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
異 議 人 黃敏祚
黃哲彥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Hung(未載住居所)
異 議 人 謝諒護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未載住居所)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月1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聲請掃描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5 9號、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2號及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案 件全部卷宗,惟承辦書記官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通知伊需繳 納新臺幣(下同)6,788元,顯逾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 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之收費規定,爰聲明 異議。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提出 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文書之攝影、電子掃描費每頁徵收新臺幣(下 同)1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 譯費徵收標準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105)秘台 廳民一字第1050019335號函釋:「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 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3條規定「本標準所稱 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
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故得依上開標 準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 製之電子卷證,係指上開標準第3條所稱已經由法院電子掃 描作業中心建置之電子卷證檔案而言。準此,倘當事人聲請 法院提供非現已存在之卷證電子檔案,既非屬上開標準第3 條所稱之電子卷證,自無依該標準第4條規定徵收費用之餘 地,其費用之徵收,即應視其具體個案,適用「法院辦理民 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收取之 。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聲請掃描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 、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92號及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 卷宗,其中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159號、原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492號案件卷宗已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電子卷 證檔案,故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 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合併徵收處理費200元,而 就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卷宗則係本院調取訴訟 卷宗,非現已存在之卷證電子檔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 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 第3條前段規定,以1頁1元徵收處理費,而原法院97年度訴 更一字第1號案件民事事件全卷41宗卷,頁數超逾6,588頁, 書記官先行估算要求異議人應繳納處理費用6,788元(計算 式:200元+6,588元=6,788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 此所為異議,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