27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 連續三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喪 失系爭房地權利,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 -29頁、第145頁、第177-185頁、第253-259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終 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有 台北古亭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暨送達回證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45-75頁)。
㈢被上訴人因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土地、建物價款,將土地 價款6,240萬元、建物價款1,560萬元竄改為2,450萬元、550 萬元(合計為3,000萬元),並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 安分局申報營業稅,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原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㈤系爭房屋於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前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向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其向向商公 司買受系爭房地,於101年3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同日將系爭房屋無償交付被上訴 人居住使用,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惟其已於107年1月 8日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又兩造於10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連續 3期未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即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上 訴人自101年11月間起連續三期未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其自1 02年2月起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 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 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 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再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辯稱其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為向商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向商公司自82年2 月12日起即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向商公司 於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7,800 萬元向向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年3月2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9頁、第145頁、第177- 185頁)。且被上訴人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管理費乙節,亦有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繳納管理費證 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235頁、本院前審卷第139頁) ,堪認系爭房地均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管理。又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價金7,800萬元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7,56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銀行貸款6,300萬元,另以上訴人 名義向京城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500萬元,並約定由被 上訴人於每月26日將前揭彰銀貸款、京城銀貸款之利息匯入 上訴人分別開立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被上訴人並於101年4月間至10月間,確有依約定分別將 彰銀貸款、京城銀貸款之利息按月匯款至上開帳戶,自101 年11月起始未再支付等情,此由上訴人之員工於101年4 月3 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3/27楊董(即上訴 人)於彰化銀行及京城銀行分別借款,每月應繳之利息說明 如下:彰銀6,300萬元..預估目前每月利息..98,988(均以3 1天計算)。京城1,500萬元..預估利息..37,582(以實際天 數計算..)..以上,請於每月26日匯入利息,若遇假日請提 前,可避免產生違約金」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 行往來明細查詢、京城銀行貸款明細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13-127頁、第199-225頁、本院前審卷第189-213頁)。另 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列表向被上訴人表示自10 1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7日止係由其代被上訴人「墊付



」系爭房地之彰銀及京城銀貸款本息,104年起其不再墊付 ,並要求被上訴人自104年起應按時支付該等貸款本息,若 未按時支付,請被上訴人於104年農曆過年前搬離系爭房屋 ,若系爭房屋被拍賣,其概不負責等語,及被上訴人於106 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非常感謝您(指上訴 人)在我(即被上訴人)最困難的時候,能夠出面用您的名 義以NT$7800萬購買僑福(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過戶 ,…我已於一兩個月前,請Alice處理聖地牙哥的房產,主要 是希望能夠藉由出售該房產,向您買回僑福(原本的實際購 屋價格,加上這幾年您『代墊』的利息」等語,有各該電子郵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第197頁)。且向商公司 並未使用系爭房地,亦未將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而係另 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或同市區○○○路0段00號18 樓之7,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77頁、本院卷第121頁)。綜合上開稽證判斷,系爭房地 雖原登記為向商公司所有,然向商公司並未管理使用系爭房 地,系爭房地歷來均由向商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於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亦然,
  上訴人雖與向商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7,800萬元買受 系爭房地,然上訴人向彰銀、京城銀共計貸得之7,800萬元 ,係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貸款本息之責,加以向商公司確因 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查封而進入拍賣程序,其後於 101年3月27日由上訴人以其名義貸得之款項代為清償向商公 司對彰化銀行之7,800萬元債務乙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 00年7月8日北院木100司執地字第4368號通知、清償證明書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3頁、本 院卷第125頁、第165頁)。足認被上訴人於82年間係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予向商公司,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 自始即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如數支付價金7,800萬元買受系爭 房地之意,被上訴人係商借上訴人名義貸款用以清償向商公 司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避免其實 質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因而需負擔按月繳納彰 銀貸款、京城銀貸款本息之義務,嗣因被上訴人自101年11 月起未續行按月支付貸款本息,其後始由上訴人先行代被上 訴人墊付。佐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所簽立之系爭承諾 書內容記載:「張維德(即被上訴人)承諾,按時繳交授信 銀行規定貸款所需繳交之銀行利息,若有逾期,張維德同意 支付該筆逾期利息金額之兩倍(含該筆逾期利息金額),做 為逾期賠償金。張維德應依授信銀行之規定,按時繳交授信 銀行貸款所需繳交之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若張維德連續三



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則喪失不 動產(即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利。」(見原審卷第259頁) ,益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僅為借名登 記人,被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始約定被上訴人連續 三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即喪失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其等借名登記關係即失其效力,由上 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向商公司名下,其後因向商公司積欠債務導致系 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其遂商得上訴人之同意,於101年2月22 日由其代表向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要不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向向商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係以個人名義 辦理貸款,實際給付價金7,800萬元,並依向商公司指示轉 付予向商公司之債權人,其中京城銀貸款1,500萬元部分, 未以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並於101年4月23日清償,被上訴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自承其於101年2月將 向商公司之系爭房地賣予上訴人,向商公司則於104年1月28 日致國稅局大安分局之函文中說明係由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兩造係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清償京城銀貸款、彰銀貸款義務,即被上訴人須 自行負擔清償以上訴人名義所貸得款項之責任,益證上訴人 貸款所得款項,並非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否則何 以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貸得款項後,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清 償銀行貸款本息。又向商公司雖於致國稅局函中說明系爭房 地由上訴人購買,及被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調查時亦稱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購買等語,有該函、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第187-189頁)。然被 上訴人受調查之案件係關於稅捐稽徵法、刑法偽造文書之刑 事案件,其於受調查時僅係本於向商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而為陳述,再依被上訴人於調查時陳稱於交易 後其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而 上訴人亦於該案調查時供稱後來系爭房地算是出租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付其每個月租金十餘萬元,讓其可以繳貸款的 利息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9頁)。可 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內部之借名登記關係或上訴人所陳稱之 借貸關係,於該案調查時顯故意未詳為說明,上訴人於該案 受調查時所述亦與本件主張之借貸關係不符,足認被上訴人 辯稱該案受調查時為免橫生枝節,將上訴人牽連於該案,始



為上開其於101年2月將向商公司之系爭房地賣予上訴人等陳 述,應可採信,本件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向向 商公司購買,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1年3月27日以系爭承諾書將系爭房地出 賣予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成立另一買賣契約即系爭兩造 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支付其相當於貸款本息之金額作為 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然細繹系爭承諾書內容,均無何關於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買賣標的、價金數額 、給付方式等買賣交易內容之約定,僅係就以上訴人名義向 彰銀貸款、京城銀貸款本息,應由被上訴人攤還及未按期攤 還之法律效果為約定,尚難認兩造有以系爭承諾書作為另行 成立系爭兩造之買賣契約之合意。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4 日寄發予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載明「向您(即上訴 人)買回僑福(原本的實際購屋價格,加上這幾年您『代墊』 的利息」、「做為向您買回僑福的交易基礎」等語。然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前開 電子郵件內所稱向上訴人買回之意,應僅係表明其願意支付 包含上訴人代墊利息在內之款項,以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尚難僅以「向您買回」一詞,即認兩造間未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倘其僅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出名人,被上訴人又何須向其為買回之意思云云 ,委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為何?上訴 人據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查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免 系爭房地遭拍賣,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貸款,以清償向商公司之債務,而 由被上訴人按月清償貸款本息,固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10 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交上訴人收執,承諾其應按時繳 交授信銀行規定貸款所需繳交之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如 其連續三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 則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等情,前已敘明。可知兩造係以 「被上訴人連續三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 金攤還」,作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解除條件,及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揆諸上開說明,前述條



件一旦成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失其效力 ,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利,並由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實質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承諾書所指 喪失不動產的所有權利,係指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 時,不得向上訴人行使借名人之權利,且倘認借名登記關係 因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亦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何能請求其遷讓返還房屋云云。然依系爭承諾 書之文義觀之,所稱「喪失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的所有權 利」,此所謂「所有權利」,當然包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而不以借名人之權利為限。且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 因銀行貸款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並用以清償向商公司之債 務,故承諾其願按時繳交銀行貸款本息,惟倘被上訴人未能 按時繳交,因上訴人為貸款名義人,勢將代被上訴人履行清 償貸款本息之義務,兩造乃於系爭承諾書特別約定,被上訴 人如連續三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 ,喪失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利,則依被上訴人簽 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觀之,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應在於承諾按時履行清償銀行貸款本 息之義務,如三期未履行,即由上訴人終局取得系爭房地之 實質所有權,是所稱「喪失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的所有權 利」,當包括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 可採。茲被上訴人自101年11月間起即未繳納彰銀貸款、京 城銀貸款本息,其後之貸款本息均係由上訴人墊付,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顯已連續三期未依系爭承諾書繳付貸款本息,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2年2月間已失其 效力,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關係於102年間失其效力,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實質上所有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 之實質上所有權後,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長達5年半期間未向其 行使權利,遲至107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違反民法第 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房屋,其訴請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 ,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況上訴人自104年1月12日起即陸續以 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有104年1月12日、10 6年5月22日、106年7月17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7頁、第293-295頁),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 承諾書之權利,亦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但書、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判決勝訴後,即預供擔保 逕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 9年度司執字第48403號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並執行點交 予上訴人占有,上開假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該項假執行所為給 付即系爭房屋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 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 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本 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廢棄, 依上開規定,該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宣告,亦因無所附麗,而 失其效力,惟本件經本院更審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仍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假執行宣告,均與本院前審判決諭知之內容相同。倘 因本院前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被廢棄,即命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上訴人又得依本判決對被上訴人為 假執行,或將來本案判決結果,係上訴人勝訴確定,仍須依 確定判決再向被上訴人執行,如此往返循環,不僅徒費無益 之執行程序,且上訴人之本案判決倘經勝訴確定,前此假執 行宣告之程序縱有不當,而依本案判決內容所命之給付,實 質上則無不妥,顯不能認被上訴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上 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應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即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因假執行 所為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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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